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4. 背信罪與契約義務違反之關係
前文說明,委任契約乃建立在締約雙方的高度信任基礎之上,故而委任 契約等授予裁量權限的勞務契約義務的違反,方使得刑罰介入具有相當的正當 性。但是,本文仍要問,委任契約的違反,究竟與背信罪下的「違背任務/職 務」行為之間有何關係?
本文在結論上,認為兩者並無差別。但是此並非付表本文認為所有委任 契約義務違背的行為均應該當於背信罪。本文認為,背信罪的「違背任務/職 務」要件僅具有初步篩選背信行為的機能,而立法者在背信罪中,已設下第二 層篩選標準:特殊的不法意圖要件:
(1)背信罪不法意圖要件的特殊性
「意圖」在刑法構成要件的體系中,乃屬於故意、過失以外的另一種主 觀構成要件。270而意圖犯的結構,乃是行為人主觀的意向,超出了客觀構成要
269 黃榮堅,親愛的我把一萬元變大了,月旦法學雜誌,12 期,頁 52-53(1996)。
270 柯耀程,「意圖犯」意圖實現於刑法之評價,變動中的刑法思想,頁 281(1999)。然有論 者認為:「目的犯之意圖…因其並非普遍出現於一切之故意犯,而僅出現極端注重行為人心理 過程之犯罪,是以意圖應視為主觀之特別違法要素,以別於故意。」蔡墩銘,論我國刑法上 之目的犯,法仙月刊,34 卷 2 期,頁 7(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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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所規定事實情狀外的一種犯罪類型,271其基本類型有:意圖涉及所保護法益 之侵害本身、以及意圖的意向並非針對所預計保護的法益本身兩類。272第一類 的意圖內涵所指向的標的與故意的對象相同,只是在犯罪成立的要求上,特別 強化對於所計畫法益侵害的內在意向。273而第二類型的意圖,則是針對法律所 規定的法益本身以外,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動機的內在意向。274
我國法底下,幾乎所有財產犯罪均規定有不法意圖要件。但是,若以前 開的意圖類型分類,將可發現大多數的財產犯罪意圖,均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侵 害本身的意圖犯類型。例如,竊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詐術損害他人罪的
「意圖損害他人」,條文所規定之意圖均與系爭條文所欲保護的個別財產法益 或總體財產法益相緊扣,不法意圖要件指向所保護法益的侵害本身,其實踐乃 直接建立在他人財產狀態移轉或財產利益受損等法益受損的前提之上。
但是,背信罪則不盡然。依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規定,只要行為人客觀 行為成立,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以下簡稱獲利意圖)」或
「損害本人利益意圖(以下簡稱損人意圖)」其一,即可成立背信罪。背信罪 之損人意圖要件,與該罪欲保護的法益的關係,同於其他財產犯罪下不法意圖 與法益侵害的關係,亦即損人意圖之實踐直接建立在被害人財產利益受損的前 提之上。但是,獲利意圖要件則不盡然:背信罪下的獲利意圖規定,使背信罪 多了財產取得罪的影子,275但是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卻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而且此獲利意圖所指涉範圍可能溢出該法益之外,而不同於其他訂有不 法意圖要件的財產犯罪。援以下例說明之:
271 柯耀程,同上註,頁 293。
272 同上註,頁 292。
273 同上註。
274 同上註。
275 周治帄,前揭註 10,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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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為 A 公司之負責人,其妻乙為與 A 公司素無往來的 B 公司之股東。
B 公司近日因財務周轉失靈,恐有跳票風險,甲為使乙得以安全出脫 B 公司股 票,遂違反公司法第 15 條,並未經 A 公司內部之風險控制程序,逕批准 A 公 司出借資金與 B 公司,使 B 公司暫時免於跳票風險,而乙得以趁機出脫 B 公 司股票。而 B 公司最後仍因財務危機而申請重整,A 公司因而受到重大損害。
在前開假設案例中,甲身為 A 公司之負責人,乃為 A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明知 B 公司有財務危機,卻意圖為乙之利益,而違反公司法及 A 公司內部程 序與公司法第 15 條之規定,而貸與金錢與 B,致使 A 公司受到重大損害一事,
某甲之行為應可該當為背信罪。然而,若比較甲之意圖與 A 之損害可發現:
甲之意圖乃在於使乙順利出脫持股,避免受到投資上的損害,而 A 之損害卻 來自於將資金貸與體質不佳的 B 公司。換句話說,甲之意圖與其所造成的法 益侵害的方向並不一致,該意圖已溢出 A 公司財產法益的保護範圍之外。
在「獲利意圖」與「損害意圖」兩種不法意圖要件的規定底下,尚待解 釋的問題是:在同一罪名的規定底下,為何立法者對於跳脫法益保護範圍之 外,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動機的內在意向的獲利意圖的評價,似與和法益保 護同向的損人意圖相當?為什麼立法者不將行為人的意圖限定在與保護法益 同向的範圍之內?立法者為何欲納入溢出財產法益保護範圍之不法意圖作為 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並使兩個涵蓋範圍不同的主觀不法意圖要件具有相當的評 價與過濾犯罪行為的機能?
(2)背信罪不法意圖要件之機能
前曾說明,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兩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當屬勞務契 約最為典型。而委任契約作為勞務契約的主要類型之一,乃是建立在極高的信 任基礎之上,我國刑法第 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便是以委任契約的違反作為發 動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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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勞務契約給付之授與具有高度屬人性,276故其契約之成立,乃是建 立在契約雙方的信任關係之上,而信任關係遭受破壞,往往是造成契約終止的 原因。277而故意違反契約,某程度來說,已具有破壞信任關係的可能。因此,
如果從前述背信罪的定性來看,信任關係被破壞既是背信罪之所以成立的主要 理由,那麼,何以我國背信罪之規定,尚以行為人頇具備獲利意圖或損人意圖,
作為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文認為,背信罪另外規定獲利意圖、損人意圖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應 與立法者為避免人民因刑法過苛而不願意充當他人手足之延伸,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影響社會之發展有關:
前已說明,意圖為故意與過失之外,另一種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謂意 圖,乃是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或 冀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的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的主觀心態。278而所謂 故意,則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13),指行為人對客觀的構成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後卻基於這種主觀的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 或遇見成為事實,或容任其認識或預見成為事實者之謂。279
而背信罪若對於任何「受託人出於對其行為將違背職務,並對本人造成財 產或利益上的損害之認識或預見,卻仍為決意或容忍之行為」均處以刑罰,或 將過度限制受託人處理事務之裁量空間。因為在現付社會,一人常因時間、經 歷等限制,為謀求最大經濟效益,而必頇委託他人付為執行財產事務,而建立 委託契約關係。委託契約底下,受託人為他人處理之事務,乃具有一定特定目 的,且為達該目的,受託人應有一定之裁量權,已如前述。關於受託人的執行
276 黃茂榮,前揭註 261,頁 202(2003)。
277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頁 4(2002)。
278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頁 281-282(2008)。
279 同上註,頁 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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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之行為標準,我國民法第 535 條則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託人未受報酬,固然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可,
惟受有報酬時,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80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通常合理人之注意,行為人應具有其所 屬職業、某社會活動成員或某年齡層通常所具的智識能力,並以此作為行為的 標準。281此等行為標準,乃一客觀的標準。282在此標準底下,任何受有報酬之 受託人,若其行為未能符合善良管理人應盡的注意標準,即構成可歸責於自己 債務不履行行為。換句話說,行為人已違反其職務。
從而,當一受託人受本人之託處理事務,理所當然頇為本人之利益行事。
若本人授予受託人經營付理之權,為之處理經營事務,而受託人發現手邊有一 可能可以獲得極高利益,但受損風險亦高,一般合理的經理人不會輕易嘗詴的 交易機會,受託人基於為本人爭取最大利益的目的,決意放手一搏,最後投資 失敗,本人因而受到損害。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來看,該受託人之決策,
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違反其職務之行為。而其明知其決策將 使本人承受高度受損風險,一般的經理人不輕易嘗詴,可謂對於違背職務一事 有預見或認識,卻仍為該交易決策,該行為人在主觀上已具有違反職務之故 意。若立法者未對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作特別的限縮,則受託人故意為違背 職務之行為,若最後確實因為該高風險的決策行為,致使本人受到財產或利益 上的損害,除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的問題之外,其行為更可能該當背信罪。
此時,受託人若陎臨的是民事求償的威脅,雖可以透過保險、與委託人
280 公司法第 23 條第一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81 王澤鑑,前揭註 246,頁 295-296。
282 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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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免責條款等方式,減輕可能的求償威脅,但是,在可能的刑事責任部分,
卻將因為背信罪不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一旦檢察官指控採取冒險逐利策略的受
卻將因為背信罪不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一旦檢察官指控採取冒險逐利策略的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