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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航空機體保險契約之締結與理賠

第一節 航空機體保險契約之成立

保險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自亦以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一 方為要約,他方予以承諾,保險契約在實質上即告成立。無論要約或承諾,無須 以特定方式為之,任何言詞或行為足以顯示雙方願受特定條件之拘束時,保險契 約於焉成立。因此民法關於要約與承諾之規定,當然可適用於保險契約176。依我 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 訂。」所謂聲請就是要約(offer),乃被保險人以締結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

此種意思表示在各種商業保險中,都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或委 託 保 險 經 紀 人 向 保 險 人 為 之 。 其 方 式 可 能 為 填 寫 要 保 書 (proposal form;

176 施文森,《保險法總論》,頁 108(1994 年)。

application),或發出要保書信,或利用電話,或當面接洽。所謂同意就是承諾

險人所欲獲得之承保180。因各個保險人對一種或數種形式之航空風險各有其專 業,保險經紀人接著則需決定欲和何保險人接洽以承保該風險181。相對上若屬較 為簡單之風險,例如私人所擁有或操作之輕型飛機,則保險經紀人也許只需要和 一個保險人洽談即可取得完全之承保。但在實務上,其實風險仍需分散於整個市 場,尤其是需要大量承保容量者,且即使號稱屬簡單風險者,其往往仍由數各承 保人加以簽署承保,各承保一定比例182

在航空機體保險契約之成立上,較為重要者有五,首先,保險經紀人之必要 性,第二,要保書和暫保單,其代表著保險契約之開始著手,第三,首席核保人,

第四,初簽成數和後簽成數,第五,核保實務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第一項 保險經紀人之必要性

航空機體保險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之保險,因此需擇定具有高度專業 背景的保險經紀人,去和保險公司進行保險契約之磋商,以訂立最符合雙方利 益,且最能達到保險最大效益之契約。依我國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指 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 人。所以保險經紀人對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 於本人,亦即被保險人;對內,其與被保險人之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

且因係有償委任,故保險經紀人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被保險人之 利益洽談保險事宜。且 MIA1906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有規定,保險經紀人需向保 險人負責繳付保費,屬我國未有之規定。

附帶一題者,我國保險法另規定有保險代理人,依保險法第八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

180 American Airlines Inc v. Hope [1974] 2 Lloyd’s Rep 301,304.

181 Ins Co of the State of Pennsylvania v. Grand Union Ins Co [1990] 1 Lloyd’s Rep 208, 210, HK CA.

182 ROD D. MARGO, AVIATION INSURANCE, supra note 15, at 111~112.

業務之人。」從保險法之立場分析,保險經紀人和保險代理人仍有區別,首先,

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其立場與行為皆代表保險公司;保險經紀 人則係代表被保險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公司恰訂保險契約者。第二,

保險代理人之代理權,係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代理特定之保險公司,在指定 之代理地區經營保險業務;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之間,均無任何代理契約關 係,地位超然,不受任何公司控制。第三,保險代理人之報酬為費用,由保險公 司支付,保險經紀人之報酬雖亦向保險人抽取,但屬佣金性質183

而選擇保險經紀人通常有下列三點好處:

一、專業

世界各國對保險經紀人資格之取得,通常都訂有一定之規範加以要求,在我 國必須通過國家級的考試經財政部的訓練才能申請執業執照184。在英國則需符合 1977 年所制定保險經紀人(登錄)法(Insurance Brokers(Registration) Act 1977)

所定資格要件,且經保險經紀人登錄評議會(Insurance Brokers Registration Council)認可者方得登錄。亦即明確規定,唯有經登錄者方得以「保險經紀人」

名義向外為保險仲介業務。通常,係經保險研究所(Charterd Insurance Institute)

受訓,並取得 ACII(Associate, Charterd Insurance Institute)後,才向保險經紀人 登錄評議會提出登錄之聲請185。因此基本上對於保險相關知識都有一定之水準,

但保險經紀人之功能其實不僅在「賣保險」,更能為被保險人做好風險管理。在 投保前,經紀人應仔細瞭解被保險人風險之所在、分析風險之性質,針對該風險 而給予不同的風險管理方案,畢竟保險並非適用於任何形態與性質的風險;若客 戶所面臨的風險在技術上可以改進,則提出改進建議及方案,使危險發生之機率 可以降低、幅度能夠縮小。在投保時,保險經紀人必須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為其 恰訂契約,故必須針對客戶之需求設計整套保險計畫,諸如險種的選擇、保額的

183 宋明哲,《保險實務》,頁 71(1996 年 9 月)

184 可參考我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五條:「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三、曾領 有經紀人執業證書並執業有案者。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185 梅津昭彥 編著 呂慧芳 譯述,《保險仲介人之規範與責任》,頁 94~95(1997 年)。

決定、自負額的多寡、保單條款的刪減以及附加的批單,甚至於針對客戶之情況 草擬條款,都是針對被保險人量身訂做。至於投保後對於保險變更,以及理賠所 提供之諮詢與協助,則屬於投保後之服務項目。

二、經濟

在公司營運過程中,經營者最在意的事非「成本控制」莫屬,由於保險經紀 人所服務的客戶眾多,故可透過這些客戶形成一個「保險契約要保團體」,透過 這個團體強大的「潛在訂約力量」與保險公司進行保險契約之洽談。也就是說,

當一個被保險人單獨向保險公司要保時,其創造出來的商機可能只有一分,而所 謂「人微言輕」,故其付出的成本與能得到的保障並不一定處於一個最佳的平衡。

但保險經紀人則不然,其手上掌握的客戶匯總起來往往具有相當大的產能,對於 保險公司而言保險經紀人本身就相當於一個大客戶,所以在與經紀人商討保險契 約內容以及保險費率時比較有彈性。再加上雙方專業知識相當,當然能以較低的 成本取得較大的保障。此外,經紀人本著其專業為客戶規劃保險,除了從對外與 保險人洽談外,尚可從計畫本身減輕客戶保費的負擔,從整體保險之規劃,以及 衡量客戶之整體情形,做出一個符合經濟上之最大平衡。

三、便利

當有理賠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為了理賠之決定常需要請公證公司進行損失 勘查並請被保險人提供相關資料。此時,為了防止資料不必要之外流,可以透過 經紀人來過濾保險人、公證人之要求,且以單一窗口來作業亦可避免公司內部因 保險事故之發生牽涉複數部門,而產生多頭馬車之情形186

186 盧怡親,〈專業經紀人之選擇〉,《月旦法學雜誌》,36 期,頁 102~106(1998 年 5 月)。

第二項 要保書及暫保單

航 空 機 體 保 險 雖 然 有 標 準 的 要 保 書 ( London Aircraft Insurance Policy Proposal Form(Hull, Third Party and Passenger Liability), AVN 2A),但除非是自 用飛機或小航空公司,實務上都用經紀人之暫保單代替,但機員執照保險則屬例 外。暫保單是由經紀人製造,它被當作要保書用,也被當作核保人給經紀人之授 權證明文件用,它是在整個保險的過程中,唯一有核保人簽名之文件。被保險人 用書信、電報、傳真、甚至電話等方法,把必要的資料提供給經紀人,經紀人根 據這些資料再加上他們的專業知識,以一簡短之形式製成暫保單,依此向核保人 請求承保187。過去的暫保單,各個經紀人都用自己的格式,但現在倫敦市場已使 用統一之格式,其項目依次介紹如下188

1. Type:保險種類。此係指保險生效之種類,例如航空機體,乘客或第三人責 任,航空機員個人意外等。

2. Form:保險單種類。此係指保險單之形式,該保單被制定是否參考標準保 單(eg AVN 1C)或屬經紀人習慣性非標準保單用語。有時當事人 會在這個標題下插入保單用語之陳述,該些保單用語可能與之前使 用過者一樣189,也可能係已經過首席核保人之同意。

3. Assured:被保險人。基於成規,會記載被保險人之姓名,以代表該承保範 圍會對該被保險人產生效力,且有時會因為他們各自之權利與利 益,而出現兩個或更多之被保險人姓名。

4. Period of insurance:保險期間。大部分保險單之保險期限以一年為其週期,

雖然未有任何理由可以顯示該期限為何不是更短或更

187 Balfour v. Beaumont [1982] 2 Lloyd’s Rep 493,494 per Webster J, affd [1984] 1 Lloyd’s Rep 272;

General Reins Corpn v. Forsakringsaktiebolaget Fennia Patria [1982] 1 Lloyd’s Rep 87, affd [1983]

2 Lloyd’s Rep 287; Eagle Star Ins Co Ltd v. Spratt [1971] 2 Lloyd’s Rep 116,124, per Lord Denning MR.

188 鄭森耀,〈航空保險的歷史與市場〉,前揭(註 8)文,頁 113。

189 Kuwait Airways Corpn v. Kuwait Ins Co [1996] 1 Lloyd’s Rep 664, rvsd on other grounds [1999] 1 Lloyd’s Rep 803, HL.

長。其記載方式可能以某日為其開始日期,或以某日為 其終止日期。且當地之開始時間亦屬被包括。有時該保 險期限之用語是使用非固定之期限,例如本為 12 個月 但可額外附加 18 個月。此條款當然屬於含糊的,它可 能被解釋為保險期限最短為 12 個月,最長為 30 個月。

5. Interest:保險利益。

6. Sum insured:保險金額。此係控制承保生效範圍內之金額限制。該限額可能 以特定之單一意外事故或特定之單一發生加以表現。

7. Territorial limits:禁航區。此係具體指定保險生效之地理區域。可以用許多 方式加以表達,例如全世界各地區,或歐洲但不包含俄羅 斯聯邦,或大英國協和歐洲但不包含俄羅斯聯邦。如果是

7. Territorial limits:禁航區。此係具體指定保險生效之地理區域。可以用許多 方式加以表達,例如全世界各地區,或歐洲但不包含俄羅 斯聯邦,或大英國協和歐洲但不包含俄羅斯聯邦。如果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