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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拆遷戶獲得居住所需房屋或住宅基地,以保障拆遷戶基本居住生 活所需。區段徵收開發者提供之安置住宅、住宅基地或商用房屋,
可抵消全部或部分應付之財產損失補償費用。
(四)應根據拆遷戶恢復生計和生活水準可能需要之時間,合理估算出過 渡期,於過渡期內提供拆遷戶獲得相關協助,例如:短期工作、生 活補貼、工資保留等類似之安排,以符合完全補償之精神。
(五) 提供拆遷戶獲得整地、貸款、培訓或就業等各方面之安置援助。
二、保障拆遷戶中弱勢族群之需要:基於本研究主張羅爾斯之正義理論,
拆遷安置計畫應有「差異原則」政策,就是以差異的福利制度,提供 社會或經濟上之弱勢者較多福利資源,以達到一個社會公平正義的目 標,故拆遷安置計畫應特別關注拆遷戶中弱勢族群之需要,尤其是處 於貧窮線以下者、無土地者、老年人、婦女、兒童、少數民族,或是 可能未受區段徵收損失補償法令所保護者。
三、避免影響原住民族:對於依賴土地、具傳統生產方式之少數民族,拆 遷活動可能對其身分特徵和文化延續造成嚴重之不利影響。因此,基 於公平正義對少數弱勢者之最大利益保護下,區段徵收應儘量避免造 成此群體之拆遷,若拆遷無法避免,應為此群體制定以土地為基礎之 安置策略,並在充分溝通與協商之基礎上制定,以符合其文化特徵,
維繫傳統生活紋理,。
四、確保以土地為生者仍可擁有土地:對於靠土地為生之拆遷戶(例如:
農耕者),基於完全補償對生存權之保障,應當優先考慮以土地為基 礎之安置策略。此一策略包括將拆遷戶安置在其他公有土地或為安置 拆遷戶而收購之私有土地。無論何時提供交換土地予拆遷戶,該交換 土地之生產潛力、位置優勢與其他綜合因素至少應等同於徵收土地前 之有利條件。若拆遷戶並未將獲取土地作為優先考慮之方案,或無法 按照合理之價格獲取足夠之土地,除應對其土地和其他財產之損失以 金錢方式補償外,尚應另行提供以就業或自謀生計機會為主的非土地 安置策略。
貳、拆遷安置對象
本研究所指拆遷戶為因為區段徵收導致拆除屋舍,失去其住所之原住 戶。拆遷戶依其對房屋的所有權與適法性可分為擁有合法房屋所有權之拆 遷戶、違建戶及承租戶等三類,而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之對象,是否應涵 蓋以上三類型?抑或應對弱勢拆遷戶特別予以安置,茲分別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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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擁有合法房屋所有權之拆遷戶
基於完全補償原則,補償並非僅限於財產價值之恢復,其主要意義在 於保障財產權人原有之生活,使生活基礎遭破壞之人民,得因補償而重現 昔日之生活秩序。因此被徵收人,除財產上之損失外,對於精神上、事實 上或生活上各種利益之損失,及生活秩序重建之需要等,均應為現代社會 福利國家於徵收時,所應納入考量之補償範圍。且經本研究調查高達九成 以上之受訪者5-3,均認同應對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提供安置措施,爰將擁有 合法房屋所有權之拆遷戶列為區段徵收安置對象,尚較無爭議,亦為現行 實務上之主要之安置對象。
二、違建戶
違章建築是否列為安置對象?蓋違章建築因屬違法而無值得保護之利 益,惟國內違章建築之存在,部分係出於政府長期未嚴格執法所致,李建 良認為人民對違法狀態多少產生一定之信賴,若於徵收時不予適當之補償,
就信賴保護之觀點而言,似乎有欠公允。又陳明燦則引用德國法制度,提 出所謂「困苦衡平」之概念,若建物拆遷戶未能依法享有其他衡平與補償 給付,但國家行為已對其個人之生活產生特別困苦時,則可依「困苦衡平」
之規定(即建設法典第 180、181 條),而獲得一定額度之補償,此一概 念係在考量社會正義與公平之情況下而提出,也因此提高了損失之補償強 度(陳明燦,2001:122)。
本研究認為違章建築因本屬違法而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基於不法不得 主張權利之原則,從而不生特別犧牲或信賴保護之問題。然而,我國損失 補償責任之體系,除因特別犧牲而生之責任外,尚有基於「社會國原則」
之精神,而給予社會補償或衡平補償之責任,藉以實現社會正義。就如同 各地方政府近年來紛紛訂定相關規定,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依照合法建 築補償標準給予一定比例之救濟,該給付性質即帶有對弱勢者救濟之色彩,
同時亦有考量違章建築形成之歷史背景因素、避免民眾抗爭、順利完成拆 遷作業等政策因素,該項給付應得歸類於我國損失補償責任體系中「社會 補償」之型態。且經本研究問卷調查結果有半數以上之受訪者5-4,認為應 對舊有違章建物所有權人提供安置措施,足見人民對安置措施保障所應保 障之對象似不僅侷限於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又調查結果認為應對新違章建
5-3本研究問卷調查結果政府部門與拆遷戶之受訪者對開發範圍內原有的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提供安置的需要程度分別為 88.57%及 100%。
5-4本研究問卷調查結果對於開發範圍內在民國 80 年代前已存在的違章建築所有權人,政 府部門與拆遷戶之受訪者分別有 54.29%及 84.85%認為需要予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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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所有權人安置者僅有三成不到5-5,亦顯示安置對象並非無所限制,是以,
在區段徵收違章建築之土地時,似可考慮以一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對於所 謂「舊有違章建築」予以適當之補償或救濟,始較符合社會期待之公平正 義。
三、承租戶
承租戶因未擁有徵收客體(房屋)之所有權,從損失補償角度而言,
並非其財產被剝奪而影響原有生活,且其在地之生活僅係基於與出租人雙 方之契約關係,隨時因契約關係消滅或終止,而失去原有房屋之使用權利,
經本研究調查結果,認為需要對承租戶安置者僅不到二成5-6,顯示,普遍 認為承租戶並非區段徵收所應保障之安置對象,本研究亦認為不宜普遍將 承租戶作為安置之對象,以符合損失補償之基本原則,亦避免浮濫安置,
節省政府有限之資源利用。
四、低(中低)收入戶等經濟弱勢拆遷戶
依本研究第二章第二節所述我國損失補償責任之體系,除因特別犧牲 而生之責任外,尚有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精神,而給予社會補償或衡平 補償之責任,藉以實現社會正義。不論為擁有合法房屋所有權之拆遷戶、
承租戶或違建戶,均同因區段徵收而面臨失去其原有之居住生活權利,且 承租戶及違建戶等二類之拆遷戶多屬於社會中之弱勢族群,諸如低收入者、
單身無依者、老榮民、單親家庭、行動不便者等,對於本身之社會網絡有 較強烈之依存性,拆遷對其所造成之衝擊將高於其他之一般民眾,而為真 正需要安置者。
經本研究調查結果高達八成以上受訪者5-7,均認為應對低(中低)收 入戶予以安置,爰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本研究認為對於低(中低)收入戶 或類似情境之拆遷戶,不論其為合法房屋所有權之拆遷戶、承租戶或違建 戶,均宜予以適度之安置,以維其基本之生存權益。
然而,承租戶僅係基於與出租人雙方之契約關係,隨時因契約關係消 滅或終止,而失去原有房屋之使用權利,且經本研究調查結果,認為需要 對承租戶安置者僅不到二成,故對於弱勢承租戶之安置方式與程度,應與 合法房屋及違建戶所有權之拆遷戶有所差異,例如:以提供租屋及社會救
5-5本研究問卷調查結果對於民國 80 年代以後興建的違章建築所有權人,政府部門與拆遷 戶之受訪者分別僅有 14.29%及 36.36%認為需要予以安置。
5-6本研究問卷調查結果對開發範圍內承租房屋者,政府部門與拆遷戶之受訪者分別僅有 17.14%及 18.18%認為需要予以安置。
5-7本研究問卷調查結果對於低(中低)收入戶,政府部門與拆遷戶之受訪者分別有 80%及 90.91%認為需要予以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