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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違憲審查的理論基礎與解釋類型

第五節 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

四、 我國憲法解釋的權利保全考量

(一) 憲法解釋之目的

根據大法官解釋第 585 號的解釋理由: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依憲法第 79 條第 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解 釋憲法及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為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大法官依憲 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明文規定之上述司法核心範圍權限,乃憲法上之法官。憲法解釋 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

56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第一次宣告違憲失效,但受宣告之法令客體為「判例」。

57 釋字第210號解釋文參照;第一次宣告違憲或違法之命令失效。

58 釋字第242號解釋文參照;第一次宣告法律適用違憲。

59 釋字第340號解釋文參照;第一次宣告法律違憲應立即失效。

60 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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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61

(二) 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

為符司法權之本質,釋憲權之行使應避免解釋結果縱有利於聲請人,卻因時間經過 等因素而不具實益之情形發生。是為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 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62

(三) 保全制度屬法律保留範圍

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之核心機能,惟其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當屬法 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於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 之前,司法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 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 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 然大於不利益時,聲請人就系爭規範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63

(四) 做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大法官針對准予聲請之系爭規範,應於該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亦 即應宣告系爭規範於該案解釋公布前暫時停止適用,而該當暫時處分應於該案解釋公布 時或至遲於該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大法官所宣告期限(例如六個月)時,失其效力。64

61 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62 同前註。

63 同註140。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64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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