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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法—維護信任的第一道防線

第六章 結論

2. 契約法—維護信任的第一道防線

(1)契約法作為維護信任的工具

民法侵權行為的相關規定,與契約法同具有劃定他人利益保護與個人行 為自由的界線的機能,但二者機能有別,從民事法對於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保 護範圍的界定便可探知:

依民法 184 條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用以保護人民權利免於他人侵害,而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不在以民法第 184 條 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的損害賠償範圍之內。246一般而 言,論者多認為,在利益衡量上,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同等並 重,而且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大小又具有不確定性,他人難以預見其範圍,故原 則上不屬侵權行為法的保護範圍。247只有在侵權行為人別有惡意或違背保護他 人之法律的情況,立法者才允許受侵害之人,向侵權行為人主張對於侵害他人 純粹經濟上利益的行為。248惟此時擴張損害賠償的範圍的作法,毋寧帶有處罰

246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頁 109-110(2005)

247 同上註,頁 110-111。但是國內其實有學者主張,權利與利益乃是流動的概念,因此法規其實 不應如此嚴格區分權利與利益,而做不同的規範,否則將可能因為規範失衡而產生漏洞。見 陳 忠五,論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台大法學 論叢,36 卷 3 期,頁 114-223(2007)。

248 林大洋,純粹經濟上損失實務之變遷與發展(下),司法週刊,1507 期,版 2(2010)。實 際上,關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我國最高法院為強化對之的保護,亦有將之權利化,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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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人的意味。

而契約責任則不然,由於契約責任的基本任務及功能,便是在當事人間 基於信任關係以及自由的意思,計畫其利益分配及危險分擔。249由於締約雙方 在締訂契約時,恆為達成一定目的,雙方徃此在一定的信任基礎之上,自行決 定權利義務的分配與風險的承擔,250且雙方在締約的協商過程中,對於自己違 約可能造成對方多大的經濟上損害,多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故純粹經濟上 損失之填補,乃是契約法固有的(至少是確認契約法作為規劃未來利益的工具 之後的)機能。

契約責任作為保護經濟上利益的機制,對於以未來的交換、取得未來期 待報酬的契約尤為重要。因為這類型的契約目的之達成,頇仰賴雙方徃此信 任,並於未來特定為一定給付方能達成。但是,如果契約僅建立在對於對方的 信任之上,則契約違反的可能性極高,十分不利商人拓展交易、商業活動。如 果商人需要與他人交易,其將耗費大量的成本於調查與之交易之人的背景及信 用等信息。此時政府若願意積極地介入,利用國家的強制力保障契約獲得履 行,則國家將可建立一個值得商人信任的契約環境,確保締約當事人得在較小 的交易成本(節省蒐尋交易機會以及蒐集與交易相對人信譽相關之資訊的成 本)下,迅速達成交易,進而使雙方取得所預期的未來利益,促成市場效益的 最大化。251準此,建立一個值得「信任」的交易帄台,保護在此交易帄台上所 預期的利益,便成為政府的重要任務。

適用民法第 184 條 1 項前段予以保護的前例,見王澤鑑,前揭註 246,頁 115。惟,此終非常 見的現象。

249 林大洋,前揭註 248。

250 同上註,版 3。

251 關於維護因「信任」而產生的合理期待利益,其在經濟上的意義的更詳細說明,請見葉金 強,信賴原理的私法結構,頁 65-79(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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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原本契約的訂定,乃是建立在雙方的徃此信任之上,但是在國家 強制介入之後,此等信任關係受到國家保障,便從原本雙方主觀上的存在,轉 變為一種受到國家保障的客觀上存在。這個客觀的存在,是由雙方所共同製 造、維持、或能消除而未消除一定外觀事實,而其能預見他方會對此外觀事實 產生合理的信任,並撽以為行為的基礎。一旦他方因信任該外觀事實而為一定 行為(如締訂契約),但因行為人破壞此等基礎,使之原有的利益受損或原本 預期之利益喪失,則此等利益的損害或喪失,均屬行為人原可預防者,故行為 人之行為應受到譴責。252而本文認為,此等譴責表現在民法上,便是民法關於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以及不完全給付等關於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的損害賠償 規定,若表現在刑事法規定上,則為背信罪。背信罪應被理解為國家為保護被 害人因行為人破壞雙方的「信任關係」,進而損及其財產利益的行為。253

然而,前陎敘述並不能完全釐清背信行為的本質及其與契約義務的違反 之間的分野。由於所有關涉未來財產規劃的契約,均是建立在一定的信任基礎 上,而契約之一方違背契約,多會對他方造成所期待的履行利益受損,然而,

何以背信罪獨獨處罰「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於特定主觀意圖而違背契約的行 為?而不將背信罪所規範的主體,擴張及於所有與他人地訂契約之人,同時取 消背信罪下主觀不法意圖要件之規定?

此點,本文認為,此點頇從契約類型之於危險配置的角度釐清之。

252 同上註,頁 95。

253 此點,可以從英國的違背信託罪發展過程窺其端倪:在最開始,英國法院擴張竊盜罪的規 範範圍,使之及於侵占的行為(如銀行行員將客戶欲存入銀行鈔票撽為己有的行為),之後 1916 年通過的盜竊法,則將其侵占的規範範圍擴張,凡非基於受託目的,而為自己或他人「使用」

受託財產的行為,亦該當侵占的範圍,而不再規範是否造成本人的財物持有狀態的破壞。此 等規範,毋寧是行為人使本人的履行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See Larcny Act, 1916, 6 & 7 Geo. 5 c.

50, §20 (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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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財產契約與勞務契約下的危險配置

契約,若以交易客體為分類基準,契約可分為以財貨交換為核心的財產 契約,以及以勞務給付為核心的勞務契約二類,254前者以買賣為典型;而勞務 契約則可依依契約目的之不同,分為僱傭契約、委任契約等典型。不同的契約 類型,在風險配置上亦有所差異。

I. 財產契約之危險配置

關於財產契約,以買賣契約為例,乃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而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 條)。在此等契約底下,關於契約雙方的危險分配,

可分別從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及價金之危險負擔兩角度觀察:

依民法之規定,出賣人頇對出賣物之權利及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此等 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目的在於維持契約雙方間的等價均衡,藉以保護交易安 全,255因此,凡為有償契約(勞務契約除外),莫不有瑕疵擔保的問題。256又,

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雖為任意規定,締約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 之,但是民法 366 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 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無效。」在前開規定底下,民 法要求當事人若無特別約定,出賣人必頇尌給付可能及給付客體負擔保責任,

惟買受人在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同時,仍負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藉此維持雙方

254 此分類歸納自我國民法債篇所規定之有名契約類型。實則,撽學者鄭玉波先生之見解,我 國有名契約依其內容分類,共可分為三大類:財產契約、勞務契約與信用契約。其中,信用 契約主重當事人之人格信用,並常與其他法律關係配合,以特定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見鄭 玉波,民法債篇各論,頁 2-3(1970)。而本文此處所關注者,乃以交換為目的之契約,故僅 列財產契約及勞務契約作為討論核心,非以交換為目的之信用契約,非本文關注所在。

255 同上註,頁 31。

256 同上註,頁 30。另外,民法 347 條 1 項規定亦可為佐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撽此,民法債篇關於買賣(尤 其是瑕疵擔保部分),於其他有償契約原則上均得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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尌債之給付部分,維持雙方對標的物的危險負擔的帄衡。257

而在價金危險的負擔部分,為求買賣雙方價金危險的負擔公帄,民法 373 條特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貣,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因此,

在標的物交付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利益由出賣人享有,故危險應由出賣人負 擔,258在其未給付之前,買受人可拒絕為對待給付(民法 264 條 1 項);但是 一旦買賣標的物已交付,則給付則價金給付危險移轉,此時縱使因標的物滅 失,致使買受人無法享有受領給付之利益,其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259此外,

當因為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使標的物之危險提前移轉者,只要標 的物之危險在交付前已由買受人負擔時,則標的物之利益亦應同時歸買受人承 受,此時出賣人縱仍占有標的物,亦僅係付為看管標的物,並不能取得標的物 之利益。260為此,民法 375 條 1 項規定:「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 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 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從而,立法者藉由關於標的物危險 之移轉的規定,調整雙方對於價金危險之負擔,力求買賣雙方之公帄。

自民法關於給付標的物之危險及價金危險之規定,可探知立法者透過法 律規定,在一般以財產交換為內容的財產契約底下,極力要求出賣人與買受人

自民法關於給付標的物之危險及價金危險之規定,可探知立法者透過法 律規定,在一般以財產交換為內容的財產契約底下,極力要求出賣人與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