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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違憲審查的理論基礎與解釋類型

第二節 憲法解釋特性與理論方法

一、 憲法解釋的特性

(一) 以憲法解釋憲法

通過憲法解釋制度的功能,為憲法運行機制的完善提供基礎,可以使憲法在持續性 與變化中滿足開放性價值的實現要求。且憲法解釋學在憲法規範與社會現實衝突的解決 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功能,有助於維護憲法尊嚴,為及時地解決憲法衝突提供有效的機 制。實際上,憲法變遷的啟動主要是通過憲法解釋活動來實現的,具體的社會變遷因而 與特定的憲法解釋活動有著密切的關係。

30 解釋主義是發現憲法文本中的已經存在的含義,或稱為制憲者意圖,而非解釋主義則企圖超越憲法文 本,不僅僅是對憲法文本的解釋,甚至從當前的政治中引進價值並將這些價值植入司法判決之中;非解 釋主義主張應該厭將憲法文本含義擴大後,再從這裡尋找答案。參照Keith E. Whittington(1999:6)。

由於憲法解釋體制是在一個國家特定的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條件下形成與發展 的,因此對「法律」與「司法」,經常有兩種矛盾的情緒:一方面,我們期待它是客觀 中立的,因此法官不應有任何價值判斷;另一方面,許多人卻幻想法律與司法應該代表 正義,不應拘泥於法律條文。所以,在這個小節裡,希望把法學解釋的方法問題,與形 式或功能主義的解釋途徑做比較結合,期能更精準掌握通過形式主義或功能主義途徑,

在解釋權力分立案件的差異性與時機性。藉由吳庚前大法官的描述,我們可以更精要解 讀憲法解釋方法的特殊性。

(二) 憲法解釋的特殊性

憲法解釋較之一般法令的解釋,乃具有下列特殊性:(吳庚 1990:3)

1.憲法法典化的程度不能與一般的民刑法或訴訟法等同而語,因為憲法體例不夠嚴密,

亦缺乏可資適用的總則,而其條文中更是充滿概括條款與價值判斷式的不確定概念。

2.適用憲法與通常適用法律不同,不單純是運用解釋方法確立法條的構成要件,以證據 法則釐清事實關係,而是作必要的憲政決策;憲法解釋者宿命性的要對社會秩序與個人 自由何者優先?支持現狀維護抑或進行現狀改革?諸如此類對立命題中,作成抉擇。

3.從裁判形成的技術層面而言,憲法裁判與一般裁判也有顯著差別,一般法官裁判案件 是以法律為大前提,事實為小前提,依三段論法所得到的結論,就是裁判的結果;憲法 法官主要職責在從事規範審查,普通法官通常不必加以考慮的大前提(法律),則成為 憲法法官必須審查是否違反上位規範(憲法)的對象。

鑒於憲法解釋有上述的特殊性,故必須建構一套有別於普通法律,適合憲法解釋的 方法論。目前實務上所運用的方法論,毋寧是一種混合主義式的方法論。而比較能精確 把握的,乃傳統或古典的解釋方法,這是各類規範解釋的基本手段;再者,由於憲法解 釋具有特殊性者,與憲法的開放性,都使得傳統解釋方法在憲法領域的運用仍無法窮盡 而有效的描述憲法真義。因此,我們必須承認傳統方法的限制,代表的是在這些方法之 外,還有其它的方法值得倡導或者已經實際上被使用。

(三) 憲法解釋的效力

憲法解釋效力是一種對外部行為或規則的約束力;而憲法解釋效力是憲法最高性的 必然要求,具有客觀的效力範圍與具體形式。現代憲法解釋學所探討的問題,並不是判 斷憲法解釋有沒有效力,而是探討具有何種性質效力:位階、射程與回溯問題及羈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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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1.憲法解釋的效力位階

對憲法解釋的效力位階,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1)第一種觀點認為,憲法解釋 的效力與憲法典具有同等效力,(2)第二種觀點認為,憲法解釋的效力與普通法律效力 相同(3)第三種觀點認為,憲法解釋具有特殊的效力,指憲法解釋機關對憲法規範作 出的解釋,既不能與憲法規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於普通法律的效力,應 處於低於憲法而高於普通法律的層次。(韓大元 2003:117-119)

根據上述的分析,憲法解釋效力可能存在三種形式:一是與憲法典具有同等效力;

二是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是處於特殊的效力等級,低於憲法,高於法律。

2.憲法解釋效力的射程

在實行司法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之憲法解釋中,憲法解釋效力表現為法院對憲法問 題所做判決的效力。至於這種效力是一般效力還是個案效力的問題上,學術界存在不同 的觀點。但從司法審查的實踐與理論看,若憲法解釋效力只對個案有效,則除本案之外 的其他領域並不發生實際的效力,沒有客觀上的拘束力。如在實施具體案件審查的美 國,最高法院對憲法問題所做的判決只對該案當事人有效,並沒有一般性的效力,被宣 佈為違憲的法律是否要修改或廢除,由立法機關判斷與具體實施。而採取抽象規範審查 的我國或德國,違憲法律由失其效力的宣告決定之,而通常發生普遍拘束效力。

在日本,最高法院憲法解釋效力性質有兩種不同主張:一是個別效力說,另者是一 般效力說。個別效力說認為,最高法院對法令的違憲判決效力只限於對該當事人案件有 效;被宣佈為違憲的法令只在該案中被排除適用。這種理論認為,司法審查是一種附隨 式的審查活動,司法權的作用是解決具體事件中的爭議,如把解釋的效力擴大到一般性 的範圍,就等於承認了消極的立法作用,超越了司法權本身的界限。而一般效力說認為,

最高法院對某一法律為違憲的判斷效力,已超出該具體的訴訟案件,實際產生違憲法律 失去效力的功能,其理論根據是:根據憲法規定,凡違憲的法律是無效的,不具法律效 力,既然作出合憲的最終判斷權由最高法院行使,當最高法院作出違憲判斷時,被宣佈 為違憲的法律是無效的。(韓大元 2003:117-119)上述兩種理論雖有不同的出發點,但 說明憲法解釋效力時也遵循了一定的共同原理,如考慮到憲法解釋與憲法修改的界限,

對憲法解釋產生效力與法的安定性問題給予了必要的關注。產生這種分歧的原因主要在 於對司法權在憲政框架中的地位和憲法解釋中立性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認識。

3.違憲法律的效力回溯問題

憲法法院的違憲決定的效力是「當然無效」還是「廢止無效」,各國的解釋理論也 是不同的。主張「當然無效」的學者們認為,違憲法律自違憲狀態發生同時就是無效的,

雖客觀上具有法律形態,但並不構成法律體系的一部分,所以一開始就是無效的。那麼 為什麼違憲法律當然無效?

主張廢止無效說理論認為,即使違反憲法的條文在解釋機關作出違憲判斷以前仍然 是有效的,構成事實上法秩序的一部分。是否違憲的判斷,並不能以先驗的理念來進行 判斷,應以實際的憲法法院的具體決定為基礎,否則會影響整個法律體系的穩定性。31在 他們看來,違憲決定是否具有溯及力是一種立法政策上的問題,並不屬於由憲法法院的 判斷的權限。

4.憲法解釋效力的確定力與拘束力

基於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對憲法規範的內容進行解釋後形成的決定(判決)產生 客觀的法律效力,集中表現為確定力與拘束力。與一般的訴訟活動一樣,憲法解釋機關 根據憲法作出的有關憲法問題的決定,除存在明顯的錯誤外,解釋機關是不能變更或取 消的,應以決定作為解釋機關活動的效力基礎。憲法解釋與一般法律解釋的區別在於,

憲法解釋機關的決定自然獲得形式的確定力,如對此有意見或對決定不服,不能像一般 法律訴訟那樣上訴,客觀上產生不可爭力。而這種確定力實際上產生了既判力,對確定 的訴訟和同類的訴訟不能再提起,以保證法律體系的穩定與發展。

憲法解釋的既判力通常適用於當事人,但羈束力的適用範圍涉及所有的國家機關活 動,表現了憲法訴訟活動的基本特點。憲法解釋的羈束力要求一切國家機關尊重憲法法 院的決定,並在將來處理事情時不能違反憲法解釋機關已經作出的決定,亦即不能把已 宣佈為違憲的法律視為合憲,也不能把已經宣布合憲的法律視為違憲。

從憲法解釋效力看,拘束力的內容包括:(1)遵守決定的義務。自作出憲法問題的 決定之日起,一切國家機關負有嚴格遵守的義務。憲法解釋機關作出違憲決定後,相應 的國家機關應停止違憲狀態,並把違憲狀態盡快轉化為合憲狀態,,保證憲法解釋機關 的決定得到遵守和實現。(2)反覆禁止義務。指禁止做與宣布合憲的法律相矛盾的行為,

這種效力既約束當事人,同時也約束包括立法機關在內的所有國家機關活動。(3)當某

31 1950年以前,德國憲法學界,普遍採用當然無效的理論,但自1958年12月聯邦財政法院作出有關普通 法院和行政廳的司法審查權問題的判決後,廢止無效理論開始成為主流的理論。韓大元(2003:117-119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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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被宣佈為違憲後,立法機關有義務提供消除違憲狀態的依據,及時恢復正常的法 律秩序。

5.憲法解釋效力拘束力的限制

憲法解釋效力具有拘束力,一旦作出解釋就會產生客觀的約束力,直接約束國家機

憲法解釋效力具有拘束力,一旦作出解釋就會產生客觀的約束力,直接約束國家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