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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叁章 主要國家立法例

第四節 中國法制

第一項 地理標示之保護進程

中國與我國先後加入 WTO,在農產品方面有相當程度之相互影響,

對於該國之地理標示保護制度應有了解之必要;中國地大物博、歷史 悠久,因而容易發展出具有當地特殊之自然、人文、或歷史等色彩濃 厚,並有其一定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色之商品196。由於地理標示具 有商業經濟利益,對於中國之經濟改革政策而言,實有相當大之助益;

而此亦也表現在中國,對於地理標示之相關法制或實務之發展上,所 展現之積極態度197

中國早在1985年加入巴黎公約時起,即開始重視產品來源之識別 標誌的保護,但當時並無適當之法源以供保護198。後來中國積極爭取 加入WTO,為符合TRIPs示之規範,陸續修改法令,1993年2月22日修正 商標法,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公眾知曉之外國地名,不得 作為商標199,此項規定間接保護了地理標示,1994年12月26日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發佈制訂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册和管理辦法」,1995

196例如揚澄湖大閘蟹、景德鎮陶瓷、杭州蠶絲、貴州茅臺酒、金華火腿、西湖龍井茶等等。

197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146。

198中國透過「授權」、「意見」、「建議」、「通知」等方式,由各省市依個案之方式制定其地方法規,

而提供其相關之保護,參閱同上註。

199商標中若含有商品之地理標示,而該商品實際上並非來源於該標示所指稱之地區,並且將誤導 公眾者,原則上將不予註冊,並且禁止其使用,在概念上如同我國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8 款 之消極註冊事由;但是若已經善意取得註冊者,則繼續有效。尚須注意者,乃地理標示雖然主要 是由「地名」所構成,但含有「地名」之標示則未必為「地理標示」。而縣級以上之行政區域的地 名,或者公眾知曉之外國地名,在概念上因屬於通用名稱或不具識別性,為避免造成消費者之混 淆誤認與不公平競爭,故原則上不得註冊成為商標。因此,含有「地理標示」與「地名」之商標,

同屬商標註冊之消極事由,概念上須予以區分,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156-157。

年3月1日起實行;1998年12月3日該辦法」作了修正,隨後於2001年10 月27日大幅修改商標法,2002年8月國務院制訂頒佈商標法實施條例,

同年9月15日施行,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再次修改「集 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同年6月1日起實施;為了加強對 地理標誌的保護,維護地理標誌註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地理標誌產 品專用標誌的使用,促進地理標誌產品的發展,根據商標法及商標法 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地理標誌產品 專用標誌管理辦法」,該辦法已於2007年1月30日開始正式實施。又於 同年2月1日正式公佈了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該專用標誌是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總局為地理標誌產品設立的專用標誌,用以表明使用該專 用標誌的產品的地理標誌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准註冊200

另外,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於1999年8月17日頒佈「原產地域產品 保護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2001年3月5日頒佈「原產地標記 管理規定」,2001年4月10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與國家出入境檢驗檢 疫局合倂為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是年10月由該總局將上述兩 套規定之業務歸由科技司之地理標誌管理處負責。爲有效保護中國的 地理標誌産品,規範地理標誌産品名稱和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 標誌産品的質量和特色,國家質檢總局才根據産品質量法、標準化法 及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規定於2005年6月7日,又頒佈「地理標誌

200中國商標法訂定及修正沿革,參閱陸瓊,前揭論文,P137;前揭「中經院計劃」,P57;周建文,

「中國大陸地理標記(誌)保護制度」,2007,資料來源:地理標示網,

http://seed.agron.ntu.edu.tw/ipr/GI/gi.htm(Accessed on 2008/3/22)。

産品保護規定」,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佈 的原産地域産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發佈的 原産地標記管理規定和原産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中關於地理標誌 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地理標誌産品保護規定爲凖201

截至目前,中國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架構大致底定,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以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及底下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註冊和管理辦法」、「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管理辦法」與國家質檢總 局以「地理標誌産品保護規定」,雙軌倂行保護地理標示。

第二項 商標法

一般對於商標之概念,皆侷限於商品或服務商標;而中國在新修 法中,則更進一步擴大包含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兩種類型」202,以 為地理標示之保護法源基礎。

有關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之定義,依商標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所謂集體商標,係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 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 誌。同條第 3 項規定,所謂證明商標,係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 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 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

201地理標誌産品保護規定第 28 條;參閱同上註。

202新商標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 標和集體商標、証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商標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地理標示,係指標示某商品來源 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 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其可能是地區名稱,亦可能足 以表彰商品來源於該地區之其他「可視性標誌」;而所謂地區名稱,無 須與該地區的現行行政區劃名稱、範圍完全一致203。原則上,地理標 示應依照商標法與其實施條例之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而申 請註冊;而在程序上,則係透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 法」進行之204

第一款 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

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佈新修正,同年6月1 日起實施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根據集體商標、

證明商標本身的特殊性,該辦法明確規定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和地 理標記註冊、使用和管理有別於普通商標的特殊要求和規定。

第一目 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之註冊申請

地理標誌依上述辦法應申請作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且有關 商品的規定,適用於服務205。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之

203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 8 條。

204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148。

205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 3 條。

註冊申請,應檢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並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其委託

人之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 使用該集體商標;惟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211;凡符合證明商標使 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 後,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註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212;實施條例第6 條第2款中的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是指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中的地名

213,即以地理標誌取得集體商標註冊之團體、協會或其他組織,對於 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允 許其參加該團體、協會或其他組織之要求,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而 不要求參加者,亦可「正當使用」該地理標示,該團體、協會或者其 他組織並無權禁止,其中所謂「正當使用」,係指正當合理使用該地理 標示中之地名,概念上應為我國之「合理使用」範圍214;使用集體商 標或證明商標者,註冊人應發給使用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使用證」

215;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216;集 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對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應報經商標局 審查核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217;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沒有 對該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該商標使用的商品達不 到其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

211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 17 條。

212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

213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

214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150-151。

215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 19 條。

216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 20 條,與我國規定相同。

217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

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218

二、轉讓: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者,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 主體資格,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集體商標、證 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並符合商 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219

第二款 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管理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為了加強對地理標誌的保護,維護註冊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為了加強對地理標誌的保護,維護註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