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肆章 我國地理標示法制之現況
第二節 商標法
為配合 WTO 所應盡之義務,並因應國內工商企業競爭發展需要及 國際立法之趨勢235,在參考 1994 年簽定於瑞士日內瓦之商標法條約
236,與其他國家之立法例,我國已於 2003 年 4 月 29 日由立法院三讀
234參閱吳任偉,前揭論文,P92。
2352003 年商標法總說明。
236Trademark Law Treaty,以下簡稱 TLT,其目標乃朝向商標之制度統合及協調化。
通過,並於同年 5 月 28 日由總統公佈新修正商標法。
修正前商標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 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其直接目的係為保障商標專 用權人及消費者利益;間接目的乃為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而其 內涵實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為具體之體現。故此次修正除商標專用權 修正為商標權,正名為權利而不僅為專用之使用權能,並將「維護市 場公平競爭」明文列為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之一237。
「商標」之概念。依新商標法第 2 條之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 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基此,所謂商標,在 概念上已非昔比,非僅單純係指商品商標,而係擴張表彰之範圍及於 服務商標而言;關於地理標示分別以消極238與積極之形式予以規範,
本論文將就積極規範予以探討。
第一項 積極規範
有關商標與標章之概念,我國學者之通說認為,商標一詞,廣義 言之,係指商標法所保護之各類標章;狹義言之,商標僅為商標法所 保護的標章之一;在採取狹義之見解下,商標乃商標法所保護之主要 規範對象,而其他陸續增訂之標章,除有特別規定之法條外,一概準 用有關商標之註冊與保護之規定。在我國現行商標法之制度下,包含 商標(商品與服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與團體商標四種類型。
237詳見其修正總說明。
238分別規範在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3、11 及 18 款規定。
第一款 前言
http://www.tipo.gov.tw/trademark/trademark_law/examine/trademark_law_3_29.asp ( Accessed on 2008/4/12) 。本論文僅就「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予以說明。
我國地理標示保護機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於 2004 年訂定發佈「地 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242」,作為在商標法第 72 條及施行 細則243之規範基礎下地理標示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之實施依據;但為 週延計,又於 2007 年訂定發佈「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 基準」同時廢止上述作業要點。
本審查基準於證明標章部份區分為「一般證明標章」及「產地證 明標章」;團體商標部份亦區分為「一般團體商標」及「產地團體商標」, 其係為加強 TRIPs 第 22 條有關地理標示保護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與 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性質,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來自於特 定地理區域或指某地理區域界定範圍內所成立之團體會員共同使用該 地理名稱,以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且具有特定之品質與聲譽。地 理名稱在什麼情況下始該當地理標示而得以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
或「產地團體商標」,並排除他人任意使用。說明重點如下:
第一目 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定義
申請產地證明標章註冊者,必須該標章本身為表示某一區域的地 理名詞,或與該地理名詞有關的代表性圖文等足以表彰地理來源之標
242於 2004 年 9 月 2 日以經授智字第 0932003101-0 號令,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http://www.tipo.gov.tw/trademark/trademark_law/examine/trademark_law_3_29.asp(Accessed on 2008/4/12)。
243商標法第 80 條:證明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 38 條: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1 證明之商品或服務 2 證明 標章表彰之內容 3 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 4 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或能力 5 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 式 6 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證 明標章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識,而該標示商品之特定品質與聲譽,主要係歸因於該地理來源者,
且該標識符合地理標示構成要件之保護者而言。
另外,以地理名稱申請註冊為產地團體商標244,主要係指地理區 域界定範圍內所成立之產地團體會員共同使用該地理名稱,以表彰其 團體會員經營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用產地團體商標者,表示其 為該產地團體之ㄧ員,具有會員身份,且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產地團體 所訂定之標示條件或標準。
產地團體商標與產地證明標章最主要不同在於前者係封閉式,僅 提供其會員使用,後者則是開放式,只要符合產地證明標章權人所訂 定使用規範及標示條件者,皆可要求使用該產地證明標章,產地證明 標章權人應允許符合條件的人申請使用。
第二目 申請人
一、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及申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應以具有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源自於 該特定地理區域之資格或能力者為申請人245,外國企業、團體或組織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倘已檢附該產地證明標章以該申請人名義在
244經核准註冊之團體商標案例如下:1、「台北縣茶商業同業公會標章茶及圖 TTTMA」團體商標,
指定使用於茶葉、包種茶、烏龍茶等商品。由台北縣茶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取得註冊,提供予其會 員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2、「NTAIB」團體商標,指定使用於「保險經紀人(保險業務)」服務,
由「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取得註冊,指定使用於「保險經紀人(保險業務)」 服務,提供與其會員使用於保險經紀人(保險業務)服務。
245對於申請人的資格或能力有疑義時,得通知申請人釋明,亦得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為申請人不符合申請證明標章之資格條件,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釋明。經通 知逾期未為補正或釋明,或經補正或釋明,申請人仍不符合申請證明標章之資格條件者,依商標 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核駁。
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文件者,得認定其有申請人資格。
商標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 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註冊的目的在於證明「他人」的 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證明標章權人 本身不得使用此標章證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務。倘在自己經營的商品或 服務上使用,易失其公平、公正、客觀之立場。因此,申請人於申請 註冊時,應檢送聲明書聲明其不從事該等商品或服務業務。
二、產地團體商標之申請人
產地團體商標申請人之組織型態為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且以 具有法人資格者為限。審查時,應檢視申請人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凡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立案登記,並依法向該管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及依法246所設立之農會、漁會、合作社、
公會等團體,依法已具備法人資格者,均可成為產地團體商標註冊之 申請人,除此之外均非適格之申請人247。具法人資格之外國團體或組 織申請註冊產地團體商標,倘已檢附該產地團體商標以該申請人名義 在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文件者,得認定其具有申請人資格。
246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
247團體商標是提供予其團體會員使用,因此,申請人必須是以「人」為集合體的公會、協會或其 他團體,例如合作社、農會、同業公會等。財團法人是以「財產」為集合體;自然人雖具有權利 能力,惟其並非「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公司雖是營利性社團法人,惟公司是具法人格之單一 實體,並無團體會員,故以上三者均不是適格之團體商標申請人,其申請註冊不符合團體商標係 由其團體會員使用之定義。
第三目 使用規範
一、產地證明標章使用規範
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除應記載如一般證明標章應記載事項248 外,較重要的有:
(一)、標示產地證明標章之條件
產地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應記載其標示條件,其內容主要包括界定 的區域範圍249,產地證明標章證明之產品,其製造過程不一定全部要 在該地理區域內完成,只要成就該產品品質與聲譽最關鍵的部分是在 該地理區域內完成即可250,其次,證明之商品或服務源於該地理環境
248一般而言,其內容通常記載證明標章使用的宗旨;證明之商品或服務所具有之品質、特性;使 用該證明標章之條件;申請使用證明標章之程序;使用證明標章之權利、義務;違反使用規範之 效果或罰則;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檢驗監督制度等。
249產地證明標章界定的區域範圍,若與行政單位所轄區域相符,申請人可以行政單位表示,如縣、
市、鄉鎮等地方行政單位例如:「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高山茶標章」產地證明標章界定之來源地區包 括梅山鄉、竹崎鄉、番路鄉、阿里山鄉、中埔鄉、大埔鄉等 6 個鄉鎮。如果依照前述行政單位所 轄地理區域仍難以界定其來源地區,申請人亦可以非行政單位的地理區域表示。
250例如:某地理區域內之產品以加工或製造技術聞名,雖然產品所含之原材料全部或部分來自於 其他地區,仍可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例如:美濃紙傘以傳統手工聞名,作為紙傘支架之竹子 雖大部分來自南投竹山,仍可以「美濃」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