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違憲審查的理論基礎與解釋類型

第五節 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

一、 我國違憲審查制度

我國憲法解釋之機關--大法官擁有司法違憲審權力,係來自中華民國憲法及憲法增 修條文的相關明確規定。

44 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61 條第2 項規定:總統、總理、國會兩院議長,或60 名參議員或國民議會議員 連署,即得發動違憲審查。

45 法國例外採事後審查之情形:(1)對於已生效法律之修改或補充,此修改或補充條文於國會通過後,

仍有可能被憲法委員會審查,此時宛若已生效之法律再被審查。(2)憲法第37 條第2 項所規定「去法 律化程序」,亦即法律規範原屬行政權領域之事項,因立法權侵犯行政權,經總理聲請違憲審查後,憲 法委員會對此已生效法律審查是否侵入行政權之領域(違反行政保留)。

(一) 憲法:大法官的權力來源

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依憲法第 79 條 第 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解釋憲法及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 散事項,為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明文規定之上述司 法核心範圍權限,乃憲法上之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 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 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為符司法權之本質,釋憲權之行使應 避免解釋結果縱有利於聲 請人,卻因時間經過等因素而不具實益之情形發生。是為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 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之審判而有異。46

依憲法第 173 條之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而所謂司法院為之,依 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之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 17 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 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1992 年前適用)

因此大法官會議有解釋憲法的權限。在 2005 年的憲法增修條文更將大法官的組成與明 確職權提高到憲法規定的位階,增修條文第 5 條:「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並以其中一 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 92 年起實 施,不適用憲法第 79 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 81 條及 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 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中華民國 92 年總統提名之大法 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 項任期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 78 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且依 1993 年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原為大法官會議法)第 2 章第 4 條之 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下:1.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2.關於法律或命 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3.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 之事項。

46 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參照。

53

(二) 聲請釋憲主體:

1.得聲請憲法解釋者:

(1)中央或地方機關: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1 項 1 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 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 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另第 9 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 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

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2)人民、法人或政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1 項 2 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 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亦即,聲請憲法解釋是人民等權利救 濟的最終管道。

(3)立法機關: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1 項 3 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

(4)司法機關: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 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大法官解釋。這裡要注意的是,本法並未明確賦予地方層級之普通法院,有相當確 信時,可以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層請上級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

(5)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3 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 理。

2.得聲請統一解釋法令者:

(1)中央或地方機關: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 1 項 1 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 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又第 9 條有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 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 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2)人民、法人或政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 1 項 2 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 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

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應於裁判確定後 三個月內為之。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3)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大法官應不受理。

(三) 聲請解釋憲法程序:

1.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下列規定 事項向司法院為之:a.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b.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 法條文。c.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d.關係文件之名稱 及件數。

2.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a.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b.

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c.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d.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四) 司法院受理與審查程序: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

1.程序審查: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 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第 10 條)

2.決定原則: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第 11 條)

3.起草解釋文:推舉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第 11 條)

4.表決:大法官會議時,其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第 12 條)

5.審查: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 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前述言詞辯論,準用 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第 13 條)

6.解釋憲法門檻: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 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第 14 條)

7.解釋法令門檻: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 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第 14 條)

8.解釋文形式: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 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第 17

55

條)

9.執行解釋: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第 17 條)

10.解散政黨:對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

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第 19-3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