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案例評析
第二節 愛德蘭絲案
被告於民國 94 年 3 月 2 日起任職於愛德蘭絲公司,民國 97 年 2 月 23 日離職。任職期間訂有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系爭條款第一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任職乙方公司(即原告)期間及離職(含 主動離職、資遣、免職)後特定期間,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為下列行為:1.甲方自任職於乙方公司之日起,迄至自乙方公司離職 後 5 年內對於其所知悉乙方之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職業等資訊,
應保守秘密。2.甲方自離職之日起 5 年內不可主動或以其他間接方法 與乙方之客戶聯繫。3.甲方自任職於乙方公司之日起,迄至自乙方公 司離職之日起 2 年內不得擔任或自行或與他人合夥(含隱名合夥),
及投資經營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假髮類職業)。」,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 2 條約定「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規 定,乙方除得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外,乙方尚得請求甲方支付 50 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更有損失,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包括 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及洩密刑責。」此項約定並未附有代償 措施。
被告於民國 97 年 2 月 23 日離職後設立「愛的髮絲」髮粧概念工 作室,其廣告內容除有「落髮、問題頭皮、頭皮理療、髮製品訂做」
外,名片中亦有「頭皮理療、假髮訂製」之內容,且其從事之工作內 容,亦包含與原告從事增髮(即假髮)之製作、設計、銷售及育髮(及 頭皮理療)諮詢工作等相同之業務。又被告於離職前,擅自抄錄原告 之客戶名單,待離職後,即通知上開客戶至其開設之工作室消費,造 成原告之客戶流失。
原告據此以被告違反系爭約款,向被告請求 50 萬元懲罰性賠償 金。
第二項 本案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摘要:
1、 就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參照國內外學說,通常認為包括:1.
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 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
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 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 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 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 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高等法院 95 年度 勞上字第 32 號判決參照)。
2、 雇主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1) 就第 1 條第 1、2 款而言,其欲保護之利益無非為原告之客戶資 料。經查,原告早已告知員工嚴禁抄錄客戶資料一事,然被告 於離職前確有擅自抄寫原告客戶名單及聯絡電話,欲供自己開 店使用之事實,經原告發現,被告簽立書面同意接受解僱,原 告亦同意放棄竊盜之控告權利,足認被告於離職前,確有竊取 原告所有客戶資料欲供自己開店使用之行為。按該等客戶係原 告投注資金、心力開發之客戶,無從認為被告對客戶之開發有 何貢獻,已難認為被告有何可於離職後利用原告客戶資料之正 當利益。且假髮業之性質特殊,使用假髮之客戶,不欲他人知 悉其有使用假髮之情況者,甚為常見,是以相較於一般零售服 務業,假髮業之客戶開發難度更高,業已成功取得之客戶資料 更顯彌足珍貴,是以原告對其客戶資料自有應加以保護之正當 利益。
(2) 就第 1 條第 3 項之約定而言,其欲保護之利益為原告就假髮業 之專門技術。原告主張其專業增髮(即製作假髮)專門技術係 移轉自日本母公司,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近 3 年,原告加以 培訓,教導有關真髮之髮型剪、染、燙設計、假髮及假髮與真 髮之合併髮型設計、真髮保養、頭皮保養等方面技術,每年並 定期舉辦升級測驗,…,足認原告確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假 髮專業訓練。是以被告嗣後據以競業之假髮技術,難認係其自 身固有之技術。被告既可於離職後獨立開設「愛的髮絲」工作 室,從事包括落髮、問題頭皮、頭皮理療、髮製品訂做在內之 業務,…,顯見被告雖未能通過原告之三級技術認定,其對假 髮業務之專業技能仍已達一定程度,否則斷無可能自行創業且 可成功吸引若干原於原告處消費之客戶。以原告給予被告之訓 練而言,其就被告因而習得之假髮技術可認為具有受保護之正 當利益存在。
3、 以被告離職前高雄店於店長下設置技術主任、技術副主任、技術 人員、出納、諮詢主任之組織觀之,以及前述證人林建龍證稱當 時高雄店店長不懂技術,被告必須負責技術等語,足認被告所擔
任之技術副主任一職顯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尚難認為係無足輕 重之低階人員。
4、 本件競業禁止約款就客戶資訊部分限制為 5 年,競業行為部分限 制之期間為 2 年,惟限制競業行為僅假髮類職業(不及於真髮業 務)。針對客戶資訊部分,此既屬原告努力開發而來,並非係被 告之貢獻,且此等客戶資訊並非隨處可查得知公開資料,假髮業 之性質復異於其他行業,新客戶之招攬更形困難,已如前述,被 告要無任何正當利益可主張其就原告之客戶資訊應有自由使用 之權利,是以原告對此設定 5 年、不限地區之限制,並無不當。
至於競業行為部分,2 年之限制期間與一般民間企業相當,客觀 上並無過長,雖未設地域限制,惟原告之業務遍及北中南,且原 告對其員工所施之專業訓練內容事實上包括真髮之髮型剪、染、
燙設計、真髮保養等項,…,足見原告公司提供員工之訓練亦包 含真髮業務。原告所提供員工之訓練兼及真髮與假髮訓練,員工 任職期間事實上亦接觸真髮及假髮工作,且客觀上可擔任假髮業 技術人員者,事實上要無不具備真髮業技術之可能性,而本件競 業禁止約款限制之範圍僅有假髮業,不及真髮業,對於受此限制 之離職員工而言,不致造成謀生困難之情況(蓋其至少可從事真 髮業務謀生,亦難認為其必定因此收入遽減),是以雖無地域限 制,仍可認為合理。
5、 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並無代償措施之約定,惟就客戶資料部分,被 告本即無正當利益可主張加以使用,縱無代償亦難認有何不合 理;至於競業禁止部分,因原告要求之競業範圍(限於假髮業務)
相對狹窄,對離職員工日後之謀生不致造成重大影響,已如前 述,是以雖無代償措施,亦不因而使其成為不合理。
6、 綜上,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依上開原則加以審核,並無不合理而 應認為無效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 效,被告既係自願簽署,自應受其拘束。
第三項 本文見解
本案雙方當事人係簽訂保密約款與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而觀之 該契約第 1 條第 1、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任職乙方公司(即 原告)期間及離職(含主動離職、資遣、免職)後特定期間,未經乙 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甲方自任職於乙方公司之日 起,迄至自乙方公司離職後 5 年內對於其所知悉乙方之客戶姓名、電 話、地址、職業等資訊,應保守秘密。2.甲方自離職之日起 5 年內不 可主動或以其他間接方法與乙方之客戶聯繫。」係屬保密約款之內
容。至於第 1 條第 3 款約定:「3.甲方自任職於乙方公司之日起,迄 至自乙方公司離職之日起 2 年內不得擔任或自行或與他人合夥(含隱 名合夥),及投資經營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假髮類職業)。」
則為競業禁止約款。以下將分別分析保密約款與競業禁止條款之效 力:
第一款 保密約款部分
首先就保密約款分析,本案之台北地院認為,保密約款之部分主 要係要保護原告之「客戶名單」。而客戶名單是否足以成為「營業秘 密」而受保護?此部分在法律上具有爭議性,因為許多客戶資料是可 以在市場上輕易取得的,例如客戶的姓名及地址,因此美國法院在判 斷客戶資料或是名單是否得主張為營業秘密的時候,也會考量該產業 的特質與當事人為該份客戶名單的建立所投入的心血。例如美國紐約 州地方法院在一項案例中就表示,如果雇用人投下相當的時間、金錢 與精力所建立起的客戶名單並對於雇用人有競爭上的利益,該客戶名 單就屬於雇用人的營業秘密。但是,另一方面美國也有法院認為單純 的客戶名單是不能構成營業秘密的標的,必須是包含有其他的特別的 資料,諸如客戶的偏好等等方才可以成為營業秘密所保護的標的;美 國威斯康辛程的法院甚至基於維持公共秩序的理由而否定客戶名單 得以成為營業秘密。294
本文認為,只要該客戶名單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要件,即秘 密性、價值性、合理保密措施,即可成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 密,關於本案之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蓋一般人或同業不易得知),且 亦具有經濟價值以及合理保密措施(與員工簽訂保密約款與競業禁止 條款),應屬營業秘密無疑,因此本案之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此為保密 約款所要保護之正當利益,本文亦表贊同。
又,離職後五年內是否妥當?台北地院認為:「假髮業之性質復 異於其他行業,新客戶之招攬更形困難,被告要無任何正當利益可主 張其就原告之客戶資訊應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是以原告對此設定 5
又,離職後五年內是否妥當?台北地院認為:「假髮業之性質復 異於其他行業,新客戶之招攬更形困難,被告要無任何正當利益可主 張其就原告之客戶資訊應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是以原告對此設定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