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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示保護之必要性及其在法律體系上之定位

第一項 地理標示保護之必要性

地理標示原為表彰商品來源地之標示,經過產製者心血投注之經 營,成為消費者選購商品主要的參考指標,故在交易上產生其重要之 意義,著名的地理標示商品,通常表示其具有歸因於商品來源地之較 高的品質與聲譽,該地理標示便具有其財產上價值,容易引起不肖業 者之冒用或虛偽不實之標示而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並且因此 而影響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在國際貿易上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地理標 示漸漸受到重視,在上述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中,許多國家都極力主張 對地理標示予以適當之保護,甚至對酒類產品更予以特殊額外保護。

地理標示既係消費者購買商品之選擇憑藉,故為產製者重要之競 爭手法之一,對市場交易秩序更形重要,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第二項 地理標示在法律體系上之定位 第一款 地理標示係一種權利

88參閱同註 82。

前述19世紀末,國際間已注意到對地理標示保護之問題,「巴黎 公約」最早對「來源地標示」或「原產地名稱」予以保護,不過當時 係以防止不公平競爭之保護方式為之,旨在防止不當競爭以避免消費 者受欺罔。其後,「里斯本協定」加入國際註冊的制度,只要國際註 冊,其他會員即不可將之認為「種類名稱」;而且只要在其原產國受 到保護,其他會員即不可不予保護,至此即賦予地理標示具有類似權 利之性質89

既然地理標示應受保護,就必須探究其是否係一種權利,而應否 立法予以保障?倘「地理標示」係屬「權利」,有論者以為並非所有 之地理標示皆具備權利性質,唯有具有財產價值之地理標示才具備權 利性質90,而應賦予其如同其他物權般排他之絕對權。

具有財產價值之地理標示且該價值歸屬於特定主體時,始應被視 為權利而受保護。因該特定主體對地理標示享有佔有、使用上之利 益,當遭他人之侵害將造成其損害時,法律才有維護該特定主體對地 理標示行使權利之必要,若不具任何價值之地理名稱且並無歸屬之主 體,則無從加以保護91

地理標示究屬「公共財」抑或係「私權利」?地理名稱原應屬於 公共資源,倘其僅作為產品之指示說明標示,則該標示對消費者而言 雖可能具有消費選擇上之指南意義,但大部分之情況下,消費者在購

89參閱陸瓊,前揭論文,P43-44。

90參閱李奕璇,「地理標示保護制度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P150-152。

91參閱李奕璇,前揭論文,P151。

買商品時,尚有其他更優先之考慮因素,如品牌、功能等等,從而此 種產品指示說明標示,所產生之財產價值實際上微乎其微,此種地理 標示,無法轉變成為私人所有,其仍屬於公共資源而為所有人共同享 有之「公共財」,為維護更多其他使用該地理標示人之利益,不應賦 予該生產者排他使用權92

但在使用上,若地理標示作為一產品之名稱或顯著標記時,形式 上因產製者將特定地理標示與產品結合,透過該地理標示產品品質或 特色所創造之名聲及價值累積於該地理標示上,使地理名稱或標記產 生財產價值,而成為產製者之商譽資產,此種地理標示便產生私權化 現象,應有保護該特定產製者對於特定地理標示之財產權不受他人侵 害之必要,而賦予該種形式之地理標示排他使用權93

綜上所述,並非所有地理標示皆具有權利屬性,倘以地理標示作 為產品名稱或標記,且其財產價值大到使該地理標示所使用之地理名 稱或標記產生私權化現象者,始有權利適格而受排他使用之保護。至 於以地理標示作為產品指示說明之情形,因其價值微小,為保護其他 使用公眾之權益,在利益衡量下,不應賦予使用該種地理標示之產製 者排他使用之權利,而僅能享有其「公共利益」,並透過公平競爭法 來維護其利益94

92參閱李奕璇,前揭論文,P152-153。

93參閱同上註。

94參閱李奕璇,前揭論文,P153-154。

第二款 地理標示之智慧財產權性

100參閱蔡明誠,前揭着,P22-23;陸瓊,前揭論文,45。

101如專利法強調發明人姓名之表示權、著作權法強調著作人格權,參閱蔡明誠,前揭著,P 19。

性;縱使以圖形或其他符號表彰之地理標示(如巴黎鐵塔表示法國、 http://www.wkm.cc/suma/2005-05/3058.html(Accessed on 2007/4/13);陸瓊,前揭論文,P47。

105參閱蔡明誠,前揭著,P27,有稱為「公共上之制約」,而此種制約也因個別智慧財產權之不同 特質,設定不同程度的保護與限制。例如專利權或商標權均須經由國家授與始取得之,且法定一 定之權利保護期間,陸瓊,前揭論文,P47。

106參閱蔡明誠,前揭著,P58;陸瓊,前揭論文,P47。

該商品之來源地名稱之所以要求被保護,是由於該生產區域內,經由 多數產製者長期間的努力經營,使得該區域產製之產品具有特殊的品 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而具有財產價值。該地理標示只能由該產地產 製者使用,他地的產製者不得使用,以免造成混淆誤導,而損害消費 者及該產地產製者之權益;為了保護此種人類努力經營之成果,也納 入智慧財產權之課題中討論。惟由於地理標示之主體具有集體性或團 體性,與一般智慧產權之權利主體為單一的企業或個人者仍有不同,

雖有淡化了其私權之色彩,然這僅意味者其需要更多的公共之制約,

以避免造成混淆誤導,無損於其仍屬私權之本質107

第三款 地理標示保護之標的

依TRIPs之定義,地理標示保護之客體為「商品」及附著其上之

「地理標示」。該商品是否包含服務?其種類是否受有限制?

依WIPO之解釋,地理標示是一種用於商品(goods)上特定地理 來源之標誌,而該商品之特定品質或聲譽主要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

108。而TRIPs協定也界定地理標示保護客體為「商品」(goods),且提 供對「所有商品」的保護,只要其符合地理標示之定義。因此,字面 上地理標示之客體並不包括服務;況且,事實上,服務與其來源地之 關係,並不易如商品(產品)與其來源地(出產地)的關係來得密切,

107參閱陸瓊,前揭論文,P48。

108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s a sign used on goods that have a specific geographical origin and possessqualities or a reputation that are due to that place of origin. 資料來 源:http://www.wipo.int/about-ip/en/geographical_ind.html(Accessed on 2007/4/16);參閱陸瓊,前 揭論文,P49。

因為服務多為人所提供,而人是會流動的,所提供之服務很可能會因 擴展或遷移至他地,其與某一地理區域產生特定服務品質或信譽等之 密切關聯性似難以想像。不過,有少部分國際規範或國家規定保護範 圍包括服務者,或係考慮到部分地區之金融、保險或旅遊等服務或某 一些技術服務(如製造或修繕服務)特別有名,因此將服務納入地理 標示保護之範疇109。瑞士商標法於1992年規範來源標示110時,將「服 務」納入該來源地標示保護範圍111,有學者認為瑞士商標法之相關規 定應予修正112;另也有德國學者認為不應有以服務為保護客體的地理 標示113

惟本文以為之所以有上述見解不同係對地理標示之影響因素看 法不同而已,倘影響因素不侷限於自然地理環境而係包含人文因素,

則地理標示之保護範圍應包括服務,例如「Switzerland」或「Swiss」

在許多國家被認定為純手工打造手錶之地理標示114。因此,任何商品 包括服務,均可能獲得地理標示之保護,並無商品種類之限制。

109例如 1996 年制訂之「開發中國家商標、商號名稱與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模範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來源地標示係指任何一種用來表示源自於某一特定國家、團體、地區或地方之「產 品」或「服務」說明。

110瑞士商標法第 47 條以下係以”Herkunftsangabe”(來源標示)為保護客體,參閱陸瓊撰,前揭 論文,P47。

111其原因概因許多保險公司或銀行均以瑞士的城市為其標示。事實上,這些保險公司有些已擴及 整個瑞士,甚至其他國家。

112Glaus,a.a.O.,S27ff..轉引自陳昭華,前揭論文,P55;參閱陸瓊,前揭論文,P50。

113Vgl. Winfried Tilmann, Die geographische Herkunftsangabe, Munchen, 1976,S26. 轉引自陳昭華,

同上註。

114參閱陸瓊,前揭論文,P50;資料來源:http://www.wipo.int/about-ip/en/about_geographical_ind.html

(Accessed on 2007/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