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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航空保險之本質與保險實務作業

第一節 保險之基本概念

關於保險,欲加以定義,需先從經濟及法律兩方面加以觀察,就經濟上意義 而言,保險乃指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然事件,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結合方 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釀資金,公平負擔而將個人之損失分散於社會大 眾,以確保經濟生活安定為目的之一種持續性經濟制度61。就法律上意義而言,

可分廣狹二義,狹義之保險,乃指保險契約而言,而廣義之保險,則係指保險之 法律關係而言62。我國保險法第 1 條第 1 項對保險之定義:「本法所稱保險,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外國學者對保險所下之定義:保險主要 係被設計以保護被保險人,針對不可預見或突發的未來事件所造成的損害63。當 然保險即是以金錢去分散風險,人們或企業經由購買保險組成一個危險共同團體 而分擔風險,因此被保險人亦同意接受保費的損失以換取不可預見損失之保護

64。在 Prudential Insurance Company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65案中,

Channell J. 法官亦分析出保險有一些特性,其認為保險必須是一個契約,且經由 一定之考量,其中通常但非必須為定期給付者,稱為保險費。為使發生某些事件 後,可保護自己之利益,通常但非必要去給付全部之金額。且事件需涉及一定程 度之不確定性,事件必須發生與否不確定,或雖必然發生,但發生之時間不確定。

就保險制度之歷史發展及其功能以觀,我國學者亦有對保險加以定義:受同類危

61 陳雲中,《保險學》,前揭(註 47)書,頁 21~23。

62 林群弼,《保險法論》,頁 1~10(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

63 ROD D. MARGO, Aspects of Insurance in Aviation Finance, supra note 40, at 430.

64 JEFFREY W.STEMPEL,The Insurance Aftermath of September 11:Myriad Claims, Multiple Lines, Argument Over Occurrence Counting, War Risk Exclusions, the Future of Terrorism Coverage, and New Issues of Government Role, 37 TORT &INS.L.J.841(2002).

65[1904]2 K.B. 658.

險威脅之人為滿足其成員損害賠償之需要,而組成之雙務性且具有獨立之法律上 請求權之共同團體。其申述保險之特性如下:

一、共同團體:

保險契約,在雙方當事人間固屬個人之債權契約,但保險制度係依危險分散 (distribution of risk)及負擔平均(equalization of losses)兩大理論而產生,需有多數 經濟單位之加入,始能達到危險分散與負擔平均之目的66

67 Medical Defence Union v. Department of Trade[1980]Ch. 82 at 89.

68 Ikerigi Compania Naviera SA v. Palmer;The Wondrous[1991]1 Lloyd’s Rep. 400 at 415-417.

69 但在某些情形下,客觀上危險雖已發生,但訂約要保人在主觀上並不知其情事,而仍然在假

71 Dept of Trade and Industry v. St Christopher’s Motorists Assn Ltd [1974] 1 All ER 395, 400;

Prudential Ins Co v. IRC [1904] 2 KB 658, 663.

標的無保險利益,只憑危險事故之發生,即受領此團體給付之一定金額,則非保 險,而是賭博。

五、有償性72

保險既為由一群共同遭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所組成之共同團體,而於危險事 故發生時,將其損失分散於其他成員,自然需要一筆基金。此基金之形成需由各 成員分攤之73。此分攤額於一般保險稱為保險費。而保費非必然為金錢之支付,

亦可為其他有價值之對價,例如刷卡購買機票而獲得意外保險者是74。 六、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

保險之最後一個特徵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失時,對保險人具 有法律上請求保險補償給付之權(相對的,於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時,保險人亦 有給付補償之義務),此所稱法律上請求權,需單獨存在,非為其他法律行為之 附隨給付義務。如買賣標的物所附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不是保險75

上述係保險之特性,而保險契約有七點特徵:一、債之關係,二、雙務契約,

三、有償契約,四、繼續性契約,五、非要式契約76,六、射悻契約,七、附合 契約。與航空機體保險較有相關者,為非要式契約和附和契約,以下先就一般保 險之此二特徵加以介紹:

一、非要式契約

主張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者,其論點歸納有四:(一) 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只不過是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二) 由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77之規

72 Companhia de Seguros Imperio v. Heath (REBX) Ltd (30 March 1999, unreported), QB.

73 此亦可避免保險人無清償能力。

74 W.I.B. ENRIGHT,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LAW,at 60(1996).

75 江朝國,〈保險之定義及特性〉,《月旦法學》,13 期,頁 57~58(1996 年 5 月)。

76 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保險契約成立之書面證明,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具有推定之效力。所以雖 我國保險法第 43 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但應認只係訓示規定。參 閱饒瑞正教授保險法上課講義。

77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 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定可知,正因為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所以即使保險人未簽發保險單或暫保

險契約之訂立並非保險制度之本質,相反的,卻僅是組成危險共同體之手段,基 於手段不能妨礙目的原則83,因此會有以下三原則之適用:

(一) 意外條款排除原則:

如果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依一般情形,超乎當事人就保險契約內容所期望以外 之條款,則非經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約之時告知被保險人,不得為契約之內容

84。於判斷是否意外,需以該條款之內容,是否具有令人驚奇或欺瞞之效果而定。

如果只是單純之不尋常,則不得視為意外條款;並且需考慮當事人之知識能力。

如果被保險人明知該條款之存在,則無此原則之適用。

(二) 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85

首先應顧及保險危險共同團體之概念及保險之真義,參酌該契約之目的,依 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之,若仍無法確定該有疑義條款之意義時,則可適用不明確條 款解釋原則,做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

(三) 內容控制原則(或稱不公平條款):

於追求社會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下,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 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益時,其條款 無效。所謂不合理,只該條款和其所偏離法律規定之主要法學理念不符;或該條 款如此限制權利或義務,以致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者是。此即內容控制原則之基 本意義所在86。我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即屬之87

83 葉啟洲,〈論保險契約之內容控制〉,《月旦法學》,27 期,頁 84(1997 年 8 月)。

84 此原則重點是該條款已否構成契約之內容。

85 此原則和上述原則之最大差別,即在於此原則之適用前提是,認為該條款構成契約之一部。

86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37~51(2003 年 9 月修訂 4 版)。

87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 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 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