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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

第二節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

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訂立此一契約之目的為何,本來應為 當事人間說了算,本文亦在第四章第三節已述及。然而,在職中與離 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不同之處在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對員工之權益 侵害較大,因此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需考量之 點即較為嚴格。例如,在職中競業禁止義務之正當目的可以是避免員 工與雇主為「公平競爭」,蓋員工與雇主間本有勞雇契約關係存在,

本於勞雇倫理,簽訂在職中競業禁止約款來避免自己員工的公平競 爭,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疑慮。然而,若是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之目的是在於避免員工離職後與原雇主為「公平競爭」,則恐怕其正 當化基礎較為薄弱,蓋此時站在私益的基礎上已牽涉到了離職員工之 職業選擇自由權,站在公益的角度則可能妨礙了市場上的公平競爭秩

191 詹森林,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契約實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 年 2 月,二版,15 頁。

序。因此,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目的為何,實有進一步加以探 討之必要。

此契約條款之保護目的為何?學者間尚未有一致之看法,有認為 此條款之目的係在於防止不公平競爭,有認為此條款之目的係在於保 護雇主之營業秘密,亦有認為二種目的兼而有之者,學說間之理由為 何,整理如下:

第一項 防止不公平競爭說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所涉及的法益型態,從雇方言,該約款一般 反映了雇主所擁有之契約及營業自由;具體言之,則可能是防止員工 於離職後洩漏其營業秘密,以及惡性之營業競爭。惟應注意的是:不 得洩漏雇主營業秘密本係員工之附隨義務,不待明文約定亦應遵守;

此於員工離職後,基本上亦無不同,若從時間的觀點加以區分,於此 可稱為後契約義務。且為防止員工洩漏營業秘密,雇主並不必要對員 工於離職後之就業情況加以限制;蓋員工縱不從事相同或類似行業,

仍有洩露營業秘密之可能,反之,員工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行 業,並不表示必然會洩露營業秘密。因此,防止員工洩露營業秘密,

雖可能是雇主藉由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所企圖保護的利益之一,然而 並非其重點。反之,防止惡性之營業競爭應當才是重點。蓋員工於離 職後,基本上並無義務不為競業行為。……在一承認自由競爭市場機 制的法律體系下,勞動關係終結後,除非另外牴觸法律規定,勞工得 採取與原雇主之競業行為,寧屬當然。而員工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 行業,顯然將使原雇主面臨更多可能的營業競爭壓力以及因而所帶來 的損失;因此在合理的程度內,雇主在法律上有正當利益,禁止員工 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行業。192

第二項 避免競爭說(包含公平競爭之避免)

另有學者193認為:「在無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情形,受僱人得 與其前雇主從事公平及公開之競爭,惟其在勞動契約下仍有不使用或 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其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 務(implied obligation)以免損害前雇主。故所謂離職後競業禁止契 約目的,有時雖使受僱人不得侵害前雇主營業秘密之附屬義務明確化 外,其更強調利用當事人間之約訂,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

192 林更盛,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評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 76 號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第 81 期,2002 年 2 月,218 頁。

193 魏千峰,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研究─評釋台灣高等法院 80 年度上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勞動法裁判選輯(一),元照,1998 年 9 月,367 頁。

為。此含有利用契約自由原則,限制自由競爭之意味。本件第二審法 院判決理由,認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係在防止營業秘密之洩漏及 同業之惡性競爭,固非無見,惟此判決忽略在未涉及業務秘密洩漏及 同業之惡性競爭之情形,上述約定亦可用來限制受僱人公平合理之競 爭行為,後者且為比較法上探討之重點。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目的 既為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本質上側重保障前雇主,此種 契約應妥加規範,方不致過當。…」此見解似認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約款之目的主要係在於避免離職員工之競爭,且此所謂之競爭不僅包 含惡性競爭更包含了公平合理之競爭行為,至於營業秘密則因其本為 勞動契約之附屬義務,因此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僅係將該附屬義務明 確化,此約款之創設意義仍在於其得避免競爭。

第三項 保護營業秘密說

企業之保密除了以保密協議約款保存已化成文件、資料等有形或 無形之智慧結晶,另一重要需要思考的面向是必須留住員工的腦力。

畢竟員工的腦力才是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源頭。反過來,競 爭對手當然會想辦法挖角重要員工直接節省研發費用。因此,特別是 科技業,經常上演人才、商業間諜大戰,亦不乏整群研發團隊跳槽等 事件。為面對人才競逐的壓力與營業秘密的保護,許多企業對員工,

開始研究訂定所謂的「競業禁止」條款,以從人、事、時、地、物等 多種面向限制勞工在職或離職後不得為一定的行為防止營業秘密外 洩。保密協議與競業禁止相同之處均在於阻止機密資訊外洩,以防止 競爭對手使用該資訊;不同之處在於手段上保密協議禁止不當揭露防 止競爭對手得知營業秘密,而競業禁止則進一步阻止員工至競爭對手 處工作或開創一競爭事業體。194

台北地院 85 年度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曾提出競業禁止條款之 有效性之審查標準,其謂:「……實則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

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 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之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 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 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 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 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和的利益衡 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 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二)……。」

194 蔡明誠審訂,楊文瑞著,保密協議與競業禁止,元照,2007 年 5 月,初版,111-112 頁。

第四項 防止不公平競爭及保護營業秘密說

有學者195評析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所提 出之五大審查標準後認為:「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 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此依 基準大體與前述勞動契約法第 14 條196的規定意旨相同。按企業或雇 主營業秘密的保護,固然是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的重要目的之一,惟競 業禁止條款的簽訂,仍有其他的目的,例如避免同類營業的競爭,造 成營業量的損失。是以,若僅以『保護雇主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之必 要』作為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的正當事由,恐有過度限制企業基本權利 的疑慮。二、……。」

另外,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亦指出:「競 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 免……」

第五項 避免雇主所付出職訓成本落空

197綜合美國即我國學理、實務之看法後,認為避免雇主之職訓 成本落空亦得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目的。其認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約款之目的包括:防止雇主營業秘密之洩漏、預防離職勞工的惡 性競爭、避免雇主所付出職訓成本落空。蓋原雇主為了使員工能早日 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及生產力,往往對於員工施以一定時間及內容的教 育訓練,有時投入甚多的企業成本於其中,而往往部分員工,於接受 原企業或雇主整套教育訓練的課程完畢後,便立刻辭職走人,甚至進 入與原企業或雇主有競爭關係的他企業或公司任職,對於原企業或雇 主而言,所花費成本訓練的員工不能為己所用,反而成為自己的競爭 對手,是相當得不償失,也是不盡合理之事,因此,離職勞工競業禁 止契約也由此而生。

然而,反對見解者198認為雇主的職訓成本並非得作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約款之正當目的:「…本件判決提出之『維護與競爭利益相關之 營業秘密或重要隱密性資訊』係屬正當目的,可作為建立合理判斷標

195 李建良,競業禁止與職業自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5 期,2000 年 10 月,116-117 頁。

196 勞動契約法第 14 條:「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雇方競爭營業。

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雇方有損害時為限。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 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此一規定雖就「競業禁止」的方式與要件定 有基本的規範,惟該法第 43 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而迄今尚未定有施行日期的 命令,故該法實際上並未施行。

197 王琛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82-83 頁。

198 陳信至,離職後競業禁止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方法及判斷標準─由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勞 上易字第 126 號判決談起(中),萬國法律,第 142 期,2005 年 8 月,26 頁。

準之思考方向。亦即,凡雇主之競爭利益係法律所保護,當該競爭利 益受侵害時,得依法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則雇主亦有正當理由

準之思考方向。亦即,凡雇主之競爭利益係法律所保護,當該競爭利 益受侵害時,得依法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則雇主亦有正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