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叁章 主要國家立法例
第二節 歐洲主要國家與歐盟法制
商標。就此,國家產業財產局(National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Property,INPI)於准予註冊前應加以調查。即原則上允許地理名稱可
1201919 年之法官法(Richtergesetz),除放棄行政界線,改由法官決定來源地之界線外,在其註釋中,
創建「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 d'origine)之概念,其不僅指示商品之產地,同時亦顯示必須符合特 定品質,原產地名稱之使用即表示只有所標示地始可製造出此種品質之商品,即所謂「exclusivite
註冊為商標,惟因第 3 條之限制,已註冊之商標常被以違反第 3 條而 撤銷。法國實務則將地名區別為公共地名及私人地名以差別待遇。前 者係指由政府所賦予之地名,即官方之地名,如行政區名稱;後者則 非官方地名,其使用上較為自由。依第 1 條允許法國或外國之公共地 名可為有效之商標,但有三保留123。
另實務上,若標章帶有法國國名申請註冊,近來皆被 INPI 核駁,
蓋 INPI 認此類標章會予大眾國家對商品品質有某程度保證之印象。
由前述法國法及其實務可知,地理名稱註冊為商標所採之原則與 各國並無不同,雖其法律允許地理名稱可註冊為商標,但又排除普通 名詞、描述性、詐欺性之地理名稱註冊,從實務運作上觀之仍須具顯 著性又無欺罔公眾之地理名稱始可註冊,亦即,以非被視為原產地名 稱之標示,如幻想性之使用方准註冊,但仍保持該地產製者公平使用 該地名標示商品產地之權124。
1966 年,原產地保護制度擴展到所有農產品,1990 年,立法正式 將原產地名稱加以定義。法國自 1935 年實施原產地保護制度以至 1990 年代以來,以原產地命名的葡萄酒,其產量及銷售額,實為該國財政
123一、若已成為商品之一般稱呼,不得以之為商標。二、工商企業不得獨占該地名之使用,縱已 為商標,所有在該地區內產製者,只要不構成混淆皆有使用之權利,以標示其商品之產地。三、
依第 3 條,地名做為商標須非具描述性或詐欺性。若與商品實際產地不符或僅描述產地者均不得 註冊為商標。至於私人地名,只要非屬「原產地名稱」即得註冊為商標。又,法國實務上拒絕以 某產品聞名之地理名稱作為該類商品之商標。
124參閱方彬彬,前揭論文,P178-179。
上之一大支柱125,顯見以原產地命名之農產品的經濟價值,實不容忽
弱原產地名稱知名度者,亦不得使用在其產品或服務上 。
綜上所述,法國對「原產地名稱」係給予週延且強力之保護128。 起源於法國之原產地名稱之概念,因可使商品原產地之標示受嚴格之 控制,予以有效之保護;遂漸受各國學說、實務之重視,對各國之立法 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重要性不言可喻。
第二項 德國法制
德國 1995 年商標法修正前,地理來源標示係以不正競爭法加以保 護,亦即除有受詐欺或不正競爭時得請求不作為及損害賠償外,其並 不具有標示權之地位129。1995 年修訂「商標及標示法」,第 1 條第 3 款 將地理標示納入保護,並在第六章以專章規定予以保護;第四章則規 定可註冊為團體商標。1998 年對該法再度作了修正,以下僅說明商標 及標示法之規定。
第一款 商標及標示法
第一目 以註冊商標權之保護方式
商標及標示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在「交易上表示商品或 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及商品製造時間或服 務提供時間或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其他特性之標示或名稱組成者」,係絕 對禁止註冊為商標事由之一,因此對於表彰產地之「原產地名稱」或
128參閱陸瓊,前揭論文,P64-65。
129參閱陳昭華,前揭論文,P41-42。
地理標示不得註冊為商標。惟另於第4章「團體商標」一章(第97條至 106條),則給予「原產地名稱」得作為團體商標取得註冊之可能性130。
依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標示足以受第 3 條131商標之保護,且 足以將團體商標專用權人之成員之商品或服務,依其特定之企業或原 產地、種類、品質及其他特質與其他事業相區分者,得註冊為團體商 標。第 99 條規定,與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不同,交易上指定商品或服 務原產地之標示或標記,得當作團體商標使用。惟依第 100 條第 1 項 規定,除第 23 條132之限縮保護外,以原產地名稱註冊為團體標章者並 未賦予專用權人禁止第三人於交易上使用該標記之權利,該項使用必 需符合一般認可之道德原則及不違反第 127 條之規定。亦即,以原產 地名稱註冊為團體商標,其權利不及於第三人之善意合理使用。
第98條則規定團體商標之專用權人,限於具法律資格之社團,包 括具法律資格之綜合性社團及中央社團,且其成員亦須為社團。另公 法上之法人享有與該等社團同等之地位。另外,申請註冊團體商標,
130德國商標及標示法第99條規定,「與第8條第2項第2款不同,交易上指定商品或服務原產地之標 示或標記得當作團體商標使用」。
131德國商標及標示法第 3 條規定,「任何標示,尤其是文字,包括個人姓名、設計、字母、數字、
音符、立體組合,包括商品之形狀或其包裝(包括顏色及顏色組合),得以將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與他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得受保護為商標。」
132第 23 條規定,商標或商業表徵專用權人無權禁止第三人於交易過程中使用:1、自己的姓名或 地址;2、相同或近似該商標或商業表徵之標示作為標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或性質者,尤其包括其 種類、品質、用途、價值、原產地、或商品或服務生產或提供之時間等;或 3、說明任一產品或服 務用途必要之商標或商業表徵,尤其指附件或備品零件。惟前列三款均以使用不違反一般認可之 道德原則為限。
需提供團體商標使用及管理規章133,該規章不僅應明確規定社團成員
134參閱李奕璇,前揭論文,P128-129。
135參閱陸瓊,前揭論文,P118。
第 127 條係規範「原產地名稱」之保護範圍。第 1 項規定防止誤
故意或過失者,得對商業團體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項 歐盟141法制 第一款 前言
由於 WTO 貿易自由化,以生物科技生產之農產品與食品,及原料 生產、食品製造、加工、成分與來源地的複雜化與多樣化,使得消費 者注重食品之安全,不僅要求提高飲食、衛生與健康標準、產品來源 地與製造方式的標示與驗證。歐盟於 1992 年即警覺到食品消費資訊透 明化的重要性,必須轉向優質農產品來提升競爭力。鑑於農產品與食 品品質和原產地的地理環境、傳統的生產製作方式之間,有緊密連結 的關係,歐盟將提升食品的品質,視為一可創造消費者與生產者雙贏 局面的政策措施,除了讓消費者能瞭解農產品與食品之特色,避免地 理標示與產地名稱混淆不清,亦保護產製者農產品與食品產地名稱不 被濫用或模仿142。
歐洲共同體(EC)143在 1993 年訂定「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144」其第 64 條規定,地理標示得以團體商標申請註冊;對於地理標示甚早即已
141目前歐洲聯盟有、比利時、賽普勒斯、捷克共和國、丹麥、德國、希臘、西班牙、愛沙尼亞、
法國、匈牙利、愛爾蘭、義大利、拉脫 維亞、立陶宛、盧森堡公國、馬爾他、荷蘭、奧地利、波 蘭、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芬蘭、瑞典及英國等 25 個成員國,與其他政府相同,歐盟 具有一個立法機構,一個行政機構以及一個獨立司法機構,並下設許多輔助機構。歐盟機構的權 力由歐盟成立條約賦予,這些成立條約,由成員國自由協商,並逐一取得每個成員國的批准。至 於不受條約管轄的領域,成員國可單獨行使其主權。
142參閱周孟嫻(台灣大學農業推廣學系研究助理),「歐盟農業產品原產地命名、地理標示與傳統 特產保護制度」,農政與農情,2006 年 10 月,第 172 期,資料來源:農委會網站,
http://www.coa.gov.tw/view.php?catid=11933(Accessed on 2007/5/11)。
143歐盟前身為歐洲共同體。
1441993 年 12 月 20 日第 40/94 號令,1995 年 3 月 15 日生效。
完成特別立法予以保護,關於酒類及酒類以外產品地理標示保護之單 一立法,並以「法律」(Regulation)形式詳盡規範,而非以「指令」
(Directive)方式明訂應遵守之基本原則145,以下除競爭法之規範外,
將對歐盟酒類以外農產品及食品之地理標示保護制度作一說明。
第二款 地理標示保護之特別立法
歐盟在競爭法以外,就地理標示建立獨立的保護制度,以符合 TRIPs 協定之義務,為履行此義務,歐盟已於日前修正146一般商品、酒 類商品之地理標示保護法制,明訂 WTO 會員之地理標示在符合一定要 件者,亦受到歐盟法制保護。
第一目 酒類以外商品之地理標示保護
一、保護內容:所謂酒類以外之商品,係指農產品及食品,其地理標 示保護,歐盟係以 1992 年頒定的 2081/92 號法規範之,曾於 1997 年 以 535/97 號法修正過,2003 年又以 692/2003 號法修正,2006 年最新 修正係 510/2006 號法及 1896/2006 號細則,其保護內容可細分為原產 地 標 示 (Protected Designation of Origin) 簡 稱 PDO 、 地 理 標 示 (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簡 稱 PGI 及 傳 統 特 色
145參閱經濟部國貿局委託中華經濟研究院執行之國際經貿事務研究及培訓中心計畫--「我國實施 WTO 與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對國內智慧財產權發展之影響及未來配合國際智慧財 產權發展的因應策略」(下簡稱中經院計畫),P12。
146關於葡萄酒及烈酒以外商品之地理標示保護--2081/92 號法,曾於 1997 年以 535/97 號法修正過,
2003 年又以 692/2003 號法修正,2006 年最新修正係 510/2006 號法及 1896/2006 號細則;關於葡 萄酒及烈酒商品之地理標示保護--823/87 號法,亦已由 753/2002 號法予以修正。
(Traditional Speciality Guaranteed)簡稱 TSG147三種類型之保護。
本論文係以農產品地理標示或原產地標示之研究為主,故僅以該號法
本論文係以農產品地理標示或原產地標示之研究為主,故僅以該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