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農產品地理標示法制之研究--以台南縣農特產品之註冊必要性為中心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我國農產品地理標示法制之研究--以台南縣農特產品之註冊必要性為中心"

Copied!
201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2)

我國農產品地理標示法制之研究

以台南縣農特產品之註冊必要性為中心

指導教授:謝銘洋博士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 學生:王泰富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論文摘要 傳統農業生產活動在工業革命後漸為工業乃至於高科技產業所取代,然而,在我國 農業始終係國家賴以生存之命脈,它可以被改革卻不可以消失。我國的農產品原除可自 給自足外,仍有外銷的空間,然於 2002 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依「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3 條所規定之普遍性義務,本著國民待遇的原 則與最惠國待遇原則,在國內必須容許大量的外國農產品輸入,在世界經濟舞台上亦必 須與世界各國之農產品進行競爭,所以我國倘不提昇農產品之競爭力,稍一不甚恐變成 純粹之被輸入國。 在廣宣普及的現代,在商品交易時,消費者所考量的選擇標準,絕大部份置重於商 標上,因為,商標常能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商譽,消費者因信任而達成交易。在農產品之 交易上,亦有相同之情形,尤其「產地」即是品質證明之重要指標,所以,農產品之產 製者,除嚴格地控制農產品之品質外,更應重視產地之標示。在 WTO 之 TRIPs 下對於產 地名稱有一套保護之規定,即 Geographical Indication,稱之為「地理標示」,加入 WTO 之國家皆有義務遵守其規定,並須提供法律途徑予以保護。

(3)

地理標示,在國外行之有年,並有其輾轉的沿革,在我國近來多少有些相關論述, 但仍屬一陌生的新名詞。不過,為因應 WTO 之要求,已於相關法律中,置入地理標示之 規定,尤其以新商標法最為明顯,2003 年重新修訂的新商標法,對地理標示已加以規 定,隨後並相繼制定「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及「證明標章、團體商標 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除「池上米」為我國首宗註冊案例外,「鹿谷凍頂烏龍茶」及「阿 里山高山茶」亦相繼獲得註冊。惟地理標示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註冊即可 獲得完全保護?乃引發本論文研究「地理標示法制」之動機。 最近農委會推動「新農業運動—台灣農業亮起來」,修訂「農業發展條例」並制定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與相關子法令,希望對農產品作進一步之規範與保護,其 與地理標示法制是否相關或對該法制有無輔助功能?如何將地理標示法制納入我國之 法規範,在我國走向農業精緻化並步上世界經濟舞台之時,應有一套完整週延地理標示 法制體系,以保護我國之相關農產品,期以對提昇我國農產品之國際競爭力有些許之幫 助,是本論文之研究目的。 工商產品,除其本身應具有之品質外,尚須有商標加以廣宣行銷,始得與其他商品 區隔競爭,我國訂有「商標法」以為因應,在農產品行銷一直以來雖亦附屬於該法之下, 但似乎僅有屈指可數的幾項產品申請商標加以保護,對於出產之地方名稱礙於法令之限 制,卻無法申請為商標加以保護並廣泛行銷。 在 WTO 之 TRIPs 第 22 條至第 24 條地理標示之相關規定,對於我國地名無法申請註 冊提供了解套方法,在新商標法重新修定後,對地理標示已加以規定,隨後並相繼制定 「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及「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 準」,地理標示在我國主要規定於商標法,但在該法中僅有消極之禁止規定,在上述作 業要點及審查基準中則有積極之申請規定,惟涉及農產品之品質必須經驗(認)證並透 過相關行政機關職務協助始能審查完成,而其驗證之規範在最近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

(4)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中有相當之規定,本論文除以國外地理標示法制 中之酒類產品以外之一般商品尤其是農產品為研究範圍外,對農產品之驗(認)證擬加以 探討,希望地理標示在商標法寥寥數條文外,對其配套輔助之驗(認)證制度提供一些看 法,使其能達到完整之體系,以為立法者參考。 本論文主要就地理標示制度,作一初步之概述。以 WTO/TRIPs 中對於地理標示之 定義內涵作一說明,作為地理標示之論述依據;就其國際保護規範之發展沿革作一文獻 之回顧,並就其他相類似之概念作一釐清,再就 WTO/TRIPs 協定中地理標示之基本規範 及發展趨勢作一探討,另就其保護必要性及法律體系上之定位作一論述。 介紹各主要國家之立法規範情形,以明目前國際上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趨勢與發展 現況,並針對我國地理標示制度之法規現況作一介紹;就地理標示之認定,除產地區域 範圍及產品聲譽之認定外,特別就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如何 運用驗(認)證制度以認定農產品之品質,再就相關法律規定分析我國驗(認)證制度 對地理標示之保護補助功能。 針對已獲地理標示證明標章註冊之台東縣池上米發展、申請過程及其管理的成效作 一探討;再對台南縣玉井芒果、東山咖啡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之註冊必要 性作一研究。 結論則對地理標示保護制度整體上自法律性質、保護要件、保護內容、保護方式及 法律效果等法制之建構,提出本文之看法與建議,希冀能提供立法者,未來在立法或修 法上參考之依據。 關鍵字:地理標示、來源地標示、原產地名稱、證明標章、證明商標、產地證明標章、 團體商標、集體商標、產地團體商標、`團體標章、通用名稱、準通用名稱、半通用名 稱、產銷履歷、池上米、玉井芒果、東山咖啡。

(5)

謝 辭

延宕了四年半的論文,終於趕在最後一刻完成了,感謝陳昭華及 紀振清兩位老師,倉促間受邀擔任我的口試委員。這篇論文的完成要 感謝我的指導教授謝銘洋老師的引導,帶我進入 WTO 寬廣的智慧財產 權領域;智慧財產局劉蓁蓁商標高級審查官提供相關資料;台東縣池 上鄉吳炎郎前代表、建興米廠梁正賢會長及池上源流協進會理事長賴 永松老師提供資料與口述。 特別要謝謝在台南縣執政的蘇煥智縣長,由於他的創意行銷政 策,提供「玉井芒果」、「東山咖啡」這麼好且符合「地理標示」構成 要件的題材,我以身為台南縣民為榮!另外,要感謝在天堂的慶瑞 兄,介紹我去向他所負責輔導的東山咖啡農講授地理標示概念,是我 論文寫作的推進器,慶瑞兄,小弟我碩士論文完成了! 還要感謝四年半來耀國、惠珍、怡欣及如茵的持續鼓勵,秀卿幫 我蒐集資料,詠綺幫我設計、排版及送印裝訂。 最後謹以這篇論文成果獻給我的父母親、妻子麗雲及小佩鈴、小 天予,感謝他們十年來對我的體諒與忍讓。 王泰富 于台南縣政府副縣長室 6,10,2008

(6)
(7)
(8)
(9)
(10)
(11)

第壹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傳統農業在工業革命後漸為工業乃至於現代高科技產業所取 代,然而,在我國農業始終係國家賴以生存之命脈,它可以被改革卻 不可以消失。我國的農產品原除可自給自足外,仍有外銷的空間,然 於 2002 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 WTO)之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 TRIPs) 第 3 條所規定之普遍性義務,本著「國民待遇的原則」與「最惠國待 遇原則」,在國內必須容許大量的外國農產品輸入,在世界經濟舞台 上亦勢必與世界各國之農產品進行競爭,所以我國倘不提昇農產品之 競爭力,稍一不甚恐變成純粹之被輸入國。 在廣宣普及的現代,在商品交易時,消費者所考量的選擇標準, 除其消費經驗外,大都置重於商標上,因為,商標常能表彰商品之品 質及商譽,消費者因信任而達成交易。在農產品之交易上,亦同,尤 其「產地」亦是品質證明之重要指標,所以,產製者除嚴格控制農產 品之品質外,更應重視產地之標示。在 WTO/TRIPs 下對於產地名稱有 一套「地理標示」保護之規定,即 Geographical Indication,加入 WTO 之國家皆有義務遵守其規定,須提供法律途徑予以保護。

(12)

地理標示,在國外行之有年,並有其輾轉的沿革,在我國近來多 少有些相關論述,但對消費大眾及商品產製者,仍屬陌生的新名詞。 不過,為因應 WTO 之要求,我國已於相關法律中,置入地理標示之規 定,尤其以新商標法最為明顯,2003 年重新修訂的新商標法,對地 理標示已加以規定,隨後相繼頒定「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 要點」1 及「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2 。除「池上 米」為我國首宗註冊案例外,「鹿谷凍頂烏龍茶」及「阿里山高山茶」 亦相繼獲得註冊。惟以地理標示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註 冊即可獲得完全保護?乃引發本論文研究「地理標示法制」之動機。 最近農委會推動「新農業運動—台灣農業亮起來」,修訂「農業 發展條例」並制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與相關子法令3 ,期 對農產品作進一步之規範與保護,其與地理標示法制是否相關或對其 有無輔助功能?如何將地理標示法制納入法規範,在我國走向農業精 緻化並步上世界經濟舞台時,應有一套完整週延地理標示法體系,以 保護我國農產品,而對提昇我國農產品之國際競爭力有些許之幫助, 是本論文之研究目的。 12004 年 9 月 2 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 09320031010 號令訂定,並自即日起施行。 22007 年 7 月 25 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 09620030710 號令訂定發佈,同時廢止上述作業要點。 3為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 96 年 1 月 29 日正式公佈實施後 農委會在短短不到 4 個月的期間內,陸續完成「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產銷履歷 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 法」、「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農產品標章 管理辦法」及「農產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等 8 項子法規,為我國安全農業法制化,奠定 了劃時代的里程碑。

(13)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問題之提出

工商產品,除其本身應具有之品質外,尚須商標加以廣宣行銷, 始得與其他商品區隔競爭,我國訂有商標法以為因應,在農產品行銷 邇來亦附屬於該法之下,但似僅有屈指可數的幾項產品申請商標加以 保護,對於產地名稱礙於法令之限制4 ,卻無法申請為商標加以保護 並廣泛行銷。 在 WTO/TRIPs 第 22 條至第 24 條地理標示之相關規定,對於我國 地名無法申請註冊提供了解套方法,新商標法對地理標示雖已加以規 定,但僅有消極之禁止規定,在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 基準中則有積極之申請及審查規定,惟涉及農產品之品質須經驗(認) 證並透過相關行政機關職務協助始能審查完成,而驗(認)證之規範 在最近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 中有相當之規定,本論文除以國外地理標示法制中之酒類產品以外一 般商品5 ,尤其是農產品為研究範圍外,對農產品之驗(認)證擬加 以探討,期地理標示在商標法寥寥數條文外,對其配套輔助之驗(認) 證制度提供一些看法,使其能達到完整之體系,以為立法者參考。 4舊商標法第 37 條第 10 款修正後移至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 用或其他說明」,不得註冊,該「其他說明」即包括產地說明在內,其排除產地註冊之理由為業 者間公平競爭之考量,避免由單一業者獨占產品關於產地之標示;另同條項第 11 款係由舊法第 37 條第 6 款修正後所移列「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不得註冊;又新增訂第 23 條第 1 項第 18 款「商標有相近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 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不得註冊。 5本論文研究之主要對象係農產品地理標示制度,對酒類產品地理標示部份除其起源會論及法國 之氣泡葡萄酒外,不擬多加闡述。

(14)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論文研究方法係採歷史文獻、立法制度比較法及分析歸納法。 第一項 歷史文獻比較法 為明確瞭解地理標示制度,本論文乃蒐集有關地理標示之論文及 文章,包含早期各國際協定之規範乃至晚近 WTO 之協商文件等文獻, 比較探討其規範內容在理論與實務上之發展演進並釐清其概念。 第二項 立法制度比較法 因各國經濟發展之背景不一,亦影響其地理標示法制之制定,故 乃進一步針對各主要國家相關之立法制度,予以介紹及探討,期望在 立法體例上作完整之制度比較,由各國相關制度之發展與演進並其累 積之相關實務運作,明其不同法制之優劣,供吾國理論與實務之參考。 第三項 分析歸納法 藉由上述之文獻及各國制度之比較,細細分析並歸納地理標示、 商標及不正競爭在各國際規範及各國相關制度之比較分析,期能歸納 整理出一套完整之理論並配合實務上之運作,或可提供當政者或立法 者一個參考或立法之方向。

(15)

第四節 論文架構

本論文共計有捌章,在編排與論述上,除本章外,簡介如下: 第貳章部分,主要為地理標示制度之概述。首先針對WTO/TRIPs 中地理標示之定義內涵作說明,作為地理標示之論述依據;其次就國 際保護規範之發展沿革作文獻之回顧,並就其他相類似之概念作一釐 清,再者就WTO/TRIPs協定中地理標示之基本規範及發展趨勢作一探 討,最後就其保護必要性及法律體系上之定位作一論述。 第叁章部分,則列舉歐洲主要國家及美國、中國等國家之立法規 範情形,以明目前國際上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趨勢與發展現況。 第肆章部分,則針對我國地理標示保護之現況作一介紹。 第伍章部分,就地理標示之認定,除產地區域範圍及產品聲譽之 認定外,特別就如何運用驗(認)證制度以認定產品之品質,就有關 法律規定分析我國驗(認)證制度對地理標示之輔助功能。 第陸章部分,對已獲地理標示證明標章註冊之台東縣池上米發 展、申請之努力過程及其管理之成效作一探討。 第柒章部分,對台南縣農特產品如玉井芒果及東山咖啡申請地理 標示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之註冊必要性作一研究。 第捌章結論,則對地理標示保護整體上自法律性質、保護內容、 保護要件、保護方式及法律效果等法制的建構,提出本文之看法與建 議,希冀能提供立法者,未來在立法或修法上參考之依據。

(16)

第貳章 地理標示制度之概述

第一節

地理標示制度之起源

第一項 以地理名稱作為商品標示之原始意義 所謂「以地理名稱作為商品標示之原始意義」係指某一地理名稱 僅單純表明或指示某項商品來自於某特定國家、地區、地方或地點所 產製之標示,初始尚無特別之內涵。如一般耳熟能詳之「美國製造

(Made in U.S.A.)」、「台灣製造(Made in Taiwan)」等是,亦即關

於商品地理名稱之標示,原多僅單純指示商品之製造地罷了,有論者 稱之為「來源地標示」(Indication of Sourse)6。 然隨著產製者之心血投入、消費者之認知及時間之演進,某些地 理名稱標示除指示該商品的製造地外,可能同時指產品之品質、聲譽 或其他特性之來源地,使這些與商品有關之地理名稱標示產生了質 變,在不同的國際條約中相繼地出現不同的名詞,其所代表之意義與 內涵亦變得複雜許多,終於在 WTO/TRIPs 協定中始首次正名為 6參閱吳任偉,「在 WTO 架構下兩岸關於地理標示保護之研究」,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論 文,2003 年 6 月,P1 註 3,吳氏認此係智慧財產權領域之用語;在關稅法或貿易法領域之用語, 則稱之為「原產地標示」(Marks of origin)。

(17)

「Geographical Indication」中文名稱譯為「地理標示7 」。 第二項 地理標示之起源 地理標示之發展源起於法國之「魔鬼之酒」8 --香檳氣泡葡萄酒, 改變了香檳酒的歷史,世界上有許多氣泡葡萄酒產區之產品品質,遠 不及法國,該國香檳區所產製之葡萄酒其氣味9 及品質何以獨佔鰲 頭?原因在於法國香檳區獨特之微氣候(micro-weather)、葡萄選拔 嚴格分級10 、栽種技術標準及葡萄酒的製法和保存方法,1824 年,法 國為保護香檳酒及農產品之產地名稱,成為首先制定法律規範保護產 地名稱法律的國家。 7「Geographical Indication」之中文翻譯有稱之為「地理標示」者,蔡明誠,「發明專利法研究」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103)1997年4月初版;黃立、李貴英、林彩瑜,「WTO國際貿易法論」, 元照出版社,三版四刷,2004年;曾陳明汝,「商標法原理」,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修訂再版, 2004年;我國商標法第23條第18款。有稱之為「地理標誌(志)」者,李小年,「WTO法律規則與 爭端解決機制」,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有稱之為「產地名稱」者,「知識產權文獻」,中國方正 出版社,2001年5月,P366。有稱之為「產地標示」者,方彬彬,「產地標示之保護」,台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年5月;曾陳明汝,上述「商標法原理」,亦曾稱「產地標示」。有 稱之為「產地表記」者,趙晉枚,「產地表記保護的真意及我國的因應模式(一)」,工業財產權 與標準,1998年1月,P40。有稱之為「地理標記」者,賴文平,「地理標記之研究(上)」,工業 財產權與標準,1996年11月,P21。 8西元 1 世紀產製之原始葡萄酒並無氣泡,品質並不高;而貝里儂發現未完成發酵的葡萄酒裝瓶 後會讓酒產生氣泡,氣泡壓力常將玻璃瓶炸開;經過玻璃瓶及葡萄特性之研究後,所釀造的冒泡 葡萄酒品質穩定,於是葡萄酒界將此新穎的酒稱為「魔鬼之酒」,惟對它的評價並不高。俟輾轉 由一位男爵夫人 Jean de Thierzy,透過她的情人 Crequi 即路易十四的大元帥,帶進凡爾賽宮,該 氣泡酒立即獲得太陽王的賞識,使奧特維雷修道院產的香檳身價大漲,參閱嚴慧瑩,「法國北部 North France」,大地地理文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2 年 2 月 15 日出版,P80~85。 9造成香檳酒特殊氣味的因素之一,主要係因來自於地底下的白堊岩,7000 萬年前堆積而成的白 色石灰岩岩層,鬆軟又吸水,適合香檳葡萄品種的生長,使其有迷人的爽口酸味,同時深入地下 的白堊岩洞涼爽恒溫,更是窖藏香檳的最佳地點,香檳區裡數百公里長的白堊岩洞中,躺著數億 瓶的香檳,緩緩地發酵出細緻的氣泡,慢慢的成熟變成迷人多變的酒香;因此白堊岩的土質特性 被認為是香檳區產製名聞世界的香檳酒的大功臣,參閱李宗翰,「農產品地理標示相關法律之研 究」,台灣大學農藝學系碩士論文,2003 年 7 月,P14。 10如法國勃根地葡萄酒將年份分為 1 至 10 分及葡萄園所在位置分為 4 等級,且這些標準皆有法 規的嚴格規範,參閱同上註,P14 註 24。

(18)

第二節 地理標示之定義

所謂「Geographical Indication」中文譯為「地理標示」,在 WTO 之 TRIPs 協定中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地理標示之定義:「為辨別某 一商品係產自某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之標 示,而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該地理來 源者11 。」亦即,TRIPs 協定中所規範地理標示之要件係:一、由地 理名稱所構成,直接或間接標示12 於商品(goods)或產品(products) 13 上,須達到足以辨別其來自某來源地或原產地;二、須能表彰商品 或產品所具有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確係歸因於該原產地或 來源地之地理因素(包括自然環境或人為因素);三、凡在該地理標 示所被劃定之區域範圍內,生產該商品之任何個人或企業,均可使用 之,此點與商標係僅具表彰單一之來源且具排他權之功能,可謂是最 大之不同點。

11「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 WIPO)則進一步將地理標

示解釋為:「地理標示,係用於商品上之具有特殊地理來源,與原產地相關之品質或聲譽的標誌。 最通俗地說,地理標示是由商品原產地之名稱所構成。農產品通常即具有此種源於其產地之品 質,並受到當地諸如氣候和土壤等這些特殊地理因素之影響;另地理標示之使用並不限於農產 品,其尚可用於凸顯產品原產地因人為因素致使產品具有特殊品質者,例如包括特殊的傳統生產 技能等因素;又原產地可以是一個村莊或城鎮、一個地區或國家。」而凡是「在地理標示所指明 之地方生產該產品者,其皆可使用此一地理標示…。」 資料來源:http://www.wipo.int/about-ip/zh/about_geographical_ind.htm(Accessed on 2007/3/29)。 12所謂直接使用乃指直接標示商品來源地之國家、地區或地點名稱,如巴黎香水;而間接標示 則指間接以語言、圖式或記號,來說明商品來自特定之國家、地區或地點,如風車代表荷蘭、人 面獅身代表埃及,參閱方彬彬,前揭論文,P27、P29。

13有認為 goods 僅指商品,而 products 尚包含服務之提供;使用前者如 TRIPs,使用後者如 WIPO,

(19)

第三節 地理標示制度之文獻回顧

自 1883 年以來,國際間即有許多與「地理標示」有關之保護規 範,如巴黎公約、馬德里協定、里斯本條約、開發中國家模範法、發 展中國家模範法、GATT/TRIPs 草案進至 WTO/TRIPs 協定,除具有國 家聯盟雛型之歐盟留待在各國立法例中介紹外,本節中將對上述國際 保護規範作一簡介,並釐清其中與地理標示類似之各名詞概念。 第一項 巴黎公約14 1883 年所簽定之巴黎公約,係最早對地理標示加以保護之國際 規範,其第 1 條第 2 項規定「來源地標示(Indication of Source)」 為工業財產權保護之客體15 ,但卻未界定其含義16 ,直至 1967 年修訂 時,始加入「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 of Origin)」17 ,惟仍未加 以定義或相關解釋,亦未區別二者之概念為何。

14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y Property 譯為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

約 1883 年 3 月 20 日簽訂於巴黎;1900 年 12 月 14 日在布魯塞爾會議修訂;1911 年 6 月 2 日在華 盛頓會議修訂;1925 年 11 月 6 日在海牙會議修訂;1934 年 6 月 2 日在倫敦會議修訂;1958 年 10 月 31 日在里斯本會議修訂;1967 年 7 月 14 日在斯德哥爾摩會議修訂;1979 年 10 月 2 日日內瓦 會議修正。截至 2005 年 6 月已有 169 個會員國,我國並無簽署該公約。 15巴黎公約第 1 條第 2 項,其規定工業財產權之標的為:專利、新型、新式樣、商標、服務標章、 來源地標示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之競爭。 16一般認為係指足以指明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國家、地區、地點或國際組織之說明或標記,並 無暗示商品品質或特性與標示地區之關聯,參閱「巴黎公約解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初版, 2000 年,P14;惟有論者認為,自文義解釋而言,來源地標示應僅包含商品(goods),不包括屬 性不同的服務(service)在內;且自體系解釋而言,嗣後的馬德里協定亦出現來源地標示之用語, 而其明確規範為禁止虛偽或不實「商品」的來源標示,故不宜擴張解釋包括「服務」在內,參閱 趙化成,「地理標示知多少(上)」,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64 期,2004 年 4 月,P49-50。 17巴黎公約 1967 年 7 月 14 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時加入原產地名稱,直到里斯本協定始明確定義。

(20)

該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18 ,對於直接或間接使用不實標示商品 來源或出產廠商、製造商或貿易商之商品,得實施沒入、扣押或禁止 其輸入。上述規定主要係避免不實標示商品來源;後又增訂禁止誤導 來源地標示或原產地名稱之保護規定19 。 巴黎公約規定來源地標示之保護範圍包括直接及間接的來源標 示的保護,但由於其規範僅止於他人為「不實」的來源標示時,始予 以保護,故屬間接之保護方式20 ;若僅係引人錯誤尚未達不實之標示, 則未予以禁止;而其保護方式亦僅限於沒入、扣押商品或禁止進口21 。 相較於 TRIPs 對於地理標示之規範,巴黎公約對於來源地標示與原產 地名稱僅提供相當薄弱之保護。由此觀之,巴黎公約對地理標示之保 護並不週延,甚至被認為僅有宣示的意味22 ,惟不可否認的是,其確 係保護地理標示的一個重要里程碑。 18巴黎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直接或間接使用不實標示商品來源或出產廠商、製造商或 貿易商之商品,實施沒入、扣押或禁止其輸入。適用第 9 條之規定。」 19 1900 年之布魯塞爾會議,增列第 10 條之 2 禁止不公平競爭之規定,被禁止之行為包括:一、 任何使公眾對競爭者之企業、商品或工商活動等,產生混淆之行為。二、於交易過程中,以不實 陳述損害競爭者之企業、商品或工商活動之信譽者。三、於交易過程中,以標示或陳述,致使公 眾對商品之性質、製造過程、特徵、合適性或品質產生誤認。 20參閱陳昭華,「地理標示保護之研究」,P15~16,輔仁法學第 25 期;此亦為巴黎公約制定之初, 1880 年各國協商時,與會代表反對不實標示之絕對禁止,而主張僅伴隨虛構商號或有詐欺意圖 之使用始予以禁止,參閱方彬彬,前揭論文,P272;至於是否構成虛偽不實標示則必須依保護國 之交易觀點(Verkehrsauffassung)判斷之,並不以標示者確實在來源地有使用為必要,亦不以該 產品具備因來源地而具有之品質為必要,參閱陳昭華,上揭論文,P15~16;上述交易觀點之資 料來源引自 Roland Knaak, Der Schutz geographischer Angaben nach dem TRIPs-Abkommen, GRUR Int.,1995,S.642,643.轉引自陳昭華,上揭論文,P16,註 19。

21其無任何民事救濟之規定,亦無其他如不實來源標示的認定標準、來源標示劃定之界線、是否

因淡化而轉換為一般通用名詞而不予保護等,皆未詳加規範,參閱方彬彬,前揭論文,P273。

(21)

第二項 馬德里協定23 1891 年簽定之馬德里協定,與巴黎公約相仿亦僅用「來源地標 示(Indication of Source)」之用語,且仍未加以定義。該協定規 定,凡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來源地標示之商品,其標示係將本協 定所適用的國家之一或其中一國的某地直接或間接地標示為原產國 或原產地者,各會員國應在進口時予以扣押或禁止進口24 。至此,本 協定已確立如何實行扣押之原則及規定管理機關之執行方式,並給予 其國民的訴訟權利和補救手段。 本協定對於各成員國課以較巴黎公約更多的義務25 ,其就商品上 標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來源地標示均予以制止26 。後更 增訂商品販賣、陳列、或販賣之要約時,禁止有任何來源地標示虛偽 23

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 of Source on Goods 譯為馬德 里抑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商品來源地標示協定,簡稱馬德里協定,由於巴黎公約並未對來源 地標示或原產地名稱作具體之保護規定,法國等主張強力保護之國家,乃提出應依巴黎公約第 19 條規定簽定特別的國際協定,1981 年 4 月 14 日,於西班牙馬德里所簽訂之後,1911 年 6 月 2 日修訂於華盛頓,1925 年 11 月 6 日修訂於海牙,1934 年 6 月 2 日修訂於倫敦,1958 年 10 月 31 日修訂於里斯本,1967 年 7 月 14 日修訂於斯德哥爾摩。截至 2005 年 6 月,有 56 個會員國。巴 黎公約第 19 條規定:「本同盟會員國保留有在相互間分別簽訂關於保護工業產權的專門協定的權 利,只要該協定與本公約的規定不相牴觸。」 24馬德里協定第 1 條第 1 項,其主要是延續巴黎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條規定:「凡帶有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來源地標示之商品,其標示係將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之一或其中一國的某 地直接或間接地標示為原產國或原產地者,上述各國應在進口時予以扣押。」同條第 2 項規定: 「在使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來源地標示的國家或者在已進口帶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來 源地標示的商品的國家也應實行扣押。」第 3 項規定:「倘某國法律不允許進口時扣押,應代之 以禁止進口。」第 4 項規定:「倘某國法律既不允許進口時扣押,也不禁止進口,亦不允許在國 內扣押。則在法律作出相應修改前,代之以該國法律在相同情形下給予其國民的訴訟權利和補救 手段。」第 5 項規定:「倘對制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來源地標示未設專門之制裁,則應適用 有關商標或廠商名稱之法律條款規定之制裁。」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39-40。 25第 3 條規定:「上述規定不應防礙銷售商在來自銷售國之外之國家的商品上標明其名稱或地址, 在此種情況下,地址或名稱應附有字體清晰的製造或生產國家或地區的確切標示,或附有可避免 誤認商品真實產地的其他標示。 26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42;李宗翰,前揭論文,P16;陳昭華,前揭論文,P16。

(22)

或不實標示之規定27 。 此外,本協定規定任何國家之法院有權自行判斷通用名稱之性 質,而不適用該協定28 ;亦即,是否為通用名稱由法院或相關機構認 定,不受來源地標示國見解之拘束,但與葡萄產品來源之區域性名稱 有關者,則為例外29 。此協定似可謂係最早有關於「酒類地理標示」 之保護規定30 。 第三項 里斯本協定31 1958 年簽定里斯本協定,簽定時使用「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 of Origin)之用語,修訂32 時作了部份修正。其第 1 條第 2 項明定, 各會員國應在其領域內依本協定之要求保護其他會員國之原產地名 稱,而該原產地名稱確定為原產地國所承認並予保護者,而第 2 條對 27第 3 條之 2 更增加了商品販賣、陳列、或販賣之要約時,禁止其標識、廣告、發票、酒單型錄、 商業信函或票據以及其他商業信息傳遞中,有任何來源地標示虛偽或不實之標示。 28馬德里協定第 4 條。 29對是否僅侷限於與葡萄產品來源之區域性名稱,曾引發多次爭議,因此造就里斯本協定之出 現,參閱方彬彬,前揭論文,P274-276;此例外為美國不願意加入協定之主要因素,因當時美國 對是否通用名稱之判定,係依其交易之觀點作決定,該例外規定,將造成美國部分產品已掛上外 國地名使用上之不便,參閱李宗翰,前揭論文,P16。 30參閱陸瓊,「地理標示法律保護之研究」,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 6 月, P72。

31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譯為里斯

本原產地名稱保護及其國際註冊協定,簡稱里斯本協定,1958 年 10 月簽訂。截至 2005 年 2 月, 共有 23 個會員國。馬德里協定充滿了妥協的色彩,對來源地標示之保護仍有不足,基本上,許 多國家對於馬德里協定並不滿意,特別是法國等歐洲傳統國家,皆曾積極努力地將「原產地名稱」 提議也納入馬德里協定保護之範圍,但卻未竟全功,因此,由法國、義大利、葡萄牙等國所致力 推動,本協定於焉誕生。事實上,本條約之締約成員並不多,僅有法國、義大利、墨西哥等二十 個會員參加。而若干重要國家,例如美國、德國、英國、加拿大等,也因皆有其各自之利益考量 而未加入,使得該協定之重要性大為降低;但對於此種具有集體專屬性質之地理來源標誌的發展 與保護,仍有其重要意義存在,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42~44;方彬彬,前揭論文,P277-282。 32 1967 年 7 月 14 日、1979 年 10 月 2 日於斯德哥爾摩修訂。

(23)

原產地名稱及原屬國33 概念作明確之定義34 ,該條第 1 項規定,原產地 名稱係指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 於該地,其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取決於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 因素。此規定確認了原產地名稱之構成必須與產品所源自之地理環境 有密切關聯性,其關聯性因素包括氣候、土壤等天然地理環境因素, 亦包括生產技術、製造方法或傳統技藝等人為因素。本協定賦予原產 地名稱具有智慧財產權之概念35 ,禁止原產地名稱被以襲用或附帶陳 述之方式而淡化36 。異於前述公約或協定者係規定國際註冊37 ,亦即, 受本協定保護之原產地名稱,倘經原產國承認保護且取得 WIPO 國際 事務局之國際註冊者,其他會員國即應予保護,保護之內容為防止侵 害或仿冒,而不須造成混淆之虞38 。 原產地名稱欲取得註冊並不容易;惟一旦取得註冊,必受本協定 嚴密之保護。本協定之締約國並不多,使其重要性大為降低,但此種 具有集體專屬性質之地理來源標示的發展與保護,仍有其重要意義39 。 33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原屬國係指其名稱構成原產地名稱而賦予產品以聲譽的國家或者地區或 地方所在的國家。」 34此係首次在國際規範上明文將原產地名稱予以定義之協定。 35參閱陸瓊,前揭論文,P73-74。 36第 3 條,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仿冒原產地名稱,即使其所標明之產品係真實來源﹙可能為相同

地名﹚,或使用翻譯形式,抑或附加「同類﹙Kind﹚」、「樣式﹙Type﹚」、「型式﹙mark﹚」、「相仿﹙imitation﹚」 字樣或類似用語,均在禁止之列。 37里斯本協定首創國際註冊制度,其第 5 條規定國際註冊,分為申請註冊、通知、宣告拒絕保護 及聲明異議等四個程序。第 6 條規定:「依第 5 條之程序,一個在特別聯盟國家受到保護的原產 地名稱,只要在原屬國作為原產地名稱受到保護,就不能在該國視為已成為普通名稱。」。 38參閱陳昭華,前揭論文,P17。 39參閱方彬彬,前揭論文,P254。

(24)

第四項 開發中國家模範法40

該模範法簽定於 1966 年 11 月 11 日,明確地將「來源地標示」

(Indication of Source)」與「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 of Origin)

並列且明文分別予以定義。其第 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來源地標示 係指任何一種用來表示源自於某一特定國家、團體、地區或地方之產 品或服務之說明或符號。而同條項第 6 款規定,原產地名稱係指一個 國家、地區或地方之地理名稱,用來指明來源於該地之產品,而產品 質量與特點純粹或主要取決於該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的因素41 。 該模範法原則上禁止對於來源地標示與原產地名稱之濫用42 ,使 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原產地名稱係一違法行為,可能造成原產地 之產製者與消費者嚴重之損害;因此,主管機關及能正確使用上述標 示或名稱,以表彰其產品或服務之產製造者、商人或團體組織,皆得 向法院要求抑制上述之違法行為。

40Model Law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on Marks、Trade Names and Arts of Unfair Competition,譯為開發

中國家商標、商號名稱與不公平競爭行為模範法。 41此模範法明確地指出其保護範圍乃係包含產品(products)與服務(services)二者,且與地理環 境之關聯性因素包括自然和人為的因素,原則上則係延續里斯本協定之規範,而與早期的巴黎公 約及馬德里協定有所不同,早期在巴黎公約之規範中,並無法得知來源地標示之保護範圍為何; 在馬德里協定,若從協定之全文名稱中觀之,似僅保護與商品有關之來源地標示。參閱吳任偉, 前揭論文,P46。 42其第 51 條第 1 項所規定違法的行為包括:一、直接或間接對於產品或服務使用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來源地標示,或對其生產者、製造者或供應者本身使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說明。二、 直接或間接使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原產地名稱,或仿冒原產地名稱,即使在商品上註明了真 正之原產地,或該名稱係以翻譯之形式,或隨附諸如「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 他類似標示者,亦同;第 2 項規定:「任何主管機關以及任何相關之個人或團體組織,特別是能 正確地使用上述標示或名稱,以表彰其產品或服務之產製造者或商人,都可以向法院採取制止或 抑止前項所列之違法行為,或通過其代表之團體組織以達到該目的。

(25)

第五項 發展中國家樣本法43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1975 年發佈之樣本法,對「原產地 名稱」及「來源地標示」分別定義,其第 1 條(a)規定,原產地名 稱,係指一國家、地區或特定地點之地名,其用以指稱產品源自該地, 且其具特色之品質主要或完全由於該地理環境,包括自然或人為因 素,或二者皆俱;任何非國家、地區或特定地點之名稱亦可被認係地 名,只要用於某產品而與特定地理區域有關即可。而同條(b)則規 定,來源地標示,係指任何表示或符號用以指稱產品或服務源自一國 家、地區或特定地點者。由上述規定可知來源地標示之保護範圍包括 產品及服務,且與產品有關之特定地理區域,無論直接標示出地名或 間接使人與某地發生聯想之符號、表徵皆包括在內44 。 該樣本法就原產地名稱亦設有註冊之程序,但異於里斯本、馬德 里等協定者,即其並未要求該被標示之原產地名稱於原產國須有任何 特別之法律地位45 。此外,該樣本法有一任意條款,即可授權法院認 定系爭標示是否已淡化成普通名詞,而不受保護,且不同於馬德里協 定,對葡萄酒並未設有例外46 。惟一旦被認為係原產地名稱,則受嚴 密之保護,只有在所指稱地區之生產者始可使用該名稱於具主要特徵 之商品上47 ;亦不可將已註冊之原產地名稱附加上真正產地或為

43Model Law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on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Indication of Source,為與上述開發

中國家商標、商號名稱與不公平競爭行為模範法區別,本論文譯為發展中國家就原產地名稱及來 源地標示之樣本法,於 1975 年由 WIPO 發佈,簡稱 WIPO 樣本法。 44參閱方彬彬,前揭論文,P286-287;陸瓊,前揭論文,P77。 45參閱方彬彬,前揭論文,P287。 46 WIPO 樣本法第 5 條。 47 WIPO 樣本法第 14 第 1 項。

(26)

「kind」、「type」、「make」、「imitation」等類此之附加或以翻譯之 形式用於註冊之特定或類似之產品上48 。且規定該地理區域之界線應 予以規定49 。 第六項 GATT50 -TRIPs 草案 GATT 係二次戰後世界各國為消除因戰爭所造成之貿易障礙並重 建經濟秩序而簽署之協定51 ,前後經歷八回合之貿易談判。第八回合 談判於 1986 年在烏拉圭舉行,原僅欲處理仿冒之問題,然各國所提 出之議題,均超過原定目標,美國及一些已開發國家認為當時既有之 國際義務或國際公約並不足以保護其國內業者之智慧財產權52 ,且缺 乏有效之爭端解決機制53 。此八回合談判,除促成 WTO 的成立,更增 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議題。經 TRIPs 協商團體54 之 主席﹙Lars Anell,瑞典大使﹚在整合各國所提出之版本後,於 1990 年 7 月 23 日,提出協商後之報告55 ,隨後,於同年 12 月 3 日在布魯 48 WIPO 樣本法第 14 第 4 項。 49 WIPO 樣本法第 7 第 1 項(e)。 50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簡稱 GATT,譯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於 1947 年 10 月 30 日簽署,1948 年 1 月 1 日生效。 51 GATT 並非隸屬於聯合國下之國際組織,而係一多邊協定,1947 年在日內瓦簽署,自 1948 年 元月 1 日起生效,其後定期舉行貿易回合談判及會議,以使各國協商及簽署協定,故其僅係國際 貿易組織成立前之暫時性規範。 52原因是一些開發中國家並不重視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53參閱羅昌發,「國際貿易法-世界貿易組織下之法律規範」,2002 年 2 月初版第 4 刷,P644。 54The Negotiating Group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55

TRIPs 協商團體之主席﹙Lars Anell,瑞典大使﹚在整合各國所提出之版本後,於 1990 年 7 月 23 日,提出協商後之報告。其中第三部份之第三點為地理標示﹙包含原產地名稱﹚之保護。該 提案包括保護地理標示之義務,以防止「任何侵占性的仿冒或引起聯想,即使在產品上註明了真 正之原產地,或該名稱﹙appellation﹚或表徵﹙designation﹚係以翻譯之形式,或隨附諸如『同 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標示者,亦同。」而其亦提及以下之義務:「透過 合作以達成建立起專為已受保護之地理標示的國際註冊程序,以促進地理標示(包含原產地名稱) 的保護。」資料來源:Document MTN/GNG/NG11/W/76。

(27)

塞爾所召開之部長級會議中,則進一步提出協議草案56

,最後於 1991 年 12 月,GATT 總執行長﹙Arthur Dunkel﹚提出一份新的綜合文件,

名為「Dunkel Text」57 ,是為 GATT 時代有關 TRIPs 最終協議草案。 「Dunkel Text」第 22 條第 1 項將地理標示定義為指稱某一商品 源自於某一國家、地區或地點,而該商品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 係歸因於該地理來源。此與歐體所提之草案版本定義相仿,但卻省略 了「包含自然與人為因素」,此似有意地將地理標示之範圍縮小,排 除人為因素58 ,而僅侷限於因自然因素所形成之地理標示59 。該草案試 圖尋求各國可能接受之平衡點,惟仍無法獲得各國或經濟組織之完全 認同,不過已和現行 TRIPs 之規定幾近相似。

第四節 WTO-TRIPs 之基本規範及發展趨勢

1994 年 4 月 15 日簽署之 TRIPs 協定,於 1995 年 1 月 1 日 WTO 成立時正式實施。有關地理標示之保護規範規定該協定第 22 條至第 56 1990 年 12 月 3 日在布魯塞爾所召開之部長級會議中,進一步提出協議草案(布魯塞爾協議草 案);此協議草案相較於 7 月之協商報告,可謂更加精緻與用心。該草案首次提及「葡萄酒﹙wines﹚ 地理標示之額外保護」的構想;惟尚未提到烈酒﹙spirits﹚部分。另外,為促進保護,該協議草 案第 27 條規定「…委員會應『檢查其成立過程』,建立起地理標示的通知與註冊多邊制度,以供 所有參與該制度之國家可受保護之。」不過此係包含各種產品之地理標示,而非僅限於葡萄酒之 地理標示。地理標示之爭議,由於涉及龐大之經濟利益糾紛,上述所提出之草案仍無法獲得共識。 57

This document was circulated under the reference MTN.TNC/W/FA and was presented on 20 December 1991.

58

Lee Bendekgey and Caroline H.Mead,ibid.,pp.781~782,轉引自方彬彬,前揭論文,P284。

59有論者則持相反看法,認為「Dunkel Text」雖刪除了「包含自然與人為因素」一詞,但卻在商

品之「品質和特性」外,增加了「聲譽」一項,使得地理標示之範圍擴大,而非限縮;而且,原 產地名稱乃係地理標示之特殊類型之一,而原產地名稱既已包含了自然及人為因素,則依此推 論,地理標示之範圍當然並非僅侷限於自然因素,而係包含因自然、人為甚或其他因素,故「Dunkel Text」應解釋為更擴大其保護範圍才是,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51-52。

(28)

24 條,其規範內容除第 23 條係有關酒類地理標示之額外保護外,第 22 條及第 24 條意旨約略有地理標示之定義及一般性保護、地理標示 之國際談判及檢討、地理標示保護之例外規定及其他規定。 以下謹就酒類地理標示以外一般商品之基本規範意旨及其發展 趨勢作一略述。 第一項 地理標示之基本規範 第一款 地理標示之定義及一般性保護 第 22 條第 1 項有關地理標示之定義前已在第二章第二節詳述, 不再贅言,其所保護者是一「標示」,此標示係指該產品產自某一會 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之標示,且該地理標示所表 彰之商品,須與其來源的國家、地區或地點有密切之關聯性。另外, 只要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三者中有一因素係歸因於該 地理環境即可,這樣的規定實為各會員國在地理標示所表彰之商品與 其具關聯性之產地之間,提供了更多的選擇60 。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會員應提供地理標示之利害關係人法律途 徑以防止:﹙a﹚於設計或展示商品時,使用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系爭 商品產自非其實際產地之其他產地並致公眾誤認該商品產地者61 ;﹙b﹚ 構成(1967 年)巴黎公約第 10 條之 2 所稱不公平競爭之任何使用行 60參閱陸瓊,前揭論文,P87-88。 61可見針對在地理標示所被劃定之區域範圍外之第三人,地理標示仍有排他權之功能。

(29)

為62 。本條項(a)款主要在宣示,禁止對商品之產地為不實63 標示, 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惟若使用不實之地理標示,但未致公 眾對於該商品之來源、品質或其他特性,產生誤認、誤信者,則非本 條所禁止之範圍64 。(b)款則禁止巴黎公約所列舉之混淆、貶抑或誤 導等不公平競爭之任何使用行為。惟究應提供如何之法律途徑,TRIPs 並未具體說明,各會員國應依此宣示制訂法令予以保護。 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商標與非其商品原產地之地理標示結合或 構成,且在某一會員國內使用含該標示之商標於所述商品,本質上將 造成公眾誤認其實際產地者;該會員應制定法律,或依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不准此等商標之註冊或評定其註冊無效。本條項旨在保護消費 者及真實地理標示產製者之權益,即禁止不實之地理標示註冊成為商 標,以避免消費者之誤認誤信,損害真實標示之當地產製者權益65 。 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商品之地理標示,縱確係該商品產地之領 域、地區或地點,惟向公眾為該商品係產自其他領域之不實表示者, 本條第 1、2、3 項規定仍適用之。此和上述第 3 項之情形有所不同。 62本論文第 2 章第 3 節第 1 項,P13。 63所謂不實,即違反真實原則;而真實之意涵,不僅要求確有其地且來自其地,更涵蓋消費者對 該商品之品質或其他特性之期待。無論以明示、暗示或其他方法使用直接或間接地理標示而造成 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品質或其他特性,產生聯想而誤認、誤信者,皆屬本條所禁止之列。參 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61;方彬彬,前揭論文,P48。 64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62,例如使用之地理名稱已轉化為商品種類或通用名稱者或使用幻 想性標示,而任何人皆可輕易、明確地判斷,該標示並不具有表彰商品地理來源、品質或其他特 性之功能者。 65原則上構成該項之事由,必須符合以下之要件:一、商標之全部或部分包含地理標示;二、該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示所指涉之地域;三、商標之使用將造成一般大眾之誤 導,使商品與產地產生不正確之聯想。例如台灣廠商若欲以瑞士之文字,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註冊,使用於鐘錶類之商品時,即應依法予以核駁;若已經註冊,則應依法將其評定為無效。 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64。

(30)

蓋第 3 項所稱者,乃係商品原非來源於該產地,卻以該產地作為地理 標示而使用之;第 4 項則指地理標示雖真實指明商品之地理來源,惟 因其他國家有相同之地名,一般大眾卻對於商品真正之來源地產生錯 誤,被引導指向其他相同地名之非真正產地66 。 第二款 酒類地理標示之額外保護 第 23 條係規定酒類地理標示之額外保護,對葡萄酒及烈酒地理 標示給予特別額外的保護,雖已在烏拉圭談判中馬爾喀什部長級會議 中獲得承諾,但卻是 TRIPs 協議過程中最具爭議性也備受討論之議題 67 ,鑑於本論文係針對農產品地理標示作為研究對象,故對酒類地理 標示暫且省略不多加闡述。 第三款 地理標示之國際談判及檢討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會員同意依據前條之規定,就加強對於個 別地理標示之保護進行談判。會員不得依據本條第 4 項至第 8 項之規 定而拒絕進行談判,或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就此談判而言,會員必 須願意考慮繼續適用此等條款於曾以個別地理標示之使用為談判主 題之地理標示上。 66舉例而言,英國劍橋﹙Cambridge﹚所出產之陶瓷在法國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但是位於美國波 士頓境內亦有一名為劍橋﹙Cambridge﹚之地區,其亦向法國銷售該商品,並以劍橋陶瓷為地理 標示而銷售之,此時該美國廠商若將其作為商標而向法國申請註冊,則可能會被主管機關予以駁 回,或構成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64-65;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三處-郭淑 貞、李文秀、林秋妙,「國際化與自由化政策下,產地標示與不公平競爭之關係」,第四屆競爭政 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87 年度自行研究計劃報告,P651。 67參閱國貿局第 3 次 GATT 烏拉圭回合談判研討會會議資料,P375-379。

(31)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TRIPs 理事會應隨時檢討本節規定之適用 情形;首次檢討應於 WTO 協定生效後兩年內進行。任何影響遵守此等 條款義務之情事,均可能引起理事會之關注;上開情事,理事會應依 會員之請求;就透過相關會員間之雙邊或多邊諮商仍無法獲得合意解 決方案之事項,與任一會員或數個會員間進行協商。理事會應採取各 方同意之措施,以推動本節之適用,並促進本節目標之實現。 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會員於執行本節規定時,不得減損世界貿 易組織協定生效前已於該國存在之地理標示之保護。 第四款 地理標示保護之例外規定 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酒類產品地理標示善意先使用之例外規定, 本論文亦暫且省略不多加闡述。 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商標之申請或註冊係屬善意,或商標專用 權係因善意使用而取得,且合於(a)適用此等規定之日期係在會員 依第六篇實施以前;或(b)在該地理標示於原產國受保護之前取得 者,依本節規定所採行之措施,不得因該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地理標 示,而損及此商標註冊之資格或有效性,或商標使用之權利,即善意 註冊之例外規定。 第 24 條第 6 項規定,任何其他會員有關之地理標示,若與另一 會員以普通使用方法作為其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相同,則不應要求 該會員對其他會員之相關地理標示之保護,適用本節之規定。

(32)

第五款 其他規定 第 24 條第 7 項規定,會員得規定,依本節對商標之使用或註冊 提出之任何請求,必須於該受保護標示之不當使用於該會員境內已成 為眾所周知後五年內為之,或於該會員註冊為商標之日後五年內為 之;若該註冊日早於該會員境內不當使用成為眾所周知之日,則五年 之計算應依註冊日為之。但該地理標示之使用或註冊為惡意者,不適 用之。本項係針對 TRIPs 第 22 條第 3 項與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蓋在 此條項裡,雖要求會員應允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核駁含有地理標示 之商標註冊申請,或將其評定為無效;但倘若該商標之註冊申請係為 善意,在達於一定期間﹙五年﹚後,該商標實質上並無不當使用,且 於當地已成為眾所周知之表徵時,則又例外允許該商標之繼續存在。 惟 TRIPs 並未對於何謂「不當使用」有所說明,若配合前述第 22 條 第 3 項似應指將一般之地理標示,不當使用於商標圖樣,不實且達於 使人混淆誤認之程度。 第 24 條第 8 項規定,本節之規定不得侵害任何人於交易過程中 使用其姓名或其營業之被繼受人之姓名之權利。但其使用以不致公眾 誤認者為限。此為合理使用﹙Fair use﹚之概念,在無使公眾混淆誤 認之前提下,對於個人合理使用其姓名者,應不受限制。 第 24 條第 9 項規定,原產地境內某地理標示在其產地國已不保 護、已停止保護或已不再使用時,自無要求其他會員提供保護之義務。

(33)

第二項 地理標示之發展趨勢 即便 TRIPs 對地理標示之保護已有上述規定,會員間雖對多邊通 知制度之機制形成共同立場,然對於保護之程度與措施,如「建立酒 類產品地理標示多邊通知及註冊制度」與「擴大地理標示保護之範圍」 卻仍存在相當爭議,自烏拉圭回合談判以來,歷經多次會議68 之提案 討論及諮商談判,至今似仍無共識,尤其在杜哈回合談判後,更衍生 成兩大對立之陣營69 ,此二重大爭議關係著地理標示之國際保護趨勢 及發展,本論文擬僅就「擴大地理標示保護之範圍70 」予以簡述如下: TRIPs 第 22 條有關一般商品地理標示保護與第 23 條對酒類商品 地理標示保護,係禁止從事商業行為時「使用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其 商品係產自非其實際產地之其他地理區域,而使公眾誤認該商品之產 地者」或「構成不公平競爭的行為」,而且禁止「包含不實產地之地 理標示而使公眾誤認該商品之實際產地」的商標註冊。此二條文最大 68有關建立酒類產品地理標示多邊通知及註冊制度之議題,自 TRIPs 於 1996 年 11 月之例會中開 始處理,歷經 1998 年 5 月 WTO 第二屆部長會議;1999 年及 2000 年 TRIPs 理事會;2001 年 11 月 WTO 第四屆部長會議通過「杜哈發展議程」並發表「杜哈宣言」並納入談判;2002 年及 2003 年 TRIPs 理事會、2004 年 TRIPs 例會及特別會議、2005 五年 WTO 第五屆部長會議尚無共識, 故決議延期。有關擴大地理標示之保護範圍係於烏拉圭回合談判時討論酒類範圍時,意外引發應 否擴及其他產品之爭議,「杜哈宣言」已有指示,有待觀察。 69兩大陣營一以美國為主導,成員如阿根廷、澳洲、加拿大、智利、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多 明尼加、厄瓜多、薩爾瓦多、瓜地馬拉、宏都拉斯、日本、紐西蘭、菲律賓、我國等;另一則以 歐盟為首,成員如保加利亞、賽普路斯、捷克、匈牙利、冰島、馬爾他、瑞士、土耳其、奈及利 亞、羅馬尼亞等。 70本項議題係延續烏拉圭回合談判之議題,TRlPs 第 23 條何以對於酒類產品給予額外之地理標 示,係因當時對於地理標示保護之權利範圍歐美兩大強權意見相左,為使該回合談判順利結束, 因此,乃選擇歐洲最關切之酒類產品給予額外保護,其他產品之地理標示則接受美國一派之提 議。由於 TRIPs 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建立有關葡萄酒地理標示之多邊註冊機制,因所指示之談判 範圍與第 23 條第 1 項給予額外保護之酒類範圍不一,而有多邊機制應擴及 TRIPs 第 23 條第 4 項所未指定之烈酒項目。從而意外引爆相關國家重新提出額外保護應擴及其他產品之爭議。參閱 蕭柊瓊,「WTO 架構下農業智慧財產權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3 年 7 月, P87。

(34)

之差別在於,對第 22 條之一般商品而言,不實使用地理標示的程度 須已使公眾誤認來源時才有所保護。但在第 23 條對酒類商品地理標 示之保護則無須大眾有誤認產地之虞,仍然不能使用該酒類地理標 示。後者之保護比前者之保護顯然較高;又依 23 條第 4 項規定會員 國對酒類商品有建立多邊通知及註冊制度談判的義務,而對第 22 條 之一般商品則並無規定此機制71 。 基於上述差異,有些國家希望將對酒類產品地理標示的高標準保 護擴大到一般產品,所以杜哈部長會議將此一意圖列入會議宣言72 。 由於酒類以外產品所指者為多為農產品,以致有些國家將是否擴大保 護與農業談判連結,並以之作為農業談判籌碼,使問題更加複雜73 。 針對上述爭議,以歐盟為主的加強產地保護之國家和以美國為首的新 興國家紛紛提出不同提案,雙方立場分明。就二方之意見敘述如下: 第一款 持肯定立場者 對本項議題持肯定立場主要為歐盟、瑞士等歐洲國家,主張應擴 大地理標示保護產品之範圍至所有產品,特別是農產品,以尊重並保 71參閱「2004.04台灣WTO農業研究中心研究報告」,「WTO地理標示議題各國立場分析及我國因 應 之 道 」, P108 。 資 料 來 源 : http://www.arcwto.org.tw/images_E1/2004-04-WTO 地 理 標 示 .pdf (Accessed on 2007/3/26)。 72該宣言第十八條:「我們注意到,有關將 TRIPs 第 23 條地理標示保護範圍擴至酒類以外產品之 議題,將依據本宣言第 12 條要求,於 TRIPs 理事會中處理。」 73參閱同上註。

(35)

護傳統生產技能,以及維護消費者權益,故先後提出相關文件74 ,主 張擴大對酒類地理標示的高標準保護,普及於一般商品。其主要之理 由:一、地理標示的重要性逐漸的昇高,對於此一重要之市場工具可 提高農產品及工業產品貿易價值之保護,能夠適用第 23 條所規範的 額外保護及多邊貿易體系應受到所有會員之支持75 。二、在 TRIPs 的 架構下,除了地理標示外,並未有同一種權利卻設定二種不同程度的 保護制度,因此,對於地理標示給予兩種不同程度的保護並非常態, 且無實質的正當性,除了法制上之失衡現象,亦會產生權利的不確定 性,從而造成多邊架構下貿易的扭曲76 。三、對酒類產品所會發生地 理標示混淆的危險一樣會出現在其他商品上。而且目前對一般商品地 理標示的保護並不週延,並無法禁止非該產地之產品搶搭真正原於該 產地商品的便車(free-riding)而損害了合法的真正產製者行銷其 產品的利益,擴大保護程度將可以解決上述問題77 。四、TRIPs 第 22 條中取得此項保護的要件必須具備有誤認之虞的要件,但是第 23 條 則無須具備此要件78 。又此要件所謂「使公眾誤認」,無明確標準可供 判斷,擴大保護也可解決此一問題。五、依據 TRIPs 第 22 條之規定, 對於不當使用的地理標示,權利人必須證明他造的地理標示有使消費 74首先,瑞士、匈牙利、土耳其等會員(不包含歐盟)在 2001 年 9 月 17 日提出的「擴大對葡萄酒 及烈酒產品地理標示的標準保護及於其他產品」,WTO 文件 IP/C/W/308;及歐盟、瑞士、匈牙利 等會員於 2002 年 6 月 24 日提出的「對葡萄酒及烈酒以外之產品擴大保護」文件,WTO 文件 IP/C/W/353;參閱前揭「2004.04 台灣 WTO 農業研究中心研究報告」,P109。 75參閱蕭柊瓊,前揭論文,P88。 76參閱蕭柊瓊,前揭論文,P88-89。 77參閱前揭「2004.04 台灣 WTO 農業研究中心研究報告」,P109。 78參閱同註 75。

(36)

者誤認之虞或是構成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此舉證責任亦加重權利人之 負擔。 第二款 持否定立場者 反對擴大保護的美國、加拿大、紐西蘭等國亦提出相關文件79 , 認為現存 TRIPs 第 22 條的保護即為已足。其主張上述搭便車的說法 值得斟酌,認為許多有關地理標示的爭議,是源於 17 世紀至 20 世紀 初以來的人民跨國界移動,許多移民將其原屬國家的植物種類、耕作 方法、製造方法、故鄉地名或地理標示直接用於新國家80 。 對本項議題持否定立場的會員國81 ,主張基於利益義務不平等、 釐清地理標示定義及增加成本等觀點,反對擴大地理標示保護產品之 範圍。主要之論點:一、從表面觀之,並非每個國家均有酒類產品, 但是每個國家均有農產品,因此,如果將對於酒類產品地理標示之額 外保護亦擴及其他農產品,應該是對多數國家有利,惟並非每個國家 都有歷史悠久且完備的地理標示制度82 。各國間擁有的地理標示數目 79於 2002 年 7 月 26 日向理事會提出的「擴大第 23 條保護的影響」之文件,WTO 文件 IP/C/W/3606; 參閱同註 77。 80例如著名啤酒品牌「Budweiser」(百威啤酒)是美國 Anheuser-Busch 公司於 1907 年即取得美

國 PTO 註冊之商標,但其來源始於歐洲「Budweis」。原來是於捷克 Budejovice 城的德語稱呼, 該城有河流流經城內,水質甘美,早在 14 世紀就有許多日爾曼人在該地開始釀製啤酒, 「Budweiser」也成為該地產製啤酒之地理標示。根據 22 條 Anheuser-Busch 公司於美國境內使 用「Budweiser」商標,在符合有持續使用(continuous use)的情況下,TRIPs 不願去阻止過去 對地理標示的商業發展與善意適用。參閱前揭「2004.04 台灣 WTO 農業研究中心研究報告」, P109-110。 81反對擴大保護之國家係以美國、加拿大為首,除我國外,尚有阿根廷、澳洲、智利、多明尼加、 薩爾瓦多、瓜地馬拉、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厄瓜多、宏都拉斯、紐西蘭、菲律賓,日本、那 米比亞等新興國家。 82參閱蕭柊瓊,前揭論文 P89。

(37)

差異極大,已達符合 TRIPs 保護標準的地理標示絕大部分掌握在歷 史悠久的歐洲國家中,而新興國家往往並沒有多少地理標示,這些新 興國家有些其實是科技與農牧的大國,例如美國、澳洲等83 。因此, 若擴大額外保護的範圍,可能的結果就是一個國內僅有少數產品受到 地理標示保護的國家,卻必須同時給予國外數以千計地理標示的額外 保護。所以對於多數國家而言並無實質的保護利益可言84 ;二、這些 國家認為第 22 條的保護已經足夠,只是未被有效應用,判斷地理標 示權利是否受到侵害最主要因素係消費者有否產生混淆誤認85 。第 22 條第 2 項的制度設計在於避免有誤導之虞的地理標示,且亦可確保地 理標示不再變成通用名詞,倘現在還有地理名稱被認定為通用名詞, 那必然是該地理標示權利人未適當地主張他的權利所致,而非制度設 計不週86 ;三、由於 TRIPs 第 24 條第 6 項的例外規定,使得第 23 條 之額外權利無法主張,卻又無法行使第 22 條之權利,因此,其保護 效果反而不如第 22 條的一般權利87 ;四、實施擴大保護的成本極大, 包括國內及 WTO 秘書處的行政成本,生產者重新標示、消費者重新認 識及各國為調和擴大保護與商標法之衝突,須為地理標示之管理而對 83參閱前揭「2004.04 台灣 WTO 農業研究中心研究報告」,P110。 84參閱同註 82。 85參閱同註 83。 86即使非屬於 TRIPs 第 24 條第 6 項,會員對於其他會員地理標示之保護,並不及於與其相同但係 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適用範圍,會員亦可主張第 22 條第 2 項「於設計 或展示商品時,使用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系爭商品產自非其實際產地之其他產地,並致公眾誤認 該商品產地者,會員應提供利害關係人法律途徑以防止之。」參閱蕭柊瓊,前揭論文,P89-90。 87例如:有些會員主張第 23 條的額外保護權利,但是其主張的標的卻被認定為通用名稱,而歸屬 於第 24 條第 6 項的例外範圍,此時會員反而連第 22 條第 2 項的基本權利都無法主張。TRIPs 第 24 條第 6 項所指的通用名稱係由會員國自己認定,倘一國家認定某地理名稱為通用名詞,則凡 是與此國家有智慧財產權雙邊協定的國家即亦認定此一地理名稱為通用名詞,從而造成這些國家 的生產者無法使用此通用品稱,而無法將產品出口到其他國家。參閱蕭柊瓊,前揭論文,P90。

(38)

商標法制重新修訂所造成的社會成本,並無實益;擴大額外保護僅對 擁有眾多地理標示的會員國有利,對於多數會員國,此項提議並未產 生權利上或貿易上的效益,反增加許多額外成本,實值慎重考量88 。

第五節 地理標示保護之必要性及其在法律體系上之定位

第一項 地理標示保護之必要性 地理標示原為表彰商品來源地之標示,經過產製者心血投注之經 營,成為消費者選購商品主要的參考指標,故在交易上產生其重要之 意義,著名的地理標示商品,通常表示其具有歸因於商品來源地之較 高的品質與聲譽,該地理標示便具有其財產上價值,容易引起不肖業 者之冒用或虛偽不實之標示而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並且因此 而影響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在國際貿易上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地理標 示漸漸受到重視,在上述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中,許多國家都極力主張 對地理標示予以適當之保護,甚至對酒類產品更予以特殊額外保護。 地理標示既係消費者購買商品之選擇憑藉,故為產製者重要之競 爭手法之一,對市場交易秩序更形重要,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第二項 地理標示在法律體系上之定位 第一款 地理標示係一種權利 88參閱同註 82。

(39)

前述19世紀末,國際間已注意到對地理標示保護之問題,「巴黎 公約」最早對「來源地標示」或「原產地名稱」予以保護,不過當時 係以防止不公平競爭之保護方式為之,旨在防止不當競爭以避免消費 者受欺罔。其後,「里斯本協定」加入國際註冊的制度,只要國際註 冊,其他會員即不可將之認為「種類名稱」;而且只要在其原產國受 到保護,其他會員即不可不予保護,至此即賦予地理標示具有類似權 利之性質89 。 既然地理標示應受保護,就必須探究其是否係一種權利,而應否 立法予以保障?倘「地理標示」係屬「權利」,有論者以為並非所有 之地理標示皆具備權利性質,唯有具有財產價值之地理標示才具備權 利性質90 ,而應賦予其如同其他物權般排他之絕對權。 具有財產價值之地理標示且該價值歸屬於特定主體時,始應被視 為權利而受保護。因該特定主體對地理標示享有佔有、使用上之利 益,當遭他人之侵害將造成其損害時,法律才有維護該特定主體對地 理標示行使權利之必要,若不具任何價值之地理名稱且並無歸屬之主 體,則無從加以保護91 。 地理標示究屬「公共財」抑或係「私權利」?地理名稱原應屬於 公共資源,倘其僅作為產品之指示說明標示,則該標示對消費者而言 雖可能具有消費選擇上之指南意義,但大部分之情況下,消費者在購 89參閱陸瓊,前揭論文,P43-44。 90參閱李奕璇,「地理標示保護制度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P150-152。 91參閱李奕璇,前揭論文,P151。

(40)

買商品時,尚有其他更優先之考慮因素,如品牌、功能等等,從而此 種產品指示說明標示,所產生之財產價值實際上微乎其微,此種地理 標示,無法轉變成為私人所有,其仍屬於公共資源而為所有人共同享 有之「公共財」,為維護更多其他使用該地理標示人之利益,不應賦 予該生產者排他使用權92 。 但在使用上,若地理標示作為一產品之名稱或顯著標記時,形式 上因產製者將特定地理標示與產品結合,透過該地理標示產品品質或 特色所創造之名聲及價值累積於該地理標示上,使地理名稱或標記產 生財產價值,而成為產製者之商譽資產,此種地理標示便產生私權化 現象,應有保護該特定產製者對於特定地理標示之財產權不受他人侵 害之必要,而賦予該種形式之地理標示排他使用權93 。 綜上所述,並非所有地理標示皆具有權利屬性,倘以地理標示作 為產品名稱或標記,且其財產價值大到使該地理標示所使用之地理名 稱或標記產生私權化現象者,始有權利適格而受排他使用之保護。至 於以地理標示作為產品指示說明之情形,因其價值微小,為保護其他 使用公眾之權益,在利益衡量下,不應賦予使用該種地理標示之產製 者排他使用之權利,而僅能享有其「公共利益」,並透過公平競爭法 來維護其利益94 。 92參閱李奕璇,前揭論文,P152-153。 93參閱同上註。 94參閱李奕璇,前揭論文,P153-154。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三) 又查前揭「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 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 ,標示不實製造

(三) 又查前揭「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 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 ,標示不實製造

1.依現行輸入規定,進口貨品除列屬「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 61、62 章之紡織品 (進口特定紡織品免標示產地之適用條件表列項目除外)

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MADE IN TAIWAN, 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 之類似文字,或原產地以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或標示

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或中華民國台灣製造,...但輸往美國以外之無邦交國 家或地區者,得標示台灣製造或同義之外文」規定,廠商出口本國產製之貨品

(二) 另依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附加價值率之計

備註:地下配電線路裝 置、施工標準,在國家 標準未頒布前,暫依台 灣電力公司所訂之地下 配電線路設計、施工及

A5: 本課有許多引號,除了對話 之外,是標示需要特別解釋,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