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競業禁止制度之來源
第一節 董事之受託義務
因此,本文認為欲探究競業禁止制度之來源,無可避免的必須從 忠實義務而為著手,以下將針對董事之忠實義務而為分析。
第一節 董事之受託義務
美國法下「Fiduciary Duty」一詞有各種不同之翻譯,有譯為「信 賴義務」、「誠信義務」、「忠實義務」、「受信義務」或「受託義務」等 不一而足,何者為當?本文認為係見仁見智,為行文方便起見,本文 統一譯為「受託義務」。又,「duty of care」與「duty of loyalty」
係「受託義務」之下位概念,本文將前者譯為「注意義務」〈亦有譯 之為「勤勉義務」〉,後者譯之為「忠實義務」〈亦有譯之為「忠誠義 務」〉二者概念大致相當於台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執行業務」。此外,依德拉瓦州公司 法,公司董事之「受託義務」除「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外,尚 包括所謂「善意義務」( duty of good faith )8。但此義務之內涵 為何,目前仍存有爭議。本文僅討論公司法明文規定之「注意義務」
與「忠實義務」,合先敘明。
第一項 受託義務之內涵
5 廖大穎,公司法原論,三民,2006 年 6 月,修訂三版,197 頁。
6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3 年 10 月,初版,342 頁。
7 前田 庸,会社法入門,有斐閣,2002 年 3 月 20 日,第八版,275 頁。
8 王文宇,法律移植的契機與挑戰─以公司法的受託、注意與忠實義務為中心,月旦民商法雜誌,
第 19 期,2008 年 3 月,82-83 頁。
「受託義務」一詞源於英美信託法,其緣由為:在信託關係,由 於委託人為信託之擔保或管理目的,而採取超出其目的所必要的形式 為其手段,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或權利移轉於受託人,造成信託財產 之形式上的歸屬與信託利益之實質上的歸屬不一致的形勢,受託人於 信託關係中被授予廣泛權利〈甚至包括某種財產處分權〉,因此依據
「權責相符」的原理,受託人對受益人乃應負擔較為嚴格的義務。9由 於信託當事人之間多存在長期且特殊的信賴關係不同於一般民事關 係援用傳統法律概念,如民法「善良管理人」或「誠信原則」等來制 約當事人已足,此時法律制度乃另闢蹊徑,借用「受託義務」這個概 念來保護可能已喪失部分財產處分權且相較受託人而言專業能力不 足、資訊取得接收機會均無法與受託人對稱之弱勢受益人。10
後來英美法院將此概念擴張適用於類似關係,例如專業的投資顧 問與目不識丁的老弱婦孺之間的關係。這些相似的關係都有具有一個 共通性,就是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均掌握廣泛裁量權;為了防止他們濫 權並給予應受利益之人實質保護,法律將他們稱為「受託人」
( fiduciaries ),並且課以「受託義務」( fiduciary duties )11。 在十九世紀以後,由於美國公司企業逐步走向公司「所有權」( 即 眾多分散股東 )以及「經營權」( 即掌握經營的董事們 )二者分離的 模式,因此出現許多經營者的濫權行為,侵害了股東的利益。為了匡 正公司經營者不當濫用權限的弊端並強化公司監督機制,美國立法者 與法院開始將董事與高級經理人視為「受託人」,董事們對所有股東 以及公司本身負有「受託義務」,而德拉瓦州的法院的判決也肯認這 項基本原則12。簡言之,企業經營者一旦被視為受託人,即應負擔高 標準的法律責任。到了二十世紀,美國法更進一步將「控制股東」也 納入「受託人」的枷鎖中,以深化企業的公司治理。雖各國對企業經 營者的範圍仍有廣狹不同定義,但可確定的是公司「董事」是負擔受 託義務的主角,以下就以「董事」為主軸做進一步說明。13
9 See, e.g.,P. FINN, FIDUCIARY OBLIGATIONS (1997).,轉引自王文宇,法律移植的契機與挑戰
─以公司法的受託、注意與忠實義務為中心,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19 期,2008 年 3 月,83 頁。
10 王文宇,法律移植的契機與挑戰─以公司法的受託、注意與忠實義務為中心,月旦民商法雜 誌,第 19 期,2008 年 3 月,83 頁。
11 See Tamar Frankel, Fiduciary Law, 71 CAL. L. REV. 795 (1983),轉引自王文宇,法律移植的契 機與挑戰─以公司法的受託、注意與忠實義務為中心,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19 期,2008 年 3 月,
83-84 頁。
12 See Aronson v. Lewis, Del. 473 A.2d 805,811 (1984),轉引自王文宇,法律移植的契機與挑戰─
以公司法的受託、注意與忠實義務為中心,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19 期,2008 年 3 月,84 頁。
13 王文宇,法律移植的契機與挑戰─以公司法的受託、注意與忠實義務為中心,月旦民商法雜 誌,第 19 期,2008 年 3 月,84 頁。
第一款 受託關係與受託義務的意義
14受託關係是指當一方信賴他方並將自己權利託付他方的情形,雙 方所產生的法律關係。而受託義務是指被信賴託付的一方對他方所應 盡的忠誠且篤實的義務,是一種以他人利益優先於自己利益而行為的 義務。所以,被信賴託付的一方稱為受託義務人(fiduciary),他方 可稱為託付人。
Fiduciary 此一名詞是源於羅馬法,指居於受託人地位、或類似 受託人地位的人,象徵著信託(trust)和信心(confidence),並要求 高度的善意和無私,所以受託義務人可以定義為:因事務的性質,使 其就事務有關的事項,大體上是為他人利益而行為的人。受託義務人 即使不是受託人,也有義務像受託人一樣處理事務。
受託關係不限於因法律行為而成立,因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只 要有一方合理信任他方的情事發生,亦足以成立受託關係。例如居間 人和委託人的相對人即使無契約關係,亦對其負有受託義務。因法律 行為而成立的受託關係,與法律行為以外事實成立受託關係,其信賴 託付的特性如相同,則其受託關係可能是相同的。所以,因契約關係 而成立的受託關係,此受託關係嚴格地說並非因契約約定或契約法的 效力而產生,而是因其契約的本質,即契約所創設的法律關係具備受 託關係的特性,而有受託關係的適用,因此,受託關係並非當然地是 契約法的法律關係。
法律行為亦不限於財產行為,身分行為亦足以成立受託關係。因 此,因契約(例如委任)、代理權的授與、無因管理均可成立受託關係,
而受任人、代理人、和無因管理人對委任人和本人均負有受託義務;
因父母死亡、或委託他人行使監護權,指定監護人和法定監護人、委 託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亦均負有受託義務。
第二款 受託關係與受託義務的特性
15受託關係具有兩項主要顯著的特性:
一、受託義務人為託付人服務,作為託付人的替身(substitute) 並非全部為他人服務的人都是受託義務人,而負有受託義務。例 如水電工、修車場和客戶間可能只是單純承攬契約,雙方未必有信賴 託付的情形,此處所強調的是雙方和一般人均認知受託義務人為託付 人的替身,得到授權為託付人的利益而處理事務,承攬人就工作完成
14 參謝哲勝,忠實關係與忠實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 70 期,2001 年 3 月,128-129 頁。學者 系將 Fiduciary Duty 譯為忠實義務,而本文為了行文之統一性,統一將其稱作受託義務,併此指 明。
15 謝哲勝,忠實關係與忠實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 70 期,2001 年 3 月,129 頁。
而言,係獨立為之,不受定作人指揮監督,定作人僅有定作和指示,
但並無授權承攬人,因此承攬人原則上並非受託義務人。
二、受託義務人獲得授權
受託關係第二項主要顯著的特性是受託義務人依法律或從託付 人或第三人獲得授權,其目的是使受託義務人能有效地處理事務。受 託義務人獲得授權的源由,有以下幾種情形:1、法律,例如無因管 理人;2、法律規定,例如法定監護人;3、法院選任,例如重整監督 人;4、法律授權關係人選任,例如遺產管理人;5、契約,例如受任 人。
受託義務人獲得授權的範圍,以事務處理所必要的範圍為限,因 此,也是以託付人的需求決定授權的範圍。例如公司的工友,只是從 事清潔和搬運工作,不與聞公司機密,不必授與任何權限,只需依指 示行事即可;然而,公司的董事與聞公司機密,並需作出若干決策,
公司即需授與若干權限,使其能執行職務。
第三款 受託關係與受託義務的重要性
16以上所述受託關係的兩項主要顯著的特性,呈現出一個基本的問 題:雖然受託義務人必須獲得授權才能有效地處理事務,但他獲得授 權後,也產生濫用其權限而損害託付人的風險。缺乏授權,受託義務 人無法有效地處理事務,使託付人受益,但一旦授權,則很難甚至無 法消除受託義務人利用此權限從事他種目的因而損害託付人的能 力。此處必須強調,託付人容易因受託義務人濫用其權限受到損害,
其原因並非由於託付人和受託義務人締約能力不平等,也和定型化契 約對消費者產生的風險不同,即使託付人精明幹練、消息靈通、而且 擅長談判,使契約內容充分保護自己權利,受託關係仍然對託付人存 在風險。託付人容易受到損害是受託關係的結構及其本質所造成,受 託義務人獲得的授權,既能使受託義務人為有利於託付人的事,也能 使受託義務人為有害於託付人的事,因為受託義務人獲得授權被允許 處理事務的範圍,總是小於受託義務人利用此授權事實上能處理事務 的範圍。
因為託付人無法既防止受託義務人濫用權限,又保有受託關係的 利益,藉由受託義務保護託付人免於受到受託義務人濫用權限的損 害,即有迫切的必要,而受託關係在現代社會十分普遍又具重要功 能,由此可見忠實義務的重要性。
16 謝哲勝,忠實關係與忠實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 70 期,2001 年 3 月,129-130 頁。
第二項 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又可衍生二項下位概念──「注意義 務」(duty of care)與「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以下扼要 說明二者的內涵及其分際。首先「注意義務」係指期待董事投入適當 精力時間於公司事務,並且於經營決策時能展現相當的專業與判斷 力。簡言之,「注意義務」的主要內涵是:既然董事們位高權重,就
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又可衍生二項下位概念──「注意義 務」(duty of care)與「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以下扼要 說明二者的內涵及其分際。首先「注意義務」係指期待董事投入適當 精力時間於公司事務,並且於經營決策時能展現相當的專業與判斷 力。簡言之,「注意義務」的主要內涵是:既然董事們位高權重,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