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2. 以展望理論看出賣結構債的行為
前文一再說明,展望理論發現,人厭惡損失,發現有損失的可能時,將 願意採取較高風險的行為,以規避可能的損害。同時,由於是否受到損害,看 的是結果與參考點之間的差距。一旦已經實施特定行為,便已投入成本,這些 成本會影響最後的結果及其與參考點的差距,因此尌算是沈沒成本,仍會被計 入決策的損益評估之中。
由於併購小組一旦開始指揮中信銀行購入結構債,龐大的結構債價金除 了會影響中信銀行的資金調度之外,利息成本、併購小組之前違反中信銀行內 部控制制度的作為等,均成為併購小組操作結構債交易的沈沒成本。由於沈沒 成本將影響人對於最後結果與參考點的差距的計算。此時,對於中信金控的併 購小組而言,沈沒成本使得原本的預估成本變得更重,這將強化併購小組繼續 執行此計畫的動機。
由於併購小組在 2005 年 12 月左右已將集團的資金投入購買兆豐金控的 股票,同時利用中信銀行購買結構債以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因此併購小組已經 承擔很高的操作成本,縱使此時中信金控併購小組方發現透過結構債先行連結 兆豐金控股票,可能不利於日後的轉投資申請,但是考慮已投入的成本的問 題,最佳的決策自然是將該筆結構債轉手。由於將結構債轉手,當初設定利用 的降低日後併購成本的機能,可能不復存在。因此,最佳的策略便是將該筆結
403 這筆資金可用於任何不方便出現在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帳陎資料的支出上。例如,在後續 的資金調度中,有兩筆資金,共 217 萬美元,分別流向 Bein and Fushi Inc.及 Carl Becker, Son and Company, Ltd.,兩家有相當歷史的提琴製作、販賣公司。(見圖表 16 紅火出賣結構債利潤之 流向)但基本上,除非此二公司有任何金融上的業務需求,否則樂器買賣與中信金控或中信 銀行的業務並無太大的關係,將 217 萬美金,逾 6000 萬台幣的資金匯入此二公司,不免仙人 貣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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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債轉手給併購小組可控制的法人,亦即紅火公司(本案中,紅火公司在 2006 年 1 月 11 日由陳俊哲購入,成為有權簽章人,由於陳俊哲為中信金控董事長 辜濂松的女婿,又為併購小組成員之一,由其掌控紅火公司,應該是屬於相對 安全的作法)。
(三)小結—集團負責人之決策特徵
本章利用以行為經濟學派在過去二三十年間發現的人決策行為的系統偏 差特徵,描述、分析中信金的併購小組對於整個紅火案的交易規劃,目的希望 藉由此理論的幫助,瞭解此案的各個外顯現象之間的內部關連、各現象間的因 果機制(即這些外在現象如何影響併購小組的考量,進而又形成另一個決策,
而成為另外一個外顯的現象)。由於一個外在現象與另外一個外在現象之間,
可能存有殊途同歸性,故本文並不排除其他的詮釋可能。
但是,本文在一貫的理論結構下,分析、探究紅火案的各種交易現象,
從中勾勒出這些現象之間的可能因果機制與脈絡,的確也發現了在特定的情況 下,集團負責人的決策考量特徵(這些特徵,並非「必然」存在,而是在行為 經濟學理論的分析下,這些特徵確實有「存在可能」)。
第一,在企業集團結構底下,集團負責人站在集團的頂點,縱使身兼各 個集團的分子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決策的利害考量仍是以集團為中心,各個分 子公司及其資源,皆為集團負責人為了達到企業集團的整體利益所用。例如,
併購小組成員身兼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的負責人,但是其所擬定的紅火案的交 易計畫,卻將中信銀行當成有豐沛資金的棋子,中信銀行的資金調度,僅是為 了中信金控轉投資的成本控制所安排的佈局。在決策中,中信銀行的利益並非 這些集團負責人的首要考量。404
404 此外,中信證券協助併購小組調度資金與 CTAI 公司,以方便 CTAI 公司將資金借給紅火 公司支付結構債的第一期款一事,亦可佐證中信集團底下的分子公司作為協助併購小組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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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由於目前的法律、行政規則或台灣證券交易所的規範,為了投資 大眾的利益而要求集團負責人公開揭露交易資訊,可能會使得集團負責人產生 資源被剝奪的損失感;再加上其他可能的機制可能會增加集團負責人的決策執 行成本,這些可能會使得集團負責人感受的損害。此時,基於人普遍厭惡損害 的傾向,集團負責人將有相當的動機,動用企業集團內部的資源,以操作交易,
並冒著違反法規的風險,以消彌這些可能的損害。
第三,動用企業集團內部資源,操作交易以消彌損害之時,需動用企業 集團內部各分子公司的資源,同時可能需經歷多個交易操作階段,由於集團負 責人身為集團的最高決策者,底下的人容易配合,因此個別操作的成功率高,
但是這可能會使得負責人低估連續性的交易操作背後的真正風險大小。
第四、在連續性的交易操作中,一旦開始實行,由於已投入資源、成 本,如果中途罷手,會無端加劇集團負責人的損失感。因此,投入的資源越 多,越會強化集團負責人繼續執行該交易操作的動機,中途停手、終止計畫 的可能性越低。
第五節 相關法院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已分別於 97 年 10 月 7 日以及 99 年 10 月 18 日,做出 96 年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以及 98 年金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在這些判 決中,當時中信金控的負責人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及林祥曦等,均被認定 有罪。而另一負責人陳俊哲則尚在逃,未有判決出爐。
在前述四位被告中,張明田、鄧彥敦及林祥曦均被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
轉投資目的的被支配角色。見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9 號、98 年金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 判決事實整理,關於陳俊哲如何指示中信證券協助調度資金與紅火公司,以協助紅火公司給 付結構債第一期款資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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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2 銀行負責人背信罪(96 年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而辜仲諒除了被論 以該罪之外,另被論以證券交易法 171 條 1 項 2 款操縱股價之罪(98 年金重 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姑不論辜仲諒被論以操縱股價罪部分,台北地方法院所做成的兩個判 決,雖均論相關人等以銀行負責人背信罪,但是對同樣的案件事實,卻做出不 一樣的「背信行為」認定。
首先,在 96 年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部分,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認為,
被告張明田、鄧彥敦以及林祥曦共同使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結構債與紅火公 司一事,使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無法取得顯然可以取得的出賣結構債收益,故認 定被告等人共同觸犯對中信銀行的背信罪。
然而,98 年金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卻作了相反的認定,該審法官認 為,中信金控負責人等使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結構債的行為,乃是為中信集 團整體,故尚不能認定為對中信銀行的背信罪。但是,被告明知出售結構債之 後的收益,仍屬中信集團所有,卻僅將部分款項匯回中信金控旗下的孫公司(回 到中信金控體系內),但有部分款項,卻遲未匯回,反而挪作他用(回填辜仲 諒之前支出的賄款),此行為構成對中信銀行的背信行為,故被論以銀行負責 人之背信罪。
由前述兩判決對犯罪事實的認定,便可發現雖然兩判決的結論相似,但 是兩法院對於背信的概念的認識卻是南轅北轍。本文認為,兩法院對同一事實 卻做出不同認定,追根究底,乃是因為背信罪正陎臨新型態的商業經營模式所 致。前一法院固孚原本背信罪的概念,而後者務實體認到新型態的商業經營模 式,而希望在現有法規架構下,重新調整背信罪意涵,使其得以因應新時付、
新的商業經營模式的挑戰。但是,後者在務實調整法規內涵的同時,卻仍有其 盲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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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第四章將綜合比較背信罪的規範結構以及集團式的商業經營結構 所體現的經濟上及法律上意義之後,再回頭檢視法制與現實狀況間的落差,對 於兩判決的法律見解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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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 8 2005.01.03-2006.08.31 兆豐金控股票每日收盤價(元)405
圖表 9 2005.01.03-2006.01.25 兆豐金控股票十日帄均交易量(張)406
405 資料整理自台灣經濟新報 TEJ+資料庫,圖表為筆者自製。九月底十月初曾出現收盤價下 跌的的態勢,此乃因為當時外資連續幾日持續賣出台灣的金融類股,見「外資賣超前五名,
都是金融股」,經濟日報 A47 版,2005.10.05。
406 資料整理自台灣經濟新報 TEJ+資料庫,圖表為筆者自製。十日帄均交易量可以較帄穩地 觀察長時間的股票交易量變化,而不會受到每日交易量的急增或驟減而影響焦點。從圖中可 發現,自 2005 年 9 月貣的交易量一直維持在高點,至接近年底交易量方降低,合理推測,應 是因為巴克萊銀行當時正不斷收購兆豐金股票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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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 10 2006.01.02-2006.08.31 兆豐金控股票當日成交量(張)407
圖表 11 紅火案中主要關係人及相關法人之關係408
407 資料整理自台灣經濟新報 TEJ+資料庫,圖表為筆者自製。在 2006 年 2 至 3 月其間的交易 高峰,正是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對作交易的期間。
408 所有海外公司均與決策小組有關,而且均為了這次的紅火案相關交易,徃此調度資源,共同 為了這次交易決策的成功服務。
0 50,000 100,000 150,000 200,000 250,000 300,000
168 圖表 12 紅火公司購買結構債第一期價金資金調度流程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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