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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英式航空機體定型化約款之解釋與適用

第五節 適用我國法之困難與解決

在航空機體保險中,因世界各國大皆採用英國定型化約款,即倫敦航空標準 保單,所以在我國之適用上,亦需先從該定型化約款之角度加以切入探討。依倫 敦航空標準保單第四部分(C)第七條規定:「本保單需依照英國法解釋,且被保 險人和保險人間任何之爭執和差異,需服從倫敦依據現行有效之仲裁法規條款所 為之仲裁。」此規定只係概略性之規定,仍有許多未完備之處,在適用上,若需 與我國法加以配合,更可顯示出其困難性。

首先,於我國適用上之第一個爭點,即係該條款是否屬不公平條款,而約定 無效。因該保單條款雖大部分是航空公司與保險人所使用,但因前述談判地位之 不對等,所以仍應認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內容控制原則之適用。此時需就我國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加以審視該條款是否為不公平條款,而確定該條

款之效力。依該規定,需以顯失公平為前提,此可以誠實信用為規範原則442。本 文以為,約定準據法和仲裁地之約款,多為國際性商務契約所使用,自需尊重當 事人間之協議,該約款或會使被保險人遭受一定之不利益,但非必然達到顯失公 平之程度,所以仍須區分情形分別適用。若為我國籍之航空公司向英國之保險人 投保航空機體保險,則本文認為顯失公平可以應訴不便之程度是否重大與程序花 費過鉅與否為判斷標準,若有之,則可認為課與被保險人過重之義務,相對的顯 示出減輕或免除保險人本身所應負之義務,則該約定將無效。依本文見解,雖然 契約當事人一方為英國人,但保險人常挾其幾近壟斷之締約實力與專業知識,而 使被保險人沒有不予之締約的可能,所以需偏向被保險人之利益加以思考,在準 據法和仲裁之約定上,雖航空公司非屬無資力之一般個人,但在外國進行訴訟,

並適用保險人本最熟悉之英國法,更使其專業能力相差加大,且課以被保險人需 於英國進行訴訟之義務,其應訴自屬不便,且就訴訟程序之花費必然龐大。一開 始即處於締約地位之不平等,加上契約條款之內容更使其情形惡化,應認為違反 誠信原則而已顯失公平,且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而減輕保險人依法應負之義務,

所以該條款屬不公平條款,應為無效。

若為我國籍之航空公司向我國籍之保險人投保航空機體保險,因我國實務上 仍係適用英國定型化約款,所以仍有該條款之適用爭議,此時本文認為,該條款 應已屬顯失公平,因保險人本具有較專業之相關知識與能力,在此點上已屬不對 等,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又需遠赴英國仲裁或適用本身較不熟悉之英國法,且 雙方當事人本皆為我國籍之人,即使航空機體保險以英國之法律及判例見解為世 界牛耳,但其關連性亦未見堅強,所以應認該條款課以被保險人過重之義務,顯 失公平而無效,當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事後另行約定,則當然遵其約定內容為之。

依上所述,該條款屬不公平條款而無效,此時則進入第二個爭點,國際裁判 管轄權之決定。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我國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確定為規

442 王澤鑑,〈定型化旅行契約的司法控制〉,《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頁 66~67(1998 年 9 月)。

定,而實務上亦大皆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基礎,但內國民事訴訟法 之立法考量和國際私法之考量本不相同,所以才會衍生出修正類推適用說或利益 衡量說等理論,以求夠完滿之解決。本文認為目前實務作法雖已值讚許,慢慢朝 具體妥當性之目標邁進,但法制之存在仍不可缺,所以仍須就航空機體保險之國 際裁判管轄權確定,有明文之規定較妥。本文建議試擬條文如下:航空機體保險 契約所生爭議,若起飛地、降落停留地或事故發生地為中華民國,得由我國法院 管轄。第一,英式定型化約款本有許多對保險人較為有利之規定,就此不公平之 現象,我國法規制訂時亦需保護我國之被保險人,自以擴大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 權為優先考量。此係以保護我國被保險人之角度為出發點,或和原本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管轄權規定有所不同,但擴大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立法,將最能保護 我國之被保險人。當然,我國若不屬此些擴大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地點,則回歸 我國判斷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機制。第二,因航空運送和海上運送不同,航空 運送通常只係點對點的往來,非如海上運送一般有許多裝載港和卸載港,所以大 皆只有起飛地和降落停留地二種而已,而長程飛行時,飛機往往需中途停靠加 油,此亦屬降落停留地,所以若起飛地或降落停留地為我國,則可認為我國有管 轄權。航空機體保險之承保範圍,尚包括地面停留中或水上停泊中,停留中之一 切活動包括停靠休息、上下旅客、裝貨、卸貨、裝油、修理及保養等等,且飛機 大部分時間亦屬停留狀態,自需於停留地為我國時,亦賦予我國管轄之權限。第 三,航空機體保險係在承保飛機機體之毀損滅失,而通常事故發生地為證據最集 中之地,若為取證之便利、實效性和正確性之考量,則若我國為事故發生地,亦 應認為我國有管轄權。第四,增訂於保險法之理由,係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是 涉外事件之準則法律,而航空機體保險有保護我國被保險人之特殊需要性,所以 自以增訂在保險法中為妥。

第三個爭點,法律之適用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亦採當事人意思自 主原則,但若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採硬性規則,適用機械式選法,此選法方式 不具彈性而不符合當事人需求,所以可參考英國之法例,以三步驟判定契約準據

法,即先探求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再探求默示之意思,若兩者皆無,法院將以與 交易最密切且最有真實關連(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國家之法律為契約 之準據法。因此本文試擬條文如下:I 航空機體保險契約發生爭議時,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II 若當事人未有明示之意思,則應自契約之內容、文句 或其他與契約有關之行為,推知當事人對契約準據法默示之意思。 III 若當事人 未有前兩項之意思合意時,則依該法律行為當時,與該法律行為關係最密切且最 有真實關連國家之法律為其準據法。IV 依本法(我國保險法)中華民國被保險 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443。第一,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 之規定,若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採硬性規則,適用機械式選法,即使實務上有 採明示及默示意思說者,但仍未成定論,因此仍以法條有明文規定為妥,俾法院 亦無從推知當事人默示之意思時,始可由法院認定之。第二,即使法院亦無從推 知當事人默示之意思,仍不應用硬性規則來決定,只可以一原則性之標準來認 定,此可收非硬性規則決定之彈性選法,與仍有一客觀標準存在之二項優點。第 三,航空機體保險中,當事人締約地位仍不對等,且專業知識和相關能利益頗有 落差,所以仍須加以保護,以免適用外國法律或保險人故意以契約條款之約定故 意排除我國法之適用,而對我國之被保險人保護不週。因此若依我國法對我國之 被保險人保護較優者,自優先適用我國法。

最後一個爭點,若契約條款已訂有仲裁條款,則是否仍可在我國仲裁。需先 敘明者,當航空機體保險契約中之仲裁條款因違反不公平條款而無效時,當事人 自可另外約定仲裁地,而無任何爭議。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 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對於是否採行仲裁方法解決紛爭及 如何採行,有自主決定權,此亦可在我國仲裁法中見其精神444,因此仲裁地之選 擇亦應以當事人最後之決定為主。所以就本條即無另訂條文之必要。

443 此點係參考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

444 例如仲裁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