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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英式航空機體定型化約款之解釋與適用

第四節 其他條款

第一項 條款分類

一、默示條款

所有契約都有條款。保險契約之條款可以分為明示條款及默示條款。所謂默 示條款乃契約之作成必須遵守之普通法、特別法(如保險法)之規定,主要有四 部分:

(一) 契約訂立或賠款請求時,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應遵守誠信原則361。 (二)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有保險利益362

(三) 保險標的物應存在。

(四) 損失財物應係被保險財物。

二、明示條款

訂明在保險單上之條款為明示條款,有些保險單亦將默示條款列為明示條 款,但如不列明亦不影響保險單之效力。明示條款依義務類型之不同可再分為基 本條款與特約條款363364

361 蓋因任何債權契約,其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負擔,本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航空保險契約亦 然。此可參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且航空保險契約很多係參考海上保險而來,依 英國 1906 海上保險法第十七條,亦認為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

362 參保險法第十七條。

363 特約條款即是當事人於保險法或相關保險法規之法定義務外,約定履行義務之條款。饒瑞正,

〈論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及其內容之控制〉,前揭(註 110)文,頁 107。

364 李甘棠,〈論飛機機體保險(下)〉,前揭(註 116)文,頁 72~73。

第二項 其他保單條款

倫敦航空標準保單和勞依茲航空機體保單美國條款中之條款的解釋方面,因 航空保險是從海上保險演變而來,因此許多條款之基本精神,仍必須從海上保險 的傳統習慣去探討,才能完全瞭解。

第一款 倫敦航空標準保單

一、倫敦航空標準保單第一部份之條款(只適用機體部分)

(一) 拆卸運輸和修復條款

該條第一項規定,除了有安全上之利害關係、預防進一步之損害或遵守有關 當局發佈之命令,否則未得到保險人之同意,不可開始拆除或修復之工作。

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只支付以最經濟方式所為之修復和運輸之工資和材料費 用,除非保險人已同意被保險人可用其他之方式為之。

(二) 給付或重置條款

若保險人已就全損給付或重置行使他們的選擇,則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可取 得飛機之殘餘部分(包括所有記錄之資料、登記項目和類此之權利)。第二 項規定,即使被保險人認該飛機仍有價值性或有其他考量,但第一部份之機 體保險契約仍應終止。第三項規定,除非得到被保險人之同意,否則重置之 飛機應和原來之飛機屬相同樣式、種類和合理類似之條件。

(三) 自負額條款

除了保險人以全損給付或重置行使他們的選擇,否則在索賠保險金時應扣除 自負額。第一項規定,自負額之金額規定在聲明書第六部分(B)中。第二項 規定,修復或重置之補償,不需去考慮該機件或飛機之折舊率。

(四) 不可委付條款

除非保險人選擇取得飛機之殘餘部分,否則該飛機之剩餘部分仍屬被保險人 所有,而沒有委付給保險人之權利。

(五) 其他保險條款

若有其他保險和本部分之承保範圍係屬相同,且該保險已生效或將生效,而 被保險人未使保險人有所認知或獲得保險人同意,則將沒有任何索賠是可能 被支付的。

其他保險條款,即我國所稱複保險之通知。其他保險條款之處理方式有數 種,依該項規定,應屬免除責任條款(Exoneration Provisions or Escape Clause),

而採用免除責任條款計有兩種處理方式,其一係於保險單條款訂明禁止其他保 險;其二係於保險單條款訂明於損失發生時,倘其他保險單亦應負責,則本保險 單不負補償之責;前者稱為禁止(prohibitions)法,比較少用;後者稱為免責

(exclusions)法,本條款即屬後者365。在其他保險條款之適用上,仍應認為其 需先符合複保險之要件。在 MIA1906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就複保險為定義規 定,被保險人對同一冒險或其任一部分成立兩個或兩個以上保險單,而其保險金 額超過本法所允許之補償時,該被保險人即以複保險而為超額保險366。雖我國學 者就複保險設有許多要件,但此等要件存在許多例外,解決之道係以「真實複保 險」以茲區分,亦即是否真正不當得利,在於「是否損失係由超過一個保險契約 所負擔」,判斷時點在於保險人依約應負責之時,應依個案各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365 王志鏞,〈何謂其他保險條款〉,《保險資訊》,第 81 期,頁 11(1992 年 5 月)。

366 定義方面與我國法相當,但僅規範超額複保險。

與各保險契約間之競合而定367。依該條款保險人雖可免責,但依同保單第四部分 (A)第八條規定:若有其他保險可茲賠付則屬除外事項,保險人自不需負責,但 若有超過之金額為他保險所不能實現者,則屬例外。此條款應屬溢額條款(excess clause),亦即同一損失有兩個以上保險人應負責任時,則保險人僅針對他保險 人未負責之部分負擔之368。綜上所述,則在倫敦航空標準保單中,就航空機體保 險之部分,共同保險條款有兩條規定,且皆應適用,所以應綜合其效果,認為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有其他保險可茲賠付其損失時,則不負補償責任,但若有從他保 險人未能獲得滿足之部分,則保險人仍應就此部分負補償責任。附帶一提者,在 勞依茲航空機體保單美國條款部分,係採比例分擔條款之設計369,亦即同一損失 有兩個以上保險人需負責任者,則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比例負責。

二、倫敦航空標準保單第四部份(B)之條款

其先指明,在保險人因此保單而負有任何責任去給付任何補償前,被保險人 必須遵守和履行下述之所有條件。若依其規定內容,則此部分應可解為係被保險 人應遵行之先決條件。

(一) 注意義務條款

被保險人應在任何時候都保持其應有之注意,且同意盡其適度可能之方式去 避免意外,和避免或減少關於此之任何損失。

(二) 遵守航空準則或規則條款

被保險人需遵守所有的航空準則、適航規則,和有關當局所發佈任何會影響 操作安全且會使其更為安全者之要求。第一項:飛機在每一次飛行開始時都 屬適於飛航之狀態。第二項:任何現行法定規則所要求有關該飛機之航空日

367 饒瑞正,〈複保險定義暨相關疑義之辯正-從月之陰暗面質疑〉,《月旦法學雜誌》,128 期,

頁 118(2006 年 1 月)。

368 饒瑞正,〈複保險定義暨相關疑義之辯正-從月之陰暗面質疑〉,前揭(註 367)文,頁 114。

369 勞依茲航空機體保單美國條款條件第六條。

誌和其他紀錄都需被保存下來,且應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要求而加以提出。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也應遵守此些命令和要求。

(三) 索賠程序條款

只要係任何有可能引起索賠之事件發生,應給予聲明書中第八部分所指明之 人立即之通知370。在所有案件中被保險人應為如下所述之事。第一,被保險 人需提供針對該事件及已為立即通知之完整且詳細之資料,第二,通知保險 人任何可能即將發生之起訴,第三,提供保險人合理要求下之進一步資料及 幫助,第四,不為任何損害或侵害保險人利益之行為。最後,且規定被保險 人若未得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不可為任何責任之承認或給付,或承諾給付。

三、倫敦航空標準保單第四部份(C)之條款 (一) 索賠控制條款

保險人將被賦予權利(假如他們如此選擇),可在任何時間要求對所有協商、

訴訟和以被保險人名義所為之和解、辯護和索賠之任何進行過程,為完全之 控制。

(二) 代位求償條款

當保險人基於該保單而給予補償或加以給付補償金,保險人將代位取得被保 險人之權利或求償權,且被保險人需與保險人合作,並盡一切必須之努力去 幫助保險人實現此些權利和求償。

(三) 危險變化條款

370 此即保險事故發生立即通知條款,屬被保險人之後契約義務,蓋因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 需為立即之調查,以確定是否需負補償責任及釐清責任範圍,及可能因此涉及之保險代位問題。

若有任何有關契約基礎之危險情況或危險本質之轉變,被保險人應給予保險 人立即之通知,且除非保險人已接受此轉變,否則轉變後發生之保險事故將 無法索賠371

從本條款之文義解釋,任何有關契約基礎之危險情況或危險本質之轉變,已 屬質變之程度,本非屬原承保範圍,自不需加以理賠,所以此條款適用上亦生疑 義。可解釋方向有二,第一,係承保範圍之擴張,所以需經保險人之同意,始將 質變後之危險亦納入承保範圍之內,在保險人同意前,自然無法加以索賠。第二,

條款用語中危險之變化,需限定未達質變之程度,所以本屬承保範圍之內,只係 承保之危險發生變化,而規定被保險人需通知保險人,使保險人可預期損害,此 時即與我國保險法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概念相同。若屬第二種解釋,則與我國危 險增加之通知義務相較,本條款未區分主觀危險增加或客觀危險增加,亦未區分 該危險之增加是否需達終止契約之程度或只要達增加保費之程度即可,整體上來 說,皆屬對被保險人較為不利之設計。且違反之效果僅為無法索賠,該保險契約 仍未失效,亦與我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違反之效果不同。

(四) 終止條款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均可給予十日之通知後,終止保險契約。若係由保險人所 為之終止,則保險人需按未到期保險期間之比例,返還被保險人未到期之保 費。若係由被保險人所為之終止,則保費之返還需經過保險人之斟酌後為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均可給予十日之通知後,終止保險契約。若係由保險人所 為之終止,則保險人需按未到期保險期間之比例,返還被保險人未到期之保 費。若係由被保險人所為之終止,則保費之返還需經過保險人之斟酌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