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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課題之改善

第五章 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改善策略

第一節 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課題之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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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令制度面

一、健全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法令規定

從本研究調查可發現,健全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法令規定為當前拆遷 安置作業主要須改進措施之一。現行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土地改良物補 償、土地改良費用補償、營業損失補償及遷移費等,於土地徵收條例內均 有明文之規定,為法定之補償項目。

本研究認為對於區段徵收之損失補償以採取完全補償原則為宜,被徵 收人所得之補償應足以使其回復至被徵收前之生活、工作、財產狀態,始 可謂已達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而拆遷戶之安置,

即為對拆遷戶生存權應有之生活重建保障措施,使其得以回復原有之生活 秩序,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真義。

本研究調查發現,不論政府部門與拆遷戶之受訪者均有九成以上受訪 者,希望能再健全拆遷戶安置法令規定,凸顯出完備拆遷安置相關法令之 重要性,中央政府宜訂定完整之法令制度規範,訂定更明確一致之標準,

並應建立拆遷安置標準作業程序及手冊,供各地方政府一體適用。但拆遷 戶安置之法律規定,至 100 年 12 月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作業,始於第 34 條 之 1 增列應對弱勢無屋居住之拆遷戶予以安置規定,確立一般徵收及區段 徵收安置作業在法律上之基礎,但其卻將安置對象限縮保障於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人口,而非普遍性之安置,若因此影響區段徵收拆遷戶既有之 安置權益,恐將加劇拆遷戶對開發之反對與抗爭,增加政府執行區段徵收 作業之阻力。

為健全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法令規定,除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 之 1 所增列之弱勢拆遷戶安置規定外,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四章區段徵收 專章內,明訂對區內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拆遷安置之規範,以臻於完全補償 之精神,且對於各種不同安置方式應訂定明確之適用標準,此外,實際執 行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之細節,則應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區段徵收實 施辦法及區段徵收作業手冊等加以詳細規範,以確保拆遷戶能在公平之規 範下獲得完整之保障。

二、訂定完善的拆遷安置計畫

從本研究調查可發現,訂定完善的拆遷安置計畫為當前拆遷安置作業 主要須改進措施之一。拆遷戶安置之意義,主要應在於對拆遷戶生存權應 有之生活重建保障措施,確保其重建生活秩序之一種補償手段,使其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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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有之生活秩序。但以往在缺乏完整之拆遷戶安置法令制度規範下,

使各縣(市)政府只知法令規定須安置,但對於拆遷戶安置方式、對象、

程序及異議處理等卻無一遵循標準,任由各縣(市)政府依其擁有之資源 及認知擬定安置計畫,造成各縣(市)對安置方式與標準不一,以致未能 充分保障拆遷戶之安置權益。

101 年 1 月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後,雖保障無屋可住弱勢拆遷戶之基本 安置權益,但仍缺乏對拆遷戶安置作業執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以確保拆遷 安置計畫達到其應有之功能。中央政府宜訂定完整之安置計畫內容規範,

供各區段徵收案一體適用,確保拆遷安置計畫發揮應有之功能,有關拆遷 安置計畫之具體規範於本章第二節加以探討。

貳、公平(保障)面

一、保障弱勢拆遷戶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依本研究第一章第二節所述,拆遷戶依其對房屋的所有權與適法性可 分為擁有合法房屋所有權之拆遷戶、承租戶及違建戶等三類,拆遷戶不論 為擁有合法房屋所有權之拆遷戶、承租戶或違建戶,均同因區段徵收而面 臨失去其原有之居住生活權利,且承租戶及違建戶等二類之拆遷戶多屬於 社會中之弱勢族群,諸如低收入者、單身無依者、老榮民、單親家庭、行 動不便者等,對於本身之社會網絡有較強烈之依存性,拆遷對其所造成之 衝擊將高於其他之一般民眾,而為真正需要安置者。

100 年 12 月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將安置對象鎖定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人口,使安置作業具有濃厚之弱勢救濟性質,但尚須符合「其所有建 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之條件,故即已將屬於經濟弱勢之承租 戶排除於安置對象之內,而其中「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係限於合法 建築改良物,抑或包含違章建築在內未有明確規定。在擁有合法建物之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少數之情況下,若行政機關仍秉持過往一貫依法行 政之立場,將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之 1 安置條件限於合法建築改良物遭 徵收,將造成多數弱勢居民排除於安置權利之外,使政府修法安置弱勢拆 遷戶之美意大打折扣。

以本研究第二章所述羅爾斯之正義理論,當拆遷作業影響到拆遷戶基 本居住的需要時,首先則應視其個別需要程度的差異,分別予以滿足其基 本之居住權益,並可藉由加強社會福利相關配套措施,彌補現行法令制度 對拆遷戶基本居住權益保障之不足,如此才能使所有拆遷戶具有相等的基 本權利。其次,依拆遷戶受損之其他各項權利,予以公平之補償。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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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拆遷戶始能於同一立足點上,就其努力與貢獻享受拆遷後應得之成果,

達到拆遷安置之公平正義。從本研究調查結果,多數受訪者亦認為應保障 弱勢拆遷戶維持基本生活需要,為達到拆遷安置公平正義首要之措施。爰 區段徵收作業首應確保弱勢拆遷戶得以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以達社會多數 所認同之公平正義原則。

而為了充分保障弱勢拆遷戶安置權益,應特別注意對其之安置方式與 程度是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換言之,應確保弱勢拆遷戶於拆遷後能 有一棲身之所,維持原有之謀生條件及能力,以符合羅爾斯所主張對弱勢 者最大利益之保障,達到拆遷安置之公平正義原則。

二、滿足拆遷戶對居住之需要顧及非經濟方面之各項損失

依據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區段徵收拆遷戶所受到之損失補償範 圍包括地價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費用補償、營業損失補償及 遷移費等法定之補償項目,仍著重於經濟方面損失之補償,對於因為區段 徵收所造成拆遷戶失業、轉業之損失、精神層面之適應、商譽之重建等相 關非經濟方面之損失,缺乏明確之補償規定。

經由前述調查結果及受訪談者之意見可發現,不論政府部門或拆遷戶 多數均認為現行區段徵收之土地與房屋損失補償金額偏低,未能提供被區 段徵收者足夠之補償,且拆遷戶受訪者對於「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的 費用」、「失業或轉業所造成的損失」、「祖厝、祖墳拆除、遷移所造成 精神上的損失」、「新居住環境適應等精神上的損失」及「經營環境上的 損失」等項目多認為應增加納入為區段徵收補償之範圍,使區段徵收朝向 完全補償;但政府部門受訪者之意見卻與拆遷戶有著相當之差距,對於「祖 厝、祖墳拆除、遷移所造成精神上的損失」、「新居住環境適應等精神上 的損失」及「經營環境上的損失」等項目,認為應增加納入為區段徵收補 償範圍者,均未達半數。顯見雙方對於補償範圍仍存在許多歧見。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區段徵收計畫書內應載明合法 建物拆遷安置計畫。而拆遷戶安置之意義,主要應在於對拆遷戶生存權應 有之生活重建保障措施,確保其重建生活秩序之一種補償手段,使其得以 回復原有之生活秩序。故拆遷安置計畫應可視為對區段徵收拆遷戶在非經 濟上損失之保障措施,使區段徵收之保障層面較一般徵收更為廣泛,而較 符合完全補償之精神。因此,本研究基於完全補償之原則,在區段徵收拆 遷安置計畫可視為現行法令賦予被徵收人在非經濟上損失主要之保障措 施下,應使拆遷安置計畫所涵蓋之範圍,儘量滿足拆遷戶在非經濟上之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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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損失,使其不僅在經濟方面之損失獲得補償,對於非經濟方面之各項損 失亦能獲得充分之保障,故諸如:區段徵收所造成拆遷戶失業、轉業之損 失、精神層面之適應、商譽之重建等均宜加以考量納入區段徵收安置計畫 所涵蓋之範圍,以符合完全補償之原則,確保拆遷戶應有之權益。

三、公平保障拆遷戶間之權益

在現行缺乏中央政府對拆遷安置作業完備的細部作業規範下,各縣

(市)政府於其拆遷補償自治法規內,對於拆遷戶可獲得之安置權益保障 程度,具有極大之差異,依本研究第三章第二節所述,臺中市、彰化縣、

雲林縣、嘉義縣、屏東縣、新竹市、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 9 縣(市),

均未將拆遷戶安置相關措施列入自治法規之規範;臺北市、高雄市、新北 市、台南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南投縣、花蓮縣、台東 縣、基隆市及嘉義市等 13 縣(市),則分別將優先配售(承租)國民住 宅、房租津貼、安置費用、低收入戶或困苦之救濟金等相關安置措施,列 入自治法規之規範,確保拆遷戶安置相關基本權益之保障。又以臺北市包 括優先辦理承租國宅、安置房租津貼及安置費用等多項安置措施,相對於

均未將拆遷戶安置相關措施列入自治法規之規範;臺北市、高雄市、新北 市、台南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南投縣、花蓮縣、台東 縣、基隆市及嘉義市等 13 縣(市),則分別將優先配售(承租)國民住 宅、房租津貼、安置費用、低收入戶或困苦之救濟金等相關安置措施,列 入自治法規之規範,確保拆遷戶安置相關基本權益之保障。又以臺北市包 括優先辦理承租國宅、安置房租津貼及安置費用等多項安置措施,相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