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我國大法官解釋之形式主義途徑類型

第二節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

一、 釋字第 571 號(2004 年 1 月 2 日)

本號主要解釋爭點,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彙編之提示為,內政部就九二一慰助金發 放對象準據之函釋違憲?

112 同前註參照。

113 釋字第613號解釋許宗力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一) 解釋要旨

1.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 155 條亦定有明 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 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 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且享有較大之裁量 空間。114

2.88 年 9 月 30 日台(88)內社字第 8885465 號、88 年 10 月 1 日台(88)內社字第 8882339 號及 88 年 10 月 30 日台(88)內社字第 8885711 號函,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 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

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 越其範圍。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 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 理之差別對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無 違。又上開函釋旨在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故亦不生違反 憲法第 23 條之問題。115

(二) 解釋理由與本文評析

基本上,本號解釋之多數大法官意見,乃肯認行政權於緊急救助的給付行政享有較 大之裁量空間。「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 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又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 155 條亦定有明文。

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 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116

案因台灣地區於 88 年 9 月 21 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即 921 大地震),人民遭遇 緊急之危難,總統乃於同年月 25 日依上開憲法規定意旨,發布之緊急命令具有暫時變

114 釋字第571號解釋文參照。

115 同前註。

116 釋字第5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105

更或代替法律之效力。上開緊急命令第 1 點規定,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對 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在新臺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 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 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多數意見大法官認為,上開緊急命令第 1 點及執行要點第 3 點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目的之一,乃在由執行機關衡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 際情況,對地震災區之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符合憲法第 155 條規定之意旨。

大法官認為,「為執行前開緊急命令,……行政機關乃考量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而受 非常災害之人民,具有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未實際居住於受災毀損之住屋者,尚有 安身立命之所,所需照護之迫切程度自屬有別,所處危困之境遇,亦截然不同。……乃 以合理之手段作不同之處理,為差別之對待,……在實現前開緊急命令及其執行要點規 定之目的,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其範圍,與憲法第 7 條規定亦無牴觸。又項 緊急慰助之給付,旨在提供受非常災害者之緊急慰助,並非對人民財產權損失之補償,

是對於不符合慰助條件者,不予給付,本質上並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故不生違反 憲法第 23 條之問題」。117可知大法官對於緊急命令的補充規定,係採寬鬆審查,認該在 特殊情況下給予行政權較大的裁量空間,基於此,尚不生有與憲法意旨原則未符之牴觸。

就如林子儀前大法官,在緊急狀態下,緊急命令可以是一種特殊的權力分立機制,

而給政治部門較大的裁量空間,然典型的三個憲法權力機關,屬政治部門的蓋行政權屬 之、立法權亦屬之,是否意味著司法部門在緊急命令的國家狀態下,應更加謹守司法自 制的原則。而多數意見大法官是否同意這樣的見解,值得在往後的相關解釋文號觀察。

又本文認為,雖然林子儀前大法官認為可以「特殊機制」看待緊急命令狀態下的權 力分立原則,但以多數意見的解釋文內容與論述來看,其肯認行政權在緊急狀態下的給 付行政享有較大的裁量空間,應係從憲法機關權限分配的形式著眼,因此仍是從「形式 主義途徑」透過「論理解釋」法則去解釋本號聲請案。

(三) 與權力分立解釋相關之意見書

林子儀前大法官在其協同意見書補充多數意見的論述,他首先提出區分憲法緊急命 令體制與憲法第 155 條基本國策規定之一般性、經常性之社會安全制度不宜兩相混淆。

按基本國策規定之「社會保險與救助制度之形成應經一般正常的立法程序建制完成,並

117 同前註。

因其涉及社會分配正義之問題,故而在程序上應具備廣泛之民主正當性,其制度之實質 內容並須與憲法第 23 條無所牴觸。而緊急命令制度係因國家社會整體遭遇重大意外衝 擊,常態之立法程序已不敷應變所需,因而在制度上另外賦予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決 議,得針對特定危難或變故,發布一次性之緊急命令為必要處置,再以立法院事後追認 之程序補強其民主正當性之基礎。司法釋憲機關對緊急命令及相關措施之審查,礙於情 勢以及權力分立之考量,通常亦僅於事後再以寬鬆之審查標準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543 號解釋即為適例)」。118林子儀前大法官稱這種緊急命令狀態是一種特殊的權力分立機 制,宜採較為寬鬆的合理審查,盡可能尊重政治部門之救災決策。而在寬鬆的合理審查 標準之下,只要系爭政府措施所採取差別待遇之目的為正當的目的,而其採取差別待遇 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並非恣意,且該手段與該目的的達成有合理的關連性,該政府措施 即屬合憲。

林子儀前大法官強調平等權並非絕對,政府措施所為之差別待遇如屬合理,仍為憲 法所容許。而如何判斷系爭之差別待遇是否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即要視該差別待遇是 否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而定。以憲法第 23 條審查系爭之差別待遇是否合憲,首先必須 決定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以決定審查的密度。按司法審查標準寬嚴之決定,係司法釋憲 者基於權力分立制衡之理論上及實際上需求、民主制度之反省(包括司法釋憲者對自身 在民主制度中的角色及其民主正當性基礎之認知)、自身專業能力、與特定議題之社會 共識等考量,而在審查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對於政治部門已作之決定要介入到多少程度 之判斷」。119

這裡,大法官又把判斷是否合理的裁量權,必然的掌握在大法官的解釋範疇,因為 大法官才是權力分立界線的畫線人。

另外,楊仁壽前大法官則針對系爭發放要點的受災戶之認定、區別、分類,認為多 數意見肯認系爭要點以平等原則不生權利的見解,則不啻承認立法者或行政機關,對於 平等權可以予取予奪;而認為以目前通說「複數規範說」而言,無不認為「平等權」有 其權利性,亦有其依附性。因此「憲法所評價者,即係此等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若謂 被劃歸不利益或未沾利益者,不能認係平等權規範之對象,則立法者或行政機關豈非永 可恣意的分類,尚有何「平等權」可言。認定有無違反平等權,苟無一個客觀的「第三 者標準」(tertium compa-rationis),作為斷定平等權有無受損之依據,又何能杜絕立法或

118 釋字第571號解釋林子儀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119 同前註。

107

行政機關之『恣意』」。120此處楊仁壽前大法官,顯然認為大法官對於憲法保障平等原則 界限之介入應該更為積極。

二、 釋字第 575 號(2004 年 4 月 2 日)

本號主要解釋爭點,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彙編之提示為,戶警分立方案就機關調整 之過渡條款違憲?

(一) 解釋要旨

1.憲法第 18 條規定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 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2.「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 任警職;或可換敘轉任為一般公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權益,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 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 就職缺之期待,或不盡如其意,唯其受之不利,或屬輕微,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

尚屬相符,難謂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 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

(二) 解釋理由與本文評析

1.解釋理由:121

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1992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 7 條將上開規 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 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

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1992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 7 條將上開規 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 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