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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遭遇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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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 tio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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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區段徵收是以政府為開發主體的自償性開發事業,政府基於都市開發 建設、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 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辦理區段徵收,政府可無償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及節省龐大用地徵收及公共建設經費支出,土地所有權人亦可 領回抵價地,享有土地利用價值提高、公共設施完善、生活品質提升等多 重開發利益。然而隨著近年來民眾意識逐漸高漲下,區段徵收時常因為地 價補償額度偏低、地上改良物補償項目及價格偏低、缺乏完善之拆遷戶安 置配套措施、農民土地被區段徵收後無以維生或開發後環境污染等種種問 題,而引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拆遷戶的極力反對與抗爭,致使區段徵 收及開發作業無法有效完成。

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不以興辦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為限,其空間範圍的 擴張,即面臨如何妥適拆遷安置的問題。目前我國現行法令對於如何安置 拆遷戶、拆遷作業方式、民眾參與的權利、如何維持拆遷戶基本居住空間 等相關事項均未詳加規範。而政府受限於經費預算,及為了強調行政上的 效率與便利性,以往對於拆遷戶安置方式多僅以現金方式給予拆遷戶一定 期間之租金補貼,而未提供實質的居住處所,拆遷戶須自行尋找其他棲身 之處,但在有限的補貼額度內,往往難於鄰近地區覓得適當的居住處所,

以致被迫遠離原有熟悉的生活環境,尤其近年來大臺北地區房價節節高漲,

更已非一般民眾所能負擔,更加深了拆遷戶對區段徵收的反對與抗爭。

本研究爰以損失補償及公平正義理論為基礎,就法令制度面、公平面 (保障面)及執行面等三個層面,探討現行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作業所面臨的問 題,並藉由臺北市政府興建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住宅之個案分析,透過問 卷及訪談內容尋求解決及改善建議,供政府部門未來修法、研擬安置計畫 及規劃興建安置住宅之參考。茲將本研究內容之結論與建議分述說明如 下。

第一節 結論

壹、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遭遇之課題

一、法令制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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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後仍未能完整保障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權益 土地徵收條例在 101 年 1 月修正前,除於第 44 條規定安置原住 戶所需土地以讓售方式處理外,對於區段徵收是否應具備拆遷安置 計畫或拆遷安置相關措施等,均未加以規定,對於區段徵收應載明 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僅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欠 缺足夠之法律保障基礎。

101 年 1 月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作業,雖於第 34 條之 1 增列應對 弱勢無屋居住之拆遷戶予以安置規定,確立一般徵收及區段徵收安 置作業在法律上之基礎,卻將安置對象限縮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人口,而非普遍性之安置,使安置作業轉變為少數弱勢者之救濟 性質,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尚未配合完成檢討修正前,已造成 區段徵收所應安置對象之疑義,亦未能完整保障區段徵收拆遷戶安 置權益。

(二)安置缺乏完整之法令制度規範與標準

101 年 1 月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對於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之 規定,僅見於徵收相關法規之零星條文,並無訂定專法規範,缺乏 實際執行上所需之施行細則。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 條之 2 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等,雖均提及安置原住 戶所需土地以讓售方式處理,但對於拆遷安置計畫應具備之內容,

諸如:拆遷戶安置方式、對象、程序及異議處理等,均未加以規定。

僅於其授權訂定之子法中出現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區段徵收計畫書內應載明合法建物拆 遷安置計畫,及成果報告應記載拆遷戶安置計畫執行情形等規定,

凸顯出以往拆遷戶安置相關法令之不完備。

二、公平(保障)面

(一)現行法令規定之安置對象未能充分保障弱勢族群

拆遷戶依其對房屋的所有權與適法性可分為擁有合法房屋所有 權之拆遷戶、承租戶及違建戶等三類,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所規定之區段徵收安置對象僅限於擁有合法房屋所有權之拆遷戶,

對於承租戶及違建戶,並未列入安置對象,亦未規定應如何處理。

然而,不論為擁有合法房屋所有權之拆遷戶、承租戶或違建戶,均 同因區段徵收而面臨失去其原有之居住生活權利,且承租戶及違建 戶等二類之拆遷戶多屬於社會中之弱勢族群,諸如低收入者、單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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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依者、老榮民、單親家庭、行動不便者等,對於本身之社會網絡 有較強烈之依存性,拆遷對其所造成之衝擊將高於其他之一般民眾,

而為真正需要安置者。

(二)現行安置方式多未能滿足拆遷戶對居住之需要並顧及非經濟方面之 各項損失

依據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區段徵收拆遷戶所受到之損失 補償範圍包括地價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費用補償、營 業損失補償及遷移費等法定之補償項目,仍著重於經濟方面損失之 補償,對於因為區段徵收所造成拆遷戶失業、轉業之損失、精神層 面之適應、商譽之重建等相關非經濟方面之損失,缺乏明確之補償 規定。

拆遷戶往往希望政府能「提供長期安置」處所,使其能擁有一 長治久安之居所。但以往政府對於拆遷戶之安置方式,多以現金方 式給予拆遷戶一定期間之租金補貼,而未提供實質的居住處所,即 採用「協助短期安置」方式安置拆遷戶,拆遷戶須自行尋找其他棲 身之處,但在有限的合法房屋拆遷補償費(或舊有違章建築救濟金)

及房屋租金補貼內,往往難於鄰近地區覓得適當的居住處所,以致 被迫遠離原有熟悉的生活環境,而未能滿足拆遷戶對居住之基本需 求,並使拆遷戶散居各地,失去原有之鄰里社群關係,須重新適應 新鄰里社會關係。且將拆遷戶失業、轉業之損失、精神層面之適應、

商譽之重建等多未納入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考量之範圍,而未能 充分顧及拆遷戶在非經濟方面之各項損失。

(三)各縣(市)安置標準不一未能公平保障拆遷戶之權益

各縣(市)政府於其拆遷補償自治法規內,對於拆遷戶可獲得 之安置權益保障程度,具有極大之差異,以同為擁有合法建築物之 拆遷戶而言,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案可選擇承購政府 於區段徵收範圍內興建之專案(市民)住宅及領取房租津貼或放棄 承購專案(市民)住宅並領取安置費用等不同之安置方式、新北市 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案則以發放房租津貼之單一方式安置,桃 園縣八德地區區段徵收案除除提供房租津貼外,並提供區內土地予 以安置,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案則僅提供區內土地之方 式安置,宜蘭縣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案則未有具體之拆遷安置措 施,顯見不同縣(市)對於拆遷安置計畫之內容存有相當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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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造成相同條件之拆遷戶,因位處於不同縣(市)而有不同之 安置方式與標準,對不同縣(市)間之拆遷戶,產生不公平之情形,

有違公平之基本原則。

三、執行面

(一)未能考量拆遷戶屬性不同採行適當之安置方式

不同屬性之拆遷戶,其對於安置之要求將有所差異。然而,各 地方政府對於區段徵收拆遷戶之安置方式,多以發放房屋租金補貼 等單一、僵化之方式處理,拆遷戶之分類方式則係採是否擁有土地 或房屋之合法權屬,作為執行安置對象之主要考量依據,缺乏一套 可依據拆遷戶屬性之不同,彈性採行適當安置措施之機制,使安置 計畫流於形式化與制式化。

(二)補償數額及安置方式缺乏溝通未能獲得拆遷戶之認同

現行體制下,缺乏拆遷戶參與機制,使雙方可處於同一立足點,

共同協商取得一雙方均能接受之補償與安置條件。由現行土地徵收 條例及各地方政府之建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可發現,對 於建物拆遷之補償數額均係由政府單方面訂定之查估標準認定之,

而拆遷安置計畫之內容亦係由政府單方面決定之,拆遷戶僅可選擇 消極接受政府提出之補償與安置條件,或以陳情、抗爭等手段,積 極的提出反對聲浪或拒絕接受政府提出之補償與安置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