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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再探乘機性交猥褻罪之保護法益

第三節 對性客體化禁止概念之檢討

第一項 他們真的是性權利主體嗎?

第一款 擬制性主體概念的誕生

不過,要是按照上述邏輯推論下來,那麼一個未能符合「理想中正常人形象」

的智能障礙者,在法律體制之下,就出現了去主體化的危機。刑法規範要保障每 一個別主體的性自主決定,但未能該當特定要件者,無法被法律承認係具有自主 決定的主體資格──法律不能在這個論述前提下發動,更不可能同意在全體人類 中,有部分成員不被賦予主體地位這樣的描述,否則關於人類本質性的論述將全 面失效,現代社會關於「人」具有普世性絕對價值與絕對尊嚴的帝王原則亦會就 此崩解。

於是,一種擬制性自我決定與主體實現的說法出現了。立法者與法律適用者 所使用的論述方式是十分合理而具有正當性的:刑法乃至整個法體系存立之目的,

不僅僅是為個人確保其身為主體的自我實現,還有義務要更進一步,協助無力完 整實現主體性、完整表達自我之人實現他自己。妨害性自主罪章中乘機性交猥褻 罪之存在,就是為了要讓主體性獲得更加完善的保護,讓個人的性圖像與背後連 結的性之主體無時無刻都能在法律的大傘下避免來自他人的威脅。對於無力表達、

或無力形塑自我意識與自我性圖像之人,法律將為其進行性圖像塑造,與主體形 象的代言。然而,這樣的論述,果真是正當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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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被禁止的性模式與被允許的性模式

讓我們來看[廢棄空屋性交案]261(參序論)中的判決內容。在這個案件中,被 害人D 女經由鑑定,被認為欠缺對於性的正確認知,是以亦不具有對性行為的同 意能力。本案爭執的重點,除了關於行為人自外觀上是否可以看出被害人係屬智 能不足者外262,另一個關鍵點似乎在於行為人本身的態度。行為人壬謂:「其與D 在一起三個月,是認真交往,願意照顧她一輩子,就算D 智障,她也是人,也有 自己感覺,可以過正常人生活」,進而主張其並未利用D 之智能不足與其發生性行 為。而法院則認為:「被告不僅知證人 D 心智程度不足外,且無真心與證人 D 交往 之意,僅係利用其智障,因撿鐵無聊,所以才去找 D,況且,被告既知悉證人 D 心 智程度不足,亦應在證人 D 之家人即 X 於 98 年 8 月下旬某日出面找其時,告知上 情,徵得證人 D 家人同意,然其卻於 98 年 10 月 7 日… …帶同 D 至廢棄之空屋為 性交行為,觀之上述現場照片,其環境髒亂、泥沙淤積,亦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心 且有保護證人 D 之意思,僅係利用機會對不知抗拒之證人 D 為性交行為,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在這裡我們發現一件事:無論是行為人或是法院,都想要澄清「到底行為人 有無真正喜歡D 女並真心與其交往之意」。既然D 已經被認定為不具有同意能力,

亦即D 係屬不知抗拒之人,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條文要件來看,此處須受檢驗 的要件,顯然是關於行為人究竟有無「利用」(ausnutzen)被害人上述不知或不能 抗拒的狀態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如前所述(參第二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一款),所謂

261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142 號判決。

262 關於這一點,判決指出:「被告於 98 年 10 月 8 日偵查中即自承:其於 98 年 9 月 10 幾日就知 道證人A女是智障;她是智障的不可去碰的,因為她是智障不能跟她發生關係,不然會倒楣,其只 是因為撿鐵無聊,所以才會找她去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 25579 號卷第 3 頁 ),足見被告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間之前,即已知悉證人A女之智能程度不足。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A女平常的精神狀況,只要跟她講一件事情,她會一直重複講,她只要想知道什麼事情,也會一直 重複的問,重複的講,一般人看到她可以知道她的精神狀況,會知道她跟一般人不一樣,因為很少 人會針對一個問題,一直問你,一直問你,只要跟A女講話就可以知道她的精神狀態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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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欠缺抗拒知能之狀態有所認識,並且有意將之作為一 種「被給予之機會」、「行為之手段」來遂行不法構成要件,並且這裡的利用限縮 在一種基於自私、負面的主觀動機所為之行為,用白話來說,就是「蓄意佔人便 宜」。而這種「佔人便宜」的行為,即被認定是對於他人的一種「不尊重」。自法 益解釋角度言,也就是行為人藉著此一舉動而將被害人給「客體化」了。依照前 述,法律上既然要求對於主體的絕對尊重,禁止將他人貶為工具,則刑法對系爭 行為人的處罰也就有了正當性。

再看一個例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中 謂:「依常情與經驗法則以觀,有心智缺陷之女子與有心智缺陷之男子互相來往亦 屬平常之事,而一般正常人除非有利用其心智缺陷乘機性交之慾念,否則根本不 可能會與有心智缺陷之人談戀愛之事,因此本件縱然A女或B女曾交有心智缺陷 之男朋友,但核與被告劉清海、柳威霖之正常人係利用A女、B女之心智缺陷乘 機性交犯行者有所不同,亦不能以曾交過有心智缺陷之男朋友即認A女、B女對 於性交之觀念能或知抗拒之程度。」此一判決更加赤裸裸地呈現出實務對於一個 非智能障礙者與智能障礙者發生性行為一事所採的態度:性行為必須以愛與感情 為基礎。在此法院根本不相信,一個智能障礙者會擁有與正常人交往的機會,因 為一個正常人根本不會想要跟一個智能障礙者談戀愛,因此,今天要是一個正常 人在想要從事性行為時找上一個智能障礙者,顯然是想「佔便宜」,不想付出愛與 感情263,只想滿足一己之「私慾」,是以其行為應動用刑法加以譴責。

第三款 如何定義客體化?

只不過,如果這個邏輯來看,所謂將他人「客體化」的認定基準,將會由被 害人移往行為人身上,也就是處罰行為人貶低他人、不尊重他人的「主觀心態」。

263 但其實實務在此不願明說亦不願承認的是,在性行為具有商品價格的現實下,行為人此舉亦是 不願付出相應對價的得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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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此處即出現一個問題:當我們自外部觀察,將行為人的行為解釋作「利用」、

「乘機」,並且推斷出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尊重、貶低被害人的態度時,這個推 斷可以成立嗎?人類在決定其行為舉止時,是否都是基於相同的動機而為?事實 上,不同的人從事特定行為,可能基於各種不同的主觀上原因;而同一個人在從 事特定行為時,也可能基於複雜而多樣的動機。

從另一方面來說,若是從刑法基本原理觀之,純粹主觀上的想法,原本就不 足以建立起刑法對一個人的處罰正當性。本文在第二章所討論到的[悲情鴛鴦師生 戀案]264中曾介紹,學說上對本案之批評主要來自於法院將行為人(特教學校教師)

對被害人(智能不足之女學生)的主觀愛慕心態過度放大,以一種純粹主觀要素 影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結果。若是接受此一見解,那麼反過來說,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主體人格的蔑視心態,亦理應無法直接導出系爭行為的可刑罰 性。

刑法的基本原則是不處理單純動機問題,一個人腦袋裡的想法是絕對自由的,

少了外在行為表現,法律無從探知、亦無從干涉,到了最後,仍然必須要回到對 於外在行為的規範上評價。或許有人會說,刑法乃是藉由外在表現來推知行為人 主觀的法敵對意識,故行為僅僅是推論依據265。因此,按照判決所稱,自行為人 未徵得被害人家屬同意、帶領被害人至空屋發生性關係等行為,從「一般正常人 在此情況下應不會容認性行為發生」之前提出發,可以推得行為人知道被害人係 因智能缺陷才接受其要求,此時其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即是帶有未尊重被害 人之心態,並且自這種性行為的「外觀」來看,正是典型將人工具化、客體化的 表現。

確實,人類的主觀世界本就難以測度,規範適用者在進行主觀要件涵攝時,

264 參第二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三款。

265 本文在此不討論關於違法性之相關理論,指是單純要表達:一個人腦中對於特定行為所抱持的 複雜動機,無論是採取何種刑罰理論,都不在現行刑法判定系爭行為不法時的考慮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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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遠只能經由上述類比推論之過程,透過客觀上的行為舉止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的想法與態度。然而,若是從乘機性交猥褻罪乃至整個妨害性自主罪章的保護法 益內涵觀之,即可發現上面的論述仍然不足以建立起此一規範解釋方式之正當性 基礎。讓我們分成兩個層次進行討論:第一,如前所述,行為人主觀上怎麼想,

並不是決定法益侵害的決定性要素。我們說行為人擺明要佔被害人便宜、不尊重 被害人,並不代表被害人有人格受到蔑視的感覺,而法律對於人格完整性的保護,

理應以系爭人格擁有者本人之意思作為有無侵害存在的判定基準。

從而本文的重心在於:一個人要如何開展自己的人生、如何安排自己的性生 活,乃至於如何從具體的每一個行為決定之中,感受到自己在這個世界上存在的 價值與認同,理應手到社會與法制度最大限度之尊重,而對於法益之保護,亦應 以此為核心而開展。好比說今天一個女生被她糟糕的男朋友耍得團團轉,呼之即 來揮之即去,每個朋友都對她說,妳的男朋友根本不尊重妳、不夠愛妳,醒醒吧,

從而本文的重心在於:一個人要如何開展自己的人生、如何安排自己的性生 活,乃至於如何從具體的每一個行為決定之中,感受到自己在這個世界上存在的 價值與認同,理應手到社會與法制度最大限度之尊重,而對於法益之保護,亦應 以此為核心而開展。好比說今天一個女生被她糟糕的男朋友耍得團團轉,呼之即 來揮之即去,每個朋友都對她說,妳的男朋友根本不尊重妳、不夠愛妳,醒醒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