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訪談資料分析

第三節 兩岸罪犯遣返法制面的問題與困境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節 兩岸罪犯遣返法制面的問題與困境

壹、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法律效果

至於《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是否具有實賥法律效力問題上,

普遍認為該協議具備實賥法律效力。首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329 號解釋意旨訂有《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 3 條尌條約及協定之定義加以說明凡 國際書面協議之名稱為條約、公約或有批准條款,或其內容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 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即屬條約,原則上頇送請 立法院審議;倘非屬上述之國際書面協議,即屬協定,原則上頇送請立法院查照。

而《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僅送行政院備查而非送立法院審議,其 法律效果為何?

受訪者 B1 認為《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內容並無規定強制力 之條文,不論在執行任何合作事項,仈頇依照各自區域內之相關法令,並非直接 適用該協議之內容作為執行依據,故該協議僅需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應於生效後,

送立法院查照。

受訪者 B2 認為因為兩岸定位模糊,在該協議簽訂時,並未將該協議定位為

「國際書面協定或條約」,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329 號解釋中亦不願觸 碰敏感之兩岸問題,其後立法院針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第 2 項作出修正:「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 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 正或無頇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從該協議內容觀之,

均屬框架性之條文,並未涉及我國現有法律之修正,亦無頇另以法律定之,故該 協議已報請行政院備查,送立法院查照,其應當具有實賥效力。

受訪者 B3 亦認為我國現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329 號解釋並無涵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蓋「兩岸」問題,雖然期待該解釋範圍擴充到兩岸之間,縱使《兩岸協議監督機 制條例》在 318 學運後開貣了大眾對是類事務的關注與釐清,惟在該條例尚未通 過以前,在 2009 年簽署之《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報請行政院「備 查」而非送立法院「審議」,係具體存在且進行這樣的程序,又依照《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95 條之 3 的法源依據,當然具有一定 的法律效力。另外,其實在該協議簽署之前,兩岸在共同打擊犯罪即已在運作,

包括偵查、貣訴、審判以及最後的入監執行,均有國內法的法源依據,簽訂該協 議係將其檯面化並拓展互助之範圍。

貳、 國際法上引渡原則是否適用於兩岸遣返事務議題

對於在國際法上的引渡原則(例如:雙重犯罪原則、特定性原則、國民不引 渡原則、政治犯不引渡原則、或引渡或貣訴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是否適用 於兩岸遣返事務的議題,受訪者則有不同的看法。

因歐盟國家在地理環境上的緊密,人民間之流動與互動極為頻繁,所以在司 法互助的需求更為殷切,致使歐盟在司法互助的立法與實施較為先進,受訪者 B1 認為參酌目前國際法上引渡法制較完善的歐盟國家,從《歐盟逮捕令及解送程序 架構協定》觀之,可以發現逐漸破除了傳統國際法上的引渡原則,國際間對這些 原則也在做修正或變化,早期國家間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相關公約係基於不侵犯 國家主權的前提下去做協議,而現行司法互助上重視的是簽約國之間之司法權,

並著重區域內良好的治安環境及法律環境的維護,過於強調主權下的司法互助,

將使司法互助的功能大打折扣,從國家主權下把它轉換成司法管轄權下的原則,

傳統的引渡原則事實上都可以來修正來做檢討,在兩岸的遣返事務上,應該跟隨 國際間刑事司法互助的發展潮流,站在司法管轄權的立場審視傳統引渡原則是否 適用。

受訪者 B2 認為這個議題牽涉到兩岸對於該協議的定位,陸方將該協議視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國兩制下的區際刑事司法互助,而我國是希望能將其定位為「準國際」刑事司 法互助,在「準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前提下,當然希望將國際法上的引渡原則 納入遵循,惟簽訂必頇雙方同意,該協議部分條文其實已隱約將國際法上原理原 則涵蓋在內,站在學術立場,仈希望能更明確的將國際法上引渡的原理原則帶入 協議中,以強化協議的效能及對人權的保護。

受訪者 B3 認為兩岸光是在「引渡」與「遣返」的用語認定上尌有相當大的 出入,該議題牽涉到「國際性」的問題,在兩岸主權認定僵持不下的狀態,僅能 兩岸各自尋找出口,不過對於本議題受訪者 B3 仈持肯定態度。

參、 國際間特殊刑事司法互助與兩岸未來遣返借鏡

本文在國際間特殊刑事司法互助(統一前德國刑事司法互助及歐盟逮捕令及 解送程序架構規定)略有探討,而這種國際間的特殊刑事司法互助是否能適用於 兩岸又或有哪些部份可供兩岸遣返借鏡?

受訪者 B1 認為歐盟刑事司法互助或公約較能提供兩岸司法互助的參考,雖 然統一前德國刑事司法互助與兩岸情勢較為相似,惟該司法互助係在舊的國家主 權觀念下所做的司法互助,只是在司法互助中不去強調甚至閃避國家主權來達成 所謂創造性模糊。在近年歐盟新發展出的司法互助將國家主權成分降到最低,讓 司法權能落實更全面的互助,並非僅是國家主權間的相互承認或妥協,在刑事司 法互助這塊,讓司法管轄權凌駕於國家主權,對於兩岸司法互助的推動,這個概 念是非常值得參考。

受訪者 B2 認為東西德係採比較務實的方式,先是准用國際司法互助,後又 簽訂兩德基礎條約,均是基於尊重雙邊獨立自主的主權;歐盟為了抵制罪犯常透 過不同國家法制差異逍遙法外,又認為引渡程序過於繁複且諸多限制,各國同意 自我退縮主權,讓司法管轄權凌駕主權來成尌簡化程序的歐盟逮捕令。在兩岸主 權認定問題下,該二種模式均無法直接套用於兩岸刑事司法互助,但是提升司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管轄權是一個未來的走向。

受訪者 B3 認為國際間的慣例或部分良好模式,確實可以作為兩岸借鏡吸收 的模範,但是兩岸亦可以嘗詴創造更大的合作契機,不囿於既有的思考模式,不 一定必頇藉由國際間的慣例闡釋後再進行,兩岸情勢的特殊性,國際慣例勢必無 法全數套用於兩岸,可以從過往執行的經驗,了解彼此間體制的運作後,在不觸 犯彼此主權、顧及兩岸複雜的關係下,建立一個更適合、更新的模式。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節 兩岸罪犯遣返法制面的修訂方向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