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叁章 主要國家立法例
第三節 美國法制
第一項 前言
近年來,智慧財產權意識高漲,各國了解智慧財產權往往是控制 一家公司甚或一國經濟相當重要的關鍵。美國業者已逐漸將需要耗費 大量資源的生產與製造業者外移,並僅將研發、品牌與通路等與智慧 財產權相關的資產保留在國內。並積極的利用各種國際場合及會議,
例如 WTO 與 WIPO 等國際機構,推動多邊的國際保護條約,或與其他國 家簽訂雙邊保護協定的方式,以保護其人民的智慧財產權。
在其國內法,近年來通過許多法律以加強其對智慧財產權的保 護。在商標的保護,就其保護之範圍及項目,有越來越廣泛之趨勢172。
171共同體商標規則第70條第1項:「第22條第(3)(4)項關於被授權人之規定適用於有權使用共同體集 體商標之人。」第2項:「共同體集體商標權人得為有權使用該商標之人請求未經授權使用所生之 損害賠償。」參閱同上註。
172美國法院早已陸續判決,承認多種之前受爭議之項目具有商標可註冊性,包括特殊形狀的容器,
特殊的聲音,甚至於特殊的味道以及顏色,都可以成為商標,參閱李宗翰,前揭論文,P70。
第二項 地理標示之保護進程
美國商標法中有關地理標示之保護包括消極保護與積極保護,前 者係出於保護消費者及維護競爭秩序之目的,對於可能導致產品或服 務之產地來源混淆者,禁止申請註冊為商標,或禁止其使用於酒品之 標示或廣告;後者則是以商標法上證明標章之方式,對具地理標示意義 之名稱加以保護,可積極保障特定產地來源產品之商譽173、簡言之,
商標法最終的立法目的係促進商業市場的公平競爭,並透過商標法的 保護,使產製者致力提昇於商品及服務之品質與聲譽,讓消費者可以 辨識商品的來源。
1946 年所通過的聯邦商標法「Lanahm Act」即係在上述的期許下 產生的。根據 Lanahm Act,大眾皆可申請註冊商標。透過商標的註冊,
註冊人可以成為商標權利人,並可以禁止他人違法使用商標。以達上 述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免於被誤導混淆、保障商標權人 之權益174之立法目的。美國並不針對地理標示名稱另外立法加以保 護,而主張以商標法中之證明標章即可達到 TRIPs 協定所要求之保護 義務。因此該國之相關規定主要仍在商標法之立法架構中。就主管機 關而言,美國一般商品之地理標示保護由商標法之主管機關即美國專 利商標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PTO)主管。
在 TRIPs 協定有關地理標示保護之規定制訂之前,由於美國拒絕
173參閱前揭「中經院計劃」,P25;陸瓊,前揭論文,P122。
174參閱同註 172。
加入馬德里協定及里斯本協定175,因此其國內法對地理標示名稱並未 特別排除商標申請之可能性,在其商標法中有關申請商標名稱涉及使 用地理名稱時之核准原則主要規定於舊商標法。其主要原則乃為防止 虛偽詐欺及錯誤描述,亦即以地理名稱作為商標申請之名稱時,若構 成虛偽詐欺,或造成地理上的錯誤描述(misdescriptive),原則上不 得申請為商標。惟所謂地理上錯誤描述之情形,係指若該商品與某一 地點、地區、或是國家具有特殊的關連性,而商標申請人申請之商標 乃是商品出產地的名稱,這樣的商標是屬於描述性的地理名稱商標,
倘申請人可證明該商標名稱已獲得第二意義(secondary meaning)
時,則應認為其具有顯著性而可申請作為商標。易言之,由於申請人 長期使用該商標名稱,而消費者已可透過該商標辨認商品之提供者,
而非聯想到產地來源等地理特徵時,仍應准許其申請該商標名稱176。 若一商標或服務標章包含了非該商品產地之名稱,極有可能被消 費者認為係商品產地,此即一錯誤的地理名稱描述性標章,這種標章 一度在符合「第二意義」177要件,或者商標申請人提出聲明解釋標章 所包含地理名稱乃非商品產地名稱的狀況,仍可受商標法的保護。但 此種狀況下申請取得商標的權利人,對商標所包含的地理名稱,只擁 有與商標其他部份一起整體使用的專有權178。
若某一地理名稱作為商標,惟該地理名稱並非商品產地,亦不可
175主要原因係該等協定所規定之地理標示保護義務較高,不符美國之利益立場,參閱前揭「中經 院計劃」,P25 註 58。
176參閱前揭「中經院計劃」,P26。
177如 Atlantic 大西洋可樂,不會讓消費者認為該飲料是在大西洋生產或利用大西洋的海水所製成。
178參閱李宗翰,前揭論文,P72。
能被消費者視為商品產地,而具有新穎性的地理名稱商標,仍可被視 為具有顯著性,則無須建立「第二意義」而得註冊。
1993 年 Lanham Act 依北美洲自由貿易協定(NAFTA)179下的條款 修正後,錯誤的地理名稱描性述標章就不再有可能構成合法的商標。
NAFTA 第 1712 條禁止可能對大眾誤導商品產地的標章註冊成為商標。
修正過後的 Lanham Act 將錯誤的地理名稱描述性標章列為在任何情況 下都無法註冊成為商標180。
在美國商標法因應 TRIPs 協定而修改之後,目前有關地理名稱之 商標申請更為嚴格,即使是獲得第二意義而有其顯著性的名稱,在一 般情形下有可做為申請商標名稱之事由,但有關地理名稱錯誤描述之 排除規定並不適用此項顯著性原則。但仍有兩項例外許可之原則:
一、如果該地理名稱與產品之間缺乏關連性,完全不會使消費者產生 對產品來源之錯誤理解者,亦即所謂恣意性之商標名稱,則即便是錯 誤的地理名稱,亦可以申請商標181。二、更重要的例外則是所謂的祖 父條款(grandfather cIause)。依據該條款,如果是在 1993 年 12 月 8 日以前已經獲得第二意義之地理名稱,則不受前述之限制182。
綜上所述,依美國新商標法之規定與實務,在酒類產品以外之一
179North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
180雖然 Lanham Act 以及其修法歷史都並未提及,是否申請人依舊可以提出聲明解釋標章所包含地 理名稱乃非商品產地名稱,以申請註冊商標,但是 PTO 卻以正式發表通知表示不再接受此種性質 的商標申請,參閱同註 178。
181例如申請者若以「大西洋且作為申請橄欖油之商標者,由於消費者不可能以為該橄欖樹種植於 大西洋上,因此並不構成地理上之錯誤描述,參閱前揭「中經院計劃」,P26。
182此日期為 NAFTA 協定內容之國內立法通過日期。換言之,美國商標法乃是以 NAFTA 之相關國 內立法作為對地理名稱申請商標之判斷基準。在該立法日期之後,則新使用之商業名稱不得再以 其地理名稱已取得第二意義作為申請商標之理由,參閱前揭「中經院計劃」,P27。
般商品以地理名稱申請商標時,倘係是恣意性之地理名稱,即消費者 不可能將商品與產地產生關連者,則可申請為商標;若是以地理名稱 作為商標,而其並不構成錯誤描述,即名稱與真實產地相符者,必須 申請人可證明其商標名稱已經因獲得第二意義具有顯著性者,方可准 許其申請作為商標,否則將導致商標權人不當地獨佔了該地理名稱之 使用;又若是以地理名稱之錯誤描述申請商標者,則其必須在 1993 年 12 月 8 日之前已獲得顯著性,否則不可申請為商標;另外,比地理名 稱之錯誤描述更嚴重的則是被認定為虛偽詐欺之地理名稱者,則依據 Section 2(a)之規定,無論任何情形皆不可申請為商標名稱183。因 此,由目前 Lanahm Act 可知,其對於地理標示的保護並未有另定特別 法或是在聯邦商標法下制定專章規範,而是利用商標的特性以及第二 意義,來作為地理描述性商標的准駁標準184。
第三項 以證明標章保護地理標示 第一款 證明標章保護方式
美國法上對地理標示提供的積極性保護僅有商標法上之證明標章 制度,且其適用範圍不限定酒類商品,一般商品之地理標示亦可透過
183參閱同上註。
184就不予註冊商標要件觀之,若商標具有地理名稱的情形,可能因為以下四點來加以核駁保護其 地理標示:1、標章本身含有不道德、欺騙性、或是可非議之內容;2、標章與另一完成註冊的商 標相同,使用標章於申請人之商品或服務上並且有導致混淆、錯誤、或欺罔之虞;3、標章只是單 純的形容或是錯誤的形容申請人的商品或服務;4、標章主要形容或是錯誤的形容申請人的商品或 服務的地緣或產地;除了該產品非該指稱之地所出產之情形,可以適用其以上的要件之一加以防 止其地理名稱的註冊;但若真為該地理所產出之商品,是否可註冊為商標,原則上在美國聯邦商 標法要件中應被允許,參閱李宗翰,前揭論文,P75。
此制度獲得保護,其與歐盟法制最大差異在於並未針對可受保護之地 理標示列舉出名單,而是由 PTO 針對證明標章申請案審查決定其准 駁,審查時要視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檢附之認證標準而定,亦即,業者 若要取得某種證明標章對其商品之認證,則需依該標章之所有權人所 規定之標準,此點和歐盟地理標示制度乃是依據法律明定之標準不 同,因此是更有彈性的一項制度;但其疑慮則是有可能特定地理名稱 因為被私人團體取得證明標章之所有權,導致不當地獨佔該名稱之使 用,尤其必須避免證明標章權人在授與證明標章時未公平地對待每位 申請者;此外對消費者而言,歐盟法制因有單一而明確之標準,因此
此制度獲得保護,其與歐盟法制最大差異在於並未針對可受保護之地 理標示列舉出名單,而是由 PTO 針對證明標章申請案審查決定其准 駁,審查時要視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檢附之認證標準而定,亦即,業者 若要取得某種證明標章對其商品之認證,則需依該標章之所有權人所 規定之標準,此點和歐盟地理標示制度乃是依據法律明定之標準不 同,因此是更有彈性的一項制度;但其疑慮則是有可能特定地理名稱 因為被私人團體取得證明標章之所有權,導致不當地獨佔該名稱之使 用,尤其必須避免證明標章權人在授與證明標章時未公平地對待每位 申請者;此外對消費者而言,歐盟法制因有單一而明確之標準,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