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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

第四節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憲法問題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對離職員工是否有拘束 力?此一問題不僅涉及私法的問題,也涉及到憲法上基本權利的問 題。方法論上的解決原則是「先具體後抽象」:如果直接規範本案型 的私法法規已有所規定,則應直接適用該法規的規定。如果對此種私 法法規對此類問題闕漏規定,則問題就會提升到憲法的層次。故首先 須審查規範勞動契約的勞動基準法、公司法及民法上的僱傭契約篇等 相關私法法規是否有規定。209

就本案情形,不論是公司法、勞動基準法、或民法有關僱傭契約 的規定中均屬闕漏。就此,法院對此種私法契約的約款如何認定其效 力?是否應考慮勞雇雙方的基本權,乃屬核心問題。210

第一項 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理論

人民自由權利的行使,除可能遭受來自國家的干預外,尚可能遭 受私人(特別是經濟上強勢者)的欺凌,譬如在工業革命之後,勞工受

209 李惠宗,禁止跳槽的程式設計師,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3 期,2002 年 4 月,127 頁。

210 李惠宗,禁止跳槽的程式設計師,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3 期,2002 年 4 月,128 頁。

到資本家的剝削,即是最典型的例子。因此,晚近學者率多主張,基 本權利的規範效力,不僅應侷限於對抗來自國家權力的侵害,尚應發 揮防止來自社會強勢者侵害的功能,如此方能使基本權利的行使,獲 得完善的保障,此為憲法基本權利規定所蘊含的客觀價值決定。於此 基本考量下,基本權利的規範效力,乃逐漸從傳統「國家─人民

」之間的關係,擴展到「私人─私人」之間的關係,對此一般稱為「基 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211

不過,在基本權利「如何」適用到私法領域的問題上,學者則有 不同的看法,其大體可分為「基本權利直接對第三人效力」與「基本 權利間接對第三人效力」二種理論,前者認為基本權利的規範效力既 不侷限在對抗國家權力,則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自可直接適用於私法 的領域,亦即,私人可以直接援引憲法基本權利條款,以對抗其他私 人;反之,後者則認為,基本權利的規範作用固然可以「擴展」到其 他法領域,惟基本權利作為一種公法上的「防禦權」,仍應以對抗國 家權力為其權利的內涵,是以,人民如欲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民 法的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中。而可供憲法基本 權利「進入」私法領域的規定,厥為私法中的「概括條款」或「不確 定法律概念」,例如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經由此等「概括條款」

或「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將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

納入私法領域之中,並據以判斷私法行為的有效性與適法性。212 然而,基本權利在私法上的效力,其問題的爭點與其在「直接適 用」或「間接適用」的問題上,毋寧是「如何」在私權爭執中,使雙 方當事人的基本權利達到平衡的狀態,以及如何「證立」當事人「一 方」的基本權利相對於「他方」應受特別的保護。因此,其問題的關 鍵在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侵害離職員工的職業自由而無效?其 理由何在?213

綜上所述,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究竟應採直接適用說或間接適用 說?就此爭議本文擬略而不談,而逕以現行通說所採之間接適用説為 依據。申言之,間接適用說並未直接引用憲法宣告契約或法律行為無 效,而是利用民法之概括條款、或是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在其中引進

211 李建良,競業禁止與職業自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5 期,2000 年 10 月,112 頁。

212 李建良,競業禁止與職業自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5 期,2000 年 10 月,112-113 頁。

213 李建良,競業禁止與職業自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5 期,2000 年 10 月,113 頁。

憲法之精神,而達到符合憲法之效果。此說的適用方式是:在侵權行 為領域,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適用法條,而非同 條項前段;在法律行為領域,則適用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或第 148 條第 2 項「行使債權,

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等之規定,而非第 71 條。而於解 釋其中諸如公序良俗等開放性概念時,將基本權之精神貫入法律條文 之解釋當中,使之獲得基本權利之保護。職此,基本權之保障乃間接 發揮效力於法律條文解釋當中,遂稱之為「間接效力說」。

因此,雇主得否與員工簽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關鍵在於雇主 為了保護其營業秘密而限制員工之職業選擇自由權是否違背民法第 72 條之「公序良俗」或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實信用」而屬違 憲之無效手段。以下將對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選擇自由做一較 為詳細的介紹。

第二項 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範圍

工作權從「自由權」的觀點出發,係指基本權主體「以生活創造 或維持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從事之作為」之基本權。因此,

「工作」包括兩個核心概念,主觀上,行為人將之作為生活關聯之活 動(釋 404、釋 411);客觀上,工作係指在一定期間內反覆之行為。

故純屬嗜好或偶而為之之行為,非憲法工作權所保障之範圍。工作固 可營利,但並不以營利為要素,如傳教士、僧尼之行業亦可主張工作 權。214

工作權與其他基本權往往競合,例如基於營業而來的財產上利 益,即屬工作權與財產權的競合,釋字 514 號解釋即稱:「人民營業 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釋 390 同旨)又工作權也 與應考試權有競合(釋 453、釋 268);服公職與工作權亦有關聯(釋 491、釋 412、釋 172);教師升等與工作權及財產權及學術自由亦有 重要牽連(釋 462);商業廣告係工作權與言論自由權之競合(釋 414)。215

工作權保障的範圍涉及到人民在國家中各個層次的經濟活動。工 作權在個人而言,相當職業選擇自由權或獨立營業權,在法人則為營 業基本權。基於「基本權充分實現原則」,應對自由權採擴張解釋,

故凡與職業或經營業務有關之核心權利及其準備行為,包括形成工作

214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2004 年 10 月,二版,211-212 頁。

215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2004 年 10 月,二版,215 頁。

能力之教育權,在我國亦應屬工作權保障之範圍。216

因此,工作權之保障包括選擇工作內容之自由,我國憲法第十五 條工作權與生存權之保護並列,論者有謂,此之工作權有社會權的寓 意。此種見解雖有法制史上的依據,但此之工作權基本上係「經濟基 本權」的規定,亦經大法官釋字第 404 號解釋予以確認:「憲法第十 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 維持生計。」釋字第 510 號解釋亦稱:「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 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故人民選擇何 種行為作為職業內容,基本上有其自由。此為我國憲法基本上採取自 由經濟體制的基本決定。217

第三項 勞雇雙方的基本權

關於勞雇雙方所涉及之基本權為何,有認為:218「勞動契約競業 禁止案例所涉及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就雇主方面而言,大抵是工作權 所演繹之職業自由(例如:企業經營暨手段),以及因職業自由行使之 結果所涉及之財產權(包括無體之智慧財產,此部分與人格重疊)。再 深入探討之,雇主之職業自由與財產權共同構成「人格自由發展」之 具體規定,屬人格攸關之範疇,而雇主之營業自由,相較於員工職業 自由之依附性,其實際上即係獨立經營之職業型態,兩者均係其各自 所擇取適於藉以獲取及維持生活基礎之行為,員工受雇賴以為生存之 資,然獨立營業之雇主,就該企業經營實亦係其自身生存之問題。相 較於弱勢地位員工立場從來所主張應慎重考量利害之事項,諸如工作 權、職業自由、人格、生存權等,雙方所援之基本權利種類,似無明 顯不同。倘就競業禁止所涉及勞雇雙方之基本權利,主要均為同屬工 作權之職業自由而言,其乃同種基本權利之衝突。然細究勞資雙方屬 性之歧異,仍可發現其間有一幽微之區別──資本與勞務,表現在財 產權(營業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所占各自整體權利主張之比重,

並以此作為資方與勞方之分野……。」

若從勞方之基本權而論,係涉及離職員工之職業選擇自由,此部 分較無問題。然而,就雇方涉及之基本權為何,本文認為上述看法似 有疑義。蓋承前文所述,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主要係在於保障雇主之 營業秘密,而營業秘密係屬無體財產權之一種,本文於第三章已有說 明。而無體財產權係屬我國憲法之何種基本權?若從大法官釋字第 213 號解釋219觀之,係將專利權認為是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

216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2004 年 10 月,二版,216 頁。

217 李惠宗,「我眼明,我也要按摩工作」,月旦法學教室,第 17 期,2004 年 3 月,12 頁。

218 葉憲德,論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憲控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所 94 年碩士論文,25 頁。

219 釋字 213 號解釋第一段之內容為:「一、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

權;另就釋字 594 號解釋220觀察,其亦認為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可知我國憲法對於無體財產權之保護係界定為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 權。因此,對於雇方所涉及之基本權,本文認為應係憲法第十五條之

可知我國憲法對於無體財產權之保護係界定為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 權。因此,對於雇方所涉及之基本權,本文認為應係憲法第十五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