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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違憲審查的理論基礎與解釋類型

第四節 美、德、法等國違憲審查制度

本節擬以前節司法違憲審查制度類型,從審查機關、是否分散審查、審查時點、抽 象規範審查或具體案件附隨審查等,介紹比較具代表性的國家,包括美國、德國、法國 及我國的司法違憲審查制度。茲先以(表 2- 1)列示,即可窺知梗概再詳敘之。

表 2- 1 各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

集中審查制 分散審查制 事前 事後 事前 事後 特別機關 法 國 法 國 2008 後

特別法院 德 國 中華民國

普通法院 美 國

註:灰色塊表示具體審查,德國亦有抽象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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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美國違憲審查制度

根據美國研究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ss)頗富盛名的學者亞伯拉罕(Henry J.

Abraham)指出,司法審查權的定義,至少應陳述如下:「司法審查係任何法院擁有終 局的權力(ultimate power)來宣告 1.任何法律 2.任何基於法律的公務行為(official action)

3.任何其他由公務員(public official)所為,而被認為與憲法有所牴觸的行為,皆因違憲 而無法據以執行(unenforceable)」。(Abraham, 1991:55)可知司法違憲審查權係屬 美國任何普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所有;而其審查客體包括法律、命令及廣義的行政行 為;最重要的是必須有抵觸憲法之爭議。值得注意的是,所宣告違憲的法律、命令或行 政行為,並非是被法院宣告失效,而是法院無法據以執行而拒絕適用之。

至於司法審查權的實行,根據克爾文(E.S. Corwin)分析,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又 可分為下列三種:(Corwin, 1982: 457)42

1.州的司法審查(State Judicial Review):各州法院審查該州法律(令)有無牴觸州憲 法。

2.聯邦司法審查(Federal Judicial Review):聯邦法院及各州法院審查州憲法或州法律

(令)有無牴觸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及條約。

3.全國性司法審查(National Judicial Review):聯邦法院及各州法院審查聯邦法律(令)

有無牴觸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及條約。

質言之,如同一般的訴訟程序,在美國,違憲與否的審查權與民法、刑法、公法相 同,是各級法院審判時固有權利。任何美國公民皆有權針對其個案提出憲法解釋與違憲 宣告的訴求,而各級法院也有義務適用效力優先的法律,解釋憲法並以之拒絕適用違憲 的法律。由於法官人人解釋不同,各級法官的解釋與適用自應僅限於系爭個案,拘束具 體個案之當事人,而不具有拘束全國人民,排斥立法權力的作用,個案之當事人倘若對 判決有所不滿,也自應同正常訴訟程序一路上訴,由上級法院再加詮釋,而即便是統一 的「判決先例」,也只是各級法官審查時的參考,並不具備強制力,更沒有推翻立法的 權力。

由於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屬於「分散制」(diffuse system),各級法院法官(包括聯邦 法院法官以及各州法院法官)皆得在審理具體個案時附隨地(incidentally)審查系爭法律之

42 轉引自劉慶瑞(1987:14-22)。

合憲性(constitutionality)。換言之,美國司法體系中各級法院法官皆得作成「憲法判決」

(constitutional decision)。

對於這種方法,學說上稱其為「分散型的具體審查」。此制度最大的優點在於能廣 泛、普遍的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的目的,讓憲法確實的在每一個個案中擔任評判的角色;

至於針對此制度的批評,多認為此制度導致司法權過度的擴張,且並沒有真正解決違憲 法律的問題(只能留待立法權自行處理)。無論如何,在大部份以判例為依據的英美法 系國家當中,此制度仍是「司法違憲審查」的基柱。

大法官奧康諾提出美國憲法的特色,可為美國的制度下最深刻的註解:(劉紹樑等 譯 1987:111-123)

(一)美國憲法上之人權法案是依靠美國聯邦法院來保障的;

(二)美國法院保障人權自由的制度為司法審查,而司法審查是美國為確保人權所特具的 司法救濟制度;

(三)美國憲法既尊重法律亦尊重人權自由,司法審查即為法律和自由之間提供一保持均 衡的制度;

(四)確保人權應加強司法審查,但在行使司法審查時,法官應極力避免過分的司法積極 主義(Excessive Judicial activism)形成司法造法(Legislation by judiciary);

(五)為避免司法機關立法,矯枉過正,所以法院應該注意司法自制(Judicial restraint); (六)聯邦法院雖然可對民選國會的立法和民選總統的行政命令行司法審查權,但是聯邦 法官本身卻不是由人民選舉產生,是終身制,因此由政治理論與現實層面而言,聯邦大 法官和法官沒有政治責任,往往成為政治紛爭的焦點;

(七)司法審查權決定國會立法以及民選總統的行政命令是否違憲,可以對多數民意造成 的立法獨裁或行政專斷的危機行使一種安全抵制措施;

(八)司法審查權是指聯邦大法官有統一憲法、法律和命令的最後解釋權,最高法院是最 後的仲裁者,以防止絕對個人主義的恣意妄為。

二、 德國違憲審查制度

德國基本法第 93 條明定憲法法院之權限為審理聯邦機關間之權限爭議、聯邦法律 或邦法律之合憲性之疑義、聯邦與各邦間之爭議、邦與邦相互間及邦內之爭議、憲法訴 願及其他聯邦法律所賦予之權限等。德國特設「聯邦憲法法院」作為專責釋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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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固以維護憲法最高性及架構合憲秩序為要務,實際運作則以保障人權為 主。德國基本法及聯邦憲法法院法對於聯邦憲法法院之權限及要件採取「列舉原則」, 以嚴格限制違憲審查案件之受理。德國違憲審查制度之設計主要考量非在保護「聲請人」

之「主觀權利」,而係在於維護客觀法秩序之「客觀程序」,惟在實務運作上,由人民所 提起之「憲法訴願」卻佔了 95%以上,發揮保障聲請人之功能,兼具主觀目的。

德國是抽象審查與具體審查的混合制。德國的違憲審查以「聯邦憲法法院」為釋憲 機關,屬集中式審查,兼採具體審查、抽象審查的混合制度。43以下將就這些分類,介 紹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違憲審查」之主要類型:(吳庚 2003:327)、(李建良 1997:435、

439-444)

1.機關「權限」爭議:依德國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13 條之 規定,聯邦最高機關間就基本法上之權利、義務之範圍發生爭議,得請求聯邦憲法法院 裁判。此時可能是憲法機關間均認其有權限之「積極權限衝突」或均認不具權限之「消 極權限衝突」,此時有爭議、對立的雙方存在,且爭議已發生而持續至憲法法院審理時,

屬「具體審查」。德國學者及實務均認為憲法條文之解釋乃解決「機關爭議」之前提,

重點仍在於解決個案爭議。

2.抽象法規審查:依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第 2 款及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13 條之規定,聯邦 政府、邦政府或聯邦眾議院議員三分之一,得聲請聯邦憲法法院審查聯邦法或邦法是否 牴觸基本法,或審查邦法是否是否牴觸聯邦法規。此類型僅有聲請人而無相對人,性質 為「抽象審查」;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認為此類型有「該規範之有效性具有應予闡明之 公共利益」隱藏要件。

3.具體法規審查:基本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13 條規定各級法院於審理 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聯 邦憲法法院審查。此種類型與法官自身權益無涉,屬「客觀程序」,性質上屬「抽象審 查」,然其聲請實以「個案事實」為基礎,故為偏向具體之抽象審查,或稱為「具體法 規審查」。

4.憲法訴願:德國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4 之 1 款、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13 條 8 之 1 款 規定任何人於其基本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而未果者,得向聯邦

43 按德國雖無「抽象」或「具體」審查之分,但區別「抽象法規審查」與「具體法規審查」時,仍謂「

抽象」者,係指聲請人不須主張其自身之權利受有損害,可直接以法令有違反上位法規範之虞聲請解釋

。湯德宗、吳信華、陳淳文等(2005:547)參照。

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憲法訴願之目的非在成為第四審,亦非一般性權利救濟,

其一方面在於保護人民之權利,係「主觀程序」,他方面仍具有架構合憲秩序的「客觀 功能」。若違憲之客體為法院裁判本身或以違憲法規範為基礎而作成之法院裁判,則該 廢棄該裁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若違憲之客體為法規範本身,則應宣告該法律違憲 而無效。

5.政黨違憲解散: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略謂,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自由民主之基本秩 序,或危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續者為違憲,並規定違憲政黨之解散。依聯邦憲法法 院法第 43 條、第 46 條可聲請者包括: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或聯邦政府;政黨經宣 告違憲者,應予解散,並不得成立替代性組織,政黨所屬議員亦喪失資格。此種審查屬

「具體審查」、「事後審查」。

德國上列違憲審查五大類型皆為事後審查。而聯邦憲法法院之裁決具有一般拘束 力: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之裁判拘束聯邦及各邦之憲法機 關、法院及其他機關。

三、 法國違憲審查制度

可改寫為: 依據學者們的研究,(湯德宗等 2005:544-549)法國的違憲審查制度乃 是典型的抽象審查。歸納而言,其特徵包括:

(一)以法規範為對象的抽象審查:受到 Hans Kelsen 的法律位階理論,「上位規範提供 下位規範產生的條件,同時上位規範也具有否定下位規範的效果」影響,法國違憲審查 的對象是「法規範」本身,與具體的案件或爭議無關,違憲審查乃是法律合憲與否之判 斷,至於系爭個案之解決及權利之保護,僅為違憲審查行為的「附隨效果」。所謂「抽 象審查」之抽象包含兩層意思,一者指所審查客體本身是抽象的,另一是審查的結果也 是抽象的,任何人皆不因審查結果而直接發生實質利害關係,亦即非以個別法律主體之

(一)以法規範為對象的抽象審查:受到 Hans Kelsen 的法律位階理論,「上位規範提供 下位規範產生的條件,同時上位規範也具有否定下位規範的效果」影響,法國違憲審查 的對象是「法規範」本身,與具體的案件或爭議無關,違憲審查乃是法律合憲與否之判 斷,至於系爭個案之解決及權利之保護,僅為違憲審查行為的「附隨效果」。所謂「抽 象審查」之抽象包含兩層意思,一者指所審查客體本身是抽象的,另一是審查的結果也 是抽象的,任何人皆不因審查結果而直接發生實質利害關係,亦即非以個別法律主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