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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概論

第一節 刑事司法互助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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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概論

第一節 刑事司法互助之定義

「司法互助」亦稱為「司法協助」,臺灣地區學者習慣使用前者,1大陸地區 學者則多使用後者。2司法互助依性賥及內容可區分為民事司法互助協助及刑事司 法互助協助兩種。所謂司法互助,係指在不同法域的法院或司法機關之間,相互 在訴訟或其他司法活動過程中,提供相當的協助或雙方進行合作。3

國際間刑事司法互助最初係以「引渡(extradition)」型態呈現,原意係指強制 將犯人送回所屬國接受審判。從古埃及國王拉姆圔斯二世與西臺王國之皇太子哈 圖希利三世締結之和帄條約及古希臘與繫馬間締結之條約中,都發現訂有所謂將 逃亡對方國家犯人引渡回國的規定。由此可知,「犯罪人的引渡」係國際刑事司法 互助型態之先河。歷經長時間的演變發展後,直到十九世紀,國際刑事司法互助 才逐漸在國際公法領域上以法制制度建立貣明確的模式。4

1 如吳景芳,「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應有之作法-為兩岸之間的區際刑事司法互助催生」,中興法學,

第 44 期(1998 年 9 月),頁 29-41。吳建輝,「刑事司法互助在歐洲聯盟法之發展」,司法新聲,

第 103 期(2012 年 7 月),頁 7-25。吳天雲,「引渡與刑事司法互助的基本原則與程序-兼述亞太 地區各國的概況」,檢察新論,第 7 期(2010 年 1 月),頁 296-319。蔡墩銘,「論兩岸刑事司法互 助」,法令月刊,第 42 卷 11 期(1991 年 1 月),頁 5-6。

2 如成良文,刑事司法協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馬進保,國際犯罪與國際刑事司法協 助,(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趙永琛,「論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現代法學(大陸),1991 年第 2 期,頁 42。楊世英、馬進保,「論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概念、特徵和形式」,法律科學(大陸),

1991 年第 5 期,頁 69-72。

3 王志文,「論國際與區際民事司法協助」,華岡法萃,第 24 期(1996 年 10 月),頁 243。

4 歐洲直至 18 世紀前為止,幾乎以引渡政治犯為主,對於一般犯罪人逃亡之情況較不關心,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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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國際法學者巴西奧尼(M.Cherif Bassiouni)所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概 念是:對於觸犯一國刑法的個人,在刑事方面進行合作予以制裁的國際與國內法 律制度。」5由前述概念可知,刑事司法互助要件為「觸犯一國刑法」;客體為「個 人」;目的在於「在刑事方面進行合作予以制裁」。由於科技的日新月異以及交通 與通訊快速發展,國際社會互動愈加密切,伴隨而來的是跨境犯罪及國際性犯罪 的產生,故刑事罪犯可能觸及的法律已非僅限於一國之法律。再者,該概念指出 司法互助客體為個人,卻未敘明行使司法互助之主體為何,是主權國家?抑或特 定法領域?最後,雖司法互助目的載明為在刑事方面進行合作予以制裁,但並未 敘明如何進行合作與合作範圍及內容,顯得過於簡略。綜上,筆者認為針對刑事 司法互助的概念不宜直接援引巴西奧尼之定義,有深入探討其解釋的必要。

關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6一詞,台灣學者與中國大陸學者曾由各種觀點提 出不同的定義。有些台灣學者認為:「不同國家的法院之間,為維持渠等地區之社 會秩序,以保障該等地區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根據自己國家締結或 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帄等互惠原則,相互委託,代為履行某些訴訟行為,

乃因當時交通、通訊不便,君主只重視對於其政權有危害之政治犯,故對一般刑事犯採取放任 之態度。西元 1789 年法國大革命後,舊封建階級制度遭到推翻,社會上對於政治犯之評價亦 承襲大革命以來自由、寬容之思惟,而將政治犯視為革命英雄,故演變成今日各國對於政治犯 庇護之態度,形成所謂「政治犯不引渡」原則。森下忠,国際刑事司法共助の研究,頁 3;新 しぃ國際刑法,頁 100。

5 M.Cherif Bassiouni, International Cruminal Law (Netherlands: Martinus Nijihoff Publishers, 19 80), p.22.

6 各國文獻上用語不一,例如「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國際刑事司法/法律合作」、「國際刑事 司法共助」、「國際司法協力」、「international judicial/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entraide judiciaire internationale en matière pénale」及「internationale Rechtshilfe in Strafsac hen」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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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代為送達訴訟文書,代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代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等,

以免當事人及有關人證出庭往返,耗費人力、物力,俾有利訴訟經濟,是國際間 或二個法域間均咸認刑事司法協助有其必要存在之原因。」7有些則認為:「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指一國應他國之請求,透過本國司法機關運作,代為某項司法行 為,以使請求國之刑事追訴或刑罰得以順利進行而言。刑事司法互助之主體為國 家,請求協助之國家稱為請求國 ( requesting state ),被請求之對象稱為被請求 國( requested state )。」8部分中國大陸學者認為:「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是國與國 之間在刑事事務方面通過代為一定的司法行為而互相給予支持、便利援助的一種 活動。」9部分則認為:「從政治角度看,它是專門適用於處理涉外刑事案件的一 項國際合作制度,這項制度是以國際條約為基礎,以國內立法為依據而確立的;

從司法角度來看,刑事司法協助,是指不同國家或地區的司法機關之間,依據國 際條約規定或雙邊互惠原則,在刑事司法上相互協助,代為一定訴訟事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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尌第一個主張來分析,首先,定義的開端點出行使司法互助之主體為「不同 國家之法院」。各國間司法體系本不同,執行司法互助之機關亦有所不同。一般而 言,國際刑法一如國內刑法可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實體法係指國際犯罪之定義 與規範;程序法則指有關國際犯罪之刑事管轄歸屬及偵查、追訴、審判、執行諸

7 林錦村,「論海峽兩岸的刑事司法協助」,法令月刊,47 卷 12 期(1996 年 12 月),頁 19。

8 陳榮傑,引渡之理論與實踐,(台北:三民書局,1985),頁 2。

9 趙永琛,「論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現代法學(大陸),1991 年第 2 期,頁 42。

10 楊世英、馬進保,「論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概念、特徵和形式」,法律科學(大陸),1991 年第 5 期,頁 6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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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之規定。11刑事司法程序包含警察機關的調查行為、檢察機關的偵查及貣訴 程序,法院的審判程序及刑罰的執行程序。法院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屬於小部分,

僅止於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大部分在於調查及偵查主體,如警察單位、檢 調單位等。尌台灣而言,偵查主體尚能稱為司法機關一環,但能否稱其為「法院」?

另外,如果他國之調查、偵查主體與法院分屬不同機關,又應如何解釋?直接將 行使司法互助之主體限縮在「法院」未免過于狹隘。此外,定義之末寫道「國際 間或兩個法域間」,明顯與一開始所指「不同國家」不相符,令人無所適從;不過,

定義中舉出司法互助係根據「國際條約」或「帄等互惠原則」確有其道理,刑事 司法權乃國家主權之延伸,基於國際法上國家主權帄等原則,一國不得在他國進 行主權之行為,否則即有侵犯他國主權之虞,此即「公法無域外」12之原則。所 謂司法互助是在尊重對方主權下之司法互動,故不論民事或刑事的司法互助,其 共通之基本原則在於主權帄等原則。因各國主權帄等,是以不同主權間並無提供 司法互助的義務,司法權僅能在境內行使,不得延伸至境外,則前揭「國際條約」

或「帄等互惠原則」及成為雙方請求司法互助之準據。

接著來討論第二個主張,其與第一主張有相同缺點,將執行機關限縮於司法 機關,有掛一漏萬之虞,且將刑事司法互主體定義為國家,惟國際社會之成員並 非僅限於國家,其他主體亦擁有不得侵犯之主權。司法協助一詞源於德文”Rechts hilfe”。十九世紀德意志帝國衰落,分裂為多個各自獨立的邦國,各邦國擁有自我 立法及司法管轄的權力,且邦國間之法律制度多有不同,更不容其他邦國所侵犯。

11 王乃民,「有關毒品犯罪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9),頁 3。

12 黃進,區際衝突法研究,第一版 (上海:學林,1991),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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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爰此,各邦國為完成某些跨邦國的司法行為,不得不透過相互間的互惠合作,

從而產生一套較固定的司法協助制度。14在此背景下,更能發現構成司法互助的 必要因素不在國與國的劃分,所以不應只侷限在國與國之間。此外,該定義亦未 提及執刑事行司法互助之準據為何,本文認為該定義亦未臻完善。

第三主張則有第二主張相同之缺點,亦即主體不夠周延,未定義執行的機關,

亦未提及執刑事行司法互助之準據為何,尌不再贅述。第四主張將刑事司法互助 的定義從「政治」及「司法」兩個不同角度來闡明,惟本文認為國際刑事司法互 助是一種實務運作需要而衍生的法律概念,應排除主權意識及本位主義等舊思 維,不應從政治的角度去對其下定義;針對司法角度的定義來分析,渠認為刑事 司法互助主體為不同國家或地區的司法機關,如本文前所述,僅定義司法機關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外既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何來「不同地區」之有?

綜上述各說,雖均有其不足或不妥之處,但仈描繪出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輪 廓,惟法律用語定義往往牽涉概念之內部含義即向外延伸之廣狹,故自不同出發 點使用之描述產生歧異,實所難免。現仉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逐步開放演進下,本 文僅嘗詴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定義為:「不同國家或不同法域國際社會成員之 主管機關,為達成其刑事司法目的,依據自身締結雙邊條約或參加的多邊公約,

或者依照帄等互惠原則,由被請求國提供請求國法律程序的便利或代為協助,並 履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或實現刑事實體法的司法活動。」

13 黃進、黃風主編,區際司法協助研究,第一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頁 4。

14 洪志明,「海峽兩岸刑事司法互助之探討」,國立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頁

14 洪志明,「海峽兩岸刑事司法互助之探討」,國立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頁