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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伍章 地理標示之認定與驗證制度

第四節 地理標示產品品質之認定

第一項 前言

對於地理標示產品品質特性之認定,尤其是農產品,因應台灣加 入 WTO,進口農產品大舉進入我國市場,進口廉價農產品冒充本土產 品,哄抬售價,消費者權益受損,為提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品質及 安全,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避免農產品品質良莠不齊問題,

另為符合「品牌驗證」之潮流,參考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 國情及相關法規,先就農業發展條例增訂驗(認)證制度307,再就田 間及集貨場之農產品、產地養殖池及港口之漁產品、畜牧場及屠宰場 內之畜禽產品於上市前之生產過程開始進行管理,並就農產品標章認 (驗)證、產銷履歷、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標示等進行規範,而於 96 年訂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308

第二項 驗證管理之法源基礎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309之要點在於:一、為提供高品質

30792 年 2 月農委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 2 項,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 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此亦為以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第 1 條立法目的所列。

308見立法總說明,該法係依 96.1.29 以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10981 號令公布。

309其相關子法約有 96.6.15 發佈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96.7.6 發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 品驗證管理辦法;96.7.27 發佈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96.6.23 發佈產銷履 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96.6.7 發佈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96.6.29 發佈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

96.6.26 發佈農產品檢查及抽樣檢驗辦法;96.9.14 發佈檢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案件獎 勵辦法;96.7.26 發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96.9.20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96.9.20 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

96.9.19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所屬機關名義為標示管理規範。

及安全之優良農產品,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實施 自願性優良農產品生產驗證制度。二、為維護有機標示之正確性,保 障國內有機農友及消費者權益,國內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需經驗 證,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除經驗證外,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三、為確保國民健康及農產品具有市 場競爭力,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自願性產銷履歷驗證制度;必要時,

並得強制實施產銷履歷驗證制度,及實施產銷履歷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對於產銷履歷資訊,有提供及保存之義務。四、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 驗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 關或法人辦理。五、驗證機關被撤銷或廢止認證之事由。六、農產品 及其加工品使用農產品標章,須經驗證合格。七、農產品之安全管理、

檢查、抽樣檢驗之程序、檢驗方法及執行方式。八、違反本法相關規 定之罰則。

第三項 農產品之驗證範圍 第一款 優良農產品之驗證

有關優良農產品310驗證制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

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實施自願性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第 2 項

310原 CAS 制度。

規定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項目、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 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委會 96 年 6 月 15 日以農牧字第 0960040645 號令發佈訂定「優 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其第 3 條規定自願性實施驗證之農產品及其 加工品項目311,並規定其驗證基準;第 11 條規定經驗證後應標示其 驗證標章及編號,第 12 條以下規定終止驗證之情形及效果。

第二款 有機農產品之驗證

有關有機農產品驗證制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 賣。 第 2 項規定,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

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農委會 96 年 7 月 6 日以農糧字第 0961061246 號令發佈訂定「有 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農民、依法 設立或登記之農場、畜牧場、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可申請有機農產 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文件,向驗證 機構申請驗證312,驗證通過後須遵守標示之規定標示313,其中包含原

3111、肉品;2、冷凍食品;3、果蔬汁;4、食米;5、醃漬蔬果;6、即食餐食;7、冷藏調理食 品;8、生鮮食用菇;9、釀造食品;10、點心食品;11、蛋品;12、生鮮截切蔬果;13、水產品;

14、林產品;1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312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

313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23-29 條規定。

產地之標示;另外,第 30 條更規範驗證標章之使用。

第三款 進口有機農產品之驗證及審查

有關進口有機農產品驗證制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 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 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第 2 項規定,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 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96 年 7 月 27 日農委會以農糧字第 0961061379 號令、衛生署以 衛署食字第 0960404180 號令發佈訂定「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 加工品管理辦法」其第 4 及 5 條規定強制性實施國外驗證及國內審查 制度。第 10、11 條以下規定驗證標章及標示之規範,其中有關原產 地亦應標明。

第四款 產銷履歷農產品之驗證

有關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制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實施自願性產銷履歷 驗證制度。必要時,得公告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強制實施產銷 履歷驗證制度。第 2 項規定,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申請條件與 程序、產銷作業基準、操作紀錄之項目、資訊公開與保存、驗證基準、

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規定,進口經國內公告強制實施產銷履歷之特定農產品,其資訊公 開與保存、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 關定之。同法第 8 條有關農產品經營業者提供及保存產銷履歷資訊之 義務,第 1 項規定,標示產銷履歷之農產品,其經營業者應提供農產 品產銷履歷之資訊,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限,保存農產品 產銷履歷資料。第 2 項規定,代理輸入進口農產品業者,亦同。

96 年 6 月 23 日農委會以農企字第 0960010286 號令發佈訂定「產 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其中第 4 條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生產 產銷履歷農產品之各階段作業基準如下:

一、生產階段

應符合臺灣良好農業規範(TGAP) 範圍。

二、加工階段

未納入臺灣良好農業規範(TGAP)範圍內之加作業,其產品應以經 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為主要原料,且符合食品良好作業規範(食品 GMP)、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ISO22000 或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三、分裝、流通及販售階段

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第 7、8 條規定農民、農 業產銷班、農場、畜牧場或養殖場、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法人或團體得

自願性地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文件申請產銷履歷驗證314。通過驗證,

並核發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315,驗證證書應記載項目中規定應記 載生產地點之地籍資料316

第四項 小結

有關地理標示商品必須結合地理區域及聲譽調查、品質、特性之 農產品產地認證,才能顯示其來源地特色,我國目前係依商標法以「證 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透過職務協助取得產地證 明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除財政部依「酒品認證標誌作業要點」辦 理優良酒品之認證外,在農產品方面,農委會 96 年 6 月 29 日以農科 字第 0960020626 號令發佈訂定「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其中包含一、

優良農產品標章;二、有機農產品標章及三、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

來作為地理標示證明標章之輔助制度,才能建立我國較週延之地理標 示法制。

下面二章將探討池上米地理標示努力之過程及台南縣主要農產 品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之必要性。

314可分為申請個別驗證及申請集團驗證;其中申請內容包含加工階段驗證者,其產品應以經產銷 履歷驗證之農產品為主要原料,提出食品良好作業規範(食品 GMP)、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或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相關驗證證書、附加認證標誌之 ISO22000 驗證合格 証書,並提出加工過程中履歷資訊可追溯性之資料及流程。

315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9 條。

316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