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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違憲審查的理論基礎與解釋類型

第三節 司法違憲審查的制度類型

既知所謂司法違憲審查,係指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對於作為成文法源之各種規範包 括憲法與法律、命令等,審查其是否與上位規範相符合之制度,例如法律是否違憲、命 令是否違憲或違法、自治規章是否牴觸法律等情形,綜合成各種規範審查制度;雖然「司 法違憲審查」此一制度來自於美國,唯基於各國政情與目的不同,無論是審查的時間、

機關、對象,以及效力,都有所不同。可歸納為下列數種類型:

一、 集中式規範審查或分散制規範審查

此係以審查權之歸屬為分類依據,集中式指規範審查權限專屬於某一特設之法院,

例如德國之制,規範審查權原則上為憲法法院所獨占;分散制指各級法院均有法令違憲 審查權之制度,美國經由司法機關之運作,所建立之司法審查制度屬之,美國最高法院 擁有終局裁判的權力。

二、 司法機關規範審查或特別機關規範審查

憲法的解釋,乃極其「莊重」的法政大事,各國莫不給予高度的重視。尤其是有成 文憲法的國家,甚至將其相關的規定,具體明定於憲法條文之中,以增強憲法解釋的「正 當性」及其崇高的「定位」。然各國對於憲法解釋的機關,並不一致,但大體上而言,

有交由立法機關、特別機關、或普通法院,甚至特別法院進行規範審查,如(圖 2- 1)

所示:

圖 2- 1憲法解釋機關之類型

普通法院:

美國各級法院 立法機關:

泰國國民會議

憲法解釋的機關 特別法院:

德國憲法法院 特別機關:

法國憲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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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立法機關解釋

採立法機關解釋憲法者,除有其「議會優越」(Supremacy of the Parliament)或「議 會至上」的歷史傳統因素外,主要論者以為國會為獨立之機構,且代表人民立法,憲法 的解釋自然該由立法國會負責。但一般認為:1.立法機關非制憲機關,很難清楚理解制 憲之本意或原意。2.立法機關兼具憲法解釋大權,將過度擴大立法權限而破壞三權分立 平等而制衡的精神。3.當立法機關有違憲立法之舉,欲藉解釋之便而合理化,勢難避免,

當有違公正之原則。

然採立法機關解釋憲法者,有如 1952 年的泰國憲法第 112 條規定關於國民會議權 限內事項之憲法解釋發生疑義時,國民會議有解釋之權,且其決定為最後決定。37

(二) 普通法院解釋

普通法院是指辦理一般民刑事案件之法院而言,其兼具憲法之解釋,通常皆以最高 法院來負責。例如日本即是採普通法院解釋憲法的國家。持此普通法院解釋憲法論者,

認為:(管歐 1978:104)

1.法院掌理司法,超然而獨立,解釋憲法較受信任。

2.憲法屬廣義之法律,以執法者之法院解釋,符合法治之意義。

3.司法人員具法律專業素質,解釋憲法較易掌握憲法之意旨。

4.法院普設全國各地,受理人民爭訟案件,若兼負憲法解釋權,較易發現違憲情事外,

亦可保障人民權益。

但事實上,普通法院釋憲,同樣有其問題存在,蓋當普通法院具此權限後,無形中 便顯「司法優越」(Judicial Supremacy)的地位,仍有違分權原理中平等而制衡的原則,

尤其是當一般下級法院亦得釋憲時,不但爭議多,且在爭議中必有損於憲法的尊嚴性。

再則是普通法院民刑訴訟案件之審判,已經繁重,再兼釋憲之責,難免不會有「顧此失 彼」之嫌。

(三) 特別法院解釋

所謂「特別法院」解釋,即是憲法之解釋,交由特別組成的「憲法法院」依特別程

37 泰國憲法(1952),第112條。

序進行謂之。換言之,憲法法院並非一般主管民刑訴訟案件之普通法院,頗強調憲法的 權威性。如奧地利的憲法規定,凡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之法律、命令,即廢止而失效,

所有法院及行政官署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38。德國基本法第九章第九十二條亦明確 規定,設置聯邦憲法法院,「遇有聯邦最高機關,或本基本法或聯邦最高機關議事規則 賦予獨立權利之其他關係人權利義務範圍發生爭議時,解釋本基本法。」39

而我國憲法解釋之機關,依憲法第 173 條之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而所謂司法院為之,依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之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 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 之。」(1992 年)因此大法官會議有解釋憲法的權限。2005 年的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 任期之保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

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 項……」。

且依 1993 年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原為大法官會議法)第二章第四條之 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有:1.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2.關於法律或命令,

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3.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 項。

(四) 特別機關解釋

此處所稱「特別機關」是指獨立於三權或五權之外的單位,具有獨立行使憲法解的 權限。有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1995 年)第七章有置「憲法委員會」負責憲法之解釋,

且規定:「經宣告為違憲之條款,不得公布,或付諸實施。憲法委員會之裁決,不得上 訴,並對公權機關及一切行政、司法機關具有拘束力。」。40

38 奧地利憲法139、140條(1995)。

39 德國基本法第9章第92條(1995)。

40 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七章(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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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則就法國第五共和「憲法委員會」之組成而言,憲法委員會設委員九名,任期九 年,不得連任。但憲法委員會委員,每三年改任三分之一。憲法委員中,三人由共和國 總統任命,三人由國民議會議長任命,三人由參議院議長任命。除上述九名委員外,歷 任共和國總統為憲法委員會之當然終身委員,主席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之。

三、 抑制性規範審查或預防性規範審查

兩者之區別在於對法令之審查,係在法律已公布施行後或尚在立法過程中;除法國 之外,一般國家多採抑制性規範審查制度。在法國,國會案於國會通過前,先送憲法委 員會審查是否與憲法牴觸,命令未公布前送中央行政法院審查,故屬預防制。

事實上,抑制性規範審查或預防性規範審查的分類性質,也有從憲法解釋之發動時機而 言,而有「主動解釋」與「被動解釋」之分。

所謂「主動解釋」即不待法律或命令發生違憲問題,釋憲機關即可事先予以審查。

例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 61 條規定:「各組織法在公布前,以及國會兩院規程在實施前,

均應送請憲法委員會審議,就其合憲性予以裁決。基於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前,得 由共和國總統、總理、國民議會議長、參議院議長、六十名國民議會議員或六十名參議 院議員,提請憲法委員會審議。」41,如此積極之行使,對於防止法律、命令違憲情事 之發生,相當具有意義。

另所謂「被動解釋」是指釋憲機關須待法律或命令發生違憲之疑義時或已由申請單 位提出釋憲之要求時,才行使其職權。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993 年)第五條 規定,均係在適用憲法發生疑義、爭議時,由有關團體或個人主動提出才予受理解釋。

顯然是屬被動行使職權之性質。

四、 具體的規範審查或抽象的規範審查

違憲審查制度設計上,根據違憲審查的客體是否為具體的「案件或爭議」(case of controversies)為區分,可分為具體審查與抽象審查兩類。具體審查並非直接以法令是否 合憲作為訴訟標的而進行爭訟程序,而係指有審查權限之法院僅得於審理「案件或爭議」

時,一併審查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憲。由於此種審查模式係由法官在審理具體個案

41 1974年10月29日增修。

時,附帶審理法令是否違憲,故又稱為「附帶審查」。(林子儀等 2004:33-38)美國 即屬此一制度設計。又此種審查由於是具體案件中附帶作法令之違憲審查,通常當法官 認定法令違憲時,係透過「拒絕適用」的效果達成審查目的;此有美、日等國採之。

至於抽象的規範審查,指直接以法令是否違反上位規範作為對象,向法院或類似之 司法機關提出,請求其作成判斷。抽象審查並無對立之當事人,亦不以提出請求者(例 如機關或團體)本身之權利遭受損害為限。嚴格言之,不屬於爭訟程序,在德、奧等國 之憲法審判制度以及德國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均有此種設計。

五、 拒絶適用主義、撤銷主義或無效主義

對於規範審查之效果,各國法制分別有此三種不同之處理模式。所謂拒絶適用主義 係美、之制度,各級法院僅在個案中不適用認為違憲之法律,但該項法律仍然存在,若 經終審法院(最高法院)確認其違憲,則實際上亦失其效力。撤銷主義則認為憲法法院 對於有瑕疵法令,宣告其違憲時,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換言之,自裁判生效日起或在裁 判中定相當期間,於期間經過後,法令失其效力,奧國即採此制度。無效主義則指法令

對於規範審查之效果,各國法制分別有此三種不同之處理模式。所謂拒絶適用主義 係美、之制度,各級法院僅在個案中不適用認為違憲之法律,但該項法律仍然存在,若 經終審法院(最高法院)確認其違憲,則實際上亦失其效力。撤銷主義則認為憲法法院 對於有瑕疵法令,宣告其違憲時,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換言之,自裁判生效日起或在裁 判中定相當期間,於期間經過後,法令失其效力,奧國即採此制度。無效主義則指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