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肆章 我國地理標示法制之現況
第三節 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在性質上乃係屬於競爭法,其目的乃在規範經濟市場 上之競爭關係;其主要保護之法益可以區分為公共利益、競爭利益與 交易利益三種263;亦即可維持市場秩序及保護公平競爭,同時亦保障 消費者之消費利益264。
地理標示倘有虛偽不實或不當使用,將導致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 及品質因混淆誤認誤信而誤購贗品,不僅影響消費者權益,對誠實標 示之原產地產製者苦心塑建之品質及聲譽,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 形;其次,地理標示多半經長期使用,消費者對商品品質已逐漸產生 聯想之表徵意義,倘遭濫用或不實仿冒,該地理標示即有被淡化為種 類或通用名稱之虞,而喪失表彰來源地之功能,亦對市場之公平競爭 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而具顯失公平之非難性;地理標示在性質上,係 具財產價值之「產業維持之識別標誌」,無論從產製者、消費者間交易 利益之保護,或公平交易秩序等觀之,皆有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265。
地理標示倘有不實之情形應透過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263所謂公共利益係指在競爭法指市場經濟制度之建立、維持以及市場競爭機能之維護所構成之利 益;所謂競爭利益係指參與市場之事業在市場經濟體制中可以經由提供商品或服務及有利之交易 條件供交易相對人選擇,爭取交易機會,以獲得發展自己業務之利益;所謂交易利益係指交易行 為發生時或可期待其發生時,參與交易者間及交易相對人間,因該交易可獲得之利益。參閱黃茂 榮,「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植根法學叢書競爭法系列(一),1993 年 10 月初版,P5。
264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102。
265依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 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款,商品表徵之仿冒266、第 21 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標示及廣告 以及第 24 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 定,而為地理標示保護之規範基礎。
第一項 商品表徵之仿冒
依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 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 或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所謂表徵,依「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第4點,所稱「表 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267或次要意義268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 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上述表徵 之態樣因長期間繼續使用,有可能取得次要意義269。因此,表彰商品 之地理標示屬本條所稱之「表徵」應無疑義。
266公平交易法第 1 條第 2 款係對營業或服務表徵之仿冒為規定,其要件與第 1 款雷同;及第 3 款 係對未經註冊外國著名商標之仿冒為規定,其與商標法第 23 條第 12 款規定雷同;故本文僅就第 1 條第 1 款探討。
267所謂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 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處理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原則第 4 點第 2 項。
268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 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處理公平 交易法 20 條案件原則第 4 點第 3 項。
269處理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原則第 8 點。
第一款 保護要件
第一目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 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270。而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271」,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272,足 以和其他商品表徵識別,於見到系爭表徵時,可將該商品之主體或內 容予以聯想即已足273,此與商標或地理標示之概念相通,一地理標示 商品經過產製者長時間之經營,因商品之品質及地理標示之廣宣所累 積之聲譽,應可符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要件。
第二目 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所謂「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
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 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 者而言274,此與商標法所規定之「近似」概念相同275,故若就與他人商 標近似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並不排除
270處理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原則第 2 點。
271公平交易法 1991 年公布時原規定「相關大眾所共知」,1999 年修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其修正理由為 1、在明確表示本條係在維護產業競爭利益與消費者福祉;2、則排除「共 知」在邏輯上之不適當性。參閱賴源河編審,「公平交易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 年 10 月二版第 1 刷,P326-327。
272處理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原則第 3 點。
273參閱賴源河編審,前揭書,P330。
274處理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原則第 5 點。
275行政法院十五判字第九一一號判例:「商標圖樣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有惟本條款之可能。
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二、商品或服務之特 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三、「地理標示」之知名度等。
第二項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標示及廣告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282所規範之對象,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標示及廣告」。就地理標示而言,凡以「任何方法–any means」,如以 相關聯之文字、圖形或符號等標記,可「顯現出–indicates」或「令 人聯想到、暗示–suggests」商品地理來源者,均係一種地理標示,
其有廣告促銷之功能283,其是「標示」亦是「廣告」。茲分析如下:
第一款 行為主體及行為方式
本條所規定之事業,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工 會,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從事交易之個人或團體284。依同條 第 4 項之規定,廣告代理業與廣告媒體業亦包括在內。
在客觀之行為方式上,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
282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 2 項則規定,事 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而,第 3 項則 明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 4 項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
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 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83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104。
284公平交易法第 2 條。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285」,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皆 在禁止之列。
第二款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第一目 意義
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相符合,其不符難為 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286。實務上認為,廣告之規範原則上係保護理性之消費者及須造成相 當數量之誤認,始予以非難;若僅係單純誇大之宣傳,不致誤導相當 數量、理性之消費者,則不在禁止之列287;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 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言288。
第二目 判斷原則與考量因素
判斷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原則289:一、表 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 事。一般商品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
285處理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原則第 1 章第 3 點規定,其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 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如市招、名片、產品或服務說明會、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 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 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
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286處理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原則第 1 章第 5 點。
287參閱公平交易委員會編印,前揭書,P256。
288處理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原則第 1 章第 6 點。
289處理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案件原則第 1 章第 7 點。
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二、表示或表徵以隔離觀察方式雖為真實,
然合併觀察其整體印象與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 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 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 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
然合併觀察其整體印象與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 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 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 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