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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國內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現況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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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內被徵收之合法住戶居住權益外,亦積極展開土地徵收條例修法工作,

將「需用土地人針對土地被徵收後無屋可住之所有權人應訂定安置計畫」

之規定,納入土地徵收條例修法重點項目之一 3-17,以加強對被徵收所有 權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

貳、國內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現況之分析

由於台灣早年政治因素造成的大規模人口遷移,包括公職人員部隊與 政治難民,當時國家全力進行政經重建,無力解決其居住問題,導致城鄉 移民在都市中以違建安身,加上國人傳統「永遠少一間房間」及政府始終 未積極處理違建問題,造成現今台灣仍普遍存在違章建築問題。

經內政部 77 年 2 月 11 日台(77)內地字第 572840 號函釋略以:「徵 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 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 並不禁止」,是需地機關可基於行政裁量,提高或加發救濟金。又內政部 91 年 8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71488 號函釋略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 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故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均訂有其 辦理公共工程(區段徵收)拆遷補償相關之自治法規,以為其拆遷補償作 業之依據。

違章建築雖本屬違法而無值保護之利益,亦非我國憲法財產權保障範 圍,而不在徵收之列3-18。但考量違建戶多為低收入社會弱勢族群、違章建 築形成之特殊歷史背景因素、減少民眾抗爭順利拆遷及配合公共工程興辦 時程等政策因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其辦理公共工程(區段徵收)

拆遷補償之自治法規內,對於「舊有違章建築」或「違章建築」多依照合 法建築補償標準,給予一定比例之拆遷救濟金或處理費(莊書銘,2008:

27);對於配合拆遷之建物所有權人,亦多給予一定額度之自動拆遷獎勵 金。拆遷救濟金或處理費該等給付並非損失補償,即非屬法定補償範圍,

土地徵收條例第 47 條之規定,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外,對於需辦理拆遷,則應妥擬各 項拆遷安置計畫,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內,以供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 之」。

3-17因苗栗縣政府辦理竹科竹南大埔區段徵收案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彰化二林園區 用地相思寮保留等問題,內政部於民國 99 年 8 月起著手修訂土地徵收條例,所研擬之

「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 100 年 8 月 25 日第 3261 次會議決議通 過,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該修正條文第 34 條之 1 明定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需用土地人應予以安 置;安置方法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3-18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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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拆遷戶安置相關措施列入自治法規之規範;臺北市、高雄市、新北市、

台南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南投縣、花蓮縣、台東縣、

基隆市及嘉義市等 13 縣(市),則分別將優先配售(承租)國民住宅、房 租津貼、安置費用、低收入戶或困苦之救濟金等相關安置措施,列入自治 法規之規範,確保拆遷戶安置相關基本權益之保障。又以臺北市包括優先 辦理承租國宅、安置房租津貼及安置費用等多項安置措施,相對於其他縣

(市),其拆遷戶可獲得較完整之保障;台南市、宜蘭縣、新竹縣、苗栗 縣、基隆市及嘉義市等 6 縣(市),則均針對低收入戶或生活困苦者,發 給 1 萬 5,000 元至 20 萬元不等額度之救濟金,給予經濟弱勢之拆遷戶一定 程度之保障;又臺北市、高雄市、桃園縣、花蓮縣等 4 縣(市),雖訂有 優先配售(承租)國宅之規定,但自民國 88 年起政府停止興建國宅迄今,

全國待售之國宅僅剩 104 戶3-20,實不敷政府安置拆遷戶所需,故以目前而 言,優先配售(承租)國宅恐已成難以兌現之規定。

而就各縣(市)政府拆遷補償自治法規內有關房屋租金補助部分而言,

臺北市、新北市、南投縣、臺東縣及基隆市等 5 縣(市),除依土地徵收 條例規定發放人口遷移費外,均額外規定發放房屋租金補助(房租津貼),

補助額度則視不同縣(市)及房屋拆除情形與設籍人數等不同,每戶補助 金額自 1 萬 8,000 元起至 90 萬元不等,補助金額最高(臺北市與新北市)

與最低(臺東縣)之縣(市)差距達 50 倍。其中臺北市之房租津貼為每月 2 萬元,最高補助 90 萬元;新北市為固定 90 萬元之房屋補助費;南投縣則 為每戶固定 6 萬 5,000 元(無眷屬者)或 10 萬 5,000 元(有眷屬者)之房 租補助;臺東縣為每戶發給 6 個月之房租補助,每月以 3000 元(無眷屬者)

或 6000 元(有眷屬者)計算;基隆市則提供每戶每月 6,000 元至 9,000 元 之安置補助費,補助以一年為限(計 7 萬 2,000 元至 10 萬 8,000 元不等)。

而桃園縣則係因法定之「人口遷移費」與額外加發之「房租補助」2 者性質 相近,故予以整併為「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發放金額自 6 萬 4,000 元起至 17 萬元不等;其餘縣(市)則僅有法定之「人口遷移費」,而無明 訂房屋租金補助之規定,由此顯見各縣(市)政府對於是否發放房屋租金 補助及其補助之條件與標準等亦存有相當之差距。

上述情形,對不同縣(市)之拆遷戶而言,產生相當之不公平情形,

不同拆遷戶相同之損失,將因地區不同,實際可獲得之安置額度將有極大

3-20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統計結果,截至 100 年 8 月 31 日止,全國待售之國宅(含店鋪住宅)

計有基隆市 2 戶、桃園縣 43 戶、台中市 1 戶、彰化縣 50 戶、嘉義縣 1 戶及台南市 7 戶,合計 104 戶。(內政部營建署網站,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

com_content&view=article&id=7724&IItemi=132,取用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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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差異,實難謂與基本之公平正義原則相符。羅爾斯所主張之正義原則包 括「均等自由原則」與「差異原則」,「均等自由原則」主張每個人對於 任何事物都應該擁有平等的權利,但我國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作業,相同條 件之拆遷戶卻可能僅因一路所隔之不同縣(市),而有天壤之別之安置標 準,如此情形,更遑論如何能達到對弱勢者最大利益保障之「差異原則」。

而導致此一情況之主因,仍在於我國尚缺乏明確之安置法令規範與一致之 執行標準。

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之方式,除依 前述其辦理公共工程(區段徵收)拆遷補償自治法規之規定外,仍須視各 地方過往安置作業執行方式、個案實際狀況及其他外在條件因素,個案訂 定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據以執行拆遷安置作業。茲就臺北市士林官邸 北側地區、臺北縣(新北市)中和華中橋西側、桃園縣八德地區、新竹縣 竹北(斗崙地區)及宜蘭縣頭城烏石漁港等 5 處,近年來不同縣(市)辦 理之區段徵收實際個案,就其開發背景及安置計畫規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案

士林官邸北側地區早年因毗鄰元首官邸,被劃定為保護區,土地使用 一直受到限制,因時空環境變遷,都市成長需要,已無管制必要,故經臺 北市政府於 93 年 2 月 23 日公告實施「擬訂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住宅區細 部計畫」案,變更本地區為住宅區,並藉由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以充 分發揮土地使用效益,促進區內土地合理使用,繁榮地區發展及提升居住 生活環境品質。

本地區開發總面積為 5.51 公頃,於民國 94 年 2 月 21 日公告辦理區 段徵收,因該地區原為老舊之眷村及既成社區,須配合拆遷建物達 236 戶

(徐永生、徐立真,2006:90),拆除建物密度極高,加上當時臺北市已 無足夠之剩餘國宅可供安置;因此臺北市政府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劃設專 案(市民)住宅用地,作為拆遷安置原住戶使用,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現由該局所屬土地開發總隊辦理)負責在該用地規劃及興建專案住宅,

以成本價格配售予符合資格之拆遷戶,以妥善安置拆遷戶(黃榮峰,2009:

27)。

依據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4 日府地五字第 09323024000 號公告修正

「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之規定,有關本區段 徵收範圍內拆遷戶安置資格、安置方式及標準等,分別說明如下:

(一)安置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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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安置之原住戶為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

2、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不予安置。

3、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 住戶。

(二)安置方式

1、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 77 年 8 月 1 日前之 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安置。

(1)區內安置

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專案住宅,配售予本地 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住為止,一次發 給補助房租津貼 36 萬元整。

建物所有權人於本地區縱其擁有數個門牌者僅能配售專 案住宅一戶,其餘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其為共有者,得由 共有人於規定期限內自行協調由一人配售一戶專案住宅或配 售一戶專案住宅由全體共有人共有。

(2)發給安置費用

放棄承購專案住宅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 72 萬

放棄承購專案住宅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 72 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