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員工在職中之競業禁止義務
第二節 法定競業禁止義務與意定競業禁止義務
按競業禁止義務之由來可能係法律規定,也可能是雙方當事人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前面所述之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即係法定的競 業禁止義務,而且承前所述,在權責相符之原則下,一個人必須在公 司或其他單位中握有經營決策權,才會有相對的應避免與自己公司相 競爭之義務存在,這也就是競業禁止義務的來源,換言之,沒有經營 權限的人理應不可使其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然而競業禁止義務往往能 夠產生一種降低公司職員把公司營業秘密帶往競爭公司的風險與動 機的附帶作用,因此,許多企業常常會利用契約自由原則來簽訂競業 禁止條款,其主要目的是要達到保護公司的營業秘密,而非在於避免 競爭。
因此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已經跳脫了本來競業禁止制度所要達 到的目的,其本不應課予沒有經營權限的員工此種義務,蓋此已違反 權責相符之法理。然而,契約自由原則提供了企業主另外一個正當化 基礎,即「當事人同意」。換言之,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下,
私人間法律關係的創設、變更或消滅及其可能帶來的有利及不利效 果,皆完全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願,國家原則上不予干預。因此,只
13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彙編,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2003 年 7 月,3 頁。
要該意定的競業禁止條款不違反民法第 71 條的強制禁止規定、第 72 條的公序良俗、第 247 條之 1 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則該條款縱 使創設了員工額外的義務,仍為有效。以下將競業禁止義務之態樣臚 列如下:
第一項 法定競業禁止義務
因法律明文規定而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者,臚列如下:
一、 民法之經理人或代辦商:
(一) 法條規定
民法第 562 條(競業禁止)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 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 東。
民法第 563 條(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商號之介入權及時效)
Ⅰ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 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Ⅱ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 本文見解
此規定是否妥當?本文認為須從民法上之經理人即代辦商之權 限著手,若該經理人或代辦商有經營權,必須為商號做出經營決策,
則其須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反之,則否。
然而,從民法第 553 條規定觀之:「Ⅰ、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 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Ⅱ、前向經理權之授與,得以 明示或默示為之。 Ⅲ、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 一分號或數分號。」可見民法上的經理人與公司法上的經理人相同,
均只有管理權,而無經營決策權,因此本文認為民法第 562 條規定商 號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是一個錯誤的立法。
再從民法第 558 條觀察:「Ⅰ、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 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 之權部或一部之人。 Ⅱ、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求所代辦 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Ⅲ、代辦商,除有書面之 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因此,
代辦商有權處理商號事務,於此角度上,亦為事務處理權,其情形殆 與經理人同。不過,代辦商之管理事務,限於一定處所或區域,是其
與經理人重要不同之一。133準此,代辦商亦無經營決策權,因而民法 562 條亦規定代辦商有競業禁止規定,本文認為亦屬錯誤。
二、 公司法之經理人、股東、董事或監察人:
(一) 公司經理人 公司法第 32 條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 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 者,不在此限。
就公司經理人之規定,本文於第一章已有詳細之評論,於此不再 贅述。
(二) 無限公司股東 公司法第 54 條
Ⅰ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 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Ⅱ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 為。
Ⅲ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 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
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按無限責任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之數人或 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因此,
就無限公司之業務執行,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業務決策之權限。是以,
無限公司之股東須負擔競業禁止義務並無問題。
(三) 有限公司董事
公司法第 108 條第 3、4 項
Ⅲ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 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
Ⅳ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
133 就法律用語而言,民法本條項稱之辦理事務,亦與委任之處理事誤,經理人之管理事誤,不 盡同一。為免疑義,似亦以求其統一為宜。參閱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定債法各論(中),元 照,2002 年 10 月,初版,277-278 頁。
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 之。
按有限公司董事亦有準用公司法第 46 條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 之董事擁有業務決策權,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須負競業禁止義務並 無問題。
(四) 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公司法第 115 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規定,故公司法第 54 條及第 46 條於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亦有準用。因此可知無限責任之股東 擁有業務決策權,因此其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然而,有限責任股東則依公司法第 122 條規定,不得執行業務,
因此,依公司法第 115 條規定,並不準用公司法第 46 條。職此,公 司法第 120 條規定免除有限責任股東之競業禁止義務,應屬正確之立 法。
(五)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公司法第 209 條
Ⅰ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 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Ⅱ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Ⅲ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 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Ⅳ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
Ⅴ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 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 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已於第一章詳述,於此不贅。
(六)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公司法第 222 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本條之意義並非課予監察人競業禁止義務或兼職義務,於第二章 已有討論,於此亦不再贅述。
三、 勞動契約法之勞動者 勞動契約法第 14 條
Ⅰ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雇方競 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 雇方有損害時為限。
Ⅱ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 加以限制。
勞動契約法第 15 條
雇方對勞動者,如無正當理由而解約時,其禁止競爭營業之約 定失其效力。
惟須注意者為勞動契約法於 1936 年 12 月 25 日立法,至今尚未 施行。尚不得作為法定競業禁止之依據。然而,此項規定是否妥當?
因其係規範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因此本文將於第五章再做討論。
第二項 意定競業禁止義務
134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指當事人一方(受僱人)對於他方(雇主) 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係以雙方合意為基礎。此項合意,雖亦有雙方 就競業禁止之內容磋商後為之者,但多係以他方當事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表現之。
競業禁止約定係先經雙方詳細討價還價後,一方當事人始表示同 意者,雙方通常約定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給予相當之補償。高科技 或金融業者之高階經理人與其公司簽訂之競業禁止合約,有不少情 形,即屬之。
然而,約定競業禁止義務之發生,多係由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就競 業禁止之期間、地域、業務之種類、有無補償、違約責任等相關事項,
片面預先詳細擬定其內容,並於與同類型之相對人訂立相同或類似之 契約時,以制式條款或工作規則、員工守則等方式,要求相對人必須 接受該內容,而相對人基於訂約上不平等之地位,遂予接受。公司、
事務所或其他行號與其他一般員工合意之競業禁止約定,通常即為此 種情形,亦可稱為「定型化競業禁止條款」。法院實務案例所處理之
134 詹森林,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契約實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 年 2 月,二版,20-21 頁。
競業禁止爭議,多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