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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序論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論文架構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論文架構

第一項 兩個主軸:精神障礙者與性自主權

本文的研究重心將分為兩大部分:其一是「性自主權與乘機性交猥褻罪」,即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所欲保障的權利內容;另外則是「精神障礙者」,亦即本文所 要討論的性權利主體。下文將藉由對這兩個概念主軸之分析,檢討具體的權利實 踐與規範適用問題。

首先是關於「精神障礙者」。欲探討精神障礙者的性權利,首先即面臨一個前 提問題:作為權利主體之「精神障礙者」,所指涉的對象究竟為何?當人們在為社 會上的個體進行類型化區分時,什麼人會被劃分為「精神障礙者」顯然,這是一 個模糊的概念,在時間綜軸上與學科領域的橫軸上均呈現極大歧異性。導致歧異 的原因,乃是由於精神疾患在人類社會與文化史上的地位流變,以及不同領域的 研究者對於此一概念的相異目的性需求。是以,最終受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 範所關注的精神障礙者,亦受到此一規範構成要件目的影響,而限縮於特定的精 神障礙族群。我們發現,在醫學、社會學與法學上所謂的「精神障礙者」,其內涵 並非完全重合,蓋於不同領域各有其核心價值與行動目的,而「精神障礙者」此 一概念定義的寬窄,亦直接或間接受到個別目的性需求之影響。單就刑事法學觀 之,程序法與實體法中的精神障礙者,以及在刑事實體法中,精神障礙者以加害 人抑或是被害人的形象出現,均可能導致不同的解釋方向。是以,如欲探討精神 障礙者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範下的性權利問題,那麼對於精神障礙者的概念 定義,即應由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著手。

規範解釋的重心在法益概念,通說認為法益係指「抽象的個人或社會公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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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利益,或一種法律所保護的社會秩序的抽象價值」,而以法律加以保護者11。 欲就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解釋與分析,必須將其置於妨害性自主罪章整 體脈絡之下加以處理,蓋在此一罪章中,理應存在著一項共通的法益類型12,以之 作為個別規範解釋的基礎。本文首先將透過比較法上的觀察,歸納出乘機性交猥 褻罪在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體系定位,進而探討個人性圖像、性自主以及主體性 之間的關聯,並探討此種性與主體實現緊密相連的起源。

接下來即進入本文討論的核心──精神障礙者在刑法乘機性交猥褻罪的規範 之下,如何積極實現其性權利?對此,本文將嘗試以兩個層次處理這個問題:其 一是保留通說對於性主體地位絕對保障之論述,而從精神障礙者自身的性圖像出 發,討論「一種別於一般人的性圖像得否作為性自主決定之基礎」這個命題;其 二則是針對通說提出的「防止性客體化」規範目的,從根本處解構「主體」此一 概念,探討在所謂的「擬制性之主體」背後隱藏了什麼樣的權力結構與政治情感,

而藉由「主體至上」的語言運用,實質呈現社會對於精神障礙者之性行為所抱持 的價值觀。

最後,本文將回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解釋論上,說明在肯定了精神障礙 者具有發展性關係之可能性與實現積極性自主之權利後,本條之構成要件究竟應 該如何解釋適用?實際上又應集中處理哪些類型的案件?至於在限縮與精神障礙 者發生性行為的可罰性範圍後,可能招致的後續批判,亦將在文中稍作回應。

第二項 刑法觀點的侷限

本文到了最後,乃是透過刑法的觀點來處理精神障礙者的性權利問題,亦即 將結論歸總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解釋適用上。此種處理方式無疑具有相

11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2005 年,頁 50、頁 266。

12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5 年,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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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大的先天侷限,蓋法律學習者都知道,法律,尤其是以暴力實現作為其效果的 刑法,對於社會問題的解決能力其實十分薄弱。人類本身是如此複雜,個人與他 人之間的關係更是牽藤附葛,要想用一種赤裸裸的暴力來規定人與人相處對待的 模式,最後只會硬生生地切斷人類與他者之間真正面對面的可能性。同理,試圖 用刑法來「解決」社會問題,特別是所謂弱勢者(此處所說的弱勢者,包括在知 識、經濟乃至其個人價值觀被多數價值觀否定之人)處遇的問題,實是緣木求魚。

姑且不論在民主體制的多數決規則裡,法律本質上就是強勢者的法律13,單從刑法 結構而言,刑罰到了最後所能確定的,只有個人責任。換句話說,刑法對於國家 機器的責任乃至整體社會的責任問題,永遠無能為力。

在討論精神障礙者是否應該擁有自由從事性之行為的能力時,最典型的質疑 即來自於心智正常之人可能利用「法律不處罰合意性行為之漏洞」對弱勢者進行 性剝削的隱憂,其次則是無力自我照護、遑論撫養他人的精神障礙者意外懷孕、

育兒之相關問題。但上述議題,事實上已經超出了刑事法聚焦的領域,落入社會、

社工乃至公共衛生的研究範圍中。在本文最後,將針對上開領域內就此一議題所 進行過的討論略加說明。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於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規定,對 上述議題的意義則在於:與精神障礙者所為的性之行為,乃是上述一連串問題的 開端,亦即,「要不是系爭精神障礙者跟行為人上床,那後面一切麻煩的事情就都 不會發生了。」誠然這是一種很直觀也很方便的想法。然而,這種想法背後所隱 藏的其實也就是一種社會主流價值不願處理麻煩的自私態度。對此,從法律的觀 點,我們要問(也只能夠問)的並非到底要如何透過法律將上述問題全部解決,

而是:這種多數人逃避面對棘手問題的自私態度,是否足以作為刑法發動的正當 化基礎?

到了最後,我們要做的還是一個價值權衡,一個邏輯辯證。究竟刑法能不能

13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12 年 3 月,頁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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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續問題過於複雜、社會將因成本過高而束手無策為由,運用國家暴力為手段,

透過處罰性行為的其中一個當事人、「純潔化」另外一個當事人,禁絕帶有社會風 險的性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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