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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再探乘機性交猥褻罪之保護法益

第一節 「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內涵之檢討

第一項 擬制的性自由法益?

如前章所述,無論是在德國、日本或我國刑法學說,似乎都將妨害性自主犯 罪定位在個人自由法益的侵犯(個人の自由に対する罪/gegen die Freiheit

Einzelnens),如此一來本罪即將被解釋在自由法益的大範圍下。而乘機性交猥褻罪 在解釋上可能遭遇的難題即是,一個自始對系爭性行為即不具有抵抗意識之被害 人,究竟有無受到「自由」之侵害?為了釐清這一點,有必要先對刑法上自由法 益的保護體系稍作檢視。

第一款 妨害自由罪之保護法益範圍

關於自由法益的保障內容,常大別為意思自由、行動自由與居住領域自由,

亦即我國法第三○四條(強制)、第三○二條(私行拘禁)及第三○六條(侵入住 居)的規範範圍。其中,與個人身體相關連者係前兩項,一般而言又認為行動自 由中亦包含有意思自由之成分,蓋所謂行動自由,確切而言應係「個人得自主改 變其地點位置之意思自由」(die Willensfreiheit zur Ortsveränderung),故成立私行拘 禁罪者不另論強制罪刑152

而所謂的意思自由,包含了個人意思形成(Willensbildung)與意思實現

(Willensbetätigung)之自由,亦即一個人有權利在其主觀世界中產生一個決斷,

並且依照其當下腦海裡的這個決斷而行為,是以強制罪成立之前提,自然是被害 人處於一有意識的情形下,形成一個具體意思,行為人方有對系爭意思加以壓制

152 王皇玉,〈拘禁、違法搜索與竊拍?〉,《台灣法學雜誌》,131 期,2009 年 7 月,頁 13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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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能性。是以,對於無意識之人,自然會因為欠缺被害客體之故而無由成立強 制罪153

不過,在私行拘禁罪的情況即出現爭議。由於該罪的不法構成要件自客觀上 觀察,乃是表現為對被害人外顯行動舉止的束縛或限制,此時被害人本身的意識 存否究竟應不應該列入私行拘禁罪之成立前提?學說上即出現不同觀點,產生對 私行拘禁罪保護法益的幾種不同解釋154

第一種是現實自由論(Aketualitätstheorie):即明確將私行拘禁罪定位為強制 罪的特殊類型,故若要該當前者之罪,必以該當後者為其前提,既然在強制罪判 斷上要求被害人須存在一現實上之具體意思形成,則私行拘禁罪亦無由採取相異 解釋,而應以行為人抑制被害人意欲改變其位置之自由為要件。依此一理論,當 被害人於行為時無反抗意識時,客觀上即不可能該當本罪之不法,例如將一爛醉 昏睡者反鎖在房內,這時頂多構成本罪之未遂犯,惟若行為人在主觀上認知被害 人絕無清醒可能,則應認為其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為潛在自由論(Potentialitätstheorie):此說將私行拘禁之保護法益定位 為被害人之「潛在行動自由」(potentielle Forbewegungsfreiheit),等於是擴大了對 被害人的保護範圍,及於其想要移動其位置之潛在可能性,而不以當下的行動意 思為限。在此理論下,縱使是對一個行為時不具意識的被害人,亦有成立私行拘 禁罪之可能性。

就上述潛在自由論,為避免刑罰適用之過度擴張,學說有對其提出修正,即 所謂實現可能性理論(Akutualisierbarkeitsheorie),亦指對於被害人潛在自由之保 護,應以被害人之自由具有實現可能性為限。反之,對於完全不具有自主移動位

153 參陳聰富,〈醫療法第三講─醫療行為與犯罪行為(下)─告知後同意的刑法〉,《月旦法學 教室》,70 期,頁 76。另參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020 號判決:「被告基於病人到院係為 治療身體之目的,對病人實施其認為適當必要之治療行為,除主觀上並無妨害病人自由之犯意外,

客觀上因病人當時並無行使權利之意思存在,自無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可言。」

154 王皇玉,前揭文,13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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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可能性之被害人,如嬰兒,客觀上仍無法該當本罪之行為客體。目前德國通說、

日本通說與我國的多數說都是採潛在自由論,而認為對於被害人自由之保護應及 於其潛在的移動可能性,因此對意識喪失之人如泥醉者、昏迷者為拘禁行為,「如 能確實被害人醒來之後,無法加以突破,意即無法依其意思決定而自由行動者」155, 仍可成立私行拘禁罪。

第二款 乘機性交罪中「推測的抗拒意識」?

從上述觀點來看,既然在一般妨害自由犯罪中,被害人之「潛在移動自由意 思」可以被納入保護法益範圍之內,那麼對照到乘機性交猥褻罪,若是將性活動 定位在一種外在身體移動的方式,那麼即使是一個失去意識的被害人,對於其身 體依然保有一個潛在的性活動決定自由,而得以被自由法益之規範內涵所含括。

但德國學說上又有補充,在行為時被害人不具意識的情形,其至少要從客觀上觀 察到一個「可得推知的抗拒意思」,行為人方有侵害其潛在自由之可能156

只不過,對照刑法妨害自由法益罪章之規定,上述觀點即出現矛盾。首先,

自整體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條文內容來看,究竟本罪章是一個與性相關的「何種自 由」?其係與刑法第三○四條之規範內涵結合,抑或是與第三○二條之規範內涵 結合?即不甚清楚。如果依德國通說對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說明,性自主決定自 由乃是包含在廣義的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自由概念之下,那麼按照學說對於強制 罪不法構成要件之解釋,要侵害一個人的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自由,必須以被害 人當下存在意識、而有進行具體意思選擇為前提,何以在性犯罪案件,即得以為 被害人設定一個有著具體內容的「潛在意思」,再透過立法加以保護?

詳言之,如果說在刑法上一般的妨害自由罪章中,被害人「具備意識」乃是

155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5 年,189。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09 年 6 月,

頁123。陳子平,〈私行拘禁罪、強制猥褻罪與竊視竊聽竊錄罪〉,《月旦法學教室》,107 期,

2011 年 9 月,頁 97。

156 Vgl. Gössel, S.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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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罪下法益(即侵害對象)存在的前提(因為刑法所要保障的就是那個意識的 具體內容),那在被害人不具有意識時,即便他對於系爭性行為之發生並未同意,

在客觀上也不存在一個可被侵害的法益,是以無從對行為人論處強制罪刑;那麼 對照到乘機性交猥褻罪的討論上,如果說我們把妨害性自主罪章的保護法益定位 到「關於性的意思表現與實現自由」,那麼本條的保護法益即可說是刑法三○四條 加上性關聯,成為妨害自由罪章的下位概念,同理,在被害人不具有意識的時候,

根本也不會有關於性的意思自由被侵害之可能性。

其次,學說上所謂「推測的抗拒意思」,內容也不清楚。當然在實務操作上,

或許是透過這種說法排除一些被害人完全欠缺抗拒意思、或者是可由客觀狀況推 知被害人對於系爭性行為的發生乃樂見其成之案型,如伴侶在發生性行為前決定 要先喝酒或服藥助「性」,其後在一方或雙方意識模糊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這有 點類似於醫療行為中「可得推知之同意」的概念運用,和此處所謂推測之抗拒意 思正好是一體兩面。不過,關於醫療上行為與強制罪適用之關聯亦有同樣的問題 存在157。另一方面,若將這種解釋方法套用到所有案件,勢必發生無法探知被害 人真正意思的情形。顯然,目前乘機性交猥褻罪的適用,於被害人意思內容無可 探知時,仍然傾向令行為人該當於本罪不法構成要件。但是,當要解釋此時究竟 侵害了被害人何種自由法益內涵時,卻又說不出來。要解決上述含混不明的狀態,

進一步確定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規範目的內容,本文試著對妨害自由法益罪章與妨 害性自主罪章加以檢討。

第二項 對於自由法益之侵害應以意識存在為前提

刑法所要處罰的是侵害特定法益的行為,要探討特定刑法條文存立之目的,

157 關於患者未同意時進行之醫療行為、及醫療上行為與強制罪的深入論述,參王皇玉,〈論醫療 行為與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台大法學論叢》,36 卷 2 期,2007 年 6 月,頁 11 以下;氏著,〈強 制治療與緊急避難──評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51 期,2007 年 12 月,頁 257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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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能不研究其保護法益的內容與合理性。在現代民主法治國中,作為刑法核心 法益之一的個人自由,其射程範圍究竟及於何處?

自由這個概念,在政治學與公法學上均有廣泛討論,但其著眼者多半為抽象 而多樣化的公民基本權利,以及政治、經濟體制上的意義。本文認為,就刑法目 的觀之,自由作為法益概念的一環,其主要作用乃是在設定刑罰啟動的條件,並 劃分不同刑法條文之邊界158,使人民就其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利益侵害範圍得有所 預見,以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因此,刑法上對於自由概念的解釋不宜過廣,

且應盡量明確,並須兼顧體系上的一致性。

據此,就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解釋,宜將其保護標的限定在有意識下的自由 侵害。至於在被害人無意識下對其行動自由加以限制,頂多構成第三○二條的未 遂犯。蓋本章之基本犯罪類型應為三○四條之強制罪,對自由侵害情節更為重大 者方適用第三○二條私行拘禁罪,此由法定刑度差異觀察即可得知,其次就兩罪 的競合關係看來,成立三○二條之罪者,即不另論第三○四條之強制罪159,亦可 證明三○二條私行拘禁罪乃是以三○四條意思自由侵害成立為前提的行動自由侵 害。由是觀之,倘若通說認為三○四條強制罪係以被害人具備意識為成立前提,

何以在三○二條適用上得以將保護範圍延伸至被害人不具意識下的「潛在行動自

何以在三○二條適用上得以將保護範圍延伸至被害人不具意識下的「潛在行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