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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 1101 號刑事判決)

在文檔中 洗錢罪之解釋與判決研究 (頁 186-190)

第六章 台灣的不動產洗錢判決

第二節 從三則不動產洗錢判決談起

四、 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 1101 號刑事判決)

高院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

而使陳

O 安因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

物或利益本質意圖」之證據及理由,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 O 貞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屬於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 為,以及其前揭行為是否具有「改變陳

O 安犯罪所得財物本質」、「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及「切斷該項資金或財物與陳

O 安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以達到逃避追訴、處罰目的」之作用,遽論以洗錢罪,依上述說 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人 員搜索大O 公司及陳 O 安遭法院羈押後,「可預見」陳 O 安以大 O 公司資 產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可能」為陳O 安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 封、追償,而其為「防止系爭房地被債權人查封、追償」,始與陳O 昶及陳 O 貞共同謀議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O 貞(見原判 決第四頁第十四至二十一行)。依此記載,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僅係「可預 見」系爭房地係陳 O 安以前揭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財產,並非認定其確已知 悉系爭房地係陳 O 安以前揭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財產,則上訴人主觀上究竟 係具有「洗錢」之確定(直接)故意?抑僅係不確定(間接)故意?即非無 疑。且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 O 貞之目的,

係為「防止系爭房地被債權人查封、追償」(脫產),而非認定其目的係「將 陳 O 安犯罪所得財物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該項資金或 財物與陳O 安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逃避追訴、處罰」,則上訴人主觀上究 竟是否具有前揭洗錢之犯罪故意,即非無進一步研酌餘地。究竟上訴人於偵 查人員搜索大O 公司及陳 O 安遭法院羈押後,主觀上是否已經知悉系爭房 地係陳 O 安以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財產?抑僅係「可得預見」而 已?又其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O 貞之目的,究竟

係為「防止系爭房地被債權人查封、追償」(即脫產),抑係為切斷該項財產

與陳

O 安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使陳 O 安逃避追訴、處罰(即洗錢)?或

兩者兼而有之?又陳O 安以大 O 公司之資金(即陳 O 安違反銀行法犯罪所

得)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行為,既經偵查機關與法院調查明白,

原判決亦認陳 O 安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登記行為並不構成洗錢罪,則 上訴人事後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O 貞之行為,有無「掩飾陳 O 安重大犯罪所得」、「改變陳 O 安犯罪所得財物本質,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或「切斷與陳 O 安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達到逃避追訴、

處罰目的」之作用?若否,上訴人如此所為之目的何在?以上各點攸關上訴 人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猶有進一步調 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加以究明釐 清,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又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並說明上 訴人與陳O 昶及陳 O 貞均成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 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然其理由內卻又說明「被告三人(指上訴人與陳 O 昶及陳O 貞三人)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堪予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 四頁第七行);其理由前後似有矛盾,併予指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論上訴人洗錢罪部分(包括想像競合 犯使公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五、更審高院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4 號 刑事判決)

整體觀察被告上開所為,先係試圖以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方式,使其所 指定之抵押權人得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優先受償,藉以降低陳 O 安或大 O 公司之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地之意願;其後則以移轉所有權予陳 O 貞之假 買賣方式,使債權人無從針對系爭房地查封拍賣,應堪認定被告均係基於逃 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並非有何掩飾、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或使 其來源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與客觀行為。如若不然,被告何以不於得知陳O 安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受羈押後,旋即將系爭房地變賣並分散成多筆不同型態 之款項,藉以切斷與原始犯罪所得之關聯性,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去向,

反而僅係從事對於財產性質、來源毫無任何影響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舉動?

再參諸同案被告陳 O 昶於本院前審所述:伊知道被告是害怕遭到債權人之 追討等語,足徵被告雖難辭卸其有脫產避債之動機,而與陳O 昶、陳 O 貞 從事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與上開所述洗錢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自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 2 項之罪相繩。

況…。則該法所認定之洗錢行為,自應具有「改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本質」、「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及「切斷該項資金或財物 與他人重大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達到逃避追訴、處罰目的」等作用,始得 論以洗錢罪。惟起訴事實就陳 O 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 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不構成洗錢犯行並諭知無罪在案(即前述第一案) , 第一審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先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 房地取得所有權之經過,既無涉洗錢或有何足以動搖不動產登記效力之情事,

即已中斷被告所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

O 安先前重大犯罪之關連性,其

後被告縱使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自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亦不致使其 回復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既不具「改變他人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本質」、「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該項資金或財 物與他人重大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達到逃避追訴、處罰目的」等作用,亦 與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情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評價為掩飾、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系爭房地並非假買賣,尚不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顯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在文檔中 洗錢罪之解釋與判決研究 (頁 186-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