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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區段徵收補償範圍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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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之觀點出發,國家應於能力所及範圍內,推 動各種福祉事業,增進公共利益,以確保國民生存之自由,使其生活能達 到起碼之水準,實現國家功能;至於區段徵收應得推定係屬前開國家主動 發動行政權,藉由公權力之運作,以達到福利國家思想之必要措施之一,

其具有合憲性。但「目的不能使手段合法化」,區段徵收對人民財產權所 造成之損害與其公益目的之間必須具有密切之關聯,且其實施條件應予嚴 格限制為在無法以其他手段達成同樣公益目的下,始具有合法性(何憲棋,

2001:23)。區段徵收畢竟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重大侵害,除直接以抵價地 補償外,對於被徵收土地面積較小無法配回土地之小地主及拆遷戶等,實 應有較為周延之保障措施。而區段徵收補償原則、範圍、項目及安置措施 等,則應更加嚴謹規範,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

現行區段徵收補償方式,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 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 3-4及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

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 為農業耕作使用 3-5外,其餘各種補償項目、標準與方式等,則與一般徵收 相同。故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領之地價補償,可依個人意願選 擇全部或部分領取現金補償或領回抵價地、農耕用地等,增加土地所有權 人選擇彈性,可享有土地開發後之利益,相較於一般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而言,其增加了某種程度上權益之保障;但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 拆遷戶而言,其享有之權益則與一般徵收範圍內之拆遷戶相同,僅能領取 建物補償費或處理費,並面臨居住房屋被拆除必須搬遷之窘境,所受立即 急迫性損害顯然較大,故實有必要審慎處理其拆遷補償暨安置等相關事 宜。

肆、區段徵收補償範圍之探討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及同條例第 48 條規定,區段徵收之補償準用第三章(徵收補償)規定,是 以現行區段徵收補償之範圍與一般徵收相同,如下圖所示,包括地價補償、

土地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費用補償、營業損失補償及遷移費等,茲分述

3-4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 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 費依第 31 條至第 34 條規定補償之」。

3-5依據立法院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三讀通過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第 43 條 之 1 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 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前項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

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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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補償(土徵§30、39) 土地改良物補償

土地改良費用補償(土徵§32) 營業損失補償(土徵§33)

遷移費

建築改良物(土徵§31) 農作改良物(土徵§31)

改良物、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費(土徵§34) 人口遷移費(土徵§34)

機具設備遷移費(土徵§34)

一部徵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費(土徵§34) 畜產遷移費(土徵§34)

區段徵收 補償範圍

弱勢者安置(土徵§34-1) 如下。

圖 3- 1 區段徵收補償範圍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繪製。

一、地價補償

本研究期間適逢 100 年 12 月 13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土地徵收條例部分 條文修正案,對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之規定有所更迭,茲將修正前、後之 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

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在都巿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 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比 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 現值時評定之」,為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所明定。

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係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則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及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審酌其必 要性辦理及評議。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若不願領取現金補償,得依同條 例第 39 條規定提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之。

(二)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後

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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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後新增第 43 條之 1 規定:「區段徵收範圍 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 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前項農業專用 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比較地價補償規定修正前後之差別,除增加土地所有權人選擇 以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機會外,

地價補償額度則係由原先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公告現值加成補 償之方式修正為市價補償,但市價補償評定方式仍由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主要之差別在於由原先每年評定一次修正為每六個月評定 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使徵收補償額度能更即時反映市價之變 化,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至於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 及方法等,則尚需由內政部另定之,未明確納入估價師制度,如此 仍由政府主導之估價作業,是否能反應真的「市價」仍有待檢驗。

二、土地改良物補償

(一)建築改良物

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 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查估作業依據為內政部訂定之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據前開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查估基準(或自治條例)辦理查估。

(二)農作改良物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 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 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查估作業依據為內政部訂頒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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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前開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 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查估基準(或自治條例)辦理查估。

三、土地改良費用補償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物費用,

應給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 32 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 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

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四、營業損失補償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 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並依據內 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查估。若建物非供 合法營業者,其營業損失則不予補償(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第 7 點)。

五、遷移費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土地徵 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即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土地改良物,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 遷移者,及遷移墳墓或其他紀念物者)。

(二)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 籍者,不受6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查估基準則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據前開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之土地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