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
第八節 代償措施之相關問題
第三款 小結
從上述可知,本文之見解與其說是以傳統之五標準說作為對照,
毋寧更接近於四標準說,蓋五標準說之第五個標準──「離職後員工 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本文認為並 無存在之必要,蓋條款是否有效應是在訂立時即應對其效力做出評 價,並無法從離職員工事後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而反推該條款之效力 為何,否則條款是否有效將繫諸於事後之行為,嚴重的違背法安定性。
又,透過比例原則之架構,恰足以適度將四標準說之各標準納入 比例原則之審查步驟,本文認為如此審查應屬較為妥適之判斷離職後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依據。
第八節 代償措施之相關問題
第一項 代償措施是否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有效與否之要件
由上述討論可以得知,本文認為代償措施為比例原則中之「必要 性」層次之問題,倘若不具備,則條款應屬違背民法第 72 條之公序 良俗而無效。然而關於此論點,學說與實務上尚有不同看法,本文將 之分析於下:
第一款 實務立場
實務上,雇主若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中約定其對受僱人負補償 義務者,條款愈容易為法院所接受。例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六三三號民事裁定謂:「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不再擔任被上訴人之區經理,被 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上訴人則在協議書有效期限內、不任 被上訴人之直銷商兩年內及協議書終止後兩年內,非經被上訴人同 意,不從事競業行為,否則須將領取之金額附加利息返還被上訴人。
該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 之避免,雖對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無效」。反之,如競業禁止 約定之期間長,又無補償措施者,則法院即傾向於認定該約定無效。
例如: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謂:「西點糕餅業 為被告二人之專業技能,捨此難以維生,系爭機密切結書中約定被告 於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糕餅或派相關之行業,期間顯然過長,且原 告並未對被告不為上述競業行為之損失加以補償,顯然對於被告二人 之生存權造成重大影響,已超越合理禁止之範疇」。不過,值得注意 者為,一般而言,補償措施之有無,並非必然影響條款效力之因素。
因此,不但尚無實務案例顯示,競業禁止條款僅因無補償措施而為無 效,而且多數競業禁止條款雖無補償措施,法院仍認為有效。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判決謂:「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並無代償之措施,應屬無效等語。惟無給予待業之補償,
並非競業禁止條款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上訴人上開辯詞,即 無可採」,可為佐證278。
第二款 學說看法 第一目 否定見解
競業禁止是否必須有補償的措施,原則上屬於「立法裁量」的事 項,即使在德國亦非所有勞動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皆須輔以補償措 施,是以,除非有特殊之情形,例如契約當事人的社會及經濟地位顯 不對等,否則對於競業禁止的損害未有補償的措施,尚難據以認定其 無效。279
278 請另參見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勞上字第 18 號、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上易字第 40 號等民事判 決。引自詹森林,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契約實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 年 2 月,二版,38-40 頁。
279 李建良,競業禁止與職業自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5 期,2000 年 10 月,117 頁。
第二目 肯定見解
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並未給予勞方合理的補償,原則上應認為 無效。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系為雇主單方之利益而設,離職後雙方 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勞工已無競業禁止之義務。吾人若承認雇方不必 給予任何補償,而勞工有不作為(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義務,則在勞資 雙方將成為單務、無償的關係;勞工之職業選擇之自由既然遭受限 制,影響其經濟上與人格上之利益,卻無任何補償,雙方權益顯失均 衡。蓋要求一處於締約弱勢的勞工,單單為其原先之處於締約優勢的 雇主「犧牲奉獻」,而後者卻不必因此付出相對的補償──或者勉強 地說,雇主在此仍需支出與勞工簽訂相關約款的成本,不過這卻可以 換得勞工不得競業的利益──,頗有劫貧濟富的味道,而與現今民事 契約法以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締約弱勢者/勞工的思想大相逕庭。準 此,司法實務與學說雖多以雇主有無補償僅是參考的標準之一,而非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的有效要件,即不可採。280
學者李惠宗教授亦認為,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 措施,否則勞工之生存權將無以為繼,至於代償之成數究竟多少始為 適當,學者認為,在原勞工薪資之五至七成應屬適當,低於半數則屬 過度之限制。281
第三款 外國立法例
一、德國
德國商法第 74 條以下規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一年 之補償,雇主應支付之補償數額,應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所能取得報 酬之一半,否則契約將失其拘束力。282
二、中國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應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 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協議者,應給付經濟性補 償,且應按月給付,但對於應給付之金額則未規定。關於經濟補償,
目前各地有不同之立法:第一種立法係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未對 經濟性補償標準做具體之規定,例如「安徽省勞動合同條例」第 14 條:「……勞動合同當事人有上述約定的,應當同時約定在終止、解
280 林更盛,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的審查:三步驟,台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 4 期,2006 年 3 月,
183-184 頁。另參黃程貫,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與代償措施/板橋地院九七重勞訴六,台灣法 學雜誌,第 133 期,2009 年 8 月 1 日,230 頁,亦同此看法。
281 李惠宗,禁止跳槽的程式設計師,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3 期,2002 年 4 月,132 頁。
28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彙編,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2003 年 7 月,6 頁、50 頁。
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第二種立法係當事人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無約定者按法定標準,例如「珠海市企業技術秘 密保護條例」第 22 條:「企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的,在競業限制期 間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約定向員工支付補償費;沒有約定的,
年補償費不得低於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二分之 一」;「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 17 條:「競業禁止協 議約定的補償費按年計算,不得少於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一個年度 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競業禁止協議沒有約定補償費 的,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最低標準計算」;第三種立法認為未約定 者,對勞工不生拘束力,但若有約定時,不得低於法定最低標準,例 如「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 17 條:「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 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應 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 中,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於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 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 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拘束力」283
三、日本
日本勞動相關法規裡並未特別針對競業禁止置有規定,因此有關 競業禁止引起之糾紛,幾乎都有賴司法實務與學界理論所構成之規範 予以處理。284
代償措施之有無,雖日本學者多認為代償措施為競業禁止條款有 效要件之一,但日本實務上仍鮮有肯認代償措施為競業禁止條款有效 要件之見解。惟實務285因受學說影響,漸有重視代償措施有無之要 件。286
代償措施給予之方式,依各企業自訂辦法,有可能是典型的 在勞工離職時給予一筆金額,亦有可能在競業禁止期間經過後,
勞工始得有請求代償措施一筆金額之權利,當然亦有可能在勞工 任職期間即已按月預付者,不一而足。本來在勞工離職後,競業 禁止義務不再發生,對於依特約而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勞工,是 否有給予代償措施,在勞資雙方利益衡平點之考量上,應可做為 認定特約是否有效之判斷要素之一。只不過判斷時,仍須就勞工
28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彙編,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2003 年 7 月,66 頁。
28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彙編,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2003 年 7 月,68 頁。
285 例如在ピ─エム˙コンセペツ事件中(參東京地決平 18˙5˙24,判時 1956 號 160 頁),日本 法院即採取四標準說作為認定依據,參石橋 洋,競業避止義務˙秘密保持義務,労働法判例総 合解說 12,信山社,2009 年(平成 21 年)1 月 30 日,一版,44-47 頁、133-134 頁。
286 林更盛,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評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2002 年 2 月,第 81 期,214 頁。
之地位、競業禁止各種限制與範圍等為綜合判斷。287
四、法國
法國規定於競業禁止期間,雇用人應給付最後薪資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一,競業禁止期間未逾二年者,則全額支給。288
五、美國
美國對於代償金之給付,則無明文,實務上之判例,曾認為 在競業禁止二年內未找到工作者,則給付二年之代償,該約定有 效289。美國有學者則提出「利益同時存在理論」(courrent interest doctrine),闡明以法律明定代償金之必要,其理由如
美國對於代償金之給付,則無明文,實務上之判例,曾認為 在競業禁止二年內未找到工作者,則給付二年之代償,該約定有 效289。美國有學者則提出「利益同時存在理論」(courrent interest doctrine),闡明以法律明定代償金之必要,其理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