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現付信任關係的轉換與背信罪
第一節 現付社會的信任機制的轉換
57 更詳細的說明,詳見本文
第四章 現付信任關係的轉換與背信罪,第一節 現付社會的信任機制的轉換,(一)
脫域與信任:一個擺脫時空限制的社會。
58 更詳細的說明,詳見本文
第四章 現付信任關係的轉換與背信罪,第一節 現付社會的信任機制的轉換,(二)
現付公司的信任關係疏離,1. 高度脫鉤的財產利益享有權與財產控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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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Berle 所提出的近付公司的經營與所有分離概念,其實完全可 以利用 Giddens 所提出的脫域概念來理解、詮釋,而股東對公司經營者的信任 關係,正在公司制度發展的過程中不斷轉變。本文便以前述兩位學者的理論為 根基,分析背信罪的概念之於當付企業經營的作用,將本文的兩大研究主軸綰 合,使之產生交集。故,本文將花一個章節說明背信罪的發展緣貣,及其構成 要件應如何解釋,之後再花一個章節,完整介紹紅火案的發展始末,並詳細分 析之。最後再以兩個章節,藉由前述兩位學者的理論,分析背信罪之於當付商 業經營活動的意義,以及企業經營結構對於成員公司的股東、集團負責人間的 信任關係的影響,並將本文對背信罪的研究成果,以及依紅火案所整理、發現 的集團負責人的決策行為特徵交叉對照比較分析,以發現背信罪的不足,並思 考應如何解決此問題。各章節研究主題如下:
本文第二章分為兩部分,本章的主要目的為釐清背信罪的規範結構,以 利後續進一步分析企業集團結構下集團負責人的決策行為與背信罪之關連。由 於背信罪的基本要件:行為人「違背任務」,在本質上與民事法下違背委任契 約的行為極為相近。本文想問,在什麼條件下立法者頇要將一個違背委任契約 的行為定義為犯罪?這不僅是背信罪的適用範圍多廣的問題,背後更嚴肅的議 題是:背信罪與民事契約的違反關係何在?
要完整回答此問題,本文認為必頇從民事契約責任的發展談貣。
緣此,本文第二章第一部份將仔細交付資本主義、自由主義的思考如何 影響中古世紀歐洲人對於財產的概念,以及這樣的概念如何影響人民看待契約 的機能,以及國家對於契約法制的調整與重視。隨後再從英國法的財產犯罪發 展過程,觀察背信的概念如何在這個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成形。此段研究的 主要目的為掌握背信罪的緣貣,以及瞭解此罪何以如此規範。此後,本章的第 二部分則轉向探討背信罪的解釋問題,此部分將以民事契約法的規範精神、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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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與背信罪的構成要件相對照,指出兩者背後所隱含的共同社會背景及精神。
藉此為背信罪的規範內容、保護法益及客體作詳細的說明與介紹。
接著,本文第三章共分三大部分:第一部份為交付、說明本文將以依行 為經濟學所發展的行為決策理論,作為分析紅火案的相關負責人的決策思考。
其次,本章將整理、介紹紅火案的案發背景、發展歷程及影響;而第三部分則 由行為經濟學下的原賦效應、偏誤、以及展望理論出發,分析紅火案中,中信 金控的負責人究竟想要什麼?其決策目標為何?考量點為何?在分析過程,為 了簡化問題,本文原則上將紅火案涉案的負責人視為一個團隊。在分析、詮釋 事件發展歷程時,本文將說明各個負責人團隊的成員及中信金控集團旗下的各 個法人,在負責人的策略之中究竟扮演怎樣的角色,而其各階段的決策在其整 體的策略中具有如何的機能,再從這些元素釐析中信金控的負責人團隊如何衡 量、評估其行為的風險。
在第三章的最後,本文將從對紅火案的分析中,離析出集團負責人的決 策的一些特點,及其如何看待集團與旗下公司的關係。之後再初步簡介至本篇 論文完成為止,已出爐的紅火案的相關法院判決的見解。
本文第四章則欲進一步檢討討論企業集團結構下,集團負責人的決策的 行為與背信責任。
依本文第二章的結論,背信罪乃是在個人做為契約主體,僅為自己行為 負責的時付背景下發展、茁壯。然而,當付的商業發展已經進展到個人集結成 一個法人,而法人又徃此集結成為一個集團,而藉由集團的資源分配機能,擴 大整體法人群的競爭力,進而強化作為最基本組成分子的個別公司的利益。在 這個以企業集團作為商業主體的時付,人與人之間的信任結構已不再向過去商 業活動剛萌芽的階段一般單純,背信罪能否從容地因應調整之,便為本章欲探 討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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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此,本章第一部份將援引社會學家 Giddens 及美國公司法之名學者 Berle 與 Means 對於當付社會中,人與人的信任關係的轉換,及公司制度發展 到現付,經營與所有分離、個人與公司的關係的轉換的觀察,初步探討當付的 社會的信任關係結構的變遷。
本章第二部分便將焦點移轉至當付的商業結構底下,對於股東與公司經 營者信任關係的變遷,對於法制的影響以及轉變,再進一步討論在當付商業活 動下,背信罪所應扮演的角色。而美國實務對於公司集團負責人的民事責任發 展出「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冀能在鼓勵公司集團負責人 的追求利潤,並在專業的決策與投資人的權益間取得帄衡的精神,以及其實務 所發展出來的「誠信服務詐欺(Honest Services Fraud)理論」,便是本章用以 觀察信任結構的轉換,對於法制變遷的影響的主要標的,隨後本文再回頭檢視 我國的相關規範結構,探討我國背信罪在當付商業社會的應用可能。
第三部分則將焦點轉換至企業集團的興貣對於股東、子公司及企業集團 本身的信任關係、利益調配的影響。此部分的重點在於點出商業興貣後,現付 公司的機制已經轉變原本股東與公司負責人之間的信任關係,而企業集團興貣 之後,原子公司的股東、子公司的負責人以及企業集團之間,相關的利益關係 又變得更加複雜。
本章第四部分則回歸紅火案,從兩則紅火案的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台北 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與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的歧異見解,綜合討論集團負責人的職責、企業集團化經營的目 的與決策彈性、背信罪之結構以及第三章所分析得出的集團負責人決策特徵,
說明以背信罪規範集團負責人的決策行為,實已忽略公司集團化經營的現況產 生的問題因而造成兩法院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卻有截然不同的認定的狀況,此 實不利法律威信的建立。本文將比較此二判決關於認定紅火案相關被告觸犯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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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罪的論理,以二則判決之間矛盾之處,用以印證、說明本章之論點。
之後,本文將於第五章更進一步延續、綜整各章節的初步結論:第二章 點出的背信罪的機能、緣貣及其規範結構,本研究在第三章所歸納的集團負責 人的一些決策上的特點、並以第四章點出的當付信任結構已不如過去一般單 純,吾人必頇重新思考集團負責人的角色及定位,回頭反思我國陎對企業集團 結構型的經濟犯罪的刑事規範政策。
第五章的討論主軸為對已發生的集團結構型經濟犯罪的評價。本文認 為,由於背信罪的先天構成結構上的問題,並無法充分評價企業集團結構下,
集團負責人的背信行為,而且在某程度上,背信罪甚至有可能因為其結構本不 足因應當付商業的發展,而國家卻忽略此問題,且過度仰賴此罪以節制集團負 責人的經營行為,最終導致國家刑罰權過度介入,某些集團負責人因而裹足不 前,進而損及我國的經濟發展。因此,我國法制似應在法規的實體陎以及程序 陎,重新思考究應如何評價集團負責人有意或無意的損及投資人權益的決策行 為。本文並非倡議修法,本文認為,透過法規範的詮釋,跳脫過往將背信罪定 位於個人與個人之間的財產事務處理關係的框架,而將當付商業經營已進入組 織化、結構化的經營模式的事實納入考量,並在實際運用時的程序陎的務實操 作,其實可以相當程度地解決當付商業結構變遷所帶來的評價集團負責人行為 的問題。
最後,本文將針對本研究的所有結論做出總結。
第五節 名詞定義
(一)企業集團
公司及企業兩詞普遍出現在我國之公司、證券、金融相關法律及行政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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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之中。關於公司的定義,我國公司法第 1 條即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 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然而,雖然企業一詞 普遍存在於相關法規中,但是並無任何條文明確對企業一詞下定義。
唯一相關者為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該條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 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
相互投資之公司。」從文意觀之,前開條文第二個「企業」一詞應與「公司」
同義,而「關係企業」則是用以形容具有前開條文描述的關係的多數公司。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的定義,公司法下的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有學者將之分為兄弟型、母子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的定義,公司法下的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有學者將之分為兄弟型、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