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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違憲審查關於權力分立之解釋途徑

第三節 權力分立解釋理論

一、 合憲性解釋理論

合憲性解釋理論乃要求憲法解釋機關在面對可能違憲法律的爭議時,應儘量朝向合憲 推定。

(一) 轉換條文涵義的方式達到合憲解釋的目標

合憲性解釋原則此係指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果,只要其中有一種結 果可以避免宣告該項法條違憲時,便應選擇其作為裁判的結論,而不採納其它可能導致 違憲的法律解釋。或者,當審查某一項法律或行為是否違憲時,如沒有十分確實、有效 的依據認定其違憲時,應儘可能推定其合憲,做出合憲性判斷,以避免違憲判決。而該 原則的理論構成主要有︰一是立法機關在立法過程中具有比較強的事實確定能力,其立 法決定具有較充實的經驗;二是根據民主政治的原理,應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三是權力 分立原則與司法自制的價值。84

因此聯邦憲法法院可透過轉換條文涵義的方式,達到合憲解釋的目標;換言之,憲 法法院多根據憲法精神,來扭轉法條通常的涵義,而避免宣告其違憲。(吳庚 1990:6)

亦即,縱使審查對象存在一定的違憲原因,但只要仍存在合憲性判斷的空間時就不應宣 佈其違憲,而應做出合憲性判決。此原則嚴格來說並非在解釋憲法,而是在解釋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或稱合憲推定原則。

前大法官吳庚教授,又舉德國基本法第 1 條第 3 項規定:基本條款視為直接有效的 法,而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第 20 條第 3 項:立法受合憲秩序,行政及司法則受法 律與法之拘束。認為這兩項條件使法官有義務在解釋法律時做成合憲性的認定。(吳庚 2004:591)

84 在Oregon v.Mitchell判決「400 U.S.112 (1970)」中具體提出了這一理論。

(二) 合憲推定的必要性原則

日本憲法學者蘆部信喜認為,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下,法院於行使審查權時,有若 干準則必須遵守,也就是以推定法律之合憲為原則。其中最重要的,乃是迴避憲法判斷 的準則。此一準則乃是以「必要性原則」為基礎,而加以準則化之一系列的規則;而「必 要性原則」係指除非為解決案件有必要之情形外,不做成憲法判斷之原則。這一準則係 於 1936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Ashwander 一案中,布朗岱(L. D. Brandeise)的補充 意見首次被提出。一般稱之「布朗岱原則」(Brandeise Rule),在這個原則中,最重要 的的乃是,「即使訴訟記錄中,已被適切提起憲法問題,唯法院若有其他理由存在,足 能處理該當案件時,則不對憲法問題做成判斷」的原則;以及「在議會制定之法律,其 效力發生問題時,縱令該法律之合憲性的重大懷疑,在訟爭上被提出;法院最先仍必須 確定,有無可能做成其他的法律解釋,來迴避憲法問題;乃是最基本的原則。」(蘆部 信喜 1995:337)而這一原則,在日本也被引用而變成具體的判例。85

由於,一般法治國家憲政秩序的建構,同時有「立法」與「憲法解釋」等兩項基本 途徑。立法機關依據民意制定法律,除有抵觸憲法外,享有「形成法規的自由(立法裁 量權)」(Gestaltungsfreiheit des Gesetzgebers);其依據民意所反應之合理、公平與和 政策目的性的衡量,自可作為立法正當化的基礎與依據。從而在司法違憲審查時,除認 為有顯著違憲的情形外,原則上往往認為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的決定,以符 合司法自制原則。(蘇俊雄 1999:7)

前大法官蘇俊雄在釋字第 502 號解釋文中協同意見書上,透過「憲法內在價值秩序」

的觀點提出「基本權衝突之法益衡量─立法者權限優先」的見解指出:「立法者」有權 優先決定採取適當規範方式,決定相衝突法益的實現先後次序,從而限縮釋憲者於此之 功能或職權,僅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 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 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86

在一般對違憲審查實施具體審查國家,由於需有爭訟才有案件的原則下,尚且謹守

「法律合憲推定原則」;況乎,我國係採寬鬆的抽象審查為主的違憲審查制度,倘不遵 守此原則而率爾宣告法律違憲,將造成法秩序的嚴重不安定。因此,基於法秩序的安定 與司法自制,對於系爭法律行為,乃採法律合憲之推定。

85 此判例為著名的「惠庭案件」;參見蘆部信喜(1995:338-339)。

86 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509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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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合憲解釋原則之操作界限

至於有關合憲解釋原則之操作界限,則可自前揭要件反面解釋推知:倘若系爭規範 無合憲及違憲等多重解釋之可能性,或是合憲解釋結論業已超越系爭規範文義範圍,或 是合憲解釋結論業已牴觸其他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亦即如有其他規範明顯禁止或排 除系爭規範之合憲解釋結論時,釋憲機關即不得再選擇該合憲結論,而應宣告該規範違 憲。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 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s. Co.一案判決文中的第四註 解,提及當立法明顯處於憲法明確禁止的範圍內時,則合憲性解釋的原則同樣必須被超 越。(Ackerman, 1985:743)該著名的第四註解,認為法律過程乃被期待於去取消不合 情理的立法,系爭法律對於明顯而孤立的少數群體87,顯然不利,乃有違憲法第十四條 修正案平等保護的原則。可知,合憲性之推定前提,在法律是否明顯違反憲法之規定為 界限,但明顯違憲之認定仍在大法官之見解88,也點出司法自制之重要。

我大法官釋字第 585 號許宗力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並認為,所謂合憲解釋指系爭法 律倘若有數個可能合理的解釋,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以導致法律獲致合憲之判斷,

釋憲者即有義務依此方向解釋法律,並為法律合憲之判斷。惟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也有其 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 與規範核心。

此外,合憲解釋原則之操作密度,亦非僅侷限在單一密度、單一標準上。換言之,

自靜態分權的角度觀之,或許只有不問事務領域、侵害程度而一概予以從寬審查,方能 彰顯司法權對立法權之尊重,惟此等近乎司法消極主義的態度,並無法詮釋當代憲政權 力互動之功能最適與動態制衡的意涵。實則「保全法律」、「維護法秩序的安定」此等 司法自我設限以免侵越其他憲政權力的體悟,雖屬憲政分權的分際與界限所在,但「開 展憲法」、「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此等維護憲政秩序與保障基本人權的制衡功能,亦 為司法院大法官憲政定位的功能與任務所在。基此,所謂的「系爭法律倘若有數個可能

87 艾克曼教授對於Carolene Co.一案,大法官所主張的明顯而孤立的少數的保護,認為有流於反成偏見 的危險;事實上,在多元民主社會中,最弱勢的恐怕是隱性而分散的多數。(Ackerman 1985:737-738)

88 由於憲法規定的不確定性,其模糊的語言很容易使法院成為第三議會,並擁有否決權,參照F.

Frankfurter(1955:229)。有關我國合憲解釋原則之適用,早期李鐘聲大法官曾於釋字第289號不同意見 書、釋字第321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329號不同意見書多次提出。晚近,如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第585號 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亦曾提出。

合理的解釋,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以導致法律獲致合憲之判斷,釋憲者即有義務依 此方向解釋法律,並為法律合憲之判斷」,仍須與違憲審查標準結合操作,始能使司法 院大法官有關憲政分權的分際與界限,以及憲政定位的功能與任務二者間,取得平衡點。

總之,合憲性推定原則是在憲法解釋和具體行使違憲審查權的過程中出現的,旨在 尊重立法權與憲政秩序價值,儘可能合理地做出憲法判斷。在立法內容的合憲性判斷 上,人們普遍主張以「合理的關聯性」為基礎,並要求主張違憲者承擔舉證責任,以尋 求合憲與違憲之間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