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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大法官解釋之功能主義途徑類型

第四節 依第五條第二項聲請解釋

一、 釋字第 517 號(2000 年 11 月 10 日)

本號主要解釋爭點,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彙編之提示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後備 軍人遷居未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者,處以刑事罰之規定,是否違憲?

(一) 解釋要旨與主要理由

關於憲法上兵役制度之落實,應以法律為之,就後備軍人違反住居變動之申報義務 者,以刑罰加以制裁亦不違憲。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大法官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乃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 法裁量之權限;若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

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並非謂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 反,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保護法益有無不同,而不得採刑事罰。145 基此,關於妨害兵役之行為,立法機關自得審酌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國防重要性、

違背兵役義務之法益侵害嚴重性,以及其處罰對個人權益限制之程度,分別依現役或後 備役兵員於平時或戰時之各種徵集、召集類型,為適切之規範,採取抽象危險犯刑事制 裁手段,可謂相當。系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僅就居住處所遷移,

課予後備軍人依規定向相關機關為申報之義務,俾日後召集令得有效送達,並未限制其 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行使,與憲法第 10 條之規定亦無牴觸」。146

(二) 與權力分立解釋相關之意見書:蘇俊雄部分不同意見書

為了確保系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的申報義務被確實地履 行,並且避免此項義務之違反致使兵員召集制度無法有效運作時,對於國家安全所可能 產生的危險,立法者進而選擇以對人民自由權利干預強度最強的刑罰措施,作為該項申 報義務被違反時的制裁手段。針對此等為貫徹兵役施行之「特別刑法」規範的設定,147

145 釋字第517號解釋參照。

146 同前註。

147 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於居住所遷徙時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得處以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3項規定,更將上開義務違反情節「致使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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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其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 23 條 之規定亦無牴觸;惟蘇俊雄前大法官就此部分之說理以及論斷,持保留之態度。

蘇俊雄前大法官認為立法者固得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 達到之管制效果」等因素,而選擇以刑罰方式制裁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但是 此項衡量決定無疑仍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檢證,亦即必須服膺於法治國家刑法的基本原 則,以明確、嚴謹的構成要件規範來限定刑罰效果的適用範圍,才能夠滿足國家動用刑 罰這種「最後手段」(ultima ratio)的正當性要求。準此而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1 條 第 3 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的粗略規定,毋寧已嚴重違反了法治國家刑法的基本原 則,致使該項刑罰準用規定,無法通過憲法第 23 條所蘊含之比例原則的檢證,而應受 違憲之非難。148

雖然關於附屬刑法規範的合憲性審查,歷來之大法官解釋毋寧均採取相當寬鬆的標 準,尊重並容認立法者所為的規範形成決定,不深究刑罰制裁的必要性 (參見釋字第 201 號、第 445 號解釋),而尊重所謂的「立法裁量」等用語;但於此同時,本件解釋亦進 一步確定以比例原則作為該等「立法裁量權限」的界限,並據以為審查基準,論證系爭 規範的合憲性。惟若其規範設計嚴重背離法治國家刑法的基本原則,以致無法維持其

「罪」與「刑」的衡平關係時,則該等規範仍應被評價為違反比例原則,而應受違憲之 宣告。149

多數意見認為立法者應是考量:當後備軍人違反其居住所遷徙時之申報義務,並因 而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其已經對於兵員召集制度所要追求的國防安全法益造成了一 定的「抽象危險」,而不管行為人是否為單純違反申報義務的消極不作為,抑或有「主 觀不法意圖避免召集」之存在,原應委諸法院於個案中進行審酌認定;今立法者逕以擬 制方式一律斷定此項要件之滿足,毋寧亦不當限制了司法權的運作範圍,有違權力分立 原 則 下 立 法 者 應 為 「 合 乎 機 關 結 構 之 功 能 分 派 」 (der Grundsatz organsgerechter Funktionsverteilung undzuordnung)的規範要求。亦即認為此一立法裁量有限制司法權裁

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得分別依同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6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7條第1項)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7條第3項 )。

148 釋字第517號解釋附件:蘇俊雄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149 蘇俊雄前大法官在本件釋字不同意見書中,稱之為「可支持性審查」,係中度的審查標準,旨在對立 法者的規範形成決定予以適度之尊重。

量空間,與維護憲法機關運作功能最適之理論不相符。150

多數意見大法官運用所謂「合憲法律解釋方法」,但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恐怕尚欠 清晰之說明。而在立法者已經明文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等文字的情況下,究否 還有對之為超越文義範圍之合憲法律解釋的餘地,此於解釋方法論上亦恐尚有斟酌之餘 地。

因此,蘇俊雄前大法官認為系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同條第 3 項之規定,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規範意旨,應為違憲無效之宣告。

(三) 對釋字第 517 號解釋之評析

研判前述解釋要旨與理由,大法官開宗明義從條文規定意旨、並舉其他同類型法律

151為體系追論,將本件解釋案定性以「屬立法裁量權限」,而為合憲之推定;可以知多 數意見法官對本件關係權力分立原則之判斷,係採取形式主義的解釋途徑。

多數意見認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或刑事罰,乃屬立法機關 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 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不能遽指其為違憲。而本件解釋案乃關於妨害兵役之行為,立 法機關審酌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國防重要性、違背兵役義務之法益侵害嚴重性,以及其 處罰對個人權益限制之程度,分別依現役或後備役兵員於平時或戰時之各種徵集、召集 類型,做適切之規範。

本文認為,本號解釋涉及立法者在制定規範,當以所追求之目的為正當,且需符合 比例原則,始當足之。因此,從解釋文可知多數意見或考量國防安全具極大之公共利益 性,縱非故意之過失行為,亦可能造成極大的國家危難,所侵害法益重大,故課以較重 的注意義務;因此,多數意見固然未詳加論述,但果真如蘇俊雄前大法官所言,立法條 文未給予司法裁量空間,不當限制了司法權的運作範圍,有違權力分立原則?本文認為,

是否給予法官裁量空間也是立法權的一種裁量空間,究係給予適用法律以為裁判的法官 如何的解釋空間,系爭法律規範之立法者應尚在權力分立界線內之行為。

150 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參照。

151 本件大法官多數意見舉不依規定入出境為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固以罰鍰作為制裁方法,但同 法第54條基於不同之規範目的,亦有刑罰之規定,並非謂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

,其他法律即不問保護法益有無不同,而不得採刑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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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

本章研究重點在分析從 2000 年到 2008 年陳水扁當選總統,民進黨執政,在這段所 謂分立政府的時期,大法官針對與權力分立有關的憲法解釋聲請案,通過形式主義的權 力分立解釋途徑,所作解釋結果的類型分析發現。

一、在此初期,李登輝時代提名大法官所做解釋皆與憲法無牴觸:

我們若以提名總統作為大法官之結構分類,可知:(參見表 1- 1 我國民選總統提名 大法官概況表)2000 年 5 月到 2003 年 9 月,皆為李登輝總統時代提名之大法官,計有 陳計男、劉鐵錚、曾華松、吳庚、董翔飛、王和雄、楊慧英、王澤鑑、戴東雄、林永謀、

蘇俊雄、施文森、林國賢、黃越欽、賴英照、謝在全等 16 位前大法官(其中翁岳生 88 年去職、孫森焱已於 86 年去職、城仲模已於 87 年去職)。

此一時期,從形式主義解釋途徑做成之憲法解釋案有兩案:分別是釋字第 517 號,

由地方法院法官依釋字第 371 號解釋意旨,就兵役條例就遷居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者處刑 罰規定是否違憲?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及,釋字第 541 號解釋,由總統府秘書長依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 92 年 10 月任滿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 之任命程序,聲請大法官補充解釋。其中第一案結果與憲法無牴觸,而第二案亦僅為聲 請補充解釋,無違憲與否之判定。(參照表 4- 2 形式主義途徑之憲法解釋案簡表)

二、中後期,陳水扁時代提名大法官所做解釋

2003 年 10 月至 2008 年 5 月,皆為陳水扁總統時代提名之大法官。其中任期 4 年(92 年 10 月至 96 年 9 月,92 年以後均不分屆次,個別計算)者有翁岳生、林永謀、王和雄、

余雪明、廖義男、曾有田、楊仁壽、城仲模;任期八年(92 年 10 月至 100 年 9 月):徐 璧湖、林子儀、謝在全、許玉秀、許宗力、彭鳳至、賴英照。(其中中途去職者有楊仁 壽 95 年 2 月、城仲模 95 年 4 月、謝在全 99 年 10 月、彭鳳至 97 年 9 月)。

此一時期,從形式主義解釋途徑做成之憲法解釋案有五案,分別是釋字第 571、575、

此一時期,從形式主義解釋途徑做成之憲法解釋案有五案,分別是釋字第 571、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