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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

第五節 保密條款

第一項 保密條款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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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條款,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應就其所知悉或持有之他方秘 密文件或其他資料,負責保密,不得洩漏、自行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

在此所述之保密條款,主要係由雇主與其受僱人所簽訂,且如同競業 禁止條款之情形,亦多以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方式表現,並 由雇主提出,而由訂約地位通常並不對等之受僱人表示接受。例如:

「乙方保證任職甲方公司期間或離職後均嚴格謹守保密義務,絕不以 任何方式使其他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持有甲方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更 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其他任何第三人利用甲方相關業務之 機密」227、「乙方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 業秘密,包括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與技巧、公司制度規章、

物件資料、財務資料、顧客資料、產權調查等有關之資料均屬甲方所 有,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除非事先 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否則皆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與第三人、或 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228

第二項 保密條款之保護客體

保密條款所保護之客體是否以「營業秘密」為限?亦或非屬營業 秘密之「秘密」亦得訂立「保密條款」加以保護?首先,參考學說之 看法,認為:229「保密契約所規範須保密的資料,通常較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的營業秘密範圍為廣,因此,較少保密契約將保密的客體稱為 營業秘密,多數均稱為「機密資料」、「秘密」等。」

226 詹森林,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契約實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 年 2 月,二版,54-55 頁。

227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年 92 年上易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228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年 92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229 賴文智,智慧財產權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 年 2 月,二版,50 頁。

本文認為此一問題首先涉及到「營業秘密」與「一般秘密」之區 別,若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觀之,可以知道營業秘密之要件包含秘密 性、價值性、合理保密措施。就秘密性而言,係該資訊得以被稱做是 秘密的大前提,因此一般秘密仍應有此要件。然而價值性則未必是一 般秘密所必須之要件,例如偶然間得知某人(非企業主)之怪僻或者其 病例資料,而該資訊為其所不欲人知悉之資訊,此時該資訊雖不具有 經濟價值,然而仍不失為秘密,其得與知悉此資訊之人簽訂保密約款 以防止秘密外流是也。

回到雇主與員工之間所簽訂之保密約款,縱然是雇主之私事,恐 怕亦會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例如蘋果執行長賈柏斯之身體狀況或企業 老闆之誹聞可能影響到該公司股價之漲跌,此時仍難以否認此等秘密 具有經濟價值而可歸納為營業秘密。因此,本文認為,一般秘密與營 業秘密之區別有時可能處於流動之狀態,須視具體個案而定。

關於「一般秘密」得否作為保密約款之客體?本文同學說之見 解,認為縱然是無經濟價值之一般秘密,亦可透過保密約款來約定,

蓋僅要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則應該容許當事人透過契約 自由原則來確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第三項 保密期間得否為「永久」?

保密契約的期間與一般合約的期間,因為涉及機密資訊「秘密性」

的維持,因此,經常並非如一般契約在合作期間結束後,保密的義務 也隨之消滅。一般而言,保密義務期間的約定,可能有二種方式,一 種是明確說明當事人至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一定期間內,仍 須負保密義務;另一種方式則是說明保密約款不因契約期間屆滿、終 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230

由於營業秘密或機密資料在「秘密性」的要求,使得一般保密契 約所約定保密期間,通常會超過雙方契約期間,甚至有約定負永久保 密義務的情形,這樣的約款效力如何?從營業秘密的性質來觀察,確 實有些營業秘密在適當的保密下,有可能具有「永久」保護的價值,

例如:西元一八八六年美國亞特蘭大藥劑師約翰潘伯頓(Dr. John S.Pemberton)所調製的可口可樂,迄今其配方仍然屬於營業秘密。然 而,是否因為這樣而承認所有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皆有永久保護之必 要,而認為保密期間為永久是有效的呢?231

學說認為,保密契約的效力源於契約自由,當事人雙方自願受契 約之拘束,固若除去定型化契約的限制或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不論,考

230 賴文智,智慧財產權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 年 2 月,二版,52-53 頁。

231 賴文智、顏雅倫合著,營業秘密法二十講,翰蘆,2004 年 4 月,初版,197 頁。

慮到營業秘密保護的特性,應承認「永久」保密期間的效力,然而,

此所謂永久,須受到營業秘密特性的限制,亦即,當所欲保密的資訊 非因負保密義務之一方而成為公知之資訊或已無保密之經濟價值 時,即無違約的問題232,對此見解本文亦表贊同。

第四項 保密條款與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與保密條款之關係為何?按離職後競業禁 止約款之主要目地係在於保護前雇主的營業秘密,已如前所述。然而 保密約款同樣亦是在保護機密資訊,則是否保密約款即足以取代離職 後競業競業禁止條款?易言之,直接以保密約款來取代離職後競業禁 止條款是否可行?

按縱然保密條款亦可約定存在於員工離職後,使保密約款之效力 不因為僱傭契約之解消而一併消滅,然而卻可能因為員工因其職業所 獲悉之智識已成為其技能之一部難以禁止其使用之現實上原因,難直 接以保密條款約束之,因此光是依靠保密條款可能產生無法防止因為 員工跳槽,而員工利用所獲得之智識參與市場競爭產生對於原本雇主 之嚴重競爭問題,因此保密條款發生之效力有時而窮,如果此時佐以 合法有效之競業禁止條款存在,當更能進一步確保原雇主之競爭優勢 不致遭致侵奪。適當之競業禁止條款,可謂係為防止惡性跳槽,惡性 挖角之進一步有效保護秘密及競爭優勢之手段。233

因此,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與保密約款之間應屬可以並存,且功 能上互補之狀態。無怪乎在法院實務案例中,雇主所擬定之定型化條 款,幾乎同時約定受僱人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嗣 後以受僱人跳槽或以其他方式從事競業行為乃違反「保密條款」及「競 業禁止條款」為由,而請求受僱人賠償損害。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重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即為約定「乙方及乙方之 代表人、受僱人於本協盟期間內,或契約終止(不論為期間屆滿終止 或依本契約之規定終止)三年內,不得經營與本岩燒餐廳相同性質之 餐廳。不論係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或實際出資經營,或以提供技術及 與本協盟店有關之營業秘密與他人合作皆不得為之,如有違反前項約 定,乙方應將其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由甲方取得,甲方並得向乙方請 求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給付總額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34即 屬適例。

232 賴文智、顏雅倫合著,營業秘密法二十講,翰蘆,2004 年 4 月,初版,197-198 頁。

233 黃三榮、林發立、郭雨嵐、張韶文合著,營業秘密:企業權益之保護,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 金會,2002 年 3 月,初版,94 頁。

234 詹森林,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契約實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 年 2 月,二版,65 頁。

第六節 外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