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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英式航空機體定型化約款之解釋與適用

第二節 國際裁判管轄權

第一項 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意義

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亦稱「法域管轄」,其基本觀念為特定涉外案件 應由何國管轄,與應由何國何一特定法院管轄之問題,無直接關係。因此與民事 訴訟法上「管轄」一詞有所不同,應予區別。後者謂國內之特定法院受事件分配 之範圍,亦可謂依法律之規定分配事件於國內特定法院之標準。亦即國際私法上 之管轄為分配事件於特定國家之標準,與為於國內法院間分配事件而設定決定標 準之民事訴訟法上管轄比較,前者有一般性,後者有特殊性,前者可謂為「一般

403 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前揭(註 401)書,頁 4。

404 劉甲一,《國際私法》,頁 4(1995 年 3 月修訂三版)。

管轄」,後者可稱為「特殊管轄」,茲已區別。405因此國際私法上之管轄權,亦 稱為國際裁判一般管轄權。

但是,一國於確定其法院之管轄權時,亦不能過份求其擴張;否則可能導致 其他國家之報復或抵制。尤其因為一國之判決,常需其他國家之承認或在其他國 家執行,更非獲得其他國家之合作不可。因此,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為顧 及國際社會生活之和諧與安全,亦必須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不過,大陸法系國 家之法典,對於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一般均無完整之指示。實際上,各國 法院均需以劃分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為根據,類推解決國際私法案件之管轄問 題。其主要之根據,常即內國之民事訴訟法。406而我國亦是如此。

第二項 英國之規定

英國法制,除依成文規定之情形外,所有民事案件之管轄,均依所謂實效性 之原則(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及服從之原則(principle of submission)來決定。

所謂實效性原則,係指法官對於不得於其自國領土內強制執行之判決,無為宣告 之權利的原則。而服從之原則,則為於一定場合,如被告不自願服從,則該法院 即無管轄權,亦即其管轄權之取得,因被告之任意自願的服從而取得。而且,訴 訟基於其性質可區分為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與對物訴訟407(Action in rem) 和其他關於身份關係之訴訟(Status)。對人訴訟管轄權之決定,帶有濃厚的訴訟 程序之色彩,而為訴訟程序規則之適切反應。詳言之,在普通法上,任何人如收 受起訴狀或其他關於訴訟程序之文書的送達,而出現於法院之前,法院即有權對

405 劉甲一,《國際私法》,前揭(註 404)書,頁 409。

406 馬漢寶,《國際私法總論 各論》,前揭(註 399)書,頁 201~202。

407 英美法將船舶擬人化(personified),認為其有行為能力,故可單獨對所造成之某種損害負賠償 責任。是以,除承認以船舶所有人為被告之對人訴訟外,亦承認以船舶為被告之對物訴訟。

許岳弘,〈從對物訴訟論防護與補償保險〉,《保險專刊》,第 26 輯,頁 133(1991 年 12 月)。

目前對物訴訟惟一的類型乃海事法院,對於船舶或其他「物」,如貨載、運費所進行之訴訟等。

李沅樺,《國際民事訴訟法論》,頁 47(2007 年 3 月二版一刷)。

其行使管轄權。而不問訴因(Cause of auction)與法院地有無事實上之牽連,即令 被告正途經法院地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亦然。如果被告遠待國外而逃避訴訟文 書之送達,則法院對其將無從行使管轄權,即使法院地係其住所地,或侵權行為 地或契約訂立地或營業所在地均然。

此外,被告之服從,無論是對未收受送達之訴訟的應訴,或是契約中之約定,

或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在英國,均為英國法院得行使管轄權之基礎。而在特定類 型之訴訟,包括關於契約之訴訟,例如履行、撤銷、解除、無效或有關之損害賠 償,如該契約係在英國訂立者,或透過在英國之代理人訂立,或指定準據法(明 示或默示)為英國法者,或契約之違反係發生於英國屬之。則被告雖未收受訴訟 程序文書之送達或未居住於英國,英國法院仍對其得行使管轄權,是為例外。其 主要目的即在於除去一般法上根據訴訟程序文書之送達,作為對人管轄行使之唯 一基礎所生之不適當408

第三項 合意管轄(亦稱外國法院管轄條款)

合意管轄條款意即當事人於契約中合意明定,就契約所產生之爭議應由某法 域法院管轄,而不得在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提起訴訟。當事人於契約中訂定合意 管轄條款之效力,現今大皆採肯定之見解。由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 合意管轄條款並無明文規定,但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故,此規定可類推適用於涉外管轄案件,就 我國法院本無管轄權之案件,當事人得合意指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就我國法院 本有管轄權之案件,亦得由當事人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管轄。但我國於處理當事 人合意管轄條款時,亦不宜全然肯定其效力,而應考量下列因素:

408 李沅樺,《國際民事訴訟法論》,前揭(註 407)書,頁 44~47。

一、當事人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管轄時,應以該外國之法律亦承認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管轄法院;

二、該合意管轄之外國法院,其判決我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將承認其 效力;

三、該合意管轄不違背我國專屬管轄之規定為限;

四、定合意管轄時,當事人一造非因被詐欺、被脅迫或因其他不正當手段而訂 定之;

五、定合意管轄時,當事人非立於不平等地位;

六、由合意法院管轄時非顯不相當、不方便且顯失公平409

第四項 我國實務

我國實務例如例如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43 號判決認為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管 轄權,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既未有規定,即應「類推適用」410民事訴訟法。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判決就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亦採「類推適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並輔以「利益衡量說」之觀點加以檢討原審判決之適法性,

似較前判決更能符合個案之公平正義。

綜合依國際裁判管轄權處理之案件加以分析,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對國際裁判 管轄權之判斷,主要採用「修正類推適用說」411,或有司法實務判決輔以「利益

409 林益山,〈國際私法上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衝突〉,《月旦法學教室》,第九期,頁 26~27(2003 年 7 月)。

410 類推適用說主張,裁判之公平、有效、經濟與當事人間平等待遇等訴訟法上理念,無論是內 國民事訴訟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應無不同,故於實證法中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規定之情況 下,應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的方式補充之。吳光平,〈國際裁判管轄權 的決定基準—總論上方法的考察〉,《政大法學評論》,第 94 期,頁 276(2006 年 12 月)。

411 修正類推適用說又稱管轄分配說或法理說。此說主張,內國案件與涉外案件存有重要之差異,

蓋內國案件之當事人為同國人,系爭法律關係、訴訟程序與結果所涉及之範圍限於一國之內,

內國案件之裁判機能係由同一國家之法院加以分攤,而涉外案件當事人多為不同國籍之人,

系爭法律關係、訴訟程序與結果所涉及之範圍超過一國,涉外案件之裁判機能係由歷史、法 律、語言、宗教、倫理觀等均不同之國際間協力分擔,故而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時,應 考量內國案件與涉外案件之差異,依裁判之公平、有效、經濟與當事人間平等待遇等國際民

衡量說」412,或有綜合判斷證據方法集中地、判決實效性、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

413 美國法早期基於「所在權力理論」(presence power theory),只要法院地為被告的家庭州、被 告在法院地能受法院送達,或基於被告自願出庭或有管轄合意者,法院即有對人訴訟之裁判 管轄權,此種依「所在權力理論」作為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的基礎,實際上乃以「單一接觸」

(single contact)作為管轄聯繫因素,支配了美國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之決定近七十年。惟在 1945 年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326 U.S. 310 (1945)]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認為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之基礎,需被告、法院地與訴訟三者間具「最低度接觸」,且訴訟之 進行不會違反「傳統上公平與實質正義的原則」(traditional notions of 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方能通過美國憲法上「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的檢驗,法院也才具有對 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在該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International Shoe 公司在華盛頓州 雖然沒有營業處,但卻有十幾名銷售人員長期在華盛頓州為其銷售貨物,這種持續銷售貨物 構成了最低度接觸,因此華盛頓州法院對 International Shoe 公司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的 基礎。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案雖係針對對人訴訟所建立之法則,但在 1977 年 的 Shaffer v. Heitner[443 U.S. 186(1977)] 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將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案所建立之新法則擴張適用於準對物訴訟或對物訴訟。且因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未對最低度接觸提出明確基準,因此其於之後之判 決亦提出一些判斷標準,如目的利用原則和合理公平原則。吳光平,〈美國國際私法選法方法 論與裁判管轄權法則之簡析〉,《法令月刊》,第 56 卷 7 期,頁 33~38(2005 年 7 月)。

414 單嘉鈴,《國際航空器損害賠償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頁 47~85(2005 年 12 月)。

第五項 航空機體保險契約之管轄權

依倫敦航空標準保單第四部份(C)第七條之規定:「本保單需依照英國法解 釋,且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間任何之爭執和差異,需服從倫敦依據現行有效之仲裁 法規條款所為之仲裁。」因此第一個思考角度,應認為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 有仲裁之協議,亦即不透過訴訟之方式去解決紛爭,所以若保險契約之一方當事 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應可向法院提出妨訴之抗辯,而使受訴之法院駁回該 訴訟。但此妨訴抗辯只係一責問事項,亦即需他方當事人有向法院提起抗辯,法

依倫敦航空標準保單第四部份(C)第七條之規定:「本保單需依照英國法解 釋,且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間任何之爭執和差異,需服從倫敦依據現行有效之仲裁 法規條款所為之仲裁。」因此第一個思考角度,應認為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 有仲裁之協議,亦即不透過訴訟之方式去解決紛爭,所以若保險契約之一方當事 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應可向法院提出妨訴之抗辯,而使受訴之法院駁回該 訴訟。但此妨訴抗辯只係一責問事項,亦即需他方當事人有向法院提起抗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