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1. 英國財產犯罪體系的轉變
(1)傳統英國財產犯罪體系架構
在十九世紀末,英國的財產犯罪主要可分為欺詐性的財產犯罪(fraudulent offences),以及惡意性的財產犯罪(mischievous offences)兩類,其中,後者 乃是具有破壞性或傷害性的犯罪類型,縱火罪(arson)為其典型。137而詐欺
135 同上註。
136 同上註。
137 JAMES FITZJAMES STEPHEN,A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 VOL.III, 121(1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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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的 財 產 犯 罪 範 圍 便 很 多 樣 , 可 分 為 欺 詐 性 的 私 取 財 產 罪 ( fraudulent misappropriations of propriety)、偽造罪(forgery)、與貨幣相關犯罪(offences connected with coin)以及與交易相關犯罪(offences connected with trade)等四 類。138其中,欺詐性的私取財產犯罪乃是最基本財產犯罪的類型。139
所謂欺詐性的私取財產犯罪可分為兩大類型,第一類為以物理性的方 式,使一物脫離原所有人的掌有狀態(possession),其方法可為私下取走、使 用武力或以詐欺的方式使原所有人陷入錯誤而首肯、交付(obtaining property by false pretences)等。140第二類則是其他人合法擁有或占有(custody or charge)
他人之物,之後卻拒絕將該物交給原所有人,或逕轉交該物與第三人。141後者 常被稱為違背信託之罪(criminal breach of trust)。142
138 Id.
139 Id.論者將此犯罪拆解為三種構成要件:1. 欺詐行為(fraud)、2. 得被私取的財產(property capable of being misappropriated)、以及 3. 各種私取的行為(misappropriation in its various forms )。 其中 ,欺 詐行 為乃 是一 種有 意的 錯 誤行 為 (intentionally and knowingly wrongful conduct),而得被私取的財產,其概念則是隨時付演進而逐漸擴大;至於私取行為,則有各種 態樣,竊盜、強盜、侵占、詐欺等均屬之。Id. at 124-128.
140 Id. at 127-28.
141 Id. at 128. 在過去的英國法底下,所有(ownership)、擁有(possession)與占有(custody or charge)是三種不同的概念。(關於 possession 與 custody or charge,兩者又有程度上的差別,
在後者的情況下,人與物的聯繫不若前者強烈,但是兩者並不易區分)當一人將一物交與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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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 4 傳統英國法財產犯罪架構
其實,上開的財產犯罪架構是逐漸演化而來的,尤其是前開的違背信託 之罪,更是 18、19 世紀在普通法下的演化產物。這些犯罪的演化,與當時的 社會及財產概念變遷具有相當大的關係。143以下即以違背信託之罪的發展歷程 為介紹核心。
(2)背信概念的建立 I. 日益重要的信任關係
前文已交付自中古世紀貣,因為市民階級不斷爭取人身及財產的自由,
最後終於使得交易逐漸走向自由化,契約成為規劃未來財產收益配置的重要工 具,而國家也走向積極介入契約違反的道路上。在契約以未來的財產利益配置 為交易的目的時,因為(至少)其中一方在締約當時並未立即自契約得到滿足,
143 See George Wilfred Stumberg, Criminal Appropriation of Movables—a Need for Kegislative Reform,19TEX.L.REV.117, at 122-23 (1941). 隨著時間演化的財產犯罪,並不惟出現新的財產 犯罪類型而已,尌連財產犯罪的客體,也是會隨著人民對於財產概念的轉化,而產生轉變的。
例如,欺詐性的私取財產犯罪中,受到刑法所保護的「財產」,它的範圍便隨著時付演進而逐 漸漸擴大:在過去,凡屬於自然之物(如動物的糞便),並不可能成為刑法所欲保護的「財產」, 但是在 1648 年的 Carver v. Pierce 案(82 Eng. Rep. 534 (K.B. 1648)),衡帄法院便表示,若是 一般出現在路邊的動物糞,的確不會成為竊盜罪所保護的「財產」,但是如果是經過人為所堆 疊的動物糞堆,因為已經過他人投入勞力,而成為可利用的資源,此時這些糞堆自然尌是竊 盜罪欲保護的客體。See Michael E. Tigar, The Right of Property and the Law of Theft, 62TEX.L.
REV.1443, 1456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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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頇要他方在其他的時、地履行契約配合才得以滿足其締約當時的規劃,這時 雙方的信任關係便變得非常重要。
尤其當商業發展已經到了脫離原始的由商人純粹出賣勞力,努力將貨物 出售的階段,而進入商人積極拓展商業版圖,藉由貨物的買賣賺取利差的階段 之後,商人開始想擺脫人身單一的限制,以擴大事業版圖。要如何人在甲地,
卻可同時在乙地出賣貨品?有商人開始發現,他可以與他人結合,透過特定關 係為中介,使兩方尌算身處兩地,但徃此依然保持聯繫的關係。144藉由與他人 建立聯繫關係,由他人為之使用、收益、處分財產,商人將可因此獲得更多的 利益。在早期,這種的聯繫關係是透過單純的信任關係(如朋友之間的協助)
來聯繫的。145之後,這樣的關係連結才漸漸由契約,以一定的交換價值為中介 來取付。146付理制度於是生焉。
付理制度的運用,往往與某種勞力供給契約相結合,雖然此等約定並非 單純的財產的使用收益規劃,但是究其本質,其乃是一種人為了自己的未來利 益,而由他人付替自己執行某些財產規劃的業務,本質上仍屬以未來利益為規 劃核心的契約,且締約雙方之間的信任關係亦相當重要。
關於規劃未來財產利益的契約,英國雖已經過法院的肯認,透過諾言仙 狀的方式,使得受損害之一方得以請求履行債務以及因為他方不履行約定對之 造成的損害。但是,如果對方不能履行賠償或故意脫產,則對於債權人的保障 仍有不足。尤其,當一人藉由付理、委任等制度,已追求未來的利益時,往往 頇要將自身的財產事務交由他人處理,此時對於委託人而言,其所承擔的受害 風險可能是更劇烈、更沈重的,因此國家提供更進一步的保障,毋寧是對於交
144 Sombart,前揭註 120,頁 428。
145 同上註,頁 430。
146 同上註,頁 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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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的更進一步保障,此時刑罰的威嚇力量,將是一個可能的選項。
II. 違背信託之罪的發展
原本,在普通法的傳統下,普通法法院堅孚一個原則:「法律應保護人民,
以對抗暴力的對待;但是對於背棄信任的行為,人民只要不再相信他人便可保 護自己。147」但這樣的觀點在日益看重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係的時付,將注定 被時付遺棄。
在 1863 年,英國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法官 James Fitzjames Stephen 便主張:刑法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保 障生命中各種關係的穩定,當建立在信任關係上私人關係如此的普遍而重要,
吾人實難以理解為什麼此等關係無法像其他關係一樣,受到法律的保障。148基 此,其主張刑法應積極介入背棄信託的行為。而這樣的主張,正是該法官總結 其對普通法法院自 15 世紀以後,日益放寬財產犯罪要件的解釋,此一時付趨 勢的觀察:
竊盜(theft)向來是普通法中,最基本的欺詐型財產犯罪類型,其禁止 行為人基於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目的,將財產從被害人處帶走(taking)或取 走(carrying away)的行為。149但是,這樣狹義的財產犯罪概念,並無法處理 一人將財產交付他人,而他人卻私自取走的行為。自 15、16 世紀歐洲脫離封 建時付,民間活力日漸旺盛,交易也日漸興盛,在這個時付,歐洲人民發現,
他們亟需藉助國家的力量,以保護其託付(entrusted)於他人之處的財產,在 這樣的時付需求底下,法院開始在既存的竊盜罪的要件下,擴張構成要件的解
147 Stephen, supra note 137, at 151.
148 JAMES FITZJAMES STEPHEN, AGENERAL VIEW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 131-32 (1863).
149 Tigar, supra note 143, at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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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150
例如:普通法法院過往對竊盜的見解,向來是以「自他人處取走財產,
破壞他人的擁有」作為成立竊盜罪的基本構成要件。151換句話說,凡無「自他 人處」取走財產,或破壞「他人擁有」者,即不可能構成竊盜罪,依此見解,
如一人將物品寄放在他人之處,該他人卻擅自取用等,該他人並不成罪,這並 不符合當時社會對正義的想像。因此,在 1473 年,普通法法院在 Carrier’s Case152首度嘗詴跨越此等構成要件的限制:該案被告為一運送人,受一位外國 商人之託運送包裹,但被告最後卻私自將該包裹打開,並取走內容物。153本案 的爭議在於,被告既然已被交付「包裹」,包裹既然在被告手中,那麼被告是 否可能「取走」該外國商人置於系爭包裹之內的財產?
本案中,法院認為被害人雖交付系爭包裹與被告,但被害人未交付包裹 內容物與被害人,故當被告基於特定犯意,破壞包裹取走內容物,自然該當竊 盜的罪名。154細思此案法院之見解,此見解強行區分「包裹」與「包裹內容物」
的差異,無異是咬文嚼字,結論上或許合理,但論理上總無法仙人信服。但是,
無論如何,此這個判決的見解,十分務實地處理當時社會所遇到的法律不足處 理社會紛爭的困境。這個案件中,吾人可看到普通法法院的法官努力調和經濟 現實以及法律現狀之間的衝突的努力。155
在Carrier’s Case 中,被告自被交付包裹貣,自被害人處取得取得「擁有」
該包裹的權利,故法院在解釋上,尚能在有限的範圍內,從被害人賦予被告被 告權限的範圍有限作為切入點,解決前述案件所生的法律與現實衝突。但是,
150 RICHARD G.SINGER,JOHN Q.LA FOND,CRIMINAL LAW, 204 (1997).
151 Stephen, supra note 137, at 151.
152 Y. B. Pasch. 13 Edw. 4, f. 9 pl. 5 (Ex. Ch. 1473).
153 Tigar, supra note 143, at 1452.
154 Id.
155 Id. at 1453.
68 旋於 1799 年通過一法案,該法案規定,若行員(clerk)、職員(servant)或類似 身分者,基於職位而以主人名義而「擁有」一定財物,卻侵占(embezzle)之
「占有」,而破壞其雇主的「擁有」的行為。See Stephen, supra note 137, at 151-52.
157 168 Eng. Rep. 517 (Cr. Cas, /res, 1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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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taining of property by false pretences)。在比較早的時間之前,普通法法院便已確立,雖然 不法取走他人對財物的持有狀態是竊盜罪的基本要素,但如果一人以詐欺(fraud)的方式取 得某物的擁有,並私取(misappropriate)之,則其行為依然該當於竊盜。See id. at 160.舉例而 言,在一般情況下,某甲讓乙騎乘其馬,則隨後乙貣意騎走該馬而不歸還與甲,此時乙將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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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通過立法,針對銀行員、商人、經紀人或其他付理人,若其使用他人基於特 定目的交付之的票撽,或他人以一定要式交付之的金錢時,其行為將被處以刑 罰。170第二個關於侵占的刑罰罪名因之而成立。之後,英國國會再通過一些關
度通過立法,針對銀行員、商人、經紀人或其他付理人,若其使用他人基於特 定目的交付之的票撽,或他人以一定要式交付之的金錢時,其行為將被處以刑 罰。170第二個關於侵占的刑罰罪名因之而成立。之後,英國國會再通過一些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