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員工在職中之競業禁止義務
第四節 員工在職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146 關於動機違背公序良俗之部分,學者認為,民法第 72 條的「法律行為」指法律行為的內容而 言。在例外的情形,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如已經營賭場或應召站為 目的而高價租賃房屋,其法律行為無效。反之,為殺人而購置利刀或準被詐欺而訂約仿製古董,
如其動機為相對人所不知,則法律行為有效,以維護社會交易的安定。法律行為的相對人是否洞 悉,應由主張無效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參閱施啟揚,民法總則,自版,2005 年 6 月,六版,
206 頁。
第一項 前言
所謂員工在職中競業禁止條款係指員工與雇主約定:「員工於在 職期間不得經營或從事相同或相類似之工作。」此種條款違背了競業 禁止制度本來的目的,蓋競業禁止制度之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商機,
因此沒有經營權限之員工並無確保商機之義務。然而契約自由原則為 此約定提供了正當化之基礎,換言之,「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意 思自主」為此制度逸脫其本來之目的提供了一個正當化之權源。
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此契約條款之效力如何?端視其是否 違背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以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
第二項 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
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理性思考,審慎判斷後所為之決定,基於 市場機能,雙方立於社會上與經濟上平等的基礎,而為社會與經濟生 活之規劃,因而締約過程果無瑕疵,契約當事人即需受契約條款之拘 束,而不得出爾反爾,任意毀約,此即「契約嚴守原則」。基於意思 自主理論,「契約嚴守原則」的前提在於雙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未 受任何不當影響,出於當事人自主之意思,而締結契約,契約對於當 事人始具拘束力。反面言之,只需契約成立過程並無瑕疵,縱使契約 內容「不公平」,契約仍具拘束力。亦即當事人不得以對貨物或服務 支付代價過高,而逃脫契約責任。學說上將契約之不公平區分為「程 序上」的不公平與「實質上」的不公平。只有程序上的不公平,始足 以令契約歸於無效,至於實質上的不公平,係當事人意思與市場機能 運作的結果,法院原則上不予干涉。茲分述如下:147
一、 程序公平之要求
關於契約成立過程之控制,在民法關於錯誤、被詐欺、被脅迫(民 法§§88、92)而為意思表示者,法律賦予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以脫離契約拘束之權利。無論係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被脅迫,當 事人之意思即有瑕疵,若當事人無法擺脫契約之拘束,顯然違反意思 自主理論。應注意者,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得以撤銷,既然肇因於締約 過程之不公平,從而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被脅迫而締結之契 約,其契約之實質內容,縱然在經濟上對於當事人有利,當事人仍得 撤銷之。
民法除以意思表示之方式,對於締約過程進行控制外,消費者保 護法對於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規定企業經營者的資訊揭露義務及消
147 陳聰富,契約自由與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月旦法學雜誌,第 91 期,2002 年 12 月,52-54 頁。
費者的猶豫期間,在於確保雙方契約締結過程之公平,以免因為一方 當事人的資訊獲得不充分或未經慎思熟慮而締結契約,影響契約程序 上的公平性。
如前所述,契約實質內容是否公平,國家法基本上不予干涉,蓋 國家機關基於正義的感情,實質介入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實際上經 常僅是立法者或法官個人的主觀價值,取代契約所欲實現的當事人價 值,是否真正公平,尚有疑問,且可能因而破壞市場機能,其副作用 值得注意。尤其,在現代多元價值體系下,實質正義何在,經常各說 各話,個人宗教信仰,政治判斷或倫理觀念等,均可能對於契約的締 結予以影響 (如林糧堂的信徒可能以低於市價的行情,出售房屋於其 他教友,而不願以是價出售於異教徒;親人合夥事業,當事人同意,
利潤分配不必完全相等。) 從而現代法律所得保障者,經常並非實質 上是否公平,而是程序上的公正。亦即在法律設定的公正程序保護 下,進行協商、談判、妥協,而達成當事人間某種意義的實質上公平。
二、 實質公平之評價
關於契約雙方的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需具有等價性,奧地利民法 第 934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給付價值,超過他方給付價值一半以上 者,得撤銷該契約。但商人、知悉商品價值之出賣人,以賤價出售商 品於友人、或基於特殊原因而以高價購買商品之買受人,均不適用上 述規定。依法國民法第 1118 條規定,當事人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得撤銷契約。利如土地買賣之價格少於真實價格十二分之七時,出賣 人於二年內,得撤銷買賣契約(法國民法 1674 條以下)。但若出賣人 出售該土地,有贈與之意思時,不得撤銷。且買受人得支付合約價格 與市價百分之九十的價格,二者間的差額,而排除出賣人的撤銷權,
亦即買受人得保留市價百分之十,作為其談判交意的獲利(法國民法 1681 條)。義大利民法則規定,一方當事人之給付價值為他方對待給 付之二倍者,得撤銷該契約(義大利民法第 1448 條)。
德國民法立法者認為,自由經濟體制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 被認為如同商人,得以有效管理其事務。任何允許法官,藉由實質平 等之理由,干涉契約內容之規定,均屬「家父長式」(paternalistic) 的規定,與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不符。因而德國民法僅以一般條款,亦 即法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無效(德國民法第 134、138I 條),作為規範契約實質內容之唯一依據。但德國民法對於暴利行為,
另於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致其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超越其給付之價 值,依其情形,財產上之利益與其給付之價值顯不相當者,該法律行 為無效。本條規定,在「實質公平」上,要求給付與對待給付須非顯
然不相當;在「程序公平」上,要求當事人之一方須非乘他方之急迫、
輕率或欠缺經驗。
我國民法採取德國立法例,對於契約實質內容,原則上不加以干 涉,僅規定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以及法律行為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為法律設定契約自由原則的最低 門檻,以規制契約內容符合社會妥當性之要求。除此而外,民法第 74 條繼受德國民法第 1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於暴利行為,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74 條規定之「依當時顯失公平」,雖未如 德國民法直接規定為「當事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價值顯不相當」,但 應做相同解釋。
第三項 公序良俗之判斷與探討 第一款 概說
民法第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本條規定與民法第 71 條,同係對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限制,
但因係屬概括條款,在防止私法自治之濫用,具有特殊之功能148。所 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而言;善良風俗,乃指社會的 一般道德觀念而言,二者皆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須在個別案件,
與以具體化,始能適用,並逐漸形成案利類型,以促進法律適用之安 定。又公序良俗之判斷,常涉及到法律規範範圍外之價值與標準,法 院在某種程度上有制定規範之權限,使得法律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
與時俱進,故民法第 72 條概括條款之規定實深具法政策之意義。149 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 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客觀地綜合判斷之。只要行為 人認識可致其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即可,不以具有「違反公 序良俗意識」為必要。至於判斷時刻,原則上應以法律行為作成之時 為準。法官在認定之際,須盡量排除其個人的偏見及主觀的認識,應 以社會上通常合理之人的共同價值確信為判斷之基礎。150
最後應予一言者,即公序良俗之觀念,在法國民法制定之當時,
不過僅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種限制而已,但迄於近世,則此觀念已一
148 我國民法使用「善良風俗」之概念者,除第 72 條外,尚有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即因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通說認為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善 良風俗,應從廣義,兼指公序良俗而言。民法第 72 條與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用語雖同,
但立法目的不同:前者係對權利保護之否定,即對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否認其在法律上之效力;
後者係權利保護之賦予,即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參閱王澤鑑,民法實力研習─民法 總則,自版,1999 年 3 月,245 頁。
149 王澤鑑,民法實力研習─民法總則,自版,1999 年 3 月,245-246 頁。
150 王澤鑑,民法實力研習─民法總則,自版,1999 年 3 月,246-247 頁。
變而為支配一般私法之大原則矣,故在我國民法上,不只第 72 條規 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者無效;他如習慣之適用,及自由之限 制,亦均以不背於公序良俗者為限(民法§§2、17II),又法人之目的 或其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者,法院得宣告解散之(民法第 36 條);
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84 條),諸如此類,可見公序良俗在今日已為 私法上之至高原則。我國素稱禮儀之邦,而民法上特別重視此一觀 念,不僅能迎合世界之新潮流(二十世紀法律與道德破鏡重圓),且對 於固有道德之恢復,亦不無助力也。151
第二款 公序良俗之性質
公序良俗之問題,至少公序良俗內容之問題,究竟是法律問題,
公序良俗之問題,至少公序良俗內容之問題,究竟是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