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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前揭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相關中央法令之整理可發現,區段徵收拆 遷戶安置之規定,僅見於徵收相關法規之零星條文,並無訂定專法規範。
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之 2 及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等,雖均提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以讓售方式處理,但對於 拆遷安置計畫應具備之內容,諸如:拆遷戶安置方式、對象、程序及異議 處理等,均未加以規定。僅於其授權訂定之子法中出現由需用土地人會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區段徵收計畫書內應載明 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及成果報告應記載拆遷戶安置計畫執行情形等規 定,凸顯出現行拆遷戶安置相關法令之不完備。
而內政部雖於改進土地徵收作業原則第 6 點明定:「需地機關應就被 徵收土地上之住宅所有人,因徵收致無屋可住者,訂定安置計畫,於徵收 計畫書內敘明安置情形」,且該作業原則所規範之對象含括一般徵收與區 段徵收,惟卻僅為訓示性規定,非為否准徵收審核基準,更非補償之必要 內容,因而並無實質意義(陳立夫,2007:287)。
另對於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若依新 市鎮開發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除發給現金補償外,可由該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等多元之替 選補償方式;相較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該土地所有權人僅有 申請合併分配之單一項替選補償方式之規定。新市鎮開發條例對小面積之 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較多元充分之保障,且「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 分配」之補償方式,具有立體分配之精神,在原有小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亦 為建物(或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情況下,該補償方式即可視為對拆遷戶 安置保障措施之一,確保拆遷戶得以重回原居住地區,維持其既有生存之 權利。但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卻未見該項補償方式之規定,故對於非屬新市 鎮開發地區之區段徵收拆遷戶而言,其安置權益無疑是某種程度上之減損,
而產生不公平之情況,且在兩者規定不一致情況下,亦容易產生法令優先 適用上之爭議3-6,而造成執行作業上之困擾與爭端。
3-6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在前(86 年 5 月 21 日制定公布),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在後(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二者針對區段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 面積之處理方式均有所規範,應優先適用何者易生爭議。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第 3 項 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若 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似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但就適用之地域言,新 市鎮開發條例僅適用於新市鎮地區,似為土地徵收條例之特別法,且「領回土地面積不 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處理方式」,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第 3 項所稱之徵收程序或 徵收補償標準,故依「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原則」,有關新市鎮地區區段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處理方式,似仍應優先適用新市鎮開 發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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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後
本次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對於一般徵收拆遷戶並無安置之規定,對 於區段徵收應載明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之規定亦僅見於該條例施行細 則內,已如前述。故本次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作業,內政部基於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之保障3-7,爰增訂第 34 條之 1 規定:「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 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 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
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前項 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上開第 34 條之 1 規定使爾後一般徵收之安置作業具有法律保障基礎,
但其將安置對象限縮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使安置作業具有濃厚 之弱勢救濟性質,且尚須符合「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
之條件,故首先已將屬於經濟弱勢之承租戶排除於安置對象之外,而其中
「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係限於合法建築改良物,抑或包含違章建築 在內未有明確規定。在過去政府長期漠視違章建築問題下,台灣長期存在 大量之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之存在,往往係經濟相對弱勢之居民為滿足 居住之需要,佔地違建或於自有房屋增建違建,更甚者則承租該違章建築 棲身其中,擁有合法建物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實屬少數。
然參閱內政部 90 年 2 月 23 日對於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安置原住戶之 解釋函3-8,明確指出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安置對象自應以合法 建物所有人為限。故若行政機關仍秉持過往一貫立場,將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之 1 安置條件限於合法建築改良物,將造成多數弱勢居民排除於安 置權利之外,使政府修法安置弱勢拆遷戶之美意大打折扣。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雖規定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其均為現行各地方政府既有之安置方式,
僅具有提供各地方政府執行安置方式時之參考,而無實質意義。而本項規
3-7基於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之保障,原居住於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其為社會中經濟較為弱勢者,因徵收致無屋可住時,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載明 於徵收計畫書內併同徵收公告,以妥善照顧其生活。有關居住事實之時間認定,參考社 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之規定,以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為 限。
3-8參閱內政部 90 年 2 月 23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8924471 號函,內容全文如下:「按土 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關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得 以讓售之規定,其所稱「原住戶」,究係僅指合法建物所有人?抑或含非合法建物所有 人?該條文內容雖未明確規範,惟基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立場,安置對象自應以合法 建物所有人為限;倘因情況特殊,貴府認為非合法建物所有人亦需予協助者,應依同款 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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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反提供政府可無須以提供實質居住處所安置弱勢拆遷戶之依據,致使未 能確保弱勢拆遷戶維持其基本之居住生活空間。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之 1 雖非列於該條例「區段徵收」專章3-9之 內,但依據該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等,準用一般 徵收之規定,故修法後對一般徵收安置之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區段徵收,
使區段徵收安置作業由原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之法規命令層級,提升 至具有法律保障之基礎。但衡諸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對區段徵收安置之 規定及修法後土地徵收條例對安置之規定,兩者保障之對象具有明顯差 異。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安置之對象係含括 區內原有之合法建物拆遷戶,不限於經濟弱勢之拆遷戶,使安置具有普遍 性,與因為區段徵收國家徵收權「空間範圍擴張」之特性,造成區內大量 住戶面臨房屋拆遷之問題有所呼應,藉由普遍性之安置使區段徵收之拆遷 戶,得以確保其原有居住生活之權利,使該安置規定具有對拆遷戶在非經 濟方面損失補償之性質,而更趨近完全補償之原則。
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之 1 卻將安置對象限縮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人口,非普遍性之安置,使安置作業轉變為少數弱勢者之救濟性質,故 土地徵收條例修法後,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尚未配合完成檢討修正前,
已造成區段徵收所應安置對象之疑義與矛盾,若將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將區段徵收安置對象同樣限縮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則將係對 區段徵收拆遷戶既有權益之一項損失,使區段徵收拆遷戶失去唯一在非經 濟方面獲得相關損失補償之可能,而退居相當補償之原則,將使拆遷戶更 加反對開發與抗爭,增加政府執行區段徵收作業之阻力。
3-9土地徵收條例第四章為「區段徵收」專章,條文自第 37 條起至第 48 條止,係專為區段 徵收之相關規定;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章為「徵收補償」,條文自第 30 條起至第 36 條 之 1 止,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之 1 有關安置之規定列於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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