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競業禁止制度之來源
第二節 競業禁止義務與忠實義務之關係
第二節 競業禁止義務與忠實義務之關係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係本於特殊信賴關係下為了加重董 事責任以達到權責相符所產生已如前述。而競業禁止義務身為忠實義 務(duty of loyalty)之具體規範,則有必要探討是否所有的忠實義 務都會產生競業禁止義務。
若依現行之公司法條文規範以觀,董事及經理人分別在公司法第 209 條及第 32 條訂有競業禁止義務之規範,然而經理人競業禁止之 規範內容與董事之競業禁止規範內容及範圍有所不同,其原因為何?
有待本文進一步探討。又,同為公司負責人之監察人並無競業禁止之 規定,亦無準用之規定,則何以立法者如此區別對待?此究竟是法律 漏洞抑或是立法者的刻意排除?欲解決此問題必須從競業禁止制度 之規範目的著手而為探討。
第一項 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意義及其目的
一、學者林國全教授認為:36
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 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本項規定一般稱為「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並為董事對公司忠實義務 之具體規範。蓋董事本即依其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公司法§8I),對 公司負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公司法§23I)。在忠實義務下,董事執行 職務應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當公司之利益與自己之利益有所衝突 時,應優先考量公司之利益。然若董事另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公司 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就該營業行為,將與公司處於競爭關係(此 等行為即稱為「競業行為」)。該董事將陷於究應為公司,抑或為其 另為之營業行為,牟取最大利益之忠實義務衝突困境。更有甚者,因 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決策機關董事會之成員,對公司業務之 機密,自然知之甚稔。從而,若該從事競業行為之董事,選擇不為公 司盡忠,則除該董事將不為公司牟求最大利益之消極效果外,更有該
36 林國全,董事競業禁止規範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 159 期,2008 年 8 月,220 頁。
董事將其基於董事地位得自公司之業務機密或資訊等,流用至其另為 營業行為之積極侵害公司利益之高度危險。公司法乃將此等董事競業 行為,自一般忠實義務規範抽離獨立而為本項應經股東會許可之事前 規範模式。就其違反,並以同條第五項本文:「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 定,為自己或為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 視為公司之所得。」賦予公司不以受有損害為前提之「利益歸入權」。
二、學者柯芳枝教授認為:37
本法第 20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 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此即所謂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緣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得參與董事 會有關公司執行業務之決定(公司法§§192I、202),從而熟識公司之 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因此,若容許其在公司外與公司自 由競業,恐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 益之虞。為避免兩者間利益之衝突計,遂有本條之設。
三、學者王泰銓、王志誠教授認為:38
董事對於公司業務執行的運作較一般股東更為熟悉,且董事會為 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如果任由董事於公司之外與公司另行競爭,難 以排除公司業務機密不受董事所用,而為自己或他人圖利,有損公司 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 其許可;此即為董事不為競業之義務(或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該條 的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而與公司從事競爭的行為,
且係為保障公司之營業機密而言。
四、學者王文宇教授認為:39
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係起因於董事因係董事會之成員參與公司 業務之執行之決定,故常得獲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容許董事在公 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則難免發生利害衝突而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是 故,公司法於第 20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 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從立法精神來看,本條規定類似美國普通法上所謂「公司商機原 則」(corporate opportunity doctrine),意指如一商業機會被認為
37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2005 年,增訂五版,278 頁。
38 王泰銓、王志誠合著,公司法新論,三民,2006 年,增訂四版,502-503 頁。
39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3 年 10 月,初版,342 頁;王文宇,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月 旦法學雜誌,第 61 期,2000 年 6 月,20 頁。
係屬於公司,則董事不應在未揭露且被許可前,利用該機會謀取私利。
五、學者曾宛如認為:40
公司法第 209 條規定董事未自己或他人為屬於自己或他人之營 業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若有違 反,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此種規定與 英美法上”conflict of duty and interest”所欲處理之問題相同;
即董事不應與公司競爭(competing with the company)。但是否足以 處理 corporate opportunity 及 corporate information 則有疑義。
以 corporate opportunity 而言,英國法由於強調此時董事之地 位有如受託人(trustee) 一般,因此不論公司是否有利用此機會之可 能及意願,凡未經股東會決議准許,一律以之為 constructive trustee,公司因而可以主張將該董事所得之利益視為公司之利益。
問題在於利用屬於公司之機會是否亦構成「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 營業範圍內之行為」。
倘若一個機會在認定上有可能屬於公司,則理論上應與公司所營 之事業有關;否則所有商業機會均落入限制範圍,其不合理自不待說 明。而所謂營業範圍,按依學者見解係指公司實際上所進行之事業,
並包括公司業已著手準備或只是暫時停止之事業在內;若公司尚未著 手或已完全廢止,即使載於章程,亦應加以排除。此種限縮解釋應予 肯定。
至於經濟部認為本條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公司之營業機密則41則與 英國法稍有出入。誠然,利用公司機會所為之行為在理論上即會構成 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但禁止董事利用此種機 會,最根本的原因是一個處於忠實義務地位的人,倘若可以利用因職 務關係而得知之機會,將很可能不將此機會報告與公司而謀求自己的 私利,不論公司是否實質上將因此受損(因為公司未必決定利用,利 用亦未必獲利),董事此時均已違反忠實義務。是以英美法上之概念 不僅限於營業機密之保護而已。
六、小結
由上述學者之意見可以得知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目的兼及於保 護公司的營業秘密,並避免董事利用公司之機會而與公司競爭,未將 原本屬於公司之機會報告與公司而謀求自己之私利,因而違背其忠實 義務而與公司有所利益衝突。
40 曾宛如,董事忠實義務之內涵及適用疑義─評析新休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管理 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學林,2002 年 10 月,一版,31-32 頁。
41 經濟部 89 年 4 月 24 日經(89)商字第 89206938 號。
然而本文認為學者之見解值得商榷,蓋本文認為競業禁止制度之 主要目的係在於保護公司之商機,而非在於保護公司之營業祕密,縱 使在競業禁止制度下有助於降低董事將公司之營業祕密洩漏之風險 與動機,然而此亦只是競業禁止制度所發揮之附帶作用,絕非競業禁 止制度之主要目的,充其量只能說是競業禁止制度之附帶目的。本文 所持之理由如下:
1、 若要保護營業秘密,則我國已有營業秘密法之損害賠償足資 保護,甚至可以用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無需以競業 禁止制度作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主要目的。
2、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效果是歸入權(公司法§209V 參照),然而 違反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其效果無從行使歸入權,蓋並不符合 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之行為態樣,公司法第 209 條 1 項是規 定禁止為營業範圍之行為,並非禁止洩密。
3、 單純洩密並無所得可言,即無從將洩密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 之所得,而僅得行使損害賠償,因此單純洩漏公司之營業祕密 並無法行使歸入權,只能行使損害賠償,需進一步使用該營密 祕密才會有所得之問題。因此競業禁止制度並無法完全防止與 處理洩漏營業祕密之情形,故其主要目的並非在於防止營業祕 密之洩漏,充其量只能說它有防止洩漏營業祕密之附帶效果而 已,斷非競業禁止制度之主要目的。
4、 從反面推論,若董事到不同的行業經營事業(非公司法 209 條 1 項之營業範圍內的行為),而侵害了公司的營業祕密,即無 法適用歸入權,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這是因為「競業」必須 要限於相同的營業才行,此即代表競業禁止這個制度當初設定 之目的根本就不是為了保護營業秘密,而是在限制董事做相同 營業的行為。
5、 不可否認的是競業禁止制度確實可以達到降低營業祕密被洩 漏之功能,但此功能並非本來的制度的設計,而是偶然地、碰 巧地足以達到此功能,不可倒果為因的說防止營業祕密反而成 為是競業禁止制度之主要目的。
6、 準此,本文認為競業禁止制度之根源在於保護公司之商機,
而保護營業秘密僅為其附帶目的。
然而,何以競業禁止制度可以達到保護公司商機?其實很簡單,
從公司法第 209 條所規範之文義係限制董事不得做「公司營業範圍內
從公司法第 209 條所規範之文義係限制董事不得做「公司營業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