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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公平正義理論
一、公平正義之概念
何謂公平?何謂正義?由古至今,概念分歧。學者們對於公平正義 原則也多少具有幾分主觀的價值判斷。當代著名的社會心理學家赫蒙
(George C. Homans)曾指出公平(equity)以其普遍的意義而言即等同 於正義(justice)(George C. Homans, 1982: 6)。而公共行政領域中哈特
(David k. Hart)及弗烈德瑞克森(H. George Fregerickson)等學者普遍的 將公平定義為:「公平(equity)意味一種人與人間交際的公正(fairness),
正當(justness)及公道(right)精神或習性,其與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
或正義(justice)同義」(David k. Hart, 1974: 3; H. George Fregerickson, 1980:
38)。據此可知,許多學者視公平即正義(equity as justice)。
西方學者中最早提出正義概念的希臘哲學家柏拉圖(Plato),在理想 國一書中認為「全體福祉的國家,即最可能找到正義的國家」,且「社會 中各階層之正義,即各司其職」。足見柏拉圖之正義乃是一種追求整體善 的生活,每個人都有最適合本性之階級,而每個公民即應在其所屬地位中 盡己之義務或本分,且不干涉其他階層成員之工作,促使整個社會呈現和 諧的景象,即為正義之展現(林春美,1992:37)。柏拉圖顯然是將正義 納入道德概念的範疇之中,追求正義事實上即是追求完美的、絕對的善。
在得到善之後,正義自然也達到了。
至近代哲學家,也多將正義的概念視為與道德行為相關的美德,並且 多認為正義是道德行為的最高原則,如約翰‧密爾(John Stuart Mill)即 認為:「正義是某些種類道德規則的名稱,它更明確的關於人類的本質,
並且因而比其他指引生命的規則更有絕對的義務」因此,無疑的視正義為 人類一種道德使命感(詹火生、許文傑,1990:11)。
而傳統上,將正義的問題區分為二層意義,第一層意義為「程序正義」
(procedual justice),係關於法律審判程序上應採取公正的處理原則,故 亦稱「法的正義」(legal justice)。正義的第二層意義為「實質正義」
(substantive justice),係關於社會中利益或負擔的分配,透過社會種種 制度來達成,如財產制度、政府機關、個人權利的保護、住屋的安排、福 利措施等而言。由於涉及社會資源的分配,故亦稱之為「分配正義」
(distributive justice)或是「社會正義」(social justice)(詹火生、許文 傑,19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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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功利主義的正義理念
近代影響 資本主 義經 濟最大的 哲學思 想, 莫過於「 功利主義 」
(Utilitarianism),其創始人邊沁主張「追求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快樂」為 功利主義的基本原則。約翰‧密爾則發揚了功利主義的理論,並對正義與 不正義加以區別如下(Mill, 1989: 41):
(一)剝奪任何人的人身自由權、財產或任何在法律上屬於他人的東西,
被認為是不正義的。
(二)某人被剝奪的法定權利可能是不應該屬於他的權利,也就是說,賦 予這些權利的法律可能就是惡法。
(三)一般認為的正義,乃每個人得到其所應得的;不正義則是得到其所 不應得的善,與承受所不應得的惡。
(四)失信於人,為眾所公認的不正義,例如:違約或是由於個人的行為 使他人希望落空。
(五)普遍承認正義與偏私是不相容的。
密爾並認為平等是正義的本質,每個人的幸福和權利,應該受到同等 的保護與重視,且由於正義是一種積極權利,每個人可以對他人要求此種 權利的尊重。這種平等,不是給予每個人一樣的快樂與幸福,而是依照個 人的能力、需求與慾望給與平等的看待。只有當依照個人能力的貢獻並滿 足慾望而獲得最大快樂時,才是最大的善,也才是合乎正義的要求(Mill, 1989: 42)。
然而功利主義的正義理念卻遭受到相當多的批評。一般而言,最受爭 議的是當功利的概念轉化為道德的規範時,是難以令人接受的。功利主義
「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快樂」,從經濟學的觀點來看或許符合最大經濟效益,
但是從道德的層面來看卻不能說是正義的原則,因為誰都無法決定被犧牲 的對象。且其所謂「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快樂」,在現實社會中許多真正需 要關照的人,往往得不到政府的照顧,甚至在追求最大多數人的幸福下,
而犧牲了少數人的幸福(詹火生、許文傑,1990:13)。
三、羅爾斯的正義論
當代政治學家約翰‧羅爾斯(John Rawls)所提出之正義理論正可彌 補其缺失所在,羅爾斯認為正義是社會制度中的首要價值,就如真理在思 想體系中一般。每個人都具有基於正義的不可侵犯性,即使為了整體社會 的福利也不能加以踐踏。因此,正義拒斥為了使一些人享有更大的利益,
使得另一些人喪失自由的權利;正義不能允許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而犧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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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所以,在一個正義的社會中,平等的公民自由權是不容置疑的,正 義所保證的權利不能屈從於政治交易或是社會利益的計算(Rawls, 1971:
3-4)。
羅爾斯的理論,可以用來解釋何以必須對婦女、原住民族、身心障礙 者等弱勢群體採取優待措施或特別保障,本研究有意採取羅爾斯在正義論 中所提出的觀點,來觀察分析我國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作業所面臨之課題,
並藉以尋求改進解決之方式。
羅爾斯認為公平即正義,公平要求的是無私地分配社會利益;即經由 公平的程序,就能獲致正義的結果,稱之為「純粹程序正義」(pure procedural justice)。羅爾斯首先假設一個原初情境,在原初情境中之所有 人互相訂定契約,而推論出正義二大原則。在原初情境中假設人是處於某 種「無知」狀態之下,所有人均無法事先預知自己與他人的利害關係與社 會地位¸,唯恐在無知之幕揭去之後發現自己處於最不利之地位,因此,
其所作之選擇必須使其在最不幸的情況下也能獲利最大,以為最基本的保 障,稱之為「最高程度的最低額」(maximin)規則(Rawls, 1971: 12)。
舉例說明,表 2-1 為一個決策之得失狀況,表中 d1 到 d3 分別代表三 種不同的決策,而 c1 到 c3 則代表不同決策所可能造成的三種不同結果。
若以「最高程度的最低額」的原則來看,d3 雖然最大的利益僅有 8,但其 最小的利益亦有 5,而不若 d1 及 d2 最差的情況可能是-7 及-8。因此,在 原初的立場中,立約者會選擇 d3,以保障自己可享有最大限度之權益,
此契約保證每個人均能公平、合理地分享社會的利益,此即正義的二大原 則(Rawls, 1971: 153、302):
(一)均等自由原則:每個人對於任何事物都應該擁有平等的權利,在最 大的可能程度上享有與其他人相同的自由。
(二)差異原則: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安排,應兼顧能促進社會中處境不 利者的最大利益,並在公平的機會平等條件下,將地位和職務向所 有人開放。
表 2- 2 決策得失表 狀況
決定 c1 c2 c3
d1 -7 8 12
d2 -8 7 14
d3 5 6 8
資料來源:Rawls, John, 1971, A Theory of Justic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 Press: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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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二大原則所分配之對象,包括:自由、機會、所得、財富與自尊 等,並認為這些是每個人基本不可或缺的條件,正義的原則就是要保護這 些權利,不容任何人予以剝奪(Rawls, 1971: 303)。而差異原則意味著富 人或較有能力之人對於社會的貢獻應大於他們得自社會的報酬,即應多盡 一分智慧與心力,用以改善窮人或不幸者的地位與生活條件,使其同樣成 為一個具有獨立人格的自尊(詹火生、許文傑,1990:15)。而為使處於 社會弱勢者能夠積極獲得最大福利,羅爾斯提出「積極差別待遇」政策,
就是以積極差別待遇的福利制度,提供社會或經濟上的弱勢者較多福利資 源,以達到一個社會正義的目標(吳老德,2000:120)。
詹火生及許文傑依據羅爾斯之正義理論,進一步推論社會資源的分配 標準,依序應以「需要」、「權利」及「應得」予以衡量。需要係指一種 客觀的物理狀態,需要不滿足會造成傷害,包括個人的生物性基本需求、
精神上需求;權利則係指洛克(John Locke)所主張之人生三大自然權利—
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應得則指一個人獲得之利益應視其所作之貢獻 而定。當分配社會資源時,首先依差異原則應視個別差異的需要程度予以 滿足;對於需要程度較迫切者,提供較多的生存條件,如此才能使其具有 與他人相等的基本權利。其次,依均等自由原則,個人的自由、平等、財 產等權利應當予以尊重。最後,每個人才能站在相同的立足點上,依其努 力與貢獻享受「應得」之成果(詹火生、許文傑,1990:20)。
四、拆遷安置之公平正義與損失補償
拆遷安置直接影響拆遷戶之居住生存權益,如何才能實現拆遷安置之 公平正義?依前述羅爾斯之正義理論,拆遷安置作業首先應提供一套公平 的程序,即所謂「純粹程序正義」,讓人民遵循這套程序而行,以達到正 義的目標。公平的程序則應建立在正義二大原則之下,即「均等自由原則」
與「差異原則」。「均等自由原則」強調所有拆遷戶有平等的權利,並享 有與其他人相同的自由;「差異原則」,則在於解決拆遷戶間普遍存在的 經濟、地位及條件的不平等,提供不幸者更多的照顧與利益。
拆遷安置資源分配之標準,則依序以「需要」、「權利」及「應得」
予以衡量,當拆遷作業影響到拆遷戶基本居住的需要時,首先則應視其個 別需要程度的差異,分別予以滿足其基本之居住權益,並可藉由加強社會 福利相關配套措施,彌補現行法令制度對拆遷戶基本居住權益保障之不足,
如此才能使所有拆遷戶具有相等的基本權利。其次,依拆遷戶受損之其他 各項權利,予以公平之補償。最後,所有拆遷戶始能於同一立足點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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