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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機體保險契約之先契約義務

第四章 航空機體保險契約之締結與理賠

第二節 航空機體保險契約之先契約義務

第一項 概述

我國通說認為保險契約係以最大善意為基礎之契約207,謂最大善意契約(或 稱最大誠信契約)。按我國保險法並無明文規定最大善意原則,通說論理,主要 援引英國法例以比較法處理,如援引一七六六年英國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 或直譯上議院)Carter v. Boehm208一案,大法官曼斯菲爾(Lord Mansfield)所為 經典判決,或爾後成文之 MIA 1906 第十七條209210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

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被保險人應盡最大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 知,以便保險人據以評估是否承保,及釐定保險費率,自屬契約之義務,因此訂 立保險契約時之據實說明義務即為保險契約之先契約義務。

我國法制就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訂立契約時,要保 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 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 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關於應 據實說明事項之界定,立法例上有書面詢問主義及自動申告主義之分211。兩者之 區別在於書面詢問主義下,告知義務人僅對於保險人提出之書面所詢問之事項負 有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未以書面詢問之事項,不論是否以口頭詢問,據實說明 義務人均不負據實說明之義務。在自動申告主義下,據實說明義務人除對於保險

207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前揭(註 86)書,頁 275。劉宗榮,《保險法》,頁 40(1997 年 3 月初版二刷)。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141 號判決。

208 (1766) 3 Burr 1905.

209 MIA1906, s 17.

210 饒瑞正,〈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之辨正〉,前揭(註 112)文,頁 153(2002 年 10 月)。

211 關於據實說明義務之範圍,採自動申告主義之立法例有英國、美國多數州、日本、法國、比 利時等。採書面詢問主義之立法例有德國、瑞士、奧地利等。林勳發,〈保險法上告知義務相 關法提之分析〉,《政大法學評論》,第 53 期,頁 273。

人所提出之書面所詢問事項應據實說明外,對於保險人未以書面詢問及足以影響 危險評估之事項,如為據實說明義務人所知悉者,亦有自動據實說明之義務。依 我國保險法和各保單條款均一致採書面詢問主義,當然此並非指就書面詢問事項 未據實說明,即構成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尚須視其主觀構成要件212和客觀構成 要件213是否有違反而定214

英國法制方面,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則在先契約階段,除 Carter v.

Boehm 案裁示之積極性的告知義務外,尚包括消極性之不作不實陳述義務。雖 不作不實陳述義務,係源自一般契約法,早於一七六六年曼斯菲爾將最大善意原 則引入英國法。一般(包括 MIA1906)仍將不作不實陳述義務視為最大善意原 則於先契約之適用之具體實現之一。英國法先契約之告知義務與不作不實陳述義 務兩者,即相當於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告知義務成文於 MIA 第十八條215,惟未及於保險人。被保險人並無義務將所有事項於契約成立 前告知保險人,僅應將已知或應知之重大事項告知,否則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 約。至於何為重大事項?第十八條明示者有二,一為:會影響通常保險人對保費 核定之判斷者,另一為:會影響通常保險人對承保與否之判斷者。個案未告知之 事項是否屬於重大事項,則為事實之問題,應考慮個案情況。除非保險人詢問,

減少危險者、保險人已知或應知者、保險人放棄想知者、保險契約已明示或默示 為擔保者,均無須告知。同 MIA 第十七條之最大善意原則,第十八條之適用如 下:第一、未限海上保險,而適用各種險種216。第二、適用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

212 包括三種類型:1.故意隱匿。2.過失遺漏。3.為不實之說明。劉宗榮,《保險法》,前揭(註 207)書,頁 126~127。

213 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兼採危險估計說與因果關係說。若以「足以變更或減少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前提,則只需違反告知之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亦 即只需係重要事項之違反告知,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故稱「危險估計說」。但若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則若要保人能證明其積極或消極違反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之 聯絡,則可排除保險人之解除權,故稱「因果關係說」。因此我國保險法係兼採危險估計說 與因果關係說。林勳發,〈保險法上告知義務相關法提之分析〉,前揭(註 211)文,頁 275。

214 林勳發,〈保險法上告知義務相關法提之分析〉,前揭(註 211)文,頁 273。

215 MIA1906, s18.

216 Lambert v. 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 Ltd.[1975]2 Lloyd’s Rep.485.

217。第三、契約解除權為唯一法效,而不生損害賠償218;一旦行使解除權,則應 依回復法(law of restitution)219,回復當事人締約前之原狀,即是當事人間保險 契約從未締結,包括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而除詐欺保費無須返還以為懲罰外

220,已交付之保費應全數返還221

英國法制就不作不實陳述之先契約義務規定,係成文於 MIA 第二十條,適 用於各險種。其要義如下:被保險人於締約前議約階段所為之重大陳述必須為真 實,若為不實,則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影響保險人核定保險費與承保與否之判斷 者,均係重大事項。陳述之事項得以為事實、期待或想法。對事實之陳述,若係 實質上正確則為真實,亦即所陳述事實與實際上真正之事實之差異不為通常保險 人認為重大者。若對期待或想法之陳述係依善意而為,則該期待或想法之陳述即 為真。陳述得以於契約成立前撤銷或更正。個案陳述事實是否為重大事實問題,

應依個案衡量。不作不實陳述義務之違反與告知義務之違反,於實務上之區分不 易。惟不作不實陳述義務主要係要求所陳述之重大事項應為真實,顯見未如告知 義務沈重。因而保險人於訴訟實務,多將其抗辯之焦點置於告知義務之違反。是 故,MIA 成文化後之訴訟實例相對較少222

第二項 航空機體保單之規定

航空機體保險既係保險之一環,當然亦有先契約之據實說明義務,此在航空 機體保單美國條款條件第十七條223亦有規定,被保險人隱藏或誤告關於本保險或

217 Carter v. Boehm.

218 Banque Keyser Ullman SA v. Skandia (UK) Insurance Co.Ltd.[1991]2 A.C. 249.

219 Roland v. Divall[1923]2 KB 500.

220 MIA1906, s 84(1).

221 饒瑞正,〈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之辨正〉,前揭(註 112)文,頁 159。

222 饒瑞正,〈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之辨正〉,前揭(註 112)文,頁 158~164。

223 參照附錄三。

其標的之重要事實或現象,不限於要保書記載事項,或不實之說明,有意詐欺或 虛偽之陳述,不論損失是否業已發生,本保險單無效。

依倫敦航空標準保單所要求之明細表(SCHEDULE, AVN 1C),可以看出 保險人核保時所需要之資訊,即先契約據實說明義務之內容,包括下列各點:

1. PART1:主要係被保險人姓名和地址 2. PART2:被保險飛機之詳細資料

(1) 製造廠名稱和型式(且需註明其係適用於陸上、海上、兩棲或屬旋翼等)

(2) 製造年份。

(3) 註冊標記。

(4) 公佈之最高乘客座位數(在任何時候)。

(5) 保險金額。

(6) 承保風險(需註明是承保飛行中、滑行中、地面停留中或水上停泊中,

或是旋翼運轉中或旋翼非運轉中)。

3. PART3:使用目的

(1) 標準使用(需註明其係適用私人娛樂使用、業務使用、商務使用或只租 借與私人娛樂與商務使用等)。

(2) 特別使用。

(3) 特別租賃使用。

4. PART4:駕駛員。

5. PART5:禁航區。

6. PART6:保險責任限額與自負額。

7. PART7:保險費。

8. PART8:按照一般條件第四條,任何索賠之立即通知應對何人為之。

如上所述為倫敦航空標準保單所需要之明細表,但因倫敦航空標準保單為一 綜合型保單,自較未能完全反映出保險人核保時所需之必要資訊,此時可再參考

勞依茲航空機體保單美國條款之聲明書(DECLARATIONS, AVN 16),其只專 對航空機體保險所設計,且依該保單條件第十六條,保險單係基於信賴該聲明書 為真實所簽發,為保險契約締結前之據實說明義務之具體表現,自以該聲明書之 內容為準據,內容如下:

1. ITEM1:

(1) 被保險人姓名。

(2) 被保險人地址。

(3) 被保險人之營業或職業為何。

(4) 就該航空機之保險利益為何。

(5) 假如該航空機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其他擔保,其金額為多少。

(6) 假如該航空機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其他擔保,則在本保單承保範圍內應支 付補償予被保險人和何人。

2. ITEM2:保險期間。

3. ITEM3:承保範圍、航空機之描述、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1) 承保範圍:經過保險協議,可分成三種型式

① 包括飛行中、滑行中、地面停留中或水上停泊中。

② 包括滑行中、地面停留中或水上停泊中。

③ 只承保地面停留中或水上停泊中。

(2) 航空機之描述 ① 識別標記。

② 航空機類型。

③ 航空機之製造年份、製造廠名稱、製造原型及序號。

④ 航空機之型式:屬陸上飛機、水上飛機、雪上飛機、兩棲飛機或旋翼 飛機。

⑤ 發動機資料(包括數目和型式)、馬力、製造廠名稱及製造原型。

⑥ 公佈之最高乘客座位數(在任何時候)。

(3) 保險金額、各種承保範圍所需之保險費及全部保費。

(4) 自負額:依航空機所處之四個階段去計算其自負額(飛行中、滑行中、

地面停留中或水上停泊中)

① 在飛行中或滑行中,發生全損之情形沒有自負額之適用。

② 在地面停留中或水上停泊中,發生全損、火災或竊盜之情形沒有自負 額之適用。

③ 若屬旋翼飛機,則飛行中之自負額只適用於該旋翼係在運轉中之情形。

③ 若屬旋翼飛機,則飛行中之自負額只適用於該旋翼係在運轉中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