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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商品附加地名之標示與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適用關係考量因素

一、事業於商品原產地﹙國﹚之標示,有以積極方式引人誤認者,則該行為即有 違反公平法第 21 條之虞;惟若事業未有以積極行為引人誤認商品之原產地

﹙國﹚,而僅以商品附加地名之方式標示,則該項地理名詞是否即係表彰商品之 地理來源,應以一般或相關大眾之普遍性認知,是否認為系爭商品係來自該地理 區域而定,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處理省建設廳函請釋示「新竹米粉」之招牌,

被外縣市仿冒是否有違公平法案中,即認定「新竹米粉」中之「新竹」僅係口味 之表徵,而非係商品地理來源之表徵。

判斷商品所附加之地名,是否表彰商品之地理來源,係以一般或相關大眾之 普遍性認知,是否認為該商品係來自該地理區域而定;此乃因地名所涵蓋之範 圍,在界定上並不容易,例如屏東縣林邊鄉附近一帶所生產之黑珍珠蓮霧頗富盛 名,但究竟係以屏東縣為範圍?亦或以林邊鄉為範圍?而緊鄰於林邊鄉之其他鄉 鎮,倘若亦生產品質相同之黑珍珠蓮霧,則又應如何認定?另外,官方所規劃之 行政區域不一定與商品產地名稱一致,例如以舊地名稱之,皆為難以解決之問題 所在。因此必須以一般或相關大眾之普遍性認知,依實際個案判斷之。

二、商品以附加地名之方式標示者,該地理名詞是否即係地理來源之指示,依商 品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的認定方式,其可考量之因素:

﹙一﹚、於天然農、林、漁、牧、礦產品,商品名稱中之地理名詞即係表彰商品

之地理來源;但該地理名詞業已轉換為品種名稱者不在此限。例如濁水溪米所表 彰者,應為產自濁水溪的米、波羅的海鮭魚,即係指於波羅的海補獲之鮭魚。惟 若該地理名詞依一般相關大眾通念,業已轉換為品種名稱者不在此限,例如北京 狗、哈蜜瓜所表彰者,僅係品種名稱,而非指產自北京的狗或哈密的瓜。

﹙二﹚、於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品,商品名稱中所含之地理名詞,於強調 原料供應來源者,係表彰其原料產地;於強調加工技術者,則係表彰其加工地。

此類天然產品由於尚需經加工之過程,始可提昇其交易價值,故除了原料來源會 影響其品質外,加工之技術或方式亦為相關大眾所關切者,故於相關大眾重視原 料供應來源者,其商品名稱中所出現之地理名詞即係表示其原料產地,例如澳洲 奶粉所表彰者,係原料來自澳洲之奶粉。

﹙三﹚、於其他工業產品,則商品名稱中之地理名詞所表彰之意義,亦應以相關 大眾之認知為依據,若商品完全於同一地區製造者,則其商品名稱中之地理名詞 即係產地;若商品製造過程涉及數地時,則其商品名稱中之地理名詞即係其內容 實質變更地;而於強調技術來源之場合,則商品名稱中之地理名詞即係技術來源 地。另於進口產品時,有關其地理名詞之意義,亦可參考海關對原產地標示之認 定結論。

三、商品名稱中所出現之地理名詞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該地理名稱之意義業已 轉換,而非單純地理來源之表示:

﹙一﹚、該地理名稱僅係種類名稱或商品性質描述者。例如法國麵包。

﹙二﹚、表彰商品特定供應來源者。例如中國石油。

﹙三﹚、該商品名稱業已獲主管機關核可准予商標註冊者。例如摩卡咖啡。

﹙四﹚、其他依一般相關大眾之觀點,商品名稱中之地理名詞已然轉換,而非單 純為地理來源表徵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